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951號
TPHV,105,上,951,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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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義男
訴訟代理人 陳正泰
      練家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邵文章
      郭春蓉
      張范春梅
      杜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視 同
附帶上訴人 洪品蓁(即洪守華之承受訴訟人)
      洪川山(即洪守華之承受訴訟人)
      洪景華(即洪守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年兩次檢修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排水設施並疏通排水管,至確定不再漏水並防止其用水滲透或注入至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為止。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僅由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邵文章郭春蓉張范春梅杜安蘭(下 稱邵文章等四人,含被上訴人即視同附帶上訴人洪守華時則 合稱被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然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係以邵文章等四人及洪守華( 已歿)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鄰房)1至5樓之公用排水管(下稱系爭水管 )堵塞,造成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損,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排除或防止侵害 ,邵文章等四人則以系爭房屋受損非因系爭水管所致,並否 認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由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 56至59頁),核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邵文章等 四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67 頁),依前揭規定,其附帶 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附帶上訴之洪守華,爰併列其為 視同附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後,洪守華已於民國(下同)106年3 月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56頁),因其有委任王依齡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2頁),依法不停止訴訟程序,嗣 已由其全體繼承人洪景華洪品臻洪川山(下稱洪景華等 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並繼續委任王依齡律師擔任訴 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62頁、第170至172頁), 併此敘明。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追 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見本 院卷第168 頁),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上訴人



於原審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原起 訴聲明金額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 頁 背面),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鄰房為 5樓公寓,1樓為洪景華等三人所有、2樓為邵文章所有、3樓 為郭春蓉所有、4樓為張范春梅所有、5樓為杜安蘭所有,伊 於102 年11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室內有漏水現象,嗣後始發現 係因系爭鄰房之系爭水管鬆脫老化而發生堵塞,積水外溢滲 漏至相鄰之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屋室內之和室房間嚴重積 水,損及系爭房屋室內之牆面、地板、木作裝潢等物,伊受 有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4,402 元之財產上損害 。