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上訴人 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1,250元(含兩筆 5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4萬3,750元、3萬7,500元),於本院 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利息3萬元(計算式 :詳如 附表一),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16日 為參與林口公車站植栽移植工程、警專環境改善工程、海洋 大學等投標工程之需要,向上訴人各借款50萬元,由上訴人 自訴外人蔡曜陽之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提領兩筆50萬元現金後,以將現金存入被上訴人開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 企銀帳戶)中作為交付,並約定每筆5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 為1萬2,500元,被上訴人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憑。嗣 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032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款契約之意 思表示後,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第233條規定 ,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1,250元本息(含兩筆50萬元借 款本金及附表一所示利息11萬1,250元)等語( 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駁回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4萬4,000元本息部 分,未據上訴,原審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206萬8,00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曜陽固於103年5月21日 、6月16日各存款
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臺企銀帳戶內,但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 意,亦未約定利息,上訴人請求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部分無 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萬8,000元,及其中200萬元應 自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准予供擔保假執行。
(三)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8萬1,250元, 及其中100萬元自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3萬元。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頁、第90頁背面)(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朱永宏、易柏安及蔡曜陽共同投資設立 ,朱永宏、易柏安、蔡曜陽曾於101年5月15日共同簽訂九 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約定書 ,約定被上訴人資本總額600 萬元,朱永宏、易柏安、蔡曜陽各占股份40%、30%、30 %(原審卷第97頁)。
(二)依被上訴人101年5月25日登載於主管機關之公司法人設立 登記表顯示, 被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200萬元,董事朱永 宏出資額80萬元、股東易光榮出資額60萬元及股東蔡曜陽 出資額60萬元(原審卷第135頁)。
(三)上訴人為蔡曜陽之配偶,蔡曜陽於103年10月9日死亡。(四)易光榮為易柏安之父。
(五)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 於103年5月21日、6月16日有收到 現金存款各50萬元(原審卷第38至40、87、89頁、本院卷 第39頁背面)
(六)被上訴人確有簽發附表二支票。
(七)被上訴人之103年5月21日現金收入傳票記載「借入款50萬 元投標用」(原審卷第41頁);103年6月16日現金收入傳 票記載「借入款50萬元」(原審卷第42頁);103年5月21 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利息」 、「借入款50萬元5月21~ 6/20」、「金額12,500元」(原審卷第43頁);103年6月 10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利息」、「借入款50萬元21/6~ 20/7」、「金額12,500元」(原審卷第44頁);103年7月
15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利息支出」、「借入款50萬元7/ 16~8/15」、「金額12,500元」「借入款50萬元7/21~8/ 20」、「金額12,500元」(原審卷第45頁);103年8月10 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利息支出」、「借入款50萬元8/16 ~9/15」、「金額12,500元」、「借入款50萬元8/21~9/ 20」、「金額12,500元」(原審卷第46頁)。(八)被上訴人對於103年4月至12月之現金總帳(原審卷第47頁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 、6月16日向其各借款 5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為1萬2,500元,經以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為終止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477條、第478 條、第23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萬1,250元本息等 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 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90頁背面)。