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248號
TPHV,105,上易,1248,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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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曹雨寧
      曹亞帆
      曹建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劉薰蕙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薰之(原名曹潔君)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116暨其上同段4987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8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 由兩造祖母即訴外人王泉金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且為兩造利益購置,由兩造堂姐即訴外人曹秀英擔任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供兩造共 同居住使用。詎被上訴人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並更換鑰 匙,伊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購買系爭房地從看屋、委託仲介公司、簽約、 貸款到交屋之過程,均係伊獨立完成,伊係以單獨所有之意思 購買,兩造就系爭房地無成立借名契約。王泉金交付之30萬元 其中24萬元係伊繼承之遺產,其餘部分始為王泉金贈與。且王 泉金係贈與現金非系爭房地,此與兩造是否成立借名契約無涉 。縱認借名契約成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尚未成年,且 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借名契約自不生效力。上訴人稱其等於 成年後承認借名契約,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失效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返還並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66年5月20日生)係上訴人曹雨寧(70年12月23 日 生)、曹建華(73年10月1日生)、曹亞帆(75年1月26日生) 之大姊,王泉金、訴外人曹輝玉、曹秀英係兩造之祖母、姑姑 、堂姊。
㈡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4日並由曹秀英擔任連帶保證人以200餘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14日辦妥所有權登記。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從看屋、委託仲介公司、簽約、貸款到 交屋之過程,均係被上訴人1人獨立完成。
㈢被上訴人購置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0萬元係祖母王泉金交付,其 餘價金即向銀行辦理貸款。
㈣系爭房地交屋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姑姑曹輝玉保管迄 今。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王泉金為兩造利益購置,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供兩造共同居住使用,其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 爭房地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 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分別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為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 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 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買受,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先不能舉證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未就曹亞帆提及繳兩年房貸未予反 駁,係因顧及兩造和諧,希望能協商彼此接受之解決方案等情 即使不能證明,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4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14日辦 妥所有權登記時,被上訴人(66年5月20日生)、曹雨寧(70 年12月23日生)、曹建華(73年10月1日生)、曹亞帆(75年1 月26日生)依序為24歲、19歲、17歲、15歲,業如前述。⑵證人即兩造之袓母王泉金、兩造之姑姑曹輝玉、兩造之堂姐曹 秀英等人分別於原審到庭證述如下:
王泉金證稱:「(買系爭房地時,你有無出錢?)我有出30萬 元。(你出30萬元的意思是什麼?)就是湊錢買系爭房地。〔 所謂湊錢買系爭房地,這房地是要給四個孫子的意思,還是只 有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房地是要給4個孫子…… (湊錢買房子為何卻登記在被告的名下?)因為弟弟、妹妹年 紀比較小,所以登記被告的名字,姐姐又是老大,所以登記被 告的名字……(買系爭房地後,4個孫子有無住在一起?)有 ……(你給30萬元時,是直接交付給被告本人嗎?還是當著4 個孫子的面交付?)我直接給被告拿去……(當時你湊30萬元 給被告時,有無跟被告說這筆錢要怎麼用?)是給被告湊買房 子的錢。(被告最後去簽約時,買賣的過程到交屋,你有無參 與過?)沒有。都是被告自己去接洽……(既然登記在被告名 下,該房子有貸款的問題,有無提到將來如何去還房子貸款、 繳納稅捐等事宜嗎?)我有跟原告(即上訴人,下同)3個人 說,以後賺錢要幫忙還貸款……(你拿這筆錢給被告時,有跟 被告說這房子買來給大家一起住嗎?)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68-170頁)。
曹輝玉證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在哪裡?)在我家。是 我媽媽寄放我家。(從何時上開權狀就放在你家?)我不記得 。大概是從買房子開始,拿到權狀後,就把權狀放在我家。( 為何系爭房地權狀會寄放在你家?)因為我母親不識字,她比 較放心,她怕掉了,放在我這裡她比較放心……(你現在保管 系爭房地的權狀名字是誰的?)曹潔君。因為當時弟弟比較小 ,所以用她的名字。(你保管權狀,是怕被告被騙嗎?)當時 是老人家的意思,要把權狀交給我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6 5頁背面-166頁)。




