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陳福煙
陳振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福煙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上訴人陳振豐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伊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院)8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下稱民執處)聲 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昭輝於訴外人即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信託部(下稱兆豐信託部)之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股票 債權)強制執行,經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0442號受理,並核發 扣押命令。上訴人陳福煙、陳振豐分別持屏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117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屏 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民執處聲請對蔡昭輝上開財產強制執 行,主張其等對蔡昭輝分別享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200 萬元及利息債權,由民執處分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0943號 、第142733號受理,並併入前揭2044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嗣兆豐信託部於104年1月15日向民執處陳報其與蔡昭輝信託契 約條件成就,民執處通知兩造提出執行名義及陳報債權計算書 。陳福煙、陳振豐及伊分別具狀陳報,經依序以104年度司執 字第12537號、第12538號、第14021號調卷執行,並併入原審 104年度司執字第125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辦理。民執處就上開信託受益權所得金額2,828,763元,於104 年4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陳福煙、陳振 豐對蔡昭輝之債權依序為本息400萬元及118,904元、本息200 萬元及105,205元各列入分配表次序四、次序五,分配金額各 856,510元、437,414元合計1,293,924元,致伊債權分配受償 金額減少。惟上訴人上開債權非屬實在,其復未證明對蔡昭輝
之借款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上所列其等之債權,不得列入分 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㈠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一、四所列上訴人陳福煙之執行費優先 債權32,000元及普通債權400萬元暨其利息118,904元,不得列 入分配,分配金額合計856,510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被上 訴人。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二、五所列上訴人陳振豐之執 行費優先債權16,000元及票款債權200萬元暨其利息105,205元 ,不得列入分配,分配金額合計437,414元,應予剔除,改分 配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伊等之債權係通謀虛偽行為 ,舉證以實其說。蔡昭輝於83年間開始投資富南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富南公司),初有獲利而擬增加投資金額,於85年1月 間向岳父即陳福煙借款,陳福煙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號土地(面積3971.0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000 號土地),向農會設定最高限額54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擔保借款(借款額度450萬元),並自85年1月起陸續提 領100萬、100萬、200萬元計三筆款項交付予蔡昭輝,貸款利 息則由蔡昭輝代支付,蔡昭輝並於87年12月5日會算其自85年1 月至87年11月向陳福煙借款之總金額,簽發400萬元本票乙紙 交付陳福煙。嗣因建築景氣變化,蔡昭輝無法再支付貸款利息 ,陳福煙催告蔡昭輝還款,蔡昭輝遂於88年6月間將其所取得 之富南公司簽發於88年8月8日到期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屏 東分行之350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予陳福煙作為擔保,惟到期 後未獲付款。陳福煙於89 年初因無法支撐每月付之利息,將 000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高明村以清償該債務,並於同年2月17 日塗銷抵押權。陳福煙以此400萬元債權於88年間取得屏院88 年度票字第4534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雄院)89年度執字第4566號、併案88年度執字第37161 號聲請對蔡昭輝之薪資所得強制執行,迄今已逾14年,惟尚不 足清償利息,於103年間因得知被上訴人聲請扣押執行蔡昭輝 於第三人兆豐信託部之信託受益權,陳福煙因原執行名義無法 尋獲,乃要求蔡昭輝會算清償,而與蔡昭輝簽訂債務清償切結 書,依上記載,與87年間蔡昭輝所負之債務相同,非另列或虛 構,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確屬真實存在。陳福煙聲請對蔡昭輝 之薪資所得強制執行,依法院執行命令扣薪分配迄今,債權並 無虛偽,且被上訴人之前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同為執行扣薪之同案債權人,對此情形 知之甚詳,十餘年來無異議,其對陳福煙400萬元債權並就蔡 昭輝薪資與其共同參與分配之情,亦知之甚詳,其十餘年均未 異議。陳福煙就該400萬元本息債權,因於88、89年間即已取
