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46號
TPHV,105,上易,246,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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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邱天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興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 伊所有,乃屬住宅用地,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 (面積39.7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雖位於中壢市○ ○○0○000○00 ○○○○○○○○○○區○○段00000地號 土地)旁,惟並非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未有公用地役關係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且未有合法徵收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 於其上鋪設柏油,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上訴人刨除系 爭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又上訴人無正當使 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伊因此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即按占用面積 及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其中99年4月11 日起 至104年4月10日止5年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4,890 元 ,另自104年4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 1,132 元,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4,890 元及其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132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5,320 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自104年4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132 元,且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全部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所在屬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124巷 45弄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之一部分,且系爭道路於60年代 起即已鋪設柏油,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迄今未曾加寬。依原 判決附圖所示系爭道路現場舖設柏油之寬度,前段為5.58公 尺(含系爭土地1.73公尺),後段為6.55公尺(含系爭土地 2.10公尺,見本院卷第96頁),對照系爭道路於79年間經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0地號土地)申請指 示建築線所繪製之配置圖(本院卷第50頁)所示系爭道路之 前段寬度為6.3公尺,後段為6.9公尺,顯然現今系爭道路上 鋪設柏油寬度面積較79年間未寬反窄;可見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早於60 年間即已鋪設柏油,與相鄰同地段181-5地號 土地同為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又系爭道路除該巷 弄之居民外,尚有進出幼稚園及公寓大廈停車場之不特定公 眾,符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要件。則被上 訴人訴請刨除柏油返還土地,自無理由。又縱認伊於系爭土 地舖設柏油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受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 利益者為通行道路之不特定公眾,行政機關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所有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係無 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得請求上訴人刨除及返還占用土地 ,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 非無權占有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 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 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雖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 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致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 ,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以成就社會公眾之受益,惟 關於個人利益是否應為特別犧牲,當應謹慎嚴格審認。是以 ,私有土地成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將使個人土



地所有權之自由使用受有限制,而成就社會公眾通行之利益 ,故於損益權衡之下,則其成立之要件,當應符合下列要件 ,即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等,始可成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參照),倘未全部要件符合,不得冒然得將 私人土地逕適用公用地役關係而奪其所有權人應享有之權能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及 同地段第181-5 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供不特定公眾行車通行 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之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第18頁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原審卷第61頁,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第24頁背面、第30頁、第32頁背面),自 堪信為真。則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並非無權 占有,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正當權源乙節 ,負舉證責任。
㈡又上訴人辯稱:系爭道路所在包含系爭土地及181-5 地號土 地,乃桃園市政府所認定之現有既成巷道,於60年間即鋪設 柏油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既包含於系爭道路內,伊於其上 鋪設柏油,應屬正當云云,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固舉證人羅瑞玉蕭良順於原審作證之證詞為據,並 稱該等證人自60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道路巷弄內,就何時鋪 設柏油及寬度最為清楚云云。惟查,證人羅瑞玉於原審雖證 稱:自伊住居該處之63年起,系爭道路即鋪設有柏油路面, 且鋪設情形即如104年8月12日所拍攝現況照片所示等語(見 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然證人亦證稱:該巷弄之柏 油重新鋪設過,不知道重新鋪設柏油時,有無增加或減少柏 油路面之面積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另證人蕭良順雖證 稱:伊自66年間起住居於45弄,系爭道路三次鋪設柏油路面 時伊均在場,伊係以路旁電線桿為標準,均沒有超過,且工 人均表示係以原來路面鋪設,重新鋪設柏油路面之面積均無 增加等語,然亦證稱:沒有實際測量路面寬度等語(見原審 卷第75頁反面)。審酌證人羅瑞玉既不知系爭道路之柏油路 面重新鋪設時面積有無增減,當無法據以證明系爭道路最初 鋪設柏油之面積與現今之狀態是否一致;另證人蕭良順雖證 稱系爭柏油路面之面積自始至終未有任何增減等語,然其既 稱未實際測量,則其所述上情,顯屬其單純目測之詞,尚乏 實際測量為據,非可盡信。再者,證人羅瑞玉居住於中壢市