又伊與家人因居住在發霉、潮濕之環境而疲於擦拭、清理 積水,長期夜不能寐,生活於恐懼中,居住安寧遭到侵害, 且情節重大,受有31萬5,598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系爭房屋 目前仍有滲漏水現象,為徹底解決系爭水管易堵塞而繼續發 生積水外溢致損及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申請污水管用戶接 管,將生活廢水由建物後側直接導入公共污水管線,或定期 檢修、疏通系爭水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之本息,另先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申請、裝設污水管用戶接管,將生活廢 水直接導入公共污水管線之方式修繕,至確定不再漏水並防 止其用水滲透或注入至系爭房屋為止;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於每年6月30日前及12月31日前,1年2次檢修、疏通系 爭水管,至確定不再漏水並防止其用水滲透或注入至系爭房 屋為止;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邵文章等四人則以:系爭水管係由系爭鄰房1 樓住戶占有, 過往皆由1樓住戶疏通水管,邵文章等四人經1樓住戶告知後 即按樓層分攤費用,系爭水管如有堵塞,或因1 樓住戶未清 除堵塞物所致,並非邵文章等四人之故意或過失造成。且系 爭房屋與系爭鄰房均為獨立建物,無共同壁,系爭水管為PV C 材質,亦未超過耐用年限50年,並無鬆脫老化之情事,否 認系爭水管因堵塞而積水外溢,致滲漏至系爭房屋室內而損 及上訴人財產之事實。況系爭房屋之和室房間位置原為空地 ,上訴人嗣後違法增建為和室房間,則系爭房屋因滲漏水受 損,亦非完全肇因於系爭水管所致,且上訴人未立即告知1 樓住戶疏通系爭水管,遲至103年2月15日始由1 樓住戶僱工



疏通,自屬與有過失。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修復費 用之必要性,亦未表明有何人格法益受損之事實,系爭水管 經疏通後,系爭房屋亦未再有滲漏水之現象,則上訴人請求 邵文章等四人連帶賠償並請求申裝污水管用戶接管或定期1 年2次檢修、疏通系爭水管,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洪景華等三人則以: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因系爭水 管堵塞所致及修復費用之必要善盡舉證之責任,且系爭房屋 漏水係因上訴人違法增建和室之二次施工造成防水性較差, 導致損害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於103年1月19日 通知有滲漏水情形,伊即為會勘、估價及協調解決之道,未 有上訴人所稱長期漏水及未積極處理情事,況系爭水管堵塞 非伊造成,伊亦未負責系爭水管之清理事務。本件係侵害上 訴人財產權,與人格法益無涉,亦無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受 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又每年定期疏通系爭水管即能達 到防止漏水之目的,上訴人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 極小,自無申請污水管用戶接管而付出高額整修費用而為妨 害預防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上訴人其對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邵文章等四人亦對其 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附帶上訴,其效力及於洪景華等三人。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上訴部分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9萬5,1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申請、裝設污水管用戶接管,將生活廢水直接導 入公共污水管線之方式修繕,至確定不再漏水並防止其用水 滲透或注入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止。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上訴部分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9萬5,1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於每年6 月30日前及12月31日前,一年兩次檢修 系爭鄰房排水設施並疏通排水管,至確定不再漏水並防止其 用水滲透或注入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止。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
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2頁背面): 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鄰房為5樓公寓,1樓為洪景華等三人所有、2 樓為邵文 章所有、3樓為郭春蓉所有、4樓為張范春梅所有、5 樓為杜 安蘭所有。
㈢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屋內滲漏水為由,請求原審送請鑑定滲 漏水原因、修復滲漏水之方法與應花費數額、滲漏水造成系 爭房屋之損害與修復應花費之數額,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就上開事項為鑑定,該公會於103年12月2日出具鑑 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其中九、鑑定經過及結果記載: 「… ㈡103年8月5日、103年9月19日及10月13日本會鑑定技 師會同兩造共同會勘,共三次現場勘查標的物(28號1 樓) ,發現標的物室內已無滲、積水現象;顯示自103年2月間疏 通排水管後30號1樓及28號1樓已無發生滲水現象。㈢本案28 號及30號為30年及50年老舊房屋,研判一般易有排水管接頭 鬆脫劣化或管材及建材老舊破損現象。