得執行名義且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詳加保存85年以來之存提 款借款交付及繳息等金融機關相關資料,此本情之常,且85年 迄今已有20年,貸款之農會經二次合併,相關業務承辦人員早 已離職,存提明細暨抵押貸款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此 不利益不應歸於伊,其強求陳福煙提出85至87年間借款交付書 面記錄,尚失公平。又陳慈珍、蔡昭輝因急需款項運用而共同 向陳振豐借款,當時因陳振豐於103年初處理自己不動產有餘 款,乃二人向陳振豐借款200萬元並共同簽發本票,陳振豐於 103年3月21日扣除3萬元利息後匯款97萬元,103年3月24日匯 款100萬元,交付借款,再陳振豐出借予陳慈珍、蔡昭輝之200 萬元款項,資金來源係陳振豐於103年初出售自己位於高雄市 ○○街之不動產,之後債務人無法在約定清償期還款,陳振豐 方持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陳振豐與蔡昭輝間200萬元債權 亦為真實。伊等無虛偽捏造債權情事,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云 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㈠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一、次序四所列陳福煙之執 行費優先債權32,000元及清償債務普通債權400萬元暨其利息 118,904元,不得列入分配,分配金額合計856,510元,應予剔 除,改分配予被上訴人。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二、次序五 所列陳振豐之執行費優先債權16,000元及票款普通債權200萬 元暨其利息105,205元,不得列入分配,分配金額合計437,414元 ,應予剔除,改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分配表、原 審103年度司執字第20442號扣押命令、上訴人及蔡昭輝之戶籍 謄本、系爭本票裁定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5-13頁)。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民 執處聲請對蔡昭輝於兆豐信託部之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 股票債權),於其請求蔡昭輝給付2,950,000元及利息範圍 內強制執行,經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0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03年2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
㈡陳福煙以對蔡昭輝有40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向屏院聲請對 蔡昭輝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陳振豐則 以對蔡昭輝有20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向屏院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陳福煙、 陳振豐分別於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6日各持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民執處聲請對蔡昭輝上
開信託受益權強制執行,由原審分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第1427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103年度司執 字第2044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㈢兆豐信託部於104年1月15日向民執處陳報其與蔡昭輝信託契 約條件成件,經民執處通知兩造提出執行名義及陳報債權計 算書,陳福煙具狀陳報,經民執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537 號調卷執行。陳振豐、被上訴人亦分別具狀陳報,各經民執 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538號、第14021號調卷執行,並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民執處就上開信託受益權所得金額計 2,828,763元,於104年4月20日製作分配表,將陳福煙、陳 振豐對蔡昭輝之債權分別為執行費32,000元與本金400萬元 及利息118,904元、執行費16,000元與本金200 萬元及利息 105,205元各列入分配表次序一、四、次序二、五,分配金 額各856,510元、437,414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 表提出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證明,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異議事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蔡昭輝之債權不存在,其得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0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自 應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福煙、陳振豐對蔡昭輝並無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存在一節,既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與蔡昭輝間有借貸 之意思合致及該款項已為交付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 人所舉各實務見解,並據以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蔡昭 輝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消費借貸無效,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所舉各實務見解與本件係被上 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異,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聲 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 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上訴人既主張其債權存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上訴人辯稱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 非屬可取。
