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095號
TPHV,105,上易,1095,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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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盧囿澂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智炫
      李韋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擴張聲明,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擴張聲明)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聲明)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 訴,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32 萬24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 院卷第9頁反面);嗣於105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其132萬8900元,其中45萬8900元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柯智炫自103年1月28日、李韋豎自103年2 月9日(見原審103年度士調字第41號卷第29至30頁),另87 萬元則加計自104年6月11日起算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 反面),就金額6500元及關於45萬8900元之利息請求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就87萬元之利息請求部 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依上開規定,皆毋 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柯智炫(下稱柯智炫)於民國101年6 月17日14時35分許,駕駛SB-7685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由淡水往臺北市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8號前,欲超越前方車輛而偏右行駛, 致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撞及前方由伊騎乘其後附載謝佩璇( 已於原審撤回起訴)之575-CXY號牌重型機車車尾,致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腰痛、背挫傷、腰椎部第五節關節面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又車禍發生時,與柯智炫同行之友人即被上 訴人李韋豎(下稱李韋豎,與柯智炫合稱被上訴人)駕駛00



00-AB號牌自用小客車亦在該處,為使柯智炫脫免刑事責任 ,竟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系爭車輛係由其駕駛肇事而頂替 柯智炫,被上訴人對伊所受損害,顯有共同侵權之情形;再 李韋豎於101年7月3日曾與伊簽署和解書,柯智炫則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願支付伊除健保外因醫療需要應支付之醫療費 用,及因醫師囑咐尚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惟 被上訴人迄仍不願支付伊因本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即支出醫 療費用15萬89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7萬元(以每月3 萬元計算,共29個月),則伊亦得請求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 行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情。爰依和解書之約定及民法 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2萬8900元本 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32萬2400元 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為擴張〈就金額6500元及 關於45萬8900元之利息請求部分〉及減縮〈就87萬元之利息 請求〉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32萬8900元,其中45萬89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另87萬元則自104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各項給付,皆不符合兩造簽署 和解書內容之約定;就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15萬2400 元全屬其自行估算之手術費用,且依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之醫療紀錄及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下 稱鑑定報告),上訴人腰椎已癒合痊癒而無手術之必要,實 際上並未支出手術費用,即與和解書第2條約定伊等同意支 付醫藥費之要件不符;又就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發 生本件車禍時並無工作,而無實際之薪資收入,且依診斷證 明書及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僅需短期休養即可,休養期間 仍可從事輕便工作,並非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與和解書第 3條約定伊等同意支付上訴人薪資損失之要件,顯然不符; 另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上訴人至102年11月20日後即停止 任何投藥,亦無任何治療作為,客觀上可認於102年11月20 日和解書第5條約定之療程即已全部結束,對伊等之其他一 切債權即包括精神上之損失,即隨其療程結束而一併拋棄, 自不得再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況伊等自101年6月17日起 至同年12月10日止,已先後給付上訴人(包括已撤回起訴之 謝佩璇)合計達50萬4000元,顯已超過和解書約定伊等同意 支付之範圍,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柯智炫於101年6月17日14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由淡水往臺北市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78號前,欲超越前方車輛而偏右行駛,致系爭車 輛右前保險桿撞及前方由其騎乘並乘載謝佩璇(已於原審撤 回起訴)之重型機車車尾,致其人車倒地;又車禍發生時, 與柯智炫同行之友人李韋豎駕駛自用小客車亦在該處,為使 柯智炫脫免刑事責任,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系爭車輛係由 其駕駛肇事而頂替柯智炫李韋豎所涉藏匿人犯之犯行,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起訴(即10 2年度偵字第9711號),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其犯頂替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即原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23號,下稱頂替案件);另李 韋豎於101年7月3日與上訴人簽署和解書,柯智炫則為連帶 保證人,其等同意支付上訴人除健保外因醫療需要應支付之 醫療費用,及因醫師囑咐尚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 失之事實,有卷附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711號起訴書 、原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和解書可參(見 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頂替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 主張李韋豎於101年7月3日與其簽署之和解書,柯智炫為連 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其除健保外因醫療需要應支付 之醫療費用,及因醫師囑咐尚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 損失,惟迄未給付,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其因而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依和解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其 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2萬8900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和解書之約 定及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32 萬8900元,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和解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其132萬8900元,是否有據?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 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 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 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 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 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 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 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 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



