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986號
TPHV,105,上,986,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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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許守樑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闕璦琤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正輝
訴訟代理人 張廷榕
      黃思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素珍,嗣於民國106年1 月16日變更為黃正輝,並於同年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財政部105年12月23日台財人字第10508640300號令及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暨補充答辯狀㈡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 以債務人為被告」。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3分之1)及 其上同區段17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6條、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原列被上訴 人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4年5月21日新北執忠104 年助執字第718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債務人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揚公司)為共同被 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原審判決後對於上開二 人提起上訴,嗣其以衛揚公司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132號事件(下稱系爭132號事件)審理中承認其 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亦即衛揚公司並未否認其權利為 由,依上開規定,撤回對於衛揚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 162至163頁),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於101年12 月14日與訴外人即衛揚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守淳(下稱許守淳 )之配偶陳菀焴(下稱陳菀焴)簽立借用土地房屋貸款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借用其位於住址:新北 市○○區○○○路00號壹樓之房屋及其土地兩筆(權狀資料 如備註所示),暫時用過戶方式給本人妻子陳菀焴,.. .用 來向銀行貸款之用,為期三年」,伊另授權許守淳辦理系爭 房地過戶予陳菀焴,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資 料予許守淳,與陳菀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與許守淳則成 立委任契約。惟許守淳取得前開資料後,未經伊同意,擅以 伊名義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申 請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2年 1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衛揚公司。許守淳另將系爭 房地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予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外,更數度設定、撤 銷信託,於103年6月24日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衛揚公 司,並於衛揚公司停止營業3個月前,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訴外人許進祥(下稱許進祥)。惟 許守淳為衛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衛揚公司並非善意第三人 ,許守淳以伊名義與衛揚公司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屬無權代理,伊亦否認,應為無效,伊本於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6條、行 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 爭房地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原審對於衛揚公司 敗訴部分,已經撤回上訴,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房地所為查封等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衛揚公司滯欠103年度營業稅,經伊移送行 政執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查封衛揚公司所有之 系爭房地,係信賴系爭房地登記之真實效力。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合約書無從證明就系爭房地與他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21日移轉登記於衛揚公司名下,同 日即向台灣銀行辦理貸款,嗣於同年月23日清償原向新北市 三重區農會之貸款,上訴人於同日自該農會受領塗銷抵押權 登記等相關文書,事先應知情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衛揚公司 之情事,或事後亦承認系爭房地過戶予衛揚公司,許守淳應 屬有權代理,縱認上訴人與衛揚公司內部間有借名關係存在 ,對於衛揚公司僅有請求返還不動產之債權存在,不得以此



為由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地之行政執行程序。退步 言,系爭合約書雖載明為陳菀焴借用系爭房地,上訴人實際 上係同意借用予許守淳,縱許守淳誤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衛揚公司,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亦罹於 民法第90條除斥期間,僅得依契約或債務不履行為之,亦非 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對於系爭房地 有所有權等足以排除行政執行之權利存在,是其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地之行政 執行程序,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查,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原係向新 北市三重區農會申辦貸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31日以新北重地 籍字第1053828171號函檢送之異動索引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㈠第69頁正反面、86頁) ,堪信真正。次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衛揚公司名下,衛揚公司嗣於 103年5月20日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許進祥,又於同年6月24日 塗銷上開信託登記,移轉登記為衛揚公司所有等情,亦有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43頁、本院卷㈠第106至 119),上開情節為兩造所不爭,亦可信為真正。復查,衛 揚公司因滯欠103年度營業稅,為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 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4年5月21日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於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㈠第172至17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且為兩造所是認,是此部分情節 亦可信屬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僅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予陳 菀焴,許守淳將之登記為衛揚公司係屬無權或越權代理,因 伊不同意而無效,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得排除系 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地之行政執行程序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執,即為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是否具有得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行政執行之正當權 利?經查:
㈠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行政執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向普通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但以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



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 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 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 行標的之不動產倘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第三人自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僅與陳菀焴間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否認知情許守淳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衛揚公司所有及持向台 灣銀行為借款之擔保,復因此清償前以上訴人名義向三重區 農會申貸之款項,認許守淳有無權或越權代理等情(見本院 卷㈠第146、150至151頁)。惟查,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4 日締結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4頁),嗣系爭房地於102 年1月2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衛揚公司所有,並於同 日即經衛揚公司持向台灣銀行辦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本 院卷㈠第78至80、172至178頁),台灣銀行並於同年月23日 應允借款1,200萬元予衛揚公司,此亦有台灣銀行五甲分行 105年11月7日五甲授字第10500034841號函及所附放款借據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0頁);而上訴人於台灣銀行核 撥借款款項當日(即102年1月23日),旋向三重區農會申請 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自該農會領取抵押權塗銷相關資料 ,包括借據或本票、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火險地震險保險單等正本或副本等文書, 甚至該農會亦於同日出具記載「茲聲明就民國96年7月3日經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96)重簡字第102830號權利價 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抵押權登記,因債務 已清償,同意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全部塗銷。此致許守樑... 」等內容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予上訴人持之辦理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及上開農會106年1月25日重農信字第1061000202號函及所 附領據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4至85、180至181頁),足見上 訴人對於衛揚公司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藉由台灣銀行 核貸之款項,清償上訴人原欠三重區農會之剩餘貸款等情節 ,事先均知情,始受領該農會交付辦理塗銷抵押權所需相關 文件,並持之申辦後續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宜。衡情,上訴 人當已同意、授權許守淳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衛揚公司所有, 並允由其持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方有是理;亦即本件上訴 人所述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衛揚公



司。因此上訴人主張許守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衛揚公 司乙情係屬無權或越權代理,因其不同意而無效等情,與真 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雖舉衛揚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守淳於系爭132號事件言 詞辯論期日所稱「認諾原告(按即上訴人)的主張」等語( 該事件筆錄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70至171頁),主張衛揚公司 已認諾上訴人本件主張為真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反 面),惟衛揚公司上開陳述因與前揭事證資料不符,且非該 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許守淳於本件之陳述,即於本件不生認 諾、自認之效力,亦無從得認為上訴人本件主張情節之有利 事證。上訴人又以其已對許守淳提起刑事侵佔罪嫌告訴為由 ,主張許守淳有無權或越權代理情形,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在 卷(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惟查,上訴人與許守淳業於刑 案偵查中成立和解,上訴人已撤回對於許守淳之刑案告訴,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959 號以告訴乃論之罪業經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本院 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屬實,是上開告訴情節亦不足證明上 訴人主張之許守淳無權或越權等利己情節真正。 ㈣又查,許守淳既經上訴人授權登記衛揚公司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即非無權代理,亦無越權情節,核與民法第170條第1 項、第107條等規定不符,其代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衛 揚公司,並非無效。又上訴人縱因同意衛揚公司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與衛揚公司間有前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 前所述,亦僅享有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得請求衛揚公司 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核其性質既非對於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物權,揆諸上開說明及 土地法第34條規定不動產登記絕對真實之公信效力,即非得 以排除被上訴人本件行政執行之正當權利;遑論上訴人對於 衛揚公司提起之請求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訴訟,迄今尚 未確定,此有該事件起訴狀及網路列印判決書可按(見原審 卷第44至48頁、本院卷㈠第142至14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按:一審即為系爭132號事件、二審 案號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73號,上開卷證見本院卷㈡第 2至65頁),亦無從為上訴人得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於系爭房地所為行政執行程序之依據,附此說明。四、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依行政執 行法第1條、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地所 為之行政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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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