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楊月雲
蔡板租
蔡季燕
被 上訴 人 邱德金
邱素鑾
何邱呅
江邱寶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和
被 上訴 人 邱政一
邱百誠
游邱素英
邱素貞
邱素美
簡德隆
簡德順
簡德昇
陳簡秀琴
簡瑄倸
簡秀蓮
潘德崇
邱得勝
賴邱碧霞
邱碧卿
邱翁勉
邱德慶
邱樹蘭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政一、邱百誠、邱素貞、邱素美、簡德 隆、簡德順、簡德昇、陳簡秀琴、簡瑄倸、簡秀蓮、潘德崇 、邱得勝、賴邱碧霞、邱碧卿、邱翁勉、邱德慶、張淑芬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邱德金、邱素鑾、何邱呅、江邱寶雲、邱 清和、游邱素英、邱樹蘭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均未到場,惟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書狀主張 :被上訴人邱清和(下稱邱清和)於民國71年1月15日出面 與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清輝(96年9月24日歿,下稱 蔡清輝)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蔡清輝以新台幣(下同)56萬元,買受臺北市○○區○ ○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蔡清輝及伊 等多次與邱清和連繫,請求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皆遭拒。系爭房屋原為邱清和之父即訴外人邱阿其(69年3 月18日歿,下稱邱阿其)所有,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 ,分稱姓名)為邱阿其之繼承人,在邱阿其死亡後並未就該 屋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就邱阿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該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就邱阿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邱德金、邱素鑾、何邱呅、江邱寶雲、邱清和、游邱素英、 邱樹蘭部分:系爭房屋係由邱清和出售,且伊於71年1月15 日出售系爭房屋予蔡清輝時即已提供全部建物相關資料,蔡 清輝卻遲未辦理該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蔡清輝於96年9月 24日死亡,邱阿其已過世多年,伊之兄弟姐妹也相繼身故, 其等之繼承人眾多且分散各地,無從整合。況本件得為請求 之時迄今已逾30餘年,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為辯。㈡、邱政一、簡瑄倸、潘德崇、邱得勝、陳簡秀琴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原審提出之主張略以:上訴人雖稱系爭 契約成立於71年1月15日,但伊對系爭契約簽訂始末完全不 清楚等語為辯。
㈢、邱百誠、邱素貞、邱素美、簡德隆、簡德順、簡德昇、簡秀 蓮、賴邱碧霞、邱碧卿、邱翁勉、邱德慶、張淑芬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三、蔡清輝與邱清和於71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蔡清 輝以56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支付價金完畢。系爭房屋於68
年9月19日第一次登記為邱阿其所有,邱阿其於69年3月18日 死亡,被上訴人分別為邱阿其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系爭 房屋目前仍登記在邱阿其名下,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房 屋所坐落之同小段440、441地號土地,於58年間因徵收及分 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惟系爭房屋 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蔡清輝於96年9月24日死亡,上 訴人為蔡清輝之繼承人等情,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蔡清輝、邱阿其之除 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見原審卷第9至 17頁、第70至113頁)為證,並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1月21日函檢送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登記簿、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等件(見原審卷第37至60頁)可考,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邱阿其之遺產,邱清和於71年1月15 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蔡清輝,惟系爭建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邱阿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邱阿 其之遺產,由邱清和於71年1月15日出售與蔡清輝,被上訴 人因身為邱阿其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故有依約辦理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所載簽訂日 期為71年1月15日,可推知系爭契約為邱阿其死亡後所簽訂 ,又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固為蔡清輝,出賣人則僅有邱清和1 人,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為邱阿其之遺產,邱阿其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配偶簡疑、再轉繼承人之曾孫邱政一、訴外人 邱政邦(因邱阿其於69年3月18日死亡,其長子邱清發於55 年3月17日死亡、長孫邱德萬於66年4月19日死亡)、繼承人 邱德金、邱百誠、邱素巒、游邱素英、邱素貞、邱素美、邱 清和、何邱呅、江邱寶雲、訴外人簡阿樟、邱清風、邱清山 、邱真珠等人(見原審卷第70至113頁),則系爭房屋在邱 阿其死亡後,應由邱阿其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屬公同共有,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未能 證明邱清和有得其他共有人之授權代理出售系爭房屋並簽訂 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效力應及於邱清和以外 之其他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云云,難認可採。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 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 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 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 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蔡清輝購買系爭房屋之日期為71年1月15 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賣方(指邱清和部分)於 訂約同時將房屋證件交由買方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見原審卷 第9頁),足認兩造應同意系爭契約成立後,蔡清輝即得向 出賣人邱清和請求將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為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而上訴人並未陳明有何法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則前 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71年間起算,迄至上訴人於104年11 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邱清和辯稱上 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得拒絕給付,洵屬 可採。
㈢、又消滅時效之規範目的乃為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及避免 因時間已久導致證據散失,進而使義務人舉證困難與法院採 證不便。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 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 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 邱清和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乃行使法律所賦予債務 人之抗辯權,以貫徹消滅時效為避免使義務人舉證困難與法 院採證不便之規範目的,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況上訴人 雖本於系爭契約請求邱清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載,系爭契約簽訂時,邱清和已 將房屋證件交由蔡清輝辦理過戶手續,如邱清和提供之證件 不足,蔡清輝本可依系爭契約請求邱清和配合辦理卻未為之 ,時隔多年後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邱清和等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邱清和所為時效抗辯 ,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準此,上訴人指稱邱清和 提出之時效抗辯,為權利濫用云云,洵非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邱清和有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代 為簽訂系爭契約,且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對邱清和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邱清和所為之時效抗辯復 無權利濫用之情,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就邱阿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