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 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 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 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 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 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觀諸和解書之內容略為:「甲方(即李韋豎)願給付乙 方(即上訴人)新台幣30000元,以補貼乙方因不能上班 所生之損害。甲方對於乙方因醫療需要,除健保外,另 應支付之醫藥費用,甲方願負責支付。乙方如因醫師囑 咐尚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時,甲方願支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 資。…乙方療程結束後,雙方除本和解內容外,互不對 他方為其他之請求」(見原審卷第37頁);是系爭和解書 既約定被上訴人願意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因醫 療需要,除健保外,另應支付之醫藥費用」,及「如因醫 師囑咐尚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時,支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 」,其真意仍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其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之依據,而非毫無限制地令被上訴人全部予以負 擔。則系爭和解書既確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以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為準,是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仍應回歸到民法上一般 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而為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住院兩週,故請求雙人床健 保自付差額18900元(14日×1350元)、健保費部分負擔3 萬元、材料費11萬元,合計15萬8900元云云,固據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2頁,下稱系爭診斷證 明書)為憑。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診斷證明書, 雖其上之病名記載「腰痛、背挫傷、腰椎部閉鎖性骨折( 腰椎第五節關節面)」,關於手術費用(須依實際用物及 最後收據決定)則記載:⒈住院日約需兩週,⒉健保費之 部分負擔:約需三萬元(需依最後收據而定),⒊材費依 微創手術之內固定器及止血劑;額外費用約十一萬元(需 依最後收據而定)。此期間不宜搬重物及需穿背架。建議 持續休養至脊椎手術後三個月」,有卷附系爭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172頁);惟經兩造於原審合意送請臺 大醫院,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是否有進行手術必要等相關 事項進行鑑定之結果,係略以: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接 受之腰椎電腦斷層攝影顯示,第五腰椎左側峽部骨頭角度 異常,可能有陳舊性骨折,但已癒合,X光並無腰椎滑脫



。臨床症狀為背痛,但雙腿無酸麻痛無力等症狀,因此並 無減壓或融合手術之必要性,有卷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 關委託鑑定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31頁);是上訴人 「可能有陳舊性骨折」既已癒合,並無腰椎滑脫,亦無減 壓或融合手術之必要性,經兩造所合意之臺大醫院就上訴 人因本件事故是否有進行手術必要等相關事項進行鑑定之 結果,既認依上訴人已無進行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之 必要;則上訴人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因醫療需要 ,除健保外,另應支付之醫藥費用」乙情,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故上訴人請求相關之醫療費用14萬8900元,即 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87萬元(以每月3萬元計算,共29個月)云云。但查,系 爭和解書第3條既約定「乙方如因醫師囑咐尚需休養而 無法工作時,甲方願支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則上訴 人自須就其確有工作,且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囑需休養而 無法工作等情,負舉證之責。惟依前開臺大醫院之鑑定結 果,上訴人「可能有陳舊性骨折」既已癒合,並無腰椎滑 脫,亦無減壓或融合手術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致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已屬無據。又參以證人 雲炳煌於原審已到庭證稱略以:伊任職卡蒂雅公司,伊並 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聽過寵物公司,卡蒂雅公司也沒有 經營有關寵物的項目,該公司是經營女鞋,上訴人並未任 職卡蒂雅公司,也沒有應徵過等語,難認上訴人於車禍發 生時有其主張任職卡蒂雅公司乙情;則上訴人於車禍發生 時既無工作,自無工作損失可言。至證人雲炳煌雖另改稱 略以:伊沒有看過上訴人,上訴人沒有與伊應徵及聯絡, 但上訴人要應徵時有跟他母親談過,於101年上訴人發生 車禍前有錄取上訴人,但因為上訴人當時在另一家公司任 職,要做到月底,至下個月初才可到卡蒂雅公司上班,擔 任倉庫人員,一個月的薪水是3萬2000元,如有加班,另 外計算,沒有約定適用期,當時約定101年7月初開始工作 ,伊記得當時上訴人沒有報到,伊還打電話問上訴人母親 ,上訴人母親說上訴人發生車禍在醫院,要伊另外找別人 ,當時並無訂立書面僱佣契約,只有口頭而已等語(見原 審卷第164至165頁),然證人雲炳煌前後證述之內容,顯 有不符,自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縱證人雲炳 煌所述「於101年上訴人發生車禍前有錄取上訴人」乙情 為真(僅係假設),惟依上訴人所提之101年6月20日門診 紀錄單以觀(見原審卷第84至92頁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



,上訴人當時既僅不宜提重物,其於客觀上是否已無法至 卡蒂雅公司工作,並非無疑。況依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結果 ,亦認上訴人背痛康復前,建議避免提重物,但仍可從事 輕便工作,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的時間約為3個月至6個月( 見原審卷第231頁鑑定案件意見表),益見上訴人雖因 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然仍可從事輕便工作,並非全然無法 工作,且無法工作之期間亦未達29個月之久。此外,上訴 人就其主張於車禍發生時確有工作及其因本件車禍致無法 工作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因本件車禍致受 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7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30萬元云云。惟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依系爭和解書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本件車禍支出之 醫療費用及工作薪資損失,然上訴人之請求既屬無據,業 如前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無因債 務不履行致不法侵害上訴人格權可言。故上訴人依民第 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仍不可採。
㈥綜上,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係約定被上訴人願就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因醫療需要,除健保外,另應支付之 醫藥費用」,及「如因醫師囑咐尚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時, 支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為給付,惟上訴人就其確因本 件車禍有支付醫藥費用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害等情,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不得請求財產上損害即支出醫療費用15萬 89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7萬元,是被上訴人未為給 付,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無因債務不履行致不 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可言,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準此,上訴人依和解書之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32萬 890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和解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32萬2400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 人於本院另就金額超逾132萬2400元(即6500元)及關於45 萬8900元之利息所為之請求(即擴張聲明部分),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就其因本件事故是否有 進行手術必要等相關事項再行鑑定云云;然因兩造於原審業 已合意送請臺大醫院就前開事項進行鑑定,兩造應同受拘束 ,自不宜且亦無重複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擴張聲明)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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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