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228號
TPHV,105,上易,1228,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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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李承諺
      李家瑜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葉秋容
被上訴人  歐智順
      陳葆霜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
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以新臺幣(下 同)936 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798建 號建物(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智弘所有,上訴人自94年8 月29日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 對屋況知之甚詳,竟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故意不告知 瑕疵,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第13項「建築改良 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致被上訴人不知有漏 水瑕疵而買受,被上訴人於交屋後始知悉系爭房屋漏水情形 嚴重,經僱工修繕如附表所示漏水瑕疵(下稱系爭漏水瑕疵 ),並就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修繕費用合計為110,950 元 ,爰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10,95 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8 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時並無漏水情形,倘 如被上訴人所述漏水情形嚴重,被上訴人不可能未發現,亦 不可能同意按現況點交,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交付後已進行 裝潢,其所指之漏水情形應係進行裝潢所致。縱系爭房屋於 交付前即有漏水之瑕疵,然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簽訂前曾三 度看屋,該漏水瑕疵應為其所明知,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 規定,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交 付前已勘驗屋況二次,於系爭房屋交付後,復未即時通知上



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被 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不得再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 擔保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936 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於「 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第13項「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 漏水之情形」勾選「否」,並於102 年9 月12日將系爭房屋 交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16頁)。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交付後發現四樓後面房間右上方邊角落 及相對應屋頂、四樓樓梯間置物櫃牆壁有滲漏水情事(下稱 「先發現之漏水處」),訴外人柯盈孜代理上訴人葉秋容與 被上訴人歐智順於102 年10月11日就該漏水部分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負責支付修繕漏水工程款 項31,500元,由被上訴人自行修繕,上訴人支付上開工程款 項後,不負上開漏水部分瑕疵擔保責任(原審卷第17頁正、 反面)。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除先發現之漏水處外,另有系爭漏水 瑕疵,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致其不知有漏水瑕疵而買受 ,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110,950 元,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房屋經長久使用,固會折舊 ,惟買受人買受房屋,自然預期出賣人所交付之房屋不致有 漏水之瑕疵存在,倘買賣之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不問其原因 為何,均屬具有減少房屋通常效用之瑕疵。本件系爭房屋除 先發現之漏水處外,尚有系爭漏水瑕疵,已據被上訴人提出 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0-33 頁),並為被上訴人修復系 爭漏水瑕疵廠商即證人林崇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你 的經驗判斷,此漏水存在約多久?)已經很久,房子蓋好沒 幾年就開始漏水,以四樓而言,兩間的連續壁因為沒有相連 造成空隙,又因為四十號的建物較高,隔壁較低,一高一低 較容易漏水,而且無法用鋼板修繕,所以才會從四樓一路漏



