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官簡敏鳳(即官文祥之承受訴訟人)
官惠雯(即官文祥之承受訴訟人)
官長明(即官文祥之承受訴訟人)
官長輝(即官文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建榮律師
被 上 訴人 生活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璇
訴訟代理人 楊志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官文祥(下稱官文祥)於民國105年4 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官簡敏鳳、官惠雯、官長明 、官長輝於105年6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書狀及官 文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 、24至2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 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如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 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 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參酌同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倘聲 明異議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10日內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 院即不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82號裁判參照)。本件官文祥於104年9月14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通 知104年10月5日上午實施分配,於104年10月2日具狀聲明異 議,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就官文祥之聲明異議具狀為反 對陳述,執行法院於104年10月11日通知官文祥於10日內提 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官文祥於104年10月15日收受送達,並 在同年月20日即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以上有執行法院通知函稿、執行命令函稿、送達證書、 兩造於執行法院提出之書狀以及本件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 第10至14、24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4939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不合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不符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即有誤會,難以採取 。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楊志琦(下稱楊志琦)於 100年12月14日以官文祥積欠其會款新台幣(下同)34萬元 以及違約金未償為由,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會款 償還契約書等,向原法院聲請拍賣官文祥所有設定抵押予楊 志琦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8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2 分之1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庭以 100年度司拍字第68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 許拍賣,楊志琦即執該裁定聲請執行法院為系爭執行事件, 嗣其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8日經以581萬6,000元拍定,原法院 於104年9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 16將被上訴人列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本金及違約金受分配 款額合計為127萬3,242元。惟官文祥於83年1月間係因急需 用錢,從報紙廣告得知楊志琦之父親楊良雄(下稱楊良雄) 經營之慶鴻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從事放 款業務,至該公司桃園分公司處冾商借款,經楊良雄要求, 於83年1月15日提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簽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記載「本件抵押權設定確系會款擔保」、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楊志琦(下稱系爭抵押權),復依指示於83年1月 26日簽發面額34萬元之本票、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會款契約書)交予楊良雄,始經其交付借款20萬元,即官 文祥並未參加以楊志琦為會首招集之互助會及參與標會,因 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會款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為楊志 琦後手,於系爭執行事件亦無從以互助會款未受償為由,以 第1順位抵押債權次序優先受償;又本件既非會款債務,即 無違約金約定。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互助會款債權存在,官 文祥自83年8月間起已陸續償還本金13萬7,000元,剩餘本金 20萬3,000元亦經訴外人簡樹木、簡清治及簡金盛(下合稱 簡樹木等3人)於101年12月19日代位清償51萬4,320元,亦 即本件本金34萬元債務已於101年12月19日前全部清償完畢
;又伊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 人僅得請求自101年1月12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日起回溯 5年之違約金20萬3,000元,因簡樹木等3人於101年12月19日 代位清償數額於扣除本金後,尚餘31萬1,320元,因此違約 金亦已清償完畢。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為次序 16受清償人,受分配金額為本金34萬元,加計自83年3月26 日起至104年7月3日止以年利20%計算之違約金,扣除簡樹 木等3人代位清償之51萬4,320元,共受分配127萬3,242元等 情,即有違誤,應更正為0,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次序16部分,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原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370號(下稱系爭1370號) 判決敗訴確定;嗣再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原法 院以103年度板簡字第1745號(下稱系爭1745號)判決確認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抵押權所擔保 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自8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部分不存在,該判決亦已確定;本件系爭 分配表所載伊得受分配之債權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不許上訴人再行爭執,提起本件訴訟。官文祥給付之13萬7, 000元係用以清償其與楊志琦間之另筆債權,與本件債權債 務無關。伊依與官文祥約定之系爭會款契約書第3條任意抵 充約定,就簡樹木等3人代位還款部份指定先抵充違約金, 執行法院依系爭1745號事件判決主文及系爭會款契約書第3 條約定,計算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內容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 ㈠官文祥於83年1月1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楊志琦設 定債權額3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楊 志琦所持有發票人為官文祥、發票日為83年1月26日、未載 到期日、面額34萬元之本票債權之擔保。依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確 系會款擔保。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可稽(見外附 系爭執行事件卷)。
