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132號
TPHV,105,上易,1132,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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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簡育勝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湛奕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 9萬3,494元(原審卷第131頁),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5萬4,389元,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 就利息部分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3萬 9,10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0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2樓房屋之樓地板 長期漏水,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壁癌嚴重、鋼筋鏽 蝕、主臥室天花板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大面積崩塌,無法 自用或出租收益,有結構安全之疑慮。經伊通知被上訴人改 善,惟未獲置理。伊所受損害包括:㈠系爭1樓天花板拆除 重作及天花板與牆面重新粉刷費用25萬4,389元。㈡系爭1樓 至2樓外牆裂縫防水及止漏之修復費用56萬7,105元。㈢自10



3年6月5日起算至105年7月5日止共26個月,每月原可收取2 萬2,000元之租金共57萬2,000元(22,000元×26月=572,00 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萬3,494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崩塌、臥房-2 、浴室及廚房方向樓板之滲水,均非可歸責於伊,縱浴室及 廚房方向樓板之滲水應由伊負責,伊僅應負一半責任。㈡被 上訴人所稱受有租金損失,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復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與 牆面重新粉刷費用25萬4,38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除補稱:鑑定人於104年9月24日會勘時係指已無漏水現 象,非指漏水部位已修復完繕,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及樓板 於102年10月間修復後尚有水漬存在,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伊 所受租金損失;另系爭大樓外牆之修復,長期為各區分所有 權人就各自樓層負擔,縱區分所有權人須共同負擔,被上訴 人亦應負五分之一責任云云外,並追加利息部分之請求,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13萬9,10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除補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 見認上訴人主臥室滲漏及天花板崩塌係因外牆滲漏及海砂屋 所致,因伊所致系爭1樓房屋滲漏範圍僅及於該屋浴廁及廚 房方向之樓板,原審判命伊負擔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與牆面 粉刷全部費用,即有違誤,伊應負擔之項目僅為原有牆面水 漬刮除及補土費用,且依施作面積計算僅需負擔3,250元云 云外,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兩造就對造之附帶上訴及上訴,分別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上訴人係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所 有權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頁):
㈠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是否為系爭2樓房屋所造成? 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若為肯定,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是否為系爭2樓房屋所造成?



⑴經原審法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關「 系爭1樓房屋是否有漏水之狀況?如有,其位置及原因為 何?」,結果為:「標的物天花板及平頂樓板有水漬、裂 紋,目前無明顯漏水現象。標的物天花板內之平頂樓板有 水漬、裂紋、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牆面有多處水漬、 裂紋及水泥漆剝落現象。標的物左側1樓至2樓外牆有明顯 水漬、裂紋、修補痕跡。……經現勘狀況及試驗報告,綜 合研判,標的物主臥室、浴室及臥房-2之平頂及牆面之滲 漏現象,應為1樓至2樓外牆裂縫,造成雨水滲漏至1樓平 頂樓板及外牆內,以致平頂及牆面造成滲漏水漬,浴廁內 亦由於標的物2樓浴廁因防水層及地板老舊,以致滲漏至1 樓浴廁平頂內,但2樓住宅告知已於兩年前修繕並施作防 水層,目前2樓浴廁使用中,標的物已無水現象。標的物1 樓與2樓房間使用相同,因此浴廁管道間至廚房應有給水 管埋設於1樓平頂之混凝土樓板內,因2樓浴廁地板滲漏水 ,造成沿給水管滲漏至廚房方向之樓板,目前已因2樓浴 廁防水層修繕完成,目前1樓平頂樓板已無滲漏現象。由 於本標的物1樓平頂樓板可能為高氯子混凝土,因此當滲 漏水進入混凝土樓板內,而加速氯離子變化,以致鏽蝕鋼 筋,造成樓板混凝土剝落,目前有可能影響樓板結構安全 之虞」;有關「是否為同號2樓房屋之因素造成?」,結 果為:「研判應不全部為同號2樓房屋之因素造成。綜合 研判,可能應為1樓至2樓之外牆之裂縫,造成雨水滲漏至 1樓平頂樓板及外牆內,以致平頂及牆面造成滲漏水漬。 另外,由於標的物2樓浴廁因防水層及地板老舊,以致滲 漏至1樓浴廁平頂內,浴廁內之管道間至廚房設有水管埋 設於1樓平頂之混凝土樓板內,因2樓浴廁地板滲漏水,造 成沿水管滲漏至廚房方向之樓板,應為2樓房屋所造成。 由於本標的物1樓平頂樓板為高氯子混凝土,因此當滲漏 水進入1樓平頂混凝土樓板內,而發生氯離子變化,以致加 速鏽蝕鋼筋,造成樓板混凝土剝落,目前已有可能影響1 樓平頂樓板結構安全之虞,並非2樓房屋所造成」;有關 「如為同號2樓房屋之因素造成,其修復方式及合理之修 復費用為何?」,結果為:「本標的物1樓至2樓外牆裂縫 ,應重做防水及止漏處理,天花板因滲漏水漬應拆除重做 ……。標的物1樓至2樓外牆裂縫,可能因當初興建時外牆 施工不良、鄰地興建工程或地震等因素造成,並非2樓房 屋所造成,但1樓至2樓外牆裂縫防水及止漏之修復費用約 為56萬7,105元。標的物1樓平頂樓板滲漏及混凝土剝落, 造成天花板破損,原因有兩種因素造成為:①來自1樓至2