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兩筆50萬元並已交付,業經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即應先就兩造有借貸合意及基於借貸而交付 借款等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先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業已自認有支付兩筆50萬元借款之利息予上訴人云云(本 院卷第13頁背面),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本院卷第39 頁背面、第148頁)。 觀諸原審前開期日筆錄之逐字譯文 (原審卷第47-1頁、本院卷第155頁) ,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朱永宏(下稱朱永宏)當庭係陳述:「這個利息是 有付,但是這個款項是…,ㄜ,不應該是我們跟她(指上 訴人)之借款」、「這筆款項是我們股東蔡曜陽,…等於 說是跟她老婆借那200萬(指另筆借款) ,…我們每月幫 他繳了4萬元的利息…」等語, 從朱永宏陳述之前後文義 ,顯然非就上訴人主張之兩筆50萬元借款及利息支付之事 實有自認之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三)上訴人復主張係其與蔡曜陽於103年5月21日 、6月16日一 同從家中出門後,先至銀行提領現金,蔡曜陽告知兩筆50 萬元是贈與給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標案需要短期周轉,
先由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蔡曜陽返回公司後,再將提領 之現金交予易柏安存入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以交付借款云 云(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固據上訴人提出蔡曜 陽彰銀帳戶之提款單為憑(原審卷第86、88頁),然前開 提款單僅可證明蔡曜陽於前開日期憑存摺、印章,填寫提 款單並提領兩筆50萬元一情,無法證明有上訴人主張蔡曜 陽是先贈與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轉借被上訴人等節。被 上訴人公司臺企銀帳戶雖於前開日期各有50萬元之存款紀 錄(詳本院卷第59、60頁),惟據證人易柏安證稱:這兩 筆存款是蔡曜陽拿錢給我,叫我去銀行櫃檯辦理存款的, 蔡曜陽並未告知這兩筆50萬元如何來的等語(本院卷第94 頁),則由前開金流紀錄及證人易柏安之證述,僅可證明 蔡曜陽自彰銀帳戶提領前開兩筆50萬元,並於同日交代證 人易柏安存入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內等節,並無法證明有 上訴人所述蔡曜陽係先將前開兩筆50萬元贈與上訴人後, 再由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更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借貸合意,及係上訴人以存入兩筆50萬元作為交付被上訴 人借款之方式。
(四)參以上訴人陳稱蔡曜陽係於103年8月5日住院 ,於同年10 月9日死亡,因被上訴人現金傳票、 現金總帳等文件係由 蔡曜陽保管, 故現由上訴人持有中等情(本院卷第147頁 ),而證人易柏安證稱:現金收入、支出傳票均係蔡曜陽 製作,初期由伊依傳票內容手寫登載在現金帳內,嗣後改 以電腦輸入做成現金總帳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115頁背面 、本院卷第93、94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21頁),益徵被上訴人之現金收入傳票 、現金支出傳票 等確由蔡曜陽負責填寫及保管。
(五)惟觀諸被上訴人之現金收入傳票,關於前開兩筆50萬元, 僅記載為「103年5月21日、借入款、50萬元(投標用)」 、「103年6月16日、借入款、借入款50萬元」(見原法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26032號,下稱司促卷第27、28頁);被 上訴人之103年度現金總帳亦僅記載「103年5月21日 、收 23、借入款、借入款50萬元(投標用)」、「103年6月16 日、收24、借入款、借入款50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 ;被上訴人之現金支出傳票同僅記載「借入款50萬元利息 …」或「利息支出,借入款50萬元…,12,500元」等語( 司促卷第29至32頁),自始均無有關借款來源或借款對象 之記載。 而對照上訴人另兩筆100萬元貸與被上訴人部分 之記載,被上訴人之現金支出傳票、現金總帳、支票存根 及手寫現金帳則載明「陳美華借款」或「陳美華借入款」
(詳司促卷第7、8、10至15、24、25頁,原審卷第83、85 、123頁)等語,兩者明顯不同。承前所述,前開傳票既為 蔡曜陽書寫,如係上訴人出借予被上訴人,蔡曜陽理應會 在傳票上比照另兩筆100萬元 借款之記載以示區別借款來 源,卻未如此記載,顯與另兩筆借款有別。雖上訴人主張 如為蔡曜陽出借,應記載為「股東往來」,而非「借入款 」云云(本院卷第118頁背面), 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 之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均由蔡曜陽負責填寫,蔡 曜陽對於款項來源、目的最為知悉,關於會計科目之記載 亦由其負責,縱未記載成「股東往來」之科目,亦無從憑 此推論兩筆50萬元之借入款來源係上訴人貸與。(六)輔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兩筆50萬元是蔡曜陽給上訴人的 ,是提現金存入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不是用匯款,因為 蔡曜陽不要讓易柏安、朱永宏知道錢是從蔡曜陽身上出來 的,因為蔡曜陽認為開一家公司不可以錢都從他身上出來 ,要透過第三者來出錢,蔡曜陽有告知易柏安與朱永宏云 云(原審卷第126頁背面、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倘若為 真,則蔡曜陽何須自行將兩筆50萬元款項直接交給證人易 柏安存入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且未告知款項來源,復未 在前述傳票上詳為記載借款來源為上訴人,俱如前述,再 依被上訴人現金總帳顯示被上訴人股東中,僅有易柏安有 實際出資2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中( 司促卷第 24頁),亦據證人易柏安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5頁 、第 116頁背面) ,顯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資本均由蔡 曜陽一人出資一情,益見上訴人之主張與其提出之證據資 料、證人易柏安之證述明顯有違,而難遽採。