到三樓,二樓的漏水又跟這個不同,二樓的漏水是因為浴盆 底下的水管破裂,直接漏出來,造成鐘乳石化現象,鐘乳石 化現象是漏水一段時間才會造成,要造成這樣的結果起碼二 、三年」等語(原審卷第128 頁),足徵系爭漏水瑕疵於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抗辯其交付系爭房屋時 並無漏水情形,該瑕疵應係被上訴人進行裝潢所致,不足採 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上訴人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自為可採。
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簽訂前曾三度看屋,該漏 水瑕疵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 其不負瑕疵擔保之責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於看屋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且房屋滲漏水之情 形易因天候狀況、使用頻率等因素而不同,無從自其外觀立 即查知,倘被上訴人於看屋時即知悉系爭房屋滲漏水,衡情 自當要求上訴人修繕或減少價金,然兩造於洽商買賣條件時 並未提及房屋滲漏水之事,上訴人甚且於「房地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項次第13項「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 選「否」(原審卷第11頁),益證被上訴人看屋時尚不知系 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 定,其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交付後,未即時通知上訴 人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被上 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 之責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漏水瑕疵部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亦已委請鼎烽工程行至系爭房屋勘查,並由曾代理其 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柯盈孜將鼎烽工程行於103 年1 月1 日所 出具修繕部分系爭漏水瑕疵之估價單交付予被上訴人,有估 價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不否認柯盈孜交付 上開估價單之事實(原審卷第220 頁、第223 頁),復於原 審具狀表示:係因被上訴人一直主張建物有滲漏之情形,其 不堪其擾才找原建商討論,原建商因而找工人赴現場等語( 原審卷第106 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即時將系爭漏水瑕疵通 知並請求上訴人為處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即時通知系 爭漏水瑕疵,尚非可採。再者,物之瑕疵如係出賣人所明知 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者,買受人即可免除民法第356 條所定 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而不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此觀民法 第357 條之規定即明。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智 弘所有,上訴人自94年8 月29日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至 系爭房屋交付後之102 年9 月14日始將戶籍遷移他處,已據 介紹被上訴人看屋之仲介人員即證人徐瑞美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其陪同看屋時上訴人還住在裏面等語(原審卷第162 頁 反面),上訴人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又多處漏水 (原審卷第20-33 頁),上訴人就此不可能不知。且系爭房 屋天花板漏水點下方置有盛滿污水之老舊工程帽及厚紙箱紙 板,已據證人林崇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拆開天花板有 看到之前有人用工程帽盛水,卷第31、32頁確實是拆開時所 拍攝之照片,二樓主臥玄關的天花板有用厚紙箱板吸水,就 如卷內第29頁所示」等語(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並有現 場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2頁、第29頁),足見上訴人明 知系爭房屋有多處漏水瑕疵之事實,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 時卻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第13項「建築改良物 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顯係故意不告知該漏水 瑕疵,依上所述,自無適用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餘地,上訴 人抗辯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不得再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難謂可採。 ㈣再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出賣系爭房屋時,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漏水瑕疵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因修繕系爭漏水瑕疵所生損害,核屬有據。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 。系爭房屋如附表B 欄、C 欄所示位置有漏水之瑕疵,應以 如附表E 欄所示方法為修繕,其必要修繕費用各如F 欄所示 ,已據證人林崇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7 頁 反面- 第128 頁反面),並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 1-132 頁)。惟系爭房屋於94年5 月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頁),而系爭房屋之必要修繕費 用包括工資、材料,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方法亦明(原 審卷第131-132 頁),其既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關於更新 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房屋附屬設備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 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房 屋自建築完成時(94年5 月)起至交付被上訴人時(102 年



9 月)止,其附屬設備實際使用年數(8 年9 月,未滿1 月 以1 月計)雖未逾10年耐用年數,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包括折舊額以10分之9 計算)並未聲明不服,而原審審酌 被上訴人未能就其修繕費用區分工資、材料各別金額,依經 驗常情、工程慣例,系爭漏水瑕疵修繕方法所需工資、材料 之比例應如附表G 欄所示,尚無不合,依此計算,其材料部 分之折舊額各如附表G 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G 欄所示) ,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修繕費用合計為110,95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G 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10,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8 日( 原審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表:
┌──┬──┬───────┬───────┬──────┬────┬─────┐
│A │B │C │D │E │F │G │
│編號│樓層│位置及漏水情形│漏水原因 │必要修繕方法│修繕費用│材料折舊後│
│ │ │ │ │ │ │之修繕金額│
├──┼──┼───────┼───────┼──────┼────┼─────┤
│1 │屋頂│與左鄰相鄰之牆│系爭房屋與相鄰│四樓樓梯牆壁│40,000元│工資、材料│
│ │ │壁及地板、管線│房屋之連續壁沒│漏水處理及回│ │比例為3:1│
│ │ │間 │有相連造成空隙│復原狀 │ │。 │
│ │ │ │,且兩建物高低│ │ │材料部分之│
│ │ │ │不同,致生漏水│ │ │折舊額為9,│




