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707號
TPHV,105,上易,707,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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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都心鳳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淑芳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麗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江進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盈茹,嗣變更為王淑芳,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73頁),經核並無不合,爰列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淑芳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 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都心鳳凰大樓( 下稱鳳凰大樓)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640,31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由上訴人代為收受。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詳後述)原分管契約應予終止,或變更為被上訴 人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按月計算租金14,126元,給 付鳳凰大樓全體共有人,由上訴人代為收受,租期1年,承 租系爭土地(本院卷第61頁背面)。核其均係本於被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為請求,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 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三、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7-29、73-89頁) ,並聲請訊問證人詹月彩張淑琴(本院卷第63頁),被上 訴人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7-103頁),均已釋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卷第94頁),應准 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經 全體住戶同意,亦未與區分所有權人訂定分管契約,無權占 有並擅自出租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43.29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受有使用A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40,311元,應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鳳凰大樓 全體共有人6,420,3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均由上訴人代為收受之判決。
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縱認兩造間存有分管契約,惟被上訴 人使用A土地,迄今已23年,均屬無償使用,其坐享法定租 金之利益,由伊全體共有人繳納地價稅,有違事理之平。況 系爭土地價值及消費者物價指數均大幅調漲,上開分管契約 有調整之必要,爰追加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227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分管契約,聲明求為判決:兩 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原分管契約應予終止,或變更為被上訴 人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按月計算租金14,126元,給 付鳳凰大樓全體共有人,由上訴人代為收受,租期1年,承 租系爭土地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鳳凰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亦未經鳳凰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會議決議,本件訴訟顯不合法。又鳳凰大樓建商即訴外人孫 正三與大樓之承購戶均簽訂使用權同意書,應認鳳凰大樓之 共有人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伊係基於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 A土地,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縱認上訴 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兩造已於民國89年10月13日簽署協議 書,協議A土地1/3由上訴人使用,另2/3由伊使用,伊僅須 按月給付清潔費1,500元,其請求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且金額 過高。伊購買鳳凰大樓編號第A棟一樓房地之價格,已包含 依分管契約使用A土地,伊占有A土地,無不公平之情事。 且A土地非屬不得約定為專用之部分,A土地由伊管理使用 之分管協議,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終止分管協議之意思 表示,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例)第33條第3款



規定,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變更,該 分管協議仍合法有效,上訴人片面終止分管契約,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鳳凰大樓全體共有人640,311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由上訴人代為收受。
㈡追加聲明:
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原分管契約應予終止,或變更為被 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按月計算租金14,126 元,給付鳳凰大樓全體共有人,由上訴人代為收受,租期 1年,承租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29平方公 尺),並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等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照片2紙為證(調字卷第7-14頁),並經原審囑託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審卷㈠ 第216-221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鳳凰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未成立分管契約,擅自如附圖所 示A部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 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 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 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倘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



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且按公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所成立之分管契約,倘未經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終止,自不因公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 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2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鳳凰大樓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承購房 屋時,建商即孫正三即與全體承購戶簽立使用權同意書,約 定由被上訴人取得1樓空地之管理使用權限等情,提出其購 買鳳凰大樓一樓建物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使用權同意書 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26、28頁)。依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16條記載:「本契約後附之附件,均視為本契約之部分 內容,所有約定均應同時履行,否則視同違約」等語(原審 卷㈠第26頁)。該使用權同意書則列為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之附件㈤,其上並載:「本人同意『都心鳳凰大樓』編號 第A棟該棟之──……壹樓空地除公共通道等公共設施外 ,歸屬壹樓店鋪管理使用」等語(原審卷㈠第28頁)。即該 使用權同意書既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且依前開現 場照片顯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 營業使用,非社區出入之公共通道,亦未設置何等其他公共 設施,被上訴人主張其承購房屋時,建商代表人孫正三業與 承購戶簽立使用權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1樓空地之 管理使用權限,屬被上訴人得依分管契約管理使用之範圍, 自非無憑。況證人即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陳理哲到場證稱: 「(有無看過此份使用權同意書?)我們買房子的時候應該 建設公司有給我們看,我們買12樓的時候也有給我們看頂樓 使用權是我們的,頂樓雖然是我們使用但頂樓是逃生空間, 我買賣的時候建設公司有給我們看過,內容是一樣的」等語 (原審卷㈡第31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許明 珠陳稱:當時建商的確有給1樓同意書,也有給2至12樓簽, 當時簽約在交屋得時候建商把合約都收回去了,我有詢問過 住戶他們沒有副本,使用權部分也是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 192頁背面)。顯見於鳳凰大樓建造完成銷售時,建商孫正 三即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大樓各棟1樓空地即由1樓住戶管理 使用,而被上訴人既屬1樓住戶,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因建 商之媒介將其他共有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 思表示一致後,於共有人間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使被上訴人 依約獲得1樓空地除公共通道等公共設施外之管理使用權。 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不能將各使用同意書契約質 變為分管契約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嗣雖主張不援用許明