(七)上訴人再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之附表二支票云云 (司促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8頁) ,然前開支票之受款 人欄係空白,並未記載為上訴人,而上訴人因蔡曜陽死亡 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帳冊、文件、支票等資料迄今,已見 前述,則上訴人自行取得附表二支票並於支票上背書提示 ,並非難事,無從單憑上訴人持有前開支票,即遽論兩造 有兩筆50萬元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八)上訴人另主張證人易柏安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只有給過 上訴人及農會利息等語,可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 本院卷第120頁背面)。 然證人易柏安於原審係證稱:「 (問:就出資不足的部分,有要求蔡曜陽再拿出原本約定 的出資額?)蔡曜陽說他會處理,他跟上訴人借,被上訴 人幫他出利息,我為此事有與蔡曜陽等吵過架,我質問, 為何公司要幫蔡曜陽出利息,是公司開的第二年的時候」
、「(問:你剛所稱,公司幫蔡曜陽出利息,一個月出多 少利息?)有時出2萬,有時出4萬,蔡曜陽說多少,就出 多少」、「(問:提示聲證二, 上面記載…9月11日借入 款100萬元… 這部分與替蔡曜陽還陳美華利息有關嗎?) 是。沒錯」、「(問:另外聲證二,有10月11日部分支45 部分利息支出2萬元也是替蔡曜陽還陳美華利息有關嗎 ? )是。沒錯」、「(問:另外聲證二有10月11日部分,支 48部分及10月11日支48-1、10月20日支48-1,後面有記載 支出的金額,也是替蔡曜陽還利息給上訴人?)我們只有 給陳美華,沒有跟銀行借款,除了在第一筆,我們有跟農 會借過錢。有繳過利息的人,只有農會跟陳美華,利息只 有繳給這二個人,利息繳給陳美華部分是幫蔡曜陽繳的, 利息繳給農會的部分是幫朱永宏繳的。」、「(公司只有 跟陳美華借一、二筆, 103年公司有無向陳美華借款?) 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16頁背面、第118頁背面、第11 9頁、司促卷第25頁), 細繹前開證述內容,證人易柏安 係針對被上訴人101年現金總帳中另兩筆100萬元借款所為 之證述,與上訴人主張之本件兩筆50萬元借款無涉,證人 並未證稱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兩筆50萬元借款之利息, 故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九)上訴人再舉出蔡曜陽死亡後,其與易柏安、朱永宏間之LI NE通訊對話,其中,易柏安固有提及「還有欠你的款項」 、「大哥有交代」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惟據證人 易柏安到庭證稱:在被上訴人創立第一年年底確實有向陳 美華借200萬元,但已清償100萬元,陳美華仍堅持尚積欠 200萬元,所以我說「欠你款項」是指尚積欠的100萬元。 因為時間有點久,好像是以瑪陵工程或雁鴨公園的工程款 來清償100萬元,蔡曜陽住院期間 ,上訴人就有跟蔡曜陽 討論,我前往探視時,蔡曜陽告知我想辦法把前述尚積欠 的100萬元還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 ,核與 被上訴人現金總帳(司促卷第24至26頁)記載「101年7月 27日陳美華借入款100萬元」 、「101年9月11日陳美華借 入款100萬元」、 「101年9月25日馬陵工程200萬元收入」 、「101年9月26日清償陳美華7/27借入款100萬元」 等情 大致相符,因此,易柏安提及「還有欠你款項」等語,無 法遽指為上訴人主張之兩筆50萬元借款。至於上訴人與朱 永宏間之對話(本院卷第124至127頁),亦僅是上訴人單 方提及「我只要拿回我的錢300和利息」等語, 朱永宏並 未有任何回應(本院卷第147頁背面), 同無法採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十)承上各節,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兩筆 50萬元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則兩造有無約定利息,及 超過法定利率部分得否請求等節,本院即無庸贅述。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及自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利息8萬1,250元, 另於本 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利息3萬元( 詳如附表一 ),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於原審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另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一:
┌──┬─────┬────────┬──────┬─────┐
│編號│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金額 │備註 │
├──┼─────┼────────┼──────┼─────┤
│1 │50萬元 │103 年8月16日至 │4萬3,750元 │原審請求 │
│ │ │103 年12月1日 │ │ │
│ │ ├────────┼──────┼─────┤
│ │ │103年12月2日至 │1萬2,500元 │上訴擴張 │
│ │ │104年1月1日 │ │請求 │
├──┼─────┼────────┼──────┼─────┤
│3 │50萬元 │103年8月21日至 │3萬7,500元 │原審請求 │
│ │ │103年11月20日 │ │ │
│ │ ├────────┼──────┼─────┤
│ │ │103年11月21日至 │1萬7,500元 │上訴擴張 │
│ │ │104年1月1日 │ │請求 │
├──┴─────┴────────┼──────┼─────┤
│ 總計 100萬元 │11萬1,25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2 │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103 年12月20│1,000,000元 │AY0000000 │
│ │法定代理人 朱永宏 │業銀行吉林│日 │ │ │
│ │ │分行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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