曹秀英結稱:「(你是否擔任過系爭房地保證人?)有。(你 為何會擔任系爭房地保證人?)當時被告帶弟弟租房子在健行 工專住,每月要付房租8、9千元,我們大家覺得如果要付房子 ,不如把錢拿去還房貸,我們就回去跟阿媽說。當時買房子需 要保證人,被告來找我,請我擔任保證人,我就答應了。(你 當保證人時,你知道是幫兩造擔任保證人,還是擔任被告的保 證人?)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的想法是希望他們有個自己 的家,所以我才會擔任她們的保證人……(當時購買房子的情 形為何?)當時想要用兩個男生孫子的名字登記,但他們年紀 太小,所以才用被告的名字登記。等到他們退伍回來有工作能 力時,要把房子登記回去給兩位男生孫子。(被告有同意這個 房子是大家一起共用嗎?僅是登記在她名下而已?)當時她是 同意的,以前他們兄弟姊妹感情很好。(你方才說當時想用兩 個男生孫子名義登記,是什麼意思?)當時房子是要給這兩個 男生孫子。(為何後來房子是四個人都有?)因為被告有一直 付房貸,而曹雨寧開始工作之後,也一直付貸款的錢,所以後 來就是4個人共有系爭房地。(你方才說當時一開始用兩個男 生孫子名義登記,是誰說的?)我阿媽說的……(你說後來又 變更成4個人,你又是聽誰說的?)阿媽跟我說的。(你聽到 的時,兩造有無在場?)應該沒有。(你方才說一開始要登記 兩個男生孫子名義,而被告有同意,你是聽到被告有表明同意 ,還是你猜測的?)我猜測的……(你擔任保證人簽名之前, 你就已經知道房子是4人共有嗎?)當時我一直以為房子是等 到2個男生孫子有工作能力時,房子就要過戶給他們」等語( 見原審卷第171-173頁)。
④依王泉金曹輝玉及曹秀英等人上開證述觀之,雖可證明王泉 金出資30萬元之意,係為了湊錢買系爭房地給予兩造,然其贈 與之標的係30萬元現金,而非系爭房地,且其未參與系爭房地 之買賣過程,亦未就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之貸款如何分擔暨分 擔之比例、借名登記之內容為何等各項為具體、明確之約定, 自難僅以其出資30萬元及曾提及要上訴人以後賺錢要幫忙還貸 款等情,而得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再者,因王 泉金擔心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將該權狀交由曹輝玉保管 ,但王泉金曹輝玉均非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使用、處分者 ,且購屋當時上訴人均未成年,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訂 約購買,並由其為債務人,曹秀英擔任保證人而向銀行辦理貸 款,購入後即由兩造共同居住,上訴人亦難由此事實推論系爭 房地之實際管理、使用、處分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系爭 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之事實。至曹秀英固證述曾自王泉金處聽聞 系爭房地原係要登記予男生孫子,嗣因兩造均有繳納系爭房地



之貸款,王泉金因之復改稱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有云云,其所 為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陳述顯均係聽聞自王金泉之陳述 ,然依前所述,王金泉之前揭證述已不足作為推論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則轉述王金泉陳述之曹秀英證言,自 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是本院實難憑王泉金曹輝 玉及曹秀英等人前揭證述之內容而得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契約之存在。
⑶上訴人雖主張曹雨寧自94年起至96年6月間每月匯款1萬元,96 年7月起每月匯款8千元,並自101年起與曹亞帆每月各匯款6千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 ,並提出line對話、銀行帳戶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1-26、 95-11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上開款項係支付家 裡生活費用及母親之療養費用,非係支付貸款等語。經查兩造 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且渠等之母親復長期居住療養院療養 ,衡情自有兩造共同生活之相關費用暨兩造之母療養費用之支 出,而有關金錢之使用,復有多種可能性,或用以繳納貸款, 或用以支付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等,不一而足,是自難僅憑上 開款項之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即遽認該款項係用以繳納系爭房地 之貸款。且縱認曹雨寧曹亞帆支付之前揭款項確係用以支付 系爭房地之貸款,亦不足證明兩造於90年11月間購買系爭房地 之初,已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貸款如何分擔有具體、明確之約 定,並其等支付被上訴人前揭款項,究係基於借名登記、贈與 或係其他法律關係,均屬未定,遑論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曹建華 支付系爭房地之證明,益難僅憑曹雨寧曹亞帆前揭匯款情形 ,推論兩造間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就系爭房地之價金與貸款如 何分擔已有具體、明確約定之事實。
⑷綜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 上訴人主張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揆諸首揭 說明,其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 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系爭房地為兩造所有,而係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心證。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契 約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終止終止借名契約,依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之法律關係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返還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即屬 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 返還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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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