㈡陳福煙對蔡昭輝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⒈陳福煙辯稱其與蔡昭輝間借款債權存在,雖謂蔡昭輝於85 年間向其開始借款,其以00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農會借 款450萬元,陸續提領100萬、100萬、200萬元交付蔡昭輝 ,蔡昭輝於87年12月5日會算借款總額,於同日簽發票面 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另於88年6月間交付富南公司簽發之 35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其執該本票向屏院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由該院於88年12月8日以88年度票字第4534號 裁定得為強制執行,陳福煙持以聲請對蔡昭輝之薪資強制 執行,於103年間得知被上訴人聲請執行蔡昭輝之信託受 益權,因原執行名義無法尋獲,乃要求蔡昭輝會算清償, 因而與蔡昭輝簽訂債務清償切結書,持以聲請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云云,提出本票裁定、雄院執行命令及通知、債務 清償切結書、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土地登記簿、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開支票、強制執行聲請書等件為證(原審卷 ㈠第36-44、93-99、192-199頁),並以證人蔡昭輝、陳 慈珍之證詞為憑。
⒉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 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 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判要旨參照)。顯然上 開本票或支票無由證明陳福煙確將400萬元借款交付予蔡 昭輝作為借款。證人蔡昭輝、陳慈珍固於原審到場證稱蔡 昭輝於85年間向陳福煙借款400萬元,由陳福煙向屏東縣 萬丹鄉農會借款再借予蔡昭輝云云(原審卷㈠第218-219 、229頁)。依陳慈珍(陳福煙之女、蔡昭輝之配偶、陳 振豐之姊)證稱陳福煙去萬丹鄉農會貸款出來,分三次領 回家,第一、二次為100萬元,第三次為200萬元,其與配 偶蔡昭輝去家裡領云云(原審卷㈠第229頁背面)。惟上 述金額甚鉅,一般人多以匯款轉帳,陳福煙卻以領取鉅額 現金交付現金鉅款,有違常情。
⒊陳福煙提出85年間向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借款資料,或縱有 帳戶提領紀錄,亦僅能證明其向該農會借款及提領款項之 事實,仍無由證明蔡昭輝確曾向陳福煙借款及陳福煙確有
交付借款予蔡昭輝之事實。另蔡昭輝於103年6月30日出具 之債務清償切結書載:「蔡昭輝於87年12月4日向債權人 陳福煙借款肆佰萬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云云(原審 卷㈠第42頁),惟蔡昭輝於原審到場證稱:「〔你跟被告 (上訴人,下同)1陳福煙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有 」、「(什麼樣的債權債務關係?)我在85時向他借了四 百萬元,分三期,是壹佰萬、壹佰萬元、兩百萬元這樣交 付」等語(原審卷㈠第218頁背面);陳慈珍亦稱:「85 年時候,我們跟爸爸說要投資,當時房地產的時間很好, 爸爸也贊成認為可以,跟爸爸借土地貸款借錢來投資,獲 利的時候再還錢給爸爸」云云(原審卷㈠第229頁背面) 。顯然就借貸時間,蔡昭輝、陳慈珍所證述之85年間與蔡 昭輝清償切結書所載之87年12月4日明顯不同。再就400萬 元交付地點,陳福煙於原審陳稱:「(被告1陳福煙跟萬 丹農會借款,後來是用何方式交付給蔡昭輝?)約在萬丹 鄉農會,從銀行提領現金出來交給蔡昭輝」云云,陳慈珍 則稱:「(你們借款的交付情形如何?)是爸爸去萬丹農 會貸款出來,領回家,我跟我先生去家裡領」等語(原審 卷㈠第86頁、第229頁背面)顯見就交付款項之地點,陳 福煙之陳述與陳慈珍之證言亦不一致。以上,蔡昭輝、陳 慈珍所述借貸時間與蔡昭輝之切結書所載借貸時間不符; 陳福煙與陳慈珍所述交付款項地點亦大相逕庭。陳福煙提 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債務清償切結書、系爭土地登記簿、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支票暨蔡昭輝、陳慈珍之證言均 難作為有利於陳福煙認定之依據。
⒋陳福煙另辯稱其聲請對蔡昭輝之薪資所得強制執行,依執 行命令扣薪分配迄今10餘年,台東中小企銀及被上訴人知 之甚詳,10餘年來均無異議,堪證其債權無虛偽等語。查 陳福煙於88年12月7日持上開本票向屏院聲請本票裁定獲 准,於89年1月28日向雄院聲請對蔡昭輝於中國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以89年 度執字第45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扣薪等情,固 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中鋼公司函及所附雄院執行命令、員 工法院扣薪付款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92- 194、200-214頁)。然蔡昭輝債權之原債權人台東中小企 銀(按台東中小企銀嗣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 第203頁)早於88年11月8日向雄院聲請對蔡昭輝上開薪資 債權強制執行,經以88年度執字第37161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88年11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一節,有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雄院執行命令在卷足參(原審卷㈠第178-180