珠之陳述,並引證人詹月彩張淑琴之證詞為證。惟查:張 淑琴並非向建商購買鳳凰大樓區分所有建物,而係於88年間 始向前手葉金壽購入一節,業據張淑琴到場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92頁背面),自無以此證明鳳凰大樓建造完成銷售時, 建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之內容。另證人詹月彩雖證稱其 印象是無使用權同意書云云(本院卷第93頁背面),惟其既 不能提出所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實其說,尚無從憑其印 象所及26年前簽約內容之陳述,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
⒊又上訴人之前任主委陳理哲曾於89年10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 立協議書,確認上開使用權同意書係80年間所有承購戶向建 商購買鳳凰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所簽訂,被上訴人並依該使 用權同意書取得壹樓空地除公共通道等公共設施外之管理使 用權,上訴人並據此向被上訴人收取使用費用,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協議書可考(原審卷㈠第118頁、卷㈡第6頁至背面) ,上開協議書內容及印文之真正,亦據證人陳理哲到場證述 屬實(原審卷㈡第31-32頁)。上訴人復於103年9月17日向 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7月1日 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用39,000元,且於104年3月24 日擴張為46,500元,兩造並於原法院板橋簡易庭達成和解, 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通知之帳號,清償和解內容之款項,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及存款憑條可考(本院卷第97-100 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4年度板小字第305號給付管理 費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壹樓空地早已實際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共有人嗣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亦有知悉或可得而知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至上訴人對 於上開協議書及和解筆錄形式上之真正固不爭執,然主張此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而否認其效力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上訴人於10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將 本件被上訴人占用部分交付管委會依法處理;上訴人取得上 開授權後,並於103年6月11日決議進行法律追究事宜,有原 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上訴人102年與103年間之報備資 料可考(原審卷㈠第143、167-168頁)。堪認上訴人確經鳳 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執此 置辯,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依鳳凰大樓住戶公約約定,系爭土地遭被上訴 人占用部分為法定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 使用,被上訴人無單獨管理使用特定部分之權限云云。然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使用權同意書,簽立



日期均為80年1月30日,再依上訴人所提鳳凰大樓使用執照 核發日期為82年3月(原審卷㈠第85頁),可見各承購人與 建商間簽立契約之日期或有不同,但均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依前揭說明,除有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之情形,自 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 約而失其效力。又10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決議由管 委會依法處理,已如前述,尚難逕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業為終 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就該分管契約業經系 爭土地共有人依法終止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 抗辯其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壹樓空地部分 存有分管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其依分管契約約 定,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應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43.29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之歷史公告地價按年息 10%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9月起至103年9月止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420,311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核被上訴人係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兩造業於原法院104 年度板小字第30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就被上訴人使用壹樓 空地部分,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4年3月24日之管理費用以 46,500元達成和解,並收迄和解內容之款項,已如前述,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420,311元,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變更分管契約為無理由: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 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 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亦有明文。 查兩造就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及協議使用壹樓空地,甫於 104年3月24日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核系爭土地於104年度 及105年度之公告現值並無變動,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不 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歷史地價及現值資料可考(本院卷第27 頁),尚難認兩造於和解契約成立後,有何因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須法院增、減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必要。且上訴人就其業經鳳凰大樓 之不同意共有人授權聲請本院裁定變更一節,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 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原分管 契約應予終止,或變更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 10%按月計算租金14,126元,給付鳳凰大樓全體共有人,由 上訴人代為收受,租期1年,承租系爭土地云云,亦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鳳凰大樓全體共有人640,3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代 為收受,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20 條第2項、第3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兩造間就 坐落系爭土地原分管契約應予終止,或變更為被上訴人依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按月計算租金14,126元,給付鳳凰 大樓全體共有人,由上訴人代為收受,租期1年,承租系爭 土地,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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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