㈡楊志琦於100年12月14日以官文祥積欠其互助會款34萬元未 償為由,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系爭會款契約書等 ,向原法院聲請拍賣官文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 事庭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外附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
卷)。
㈢楊志琦於101年3月29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 移轉變更登記,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為被 上訴人;楊志琦於101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官文祥 前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4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之情事。有新 北市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轉讓變更契約 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34萬元 及自8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 違約金,執行事件案號為101年司執字第49397號(按即系爭 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對無誤。 ㈤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8日經以581萬6,000元拍定,在系爭 分配表中,所列次序16將被上訴人列為第1順位扺押權人, 受分配款額為127萬3,242元(其中本金為34萬元;違約金為 144萬7,562元減51萬4,320元;合計為127萬3,242元),有 執行法院104年9月7日新北院霞101司執日字第49397號函所 附系爭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㈥簡樹木等3人主張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官文祥給付被上 訴人51萬4,320元,官文祥已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由,代位官文祥於101年10月19日對於被上訴 人提起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 記之訴,嗣經原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550號判決駁回簡樹木 等3人之訴,簡樹木等3人雖經提起上訴,亦經原法院102年 度簡上字第235號(下稱系爭235號事件)判決上訴駁回。有 網路列印系爭235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94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㈦官文祥於102年8月2日以其僅向被上訴人前手楊志琦借款13 萬元,已於83年8月12日起至每月分期清償1萬元,積欠楊志 琦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由,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 起系爭1370號事件,經該法院判決駁回後,官文祥提起上訴 ,亦經同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下稱系爭319號事件 )判決駁回上訴。有網路列印系爭319號事件判決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
㈧官文祥以其與楊志琦間並無會款債權,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等為理由,於103年7月15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 提起「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抵押債權新台幣34萬元及
違約金不存在或自民國8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5 %之範圍部分均不存在」之訴訟,經該法院系爭1745號事件 判決主文「確認本院一00年度司拍字第六八0號裁定所示 被告對原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自民國八 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上開事件 之雙方分別對於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同法院104年度 簡上字第102號(下稱系爭102號事件)判決「兩造上訴均駁 回」。有網路列印系爭102號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 5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四、上訴人主張官文祥於83年1月間係向楊良雄借款20萬元,依 其要求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官文祥與楊志琦間並無互助會 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楊志琦受讓債權,亦無 從以會款債權34萬元名義列於系爭分配表第1順位抵押債權 次序優先受償,本件既非會款債務,即無違約金約定存在。 縱認官文祥與楊志琦間存在本金債權34萬元,官文祥自83年 8月至85年3月已陸續還款合計13萬7,000元,加計簡樹木等3 人於101年12月19日代位清償之51萬4,320元,本金債務已清 償完畢;又伊對違約金為時效抗辯後,96年以前之違約金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後之違約金債權亦因簡樹木等3 人代位清償完畢;系爭分配表次序16關於被上訴人所得受分 配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均應更正為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官文祥與楊志 琦間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本案債權性質為何?其次,上開債 權如果存在,其本金及違約金債權,是否已經官文祥或上訴 人清償完畢?經查:
㈠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本案債權為借款或互助會款之部分: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 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 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
