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墊付金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358號
TPHV,105,上易,1358,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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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夫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墊付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曾因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事件,於原法院對上訴 人提起訴訟(案列103年度訴字第251號,下稱前案訴訟), 經原法院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30/41112 (下 稱訟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伊確定在案。嗣伊持前案確定 判決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辦訟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法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為上訴人代墊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下同)536,986元(下稱系爭土增稅),爰依民法第172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36,986元本息等語。二、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前已約定訟爭土地持分應以贈與名義無 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土地增 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 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應由被上 訴人繳納系爭土增稅,詎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自 行申辦訟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未以贈與名義辦 理,自未能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負擔系爭土 增稅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36,986 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 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移轉事件,在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經該院判命上 訴人將訟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嗣持前案訴訟 確定判決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辦訟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於104年6月16日繳納系爭土增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且有前案訴訟之一審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被上 訴人之繳費記錄、系爭土增稅繳款書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 17-19頁、原審支付命令卷第9、10頁),堪信屬實。惟被上 訴人另稱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返還系爭土增稅本息予被上訴 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增稅依法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係主張:兩造為兄弟,為公平分配父親 死後留下之土地,乃於103年4月間進行協商,約定由上訴人 將訟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履行前 開協議內容,爰訴請命上訴人履行前開義務等語(見前案訴 訟一審卷第87-89 頁書狀),上訴人在該案雖否認有被上訴 人所指稱擅自移轉部分繼承土地持分情事,但承認曾同意將 訟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前卷第95頁背面), 原法院並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前案訴訟一審 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
㈡而曾參與兩造前開協商過程之土地代書陳憬鋒於前案訴訟證 稱:我從去年(即102 年)10月開始處理系爭土地的地上權 及地上物,是兩造四兄弟來找我,因為其中大哥過世,就是 由他的兒子一起來。他們希望拆掉地上物辦理塗銷地上權, 因為要賠償地上權的部分還有安排調解來作補償,此部分都 已經處理完,且地上權也辦理塗銷。地上權塗銷之後有接續 受任辦理系爭土地的共有物分割,但是談不攏。針對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希望拿到足夠的持分,剩下的再給四兄弟分。 但是因為有稅金的問題,還有持分面積的問題一直談不攏, 所以找我要把持分算清楚,而且還要再加上其他兄弟的部分 ,到現在因為大家還談不攏所以就有停滯的現象。卷內之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是我擬的,這 張是所繼承的四房叫我算出來的,我依據他們的要求把持分 都算清楚,連同稅金的部分都算出來,結果僅有上訴人有蓋 章而且有提供印鑑證明,但是稅金部分大家都還沒有談到, 因為雙方沒有買賣價金的問題,所以我打算以贈與的方式來 辦理。所謂談不攏不是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書的內容不同意 ,而是因為稅金的部分還要繼續考慮,講到稅金大家就沒有 繼續講,所以我沒有辦法再繼續進行本案等語(見前案訴訟 一審卷第57-59 頁、第49頁)。顯然兩造及其他兄弟在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進行協商時,已委請陳憬鋒計算 出上訴人及其他兄弟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數額,陳憬鋒並規劃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 續,惟兩造及其他兄弟嗣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稅



金應如何分攤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於陳憬鋒未能賡續將過戶 事宜辦理完畢,足證兩造及其他兄弟在前述協商過程中,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生稅金之負擔方式, 始終未能達成合意。
㈢上訴人抗辯因訟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應課之系 爭土增稅,依平均地權條第3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無非 以其業於系爭契約書上用印,兩造係約定無償移轉訟爭土地 持分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59頁)。惟訟爭土地持分 以贈與名義辦理過戶,係陳憬鋒個人之規劃,業經陳憬鋒於 前案訴訟證述明確,要難遽認此種安排與上訴人應負擔移轉 訟爭土地持分義務之真正原因關係相符,且被上訴人並未於 系爭契約書上用印(見原審卷第29頁),更無從以上訴人個 人於系爭契約書用印之單純事實,認定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 就訟爭土地持分成立無償之贈與契約。況且,如上訴人負擔 移轉訟爭土地持分義務之真正原因關係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 贈與契約,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平均地權條例第 37條規定,本應由受贈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雙方 就此實無另行協商之必要,蓋受贈人乃無償受有通常高於土 地增值稅額之土地利益。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因就訟爭 土地持分過戶時之稅金負擔問題與上訴人協商不成,方提起 前案訴訟請求移轉登記訟爭土地持分,由是觀之,亦堪推論 上訴人應將訟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真正原因關 係,並非無償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取得訟爭土地持分之真 正原因既非無償移轉,因移轉而生之系爭土增稅,當非以被 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故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洵無足取。至 上訴人另提出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483 號判決、84年度判 字第1979號判決,為其主張因判決無償移轉之土地,應以取 得權人為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佐證(見本院卷第60、67 -71 頁),惟前開行政訴訟之爭點為信託契約終止後,受託 人依民事確定判決負有將信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信託人 之義務,信託人得否主張免徵土地增值稅,與本件訴訟之爭 點為兩造就訟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贈與契 約,顯然不同,前開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於本件尚無參考價 值,併予指明。
㈣兩造係經陳憬鋒之協助,計算出上訴人應將訟爭土地持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業於前案訴訟敗訴確定,負有 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前已詳論。上 訴人於前案訴訟確定後仍未自動履行前開義務,而由被上訴 人自行持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且向稅捐機關單獨申報土地現值(見本院卷第16頁申



報書),稅捐機關乃核定系爭土增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稅額為536,986 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0頁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而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1 條規定代上訴人繳納系爭 土增稅,自屬完備訟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必要 程序,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增稅非必要程序 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至屬無稽。又被上訴人依土地稅 法第5-1 條規定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增稅,使上訴人受有稅 捐債務消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36,986元,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係依相競合之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為給付,本院已擇一依後者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就其餘訴 訟標的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36,9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見 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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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