│ │ │ │情形。水從四樓│ │ │000 元(40│
│ │ │ │往下漏到三樓。│ │ │,000 ×1/4│
│ │ │ │ │ │ │ ×9/10=9│
│ │ │ │ │ │ │,000)。 │
│ │ │ │ │ │ │扣除折舊額│
│ │ │ │ │ │ │後之修繕金│
│ │ │ │ │ │ │額為31,000│
│ │ │ │ │ │ │元〔30,000│
│ │ │ │ │ │ │+(10,000│
│ │ │ │ │ │ │-9,000 )│
│ │ │ │ │ │ │=31,000〕│
│ │ │ │ │ │ │。 │
│ │ │ │ ├──────┼────┼─────┤
│ │ │ │ │四樓曬衣間漏│40,000元│工資、材料│
│ │ │ │ │水處理及回復│ │比例為3:1│
│ │ │ │ │原狀 │ │。 │
│ │ │ │ │ │ │材料部分之│
│ │ │ │ │ │ │折舊額為9,│
│ │ │ │ │ │ │000 元(40│
│ │ │ │ │ │ │,000 ×1/4│
│ │ │ │ │ │ │ ×9/10=9│
│ │ │ │ │ │ │,000)。 │
│ │ │ │ │ │ │扣除折舊額│
│ │ │ │ │ │ │後之修繕金│
│ │ │ │ │ │ │額為31,000│
│ │ │ │ │ │ │元〔30,000│
│ │ │ │ │ │ │+(10,000│
│ │ │ │ │ │ │-9,000 )│
│ │ │ │ │ │ │=31,000〕│
│ │ │ │ │ │ │。 │
│ │ │ │ ├──────┼────┼─────┤
│ │ │ │ │監造清潔保護│12,000元│全部為工資│
│ │ │ │ │板等工程費 │ │,無庸扣除│
│ │ │ │ │ │ │折舊,其修│
│ │ │ │ │ │ │繕金額為12│
│ │ │ │ │ │ │,000元。 │
├──┼──┼───────┤ ├──────┼────┼─────┤
│2 │三樓│主臥室天花板 │ │三樓臥室橫樑│50,000元│工資、材料│
│ │ │ │ │天花板漏水處│ │比例為3:2│
│ │ │ │ │理及回復原狀│ │。 │




│ │ │ │ │ │ │材料部分之│
│ │ │ │ │ │ │折舊額為18│
│ │ │ │ │ │ │,000元(50│
│ │ │ │ │ │ │,000×2/5 │
│ │ │ │ │ │ │×9/10=18│
│ │ │ │ │ │ │,000)。 │
│ │ │ │ │ │ │扣除折舊額│
│ │ │ │ │ │ │後之修繕金│
│ │ │ │ │ │ │額為32,000│
│ │ │ │ │ │ │元〔30,000│
│ │ │ │ │ │ │+(20,000│
│ │ │ │ │ │ │-18,000)│
│ │ │ │ │ │ │=32,000〕│
│ │ │ │ │ │ │。 │
├──┼──┼───────┼───────┼──────┼────┼─────┤
│3 │二樓│浴室浴缸下方 │⑴鋼絲管老化。│⑴更換鋼絲管│9,000元 │工資、材料│
│ │ │ │⑵浴盆下方水管│ 。 │ │比例為1:1│
│ │ │ │ 破裂。 │⑵二樓浴室排│ │。 │
│ │ │ │ │ 水管更新。│ │材料部分之│
│ │ │ │ │ │ │折舊額為4,│
├──┼──┼───────┤ │ │ │050 元(9,│
│4 │一樓│廚房天花板 │ │ │ │000×1/2×│
│ │ │ │ │ │ │9/10=4,05│
│ │ │ │ │ │ │0 )。 │
│ │ │ │ │ │ │扣除折舊額│
│ │ │ │ │ │ │後之修繕金│
│ │ │ │ │ │ │額為4,950 │
│ │ │ │ │ │ │元〔4,500 │
│ │ │ │ │ │ │+(4,500 │
│ │ │ │ │ │ │-4,050 )│
│ │ │ │ │ │ │=4,950 〕│
│ │ │ │ │ │ │。 │
├──┴──┴───────┴───────┴──────┴────┴─────┤
│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合計:110,950元(31,000+31,000+12,000+32,000+4,950 = │
│110,9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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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