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本案債權係消費借貸,而非 互助會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 按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被上 訴人對於官文祥之債權本金34萬元及自83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本金(包括違約金)債權, 係屬互助會款債權,與官文祥自83年8月12日起至84年6月8 日,以郵政劃撥方式陸續給付予楊志琦之13萬元(下稱系爭 13萬元,郵政劃撥儲存款收據見原審卷第76至81頁)係雙方 間另外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本案債權無關,僅簡 樹木等3人代位官文祥給付予楊志琦之51萬4,320元係用以清 償本案債權等情,分別經原法院系爭235號、319號及102號 等爭執事件列為重要爭點,並據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為 實質之判斷,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上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既已載明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會款債權,該會款債權自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上訴人(按為官文祥)猶主張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非屬會款債權,被上訴人係先受讓抵 押權再受讓抵押債權云云,自不足採...」、「...查經本院 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49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結果, 固堪認訴外人簡樹木、簡清志、簡金盛已代位上訴人清償 514,320元,惟關於違約金之支付部分既未列計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83年3月26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 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說明,亦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業由訴外人簡樹木、簡清志、簡金盛代位清償完畢,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難認業已消滅」(原法院系爭 319號判決理由,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被上訴人 主張官文祥於83、84所償還之130,000元,其中120,000元係 先清償82年部分債務即82年8月起至83年7月應清償之期款及 10,000元違約金,此與楊志琦另案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記載官 文祥自83年7月即未按約定給付,不謀而合,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83年債務340, 000元),官文祥已清償本金130,000元,顯有誤會」(原法 院系爭235號判決理由,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審酌 生活家公司對官文祥之會款債權為金錢債權,如官文祥如期 履行,則生活家公司所能獲得之利益,與金錢之債所生之利 息相去不遠,而生活家公司之前手與官文祥就該會款債權並 未約定利息,及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 ,認本件官文祥與生活家公司間關於違約金債權之約定,應
酌減為依週年利率20%計算,較為公平允當」、「...原審 判決確認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80號裁定所示生活家公司對 官文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自8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部分不存在,而駁 回官文祥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原法院系爭102號 判決理由,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以上另參三、㈥至㈧),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上訴人為官文祥之繼 承人,即與被上訴人併受上開確定判決拘束。兩造並未提出 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事件確定判決之論斷,自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以上訴人不 得就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本案債權為互助 會款債權,債權本金為34萬元、違約金為自8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以及官文祥給付楊志琦 之13萬元並非用以清償本件互助會款債權等情節再為爭執。 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以楊志琦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 字第1438號偵查案件中證稱「確實是在84年時候刊登廣告, 借錢予第三人,債權債務關係乃為消費借貸關係,而非合會 會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查,該件係訴外人黃 淀耀(下稱黃淀耀)以楊志琦涉嫌詐欺為由提起刑案告訴,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對無誤,顯與楊志琦與官文祥 間之糾葛無涉。上訴人又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事件 之判決內容,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惟上開事件,核 屬楊志琦與黃淀耀間之債權債務紛爭,有該事件之歷審判決 內容可稽(上開事件上訴二審案號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707號,一、二審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2至56、69至72頁), 既非楊志琦與官文祥之爭執情節,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本 件主張之依據。
㈡關於本件互助會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已否經債務人清償完畢 部分:
⒈上訴人固主張官文祥自83年8月12日起至85年3月19日以郵政 劃撥方式共給付予楊志琦13萬7,000元【按:包括系爭13萬 元,以及85年3月19日給付之7,000元(下爭系爭7,000元) 】,均用以清償本件債權本金云云。惟查,關於系爭13萬元 部分,已為簡樹木等3人代位官文祥提起之系爭235號事件審 理法院認定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件 已生爭點效之拘束作用,詳如前述(見原審卷第86至94頁以 及前述㈠、⒉),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次查,被上訴 人抗辯官文祥於82年及83年分別對於楊志琦負有互助會款債 務,本金金額各為3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簽立日期分別為82