○○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證 人蕭良順居住於同址11號房屋(見原審卷第75頁),皆為實 際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之人,則系爭道路之寬窄,實乃攸關渠 等就系爭道路通行便利與否,堪認上開證人就系爭道路之寬 度及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等節,具有 相當之有利害關係,則其證詞是否毫無偏頗之虞,亦非無疑 ,難可遽採。至於上訴人雖提出70年間與104年9月14日於系 爭道路拍攝之相片,主張得據以證明柏油道路自斯時起迄今 均為相同(見原審卷第58頁),然經檢視各紙照片因拍攝角 度取景各異,實無從據以判斷系爭道路寬度是否並無變化; 且該70年間相片左側因裁切之故,並無法明確得知柏油路面 之
範圍,自無從得知柏油路面究竟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另自10 4年9月14日相片中可辨識現場之電線桿有多支,較諸70年間 相片中僅有一支電線桿,已有不同,亦難確認上訴人於 104 年9月14日拍攝相片中所特定之「A電線桿」,與70年間相片 中之「A 電線桿」為同一,則上訴人抗辯:自各紙相所標示 特定電線桿位置,得據以判斷系爭土地於70年間其上即已鋪 設柏油云云,實難採憑。
⒉又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1年9月7 日府工土字第1010209013號 函載:「查中壢市龍岡路三段124巷45弄於民國81年6月22日 曾指定建築線,與『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民國90年11月20 日)前, 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仍維持通行者』所稱現有巷道尚 符。」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辯稱:系爭道路包括系 爭土地及181-5 地號土地,均為既有巷道云云。惟依上訴人 建築管理處105年7月15日桃建照字第1050026950號函覆本院 記載:「查本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124巷45弄道路土地曾於78 年10月18日桃府工丁字第814 號、79年9月5日桃府工丁字第 00000號及85年11月8日桃府工丁字第21889 號等案,核發建 築線指定圖在案,…。另振興段237-3 地號土地查無申請指 示建築線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系爭道路雖 曾經認定為既有巷道,且於78年、79年及85年分別經核發建 築線指定圖,惟系爭道路除與系爭土地相比鄰之181-5 地號 土地外,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尚難確知;上開函文既稱未曾 有以振興段237-3 地號土地申請指示建築線之紀錄在案,自 不得僅以系爭道路曾經認定為既成巷道一事,及現今系爭土 地鋪設柏油之現況,即遽認系爭土地亦為既成巷道。上訴人 所辯上情,尚難採取。
⒊又依前揭上訴人建築管理處函文檢附本院系爭道路核發之建



築線指定圖(見本院卷第45頁-52頁),其中關於240地號土 地(其上坐落房屋門牌號碼為中壢區龍岡路3段124巷45弄11 號)於79年6月7日申請建築線指示(定)之配置圖,雖將系 爭道路標記為「既成巷路」,其前端(約位於241 地號土地 即同址9號房屋所臨道路)、後端(約位於240地號土地即同 址11號房屋所臨道路)之寬度分別標註為630公分、690公分 (本院卷第50頁),惟對照243 地號土地(其上坐落房屋門 牌號碼為中壢區龍岡路3段124巷45弄5 號)於85年10月間申 請建築線指示(定)之現況計劃圖,就系爭道路之寬度均標 註為600公分(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前揭240地號土地、 243 地號土地於申請建築時雖均臨系爭道路,惟兩次申請指 示建築線計算系爭道路之寬度竟有不同,且其中差異最多將 近達100 公分左右,差距尚非微小,則各該圖面標示臨路寬 度是否正確,已有可議。再參酌上開兩次申請之圖面皆由建 築師事務所繪製,其建築線指定圖所載系爭道路寬度是否業 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所得,有無會同利害關係人共同指界, 未可得知,且未見於該等資料上註明,其數據既欠缺客觀來 源,亦難憑信。至上訴人雖抗辯:建築線指定須經桃園市政 府審核云云。然審酌上開各紙申請書圖雖均有上訴人工務局 加蓋「建築線指示訖」章戳,惟均註記有「建築線應依現地 測量標示為準」、「地籍套繪圖僅供參考,不作經界依據」 等語(本院卷第45、49、51頁),可知上訴人工務局所為審 核及各該書圖確未經上訴人地政機關會同利害關係人指界並 實地測量至明,從而上訴人徒憑該等申請建築線指示(定) 之配置圖等資料,遽謂:系爭道路於79年、85年間即已寬達 600公分以上,顯然包含系爭土地云云,難認可取。 ⒋況且上訴人所提前開以系爭道路為申請建築線指示之事,乃 屬79年、85年間之事,距今不過20餘年之久,尚與前揭大法 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所述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應經年代 久遠,即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為必要之情有間,已難認系爭土地業已符合公用地役 關係成立之要件。復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檢送原判決附 圖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放大圖(見本院卷第96頁),作為現 有道路之181-5地號土地,與240地號土地南端交界處,及與 241地號土地北端交界處,其道路寬度分別為4.45公尺、3.8 5公尺,考量機車及汽車等一般通常使用方法、一般行人住 家之通行需求,堪認僅上開寬度之道路已足供必要通行使用 。則上訴人辯稱:系爭道路除占有181-5地號土地外,尚應 將系爭土地包含於通行道路云云,顯然僅係為通行之便利而 已,亦未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有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自難認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乃既成巷道,業 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自非有理。
⒌綜此,系爭土地未經證明為系爭道路之部分,且未符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占有系爭土地正當 權源之證據,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卻擅自於系爭土 地上鋪設柏油,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刨除 ,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予被上訴人,堪認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辯稱:依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受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反射利益者,為通行道路之不特定公眾,行政機關無不當得 利可言云云。惟系爭土地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 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誤會。又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當屬對於系爭土地為實際占有之人, 然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經徵收程序即私自於其上鋪設柏油 ,自屬無正當權源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致土地所有權人 即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且上訴人 迄無刨除柏油返還系爭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 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土地構 成不當得利,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持續計算至 被上訴人刨除柏油、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即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為35,320元(99年4月14日起至104年4月10 日止,即起訴時 起回溯5 年計算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訖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計算式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及自104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1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32 元( 原可請求之金額為3600元×39.79平方公尺×5%=7162元,被 上訴人僅請求1,132 元),此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0頁),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據此請求上訴 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320



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4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1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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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