樓之外牆之裂縫,造成雨水滲漏至1樓平頂樓板,並非2樓 房屋所造成。②標的物2樓浴廁因防水層及地板老舊,以 致滲漏至1樓浴廁平頂樓板並沿水管滲漏至廚房方向之樓 板,應為2樓房屋所造成。天花板拆除重做以及天花板與 牆面重新刷漆之修復費用約為25萬4,389元」,此有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2月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54 號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64-66頁)。可見系爭1樓房 屋之損害中「浴廁平頂樓板並沿水管滲漏至廚房方向之樓 板」部分,固係因系爭2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及地板老舊所 造成,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惟「主臥室、浴室及臥 房-2之平頂及牆面滲水」之損害,則係因系爭1樓至2樓房 屋之外牆有裂縫,致雨水滲漏至1樓平頂樓板及外牆內所 造成,與系爭2樓房屋無關。
⑵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 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 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 構造」、「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 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 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亦分別為同條例 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 房屋之外牆係屬該棟公寓大廈之外牆面,為公寓大廈外觀 之重要部位,倘認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未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而得任意處置,將影響公寓大廈之整體外觀,亦 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規定之原 意,應認於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為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其修繕、管理、維護,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 樓房屋所在之公寓,其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曾有自行管理、 維護各自建物外牆之約定,則其主張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 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系爭2樓房屋外牆應屬系爭2樓房 屋所有權人所專有,且公寓外牆面管理權屬於管委會,外



牆面為專用公用之性質,該公寓乃1棟5層老舊公寓,自始 未設管委會,亦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所有權人 數十年來皆約定成俗自行管理、維護各自建物及其外牆; 縱外牆係共有,各建物所有權人亦應各自管理、維護、修 繕其所有之建物外牆,被上訴人之外牆有裂縫及其外牆面 內側之外牆結構未妥善維護、施作防水保護,致嚴重損害 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平頂,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若為肯定,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 房屋之前揭損害,既有部分係由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 房屋所造成,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 項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拆除重做以及天花板與牆面重新刷漆 修復費用25萬4,389元部分:
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之損害,乃因系爭2樓房屋浴廁 防水層老舊,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浴廁平頂樓板並沿水管 滲漏至廚房方向之樓板所造成,已如上述;且系爭1樓房 屋天花板拆除重做及天花板與牆面重新刷漆修復費用共25 萬4,389元,亦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而有 關此部分修復費用應如何負擔,經原審法院詢問社團法人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結果為:「依現場勘查,應為2樓浴 廁因防水層及地板老舊,以致滲漏至1樓平頂樓板及天花 板等,是故,修復費用應為2樓負責」,有該公會105年5 月25日105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87號函可憑(原審卷第124 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修復費用之損害,自應負 全部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依鑑定意見,導致主臥室天 花板崩塌之兩項原因均非其所致,此項費用中項目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至第8項,不應由其負責,其僅應負責浴 廁、浴廁及廚房方向樓板之滲水,負擔第3項原有牆面水 刮除及補土費用6,500元之半數3,250元云云,委無可取。 ⑵系爭1、2樓房屋外牆裂縫防水及止漏之修復費用56萬7,10 5元部分:
系爭1、2樓房屋外牆裂縫既非系爭2樓房屋所造成而不應 由被上訴人負責,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亦未雇工修繕外牆 裂縫並支付修繕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 樓至2樓房屋外牆裂縫防水及止漏之全部修復費用56萬7,1



05元或該費用之五分之一云云,亦無可取。
⑶租金損失57萬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1樓房屋之租金損失,係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902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據(本院卷第20頁)。惟查,依該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系爭1樓房屋承租人林海漢於偵查中辯稱其103年4 月23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即交付上訴人一個月之 租金及押租金合計4萬4,000元,嗣後即以系爭1樓房屋有 瑕疵包括房間內之冷氣損壞,其曾協助修復房屋外牆防水 ,此部分亦應自租金扣除等語為由,拒付租金(本院卷第 22頁)。而上訴人則自陳其因承租人拒付租金,即逕解除 該租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司板調字 第5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頁】,已未可認上訴人所主 張其受有租金損失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乙情為真 。況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人於104年9月24日至現場 會勘時,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及平頂樓板雖有水漬、裂紋 ,惟因系爭2樓房屋已於兩年前(按約102年10月間)修繕 並施作防水層,目前已無漏水現象(原審卷第64-65頁)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1樓房屋 之承租人係於103年5月5日起承租1年至104年5月5日止( 調字卷第12頁),可見承租人於承租系爭1樓房屋時,該 房屋應已無漏水現象,且天花板及平頂樓板之水漬、裂紋 已產生。益徵系爭房屋1樓承租人自103年6月5日起拒不給 付租金,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再者,系爭 租賃契約之租期至104年5月5日即屆滿,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其自租期屆滿後仍會按月有2萬2,000元之租金收入, 其請求算至105年7月5日之租金,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1樓房屋天花板拆除重做以及天花板與牆面重新刷漆修復 費用25萬4,38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系爭1、2樓房屋外牆裂縫防水與止漏之修復費用 56萬7,105元及租金損失57萬2,000元,合計113萬9,105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免為假執行,均無 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 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予駁回。又上開113萬9 ,105元部分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則上訴人追加請求此部分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亦無從准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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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