、201頁)。顯然陳福煙於88年12月7日聲請本票裁定取得 執行名義、於89年1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均係在執行法 院依台東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於88年11月11日核發扣押 命令之後,而上開本票不能作為陳福煙確將400萬元借款 交予蔡昭輝之借款憑證,已如前述,縱陳福煙前曾對蔡昭 輝執行薪資強制執行,仍難認陳福煙與蔡昭輝間成立400 萬元借貸關係。況依卷附雄院執行命令,蔡昭輝之債權人 除台東中小企銀、陳福煙外,另有王梓鵬、台灣土地開發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㈠第204頁),參以蔡昭 輝於原審所稱:「這張切結書好像是在103年,我處理信 託,我知道後就跟被告陳福煙講多少可以去分配一些股票 ,彌補一些損失……」云云(原審卷㈠第219頁背面), 以一般經驗法則,蔡昭輝為求處理債務並加速還款,應併 通知其餘債權人,而系爭執行事件除陳福煙外,無其他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亦與常理有違,益證陳福 煙與蔡昭輝間確無4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以上,本 件不能以陳福煙曾依法院執行命令扣薪分配迄今10餘年, 其他債權人未異議,即反推認陳福煙對蔡昭輝之債權存在 ,陳福煙上開辯解,仍無可取。
⒌此外,陳福煙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蔡昭輝間有借貸合 意及確有交付400萬元借款予蔡昭輝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陳福煙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難認陳福煙 與蔡昭輝間有借貸合意及確有交付借款400萬元予蔡昭輝 ,陳福煙辯稱其對蔡昭輝之前揭債權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陳福煙對蔡昭輝上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
㈢陳振豐對蔡昭輝系爭本票裁定債權不存在:
⒈陳振豐辯稱陳慈珍、蔡昭輝向其借款200萬元,提出票面 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匯款申請書各2紙為證(原審卷㈠ 第47-48頁),並以蔡昭輝、陳慈珍之證詞為憑。然蔡昭 輝、陳慈珍證述陳福煙與蔡昭輝間借貸關係一節,就借貸 時間與蔡昭輝之切結書所載不一、交付款項地點亦有不同 ,已如前述,該二證人證言之信憑性較低,蔡昭輝、陳慈 珍之證言難作為有利於陳振豐認定之依據。
⒉再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 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有如前述,原審卷㈠第47頁 之本票2紙仍不能作為陳振豐與蔡昭輝間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之借款憑證。再同卷第48頁之匯款申請書雖可認陳振豐 分別於103年3月21、24日將97萬元、100萬元,合計197萬 元匯入陳慈珍帳戶。惟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向民執處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民執處於同年月24日核 發扣押命令,嗣陳振豐向屏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於103年4 月29日裁定等情,已如前述,顯然陳振豐匯款及聲請本票 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均係在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核發扣押命令之後。且匯款之原因眾多,有代為匯款 、給付其他費用、清償、為其他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等,不一而足,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自 難僅因匯款事實即為陳振豐與陳慈珍、蔡昭輝間有借貸合 意,及交付借款之認定,陳振豐執此所辯其與蔡昭輝間有 借貸關係,殊乏所據,並不足採。
⒊另陳振豐辯稱借款資金來源係出售不動產所得云云。然依 其提出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載出售不動產成 交總領225萬元,扣除代償總額為990,199元(按代償陳振 豐之抵押貸款),仲介公司代收款為1,259,801元,再扣 除代付款(如履保服務費、增值稅等),最後匯入陳振豐 之帳戶為1,127,405元(本院卷第94頁),何來200萬元資 金得出借予蔡昭輝。況蔡昭輝除積欠台東中小企銀295萬 元本息既違約金外,另積欠王梓鵬、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款項,雄院執行命令上尚列債權人陳福煙 (原審卷㈠第204頁),陳振豐為陳福煙之子、蔡昭輝配 偶之弟,焉有不知之理。而陳振豐明知蔡昭輝已負有大額 債務無資力清償,卻仍再貸與200萬元予蔡昭輝、陳慈珍 ,實與常理有違,益證陳振豐與蔡昭輝間確無200萬元之 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⒋陳振豐辯稱其對蔡昭輝之前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自無可 採。被上訴人主張陳振豐對蔡昭輝上開債權不存在,即屬 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 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分配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全部或一部有理時,應判決更正原分配表 。上訴人對蔡昭輝上開債權均不存在,已如前述,自無從本 於其等債權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 配表所列陳福煙次序一之執行費及次序四之債權、陳振豐次 序二之執行費及次序五之債權,均不得列入分配,分配金額 應予剔除,改分配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㈠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一、四所 列陳福煙之執行費優先債權32,000元及普通債權400萬元暨其 利息118,904元,不得列入分配,分配金額合計856,510元,應 予剔除,改分配予被上訴人;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二、五
所列陳振豐之執行費優先債權16,000元及票款債權200萬元暨 其利息105,205元,不得列入分配,分配金額合計437,414元, 應予剔除,改分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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