年7月31日及83年1月26日之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以及由官 文祥、官簡敏鳳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2年7月31日及83年1 月26日之本票,支付命令聲請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4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88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3、110至112、136至139頁, 本院卷第130至133頁,以及系爭235號卷第68至69頁)。依 卷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官文祥係於83年8月12日起至 84年6月8日給付系爭13萬元,及於85年3月19日給付之系爭 7,000元(見原審卷第76至82頁);又依上開支付命令聲請 狀及系爭支付命令記載,楊志琦係以官文祥於82年7月31日 得標會款後,自83年7月(第12期)起未按約定每月清償1萬 元,共積欠22萬4,410元及自8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萬元每日貳拾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由,於101年9月11日聲請 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於同年月13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復依系爭調解筆錄,官文祥於101年10月24日,明知前於 83年至85年間藉由郵局劃撥存款方式給付前述共計13萬7, 000元予楊志琦,仍願以同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內容,與楊 志琦成立調解;佐以證人楊志琦已證實:官文祥係因拖延給 付上開82年間之互助會款,故其給付之系爭13萬元及7, 000 元均係抵付83年7月以前之互助會款本金及違約金債務,計 算後官文祥自83年7月以後之會款並未繳納,支付命令所載 本金及違約金已經扣除上開13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反面至105頁)。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7,000元與系爭13萬元相同,均係官文祥用以清償積欠楊志 琦另筆成立於82年7月31日之互助會款債務,與本件於83年1 月26日成立之互助會款債權債務無關等情,可以憑採。因此 上訴人主張官文祥生前就本件互助會款債務,已以郵政劃撥 存款方式清償13萬7,000元云云,即不可採。 ⒉其次,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 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270號判例參照)。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 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 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 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 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參照)。上訴人 主張本件官文祥與楊志琦並未就債權本金約定利息,簡樹木 等3人於101年12月19日代位官文祥清償之51萬4,320元,已 如數抵充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而清償完畢云云。惟查,本件
債權之本金為34萬元、違約金為自8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已如前述(見四、㈠、⒉)。官 文祥與楊志琦已於系爭互助會契約第3條明文約定「會首得 任意抵充所欠債務」(見原審卷第111頁),被上訴人自楊 志琦受讓本件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之104年7月23日 ,已具狀陳報就簡樹木等3人代位清償款項51萬4,320元,先 予抵充違約金,執行法院亦據此製作系爭分配表,有上開書 狀及系爭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及外附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依系爭 分配表記載,本件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數額為144萬7,562 元,簡樹木等3人代位清償之數額顯然尚不足清償違約金, 因此上訴人主張簡樹木等3人給付楊志琦之上開51萬4,320元 應優先抵充債權本金,以及抵充後本金已經如數清償云云, 即無理由,難以准許。至上訴人所舉系爭235號事件判決關 於抵充順序之法律見解,與系爭互助會契約第3條及上開判 例意旨不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債權於96年以前之部分已經罹於 時效,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 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應適用民 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據此推論本件違約 金債權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5年,即在 96年以前之違約金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依上開說 明,本件違約金債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並無民法第126條 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即有誤會。
⒉次查,被上訴人係在101年5月9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有其 聲請狀可稽(見外附系爭執行事件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執 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以回溯15年計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86年5月9日至96年間之違約金債權所為消滅時效抗辯(見原 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19頁),即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自 83年3月26日起至86年5月8日止,以本金34萬元,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合計為20萬8,471元【計算式:340, 000×〈(83年:231/365)+(84年)+(85年)+(86年 :158/365)〉×20%=208,4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距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起,固已超逾15年,惟因強 制執行程序,有關清償抵充之規定,亦有適用,參照民法第 322條第2款前段「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 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之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超逾15年之上開違約金債權,自應較未逾15年之違約金 債權儘先抵充;是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之104年7月 23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以前揭簡樹木等3人給付之51萬4, 320元抵充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違約金債權,並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依系爭會款契約第3條約定,於同年9月4日據以製 作系爭分配表,書明上開抵充情節(見㈡、⒉),該等已逾 15年之違約金債權即因抵充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在本件訴訟 繫屬後之105年3月15日始具狀主張時效抗辯,有其書狀可稽 (見原審卷第127頁),足見被上訴人該部分違約金債權已 受償完畢,上訴人就上開已經消滅之違約金債權再為時效抗 辯,即屬無據,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 決系爭分配表次序16被上訴人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合計127萬 3,242元應更正為0,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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