另由竣工圖得知本案 28號之室內和室區為二次施工之增建建物,亦是本案主要發 生滲漏水區域,研判在二次施工界面上一般易有施工接縫發 生,故該區域防水性較差,另30號1 樓建物後側室內格局略 有更動(竣工圖為空地現況為室內廚房)…。㈣由高程檢測 ,30號1樓室內廚房地面排水孔高程比28號1樓和室底面高約 20公分,當30號房屋排水管阻塞而使30號1 樓地面排水孔產 生溢水現象時,消散不去的水壓就會造成滲漏水。㈤標的物 (28號1 樓)之和室木作部分及室內牆壁,明顯因30號房屋 之排水管阻塞而受到室內滲、積水的損失…。」十、結論與 建議記載:「…㈠、結論:1、臺北市○○區○○○路○段00 0 巷00號房屋滲水、積水確實是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房屋排水管阻塞所造成的。2、漏水源為30號房屋 之公共排水,其成因為排水管阻塞水外溢所造成。研判已使 用30年房屋之PVC 排水管有接頭鬆脫、管材老舊破損、劣化 現象,當消散不去的水壓力、自然會溢出老舊排水管線而滲 透至28號之和室。本案30號1樓之漏水區域及28號1樓房屋滲 水、積水之區域漏水區域詳如附件五。3 、修復上開30號房 屋至不漏水,最經濟方式是每年定期1-2 次請專業水電行、 檢修排水設施並疏通公共排水管,便可不漏水…。4 、臺北



市○○○路0段000巷00號損壞修復之費用詳如附件六。5 、 現況28號及30號房屋外牆為共同壁,已無施作空間供28號房 屋外牆施作防水工程用以防止滲水。㈡、建議:建議臺北市 ○○○路○段000 巷00號之住戶,申請污水管用戶接管,將 生活廢水由建物後側直接導入公共污水管線,將能徹底解決 本案滲漏水之問題。」等語。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5月15日函覆原審,就上開鑑定 報告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㈠⒈上揭鑑定報告書之 附件六為重慶北路三段295 巷30號公共排水管阻塞、積水, 滲漏至28號造成室內和室木作部分及室內牆壁損壞修復之費 用。⒉本案經本會鑑定技師於103年8月5日、9月19日及10月 13日會同兩造共同會勘,共三次現場勘查標的物(28、30號 1樓),發現標的物室內已無滲、積水現象;顯示自103 年2 月間疏通排水管後30號1樓及28號1樓已無發生滲水現象。復 上開28、3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最好方式是每年定期1-2 次請專業水電行、檢修排水設施並疏通公共排水管,便可不 漏水…。長久之計,建議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之 住戶,申請污水管用戶接管,將生活廢水由建物後側直接導 入公共污水管線,將能徹底解決本案滲漏水之問題。㈡本件 經竣工圖現況比對及水準高程檢測,28號1 樓之和室木作部 分及室內牆壁,明顯因30號房屋之公共排水管阻塞而受到室 內滲、積水的損失,應該予以合理補償。附件六本案聲請人 提供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損壞修復之費用,經審 核28、30號滲、積水區域圖其修復施工項目、方法、材料等 明細金額尚屬合理,屬應回復現況之金額。㈢兩造房屋外牆 為兩造磚牆非共同磚牆壁,並不影響本案漏水原因之認定。 」等語。
㈤系爭鄰房左側外牆與系爭房屋右側外牆連接,系爭鄰房左側 外牆內設置系爭水管。
㈥系爭水管出水口在系爭鄰房1 樓屋外。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 面),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如鑑定報告附件五區域之漏水原因為何? ⒈系爭房屋如鑑定報告附件五區域有滲漏水之事實,有照片為 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203至205頁),上 開滲漏水之原因,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該公會指派楊文正莊均緯技師到場會勘,並為高程檢測 後,其鑑定經過及結果,另為補充說明,均詳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㈢、㈣所載(見外放鑑定報告;原審卷第106 頁)。復



經鑑定人員楊正文土木技師於原審陳述:我參考現場牆壁水 漬痕、和室的水漬及潮濕狀況,研判漏水區域就如附件五第 1頁所示。現場有作水準測量,測量地平高低,就是鑑定報 告中所稱的高程檢測,牆壁上水漬痕是水量大時從左邊蔓延 到右邊,粉刷層會吸水,如果粉刷層遇到水,水漬會往上蔓 延留下水漬痕,我有參考屋主的照片,現場某些部分可以看 到水漬痕,屋主有說已經有部分修繕,我做高程檢測與水的 流向相符,…和室可明顯看出有積水現象,之後輔以相關資 料做成上開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59頁)。楊正文土 木技師另於本院陳述:我們受理後就到現場會勘3次,雙方 當事人都在,我依據囑託鑑定項目作鑑定標的物距離量測及 水準測量,水準測量目的在於了解排水管高程、出水口的高 程及損害標的物之高程,當時水準測量顯示鄰房30號1樓廚 房的排水孔有水滿出的話,它的高程比系爭28號房屋和室最 低高程還要高,所以水如果無法排出,30號房屋的水可能滲 透至28號房屋的和室,另外有作標的物尺寸的核對,至現場 鑑定都是我們二位鑑定人員一起去,還有一位助手,我們至 現場第1次是初勘了解鑑定內容及標的,第2次會勘就作水準 測量,第3次會勘對於30號1至5樓屋頂及排水設施比照原有 竣工圖作檢核,第2至第3次都有進入二邊房屋進入查看。因 為30號房屋的排水孔與到門口排水孔洩水坡度太緩,萬一堵 塞會自30號廚房排水管裡面雍塞,水會溢出來,就可能會滲 漏至低的地方,有可能是跑到28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130頁)。足認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鄰房之 系爭水管堵塞而積水外溢,接觸系爭房屋牆壁後,再滲漏到 系爭房屋室內之事實。
邵文章等四人雖抗辯系爭房屋與系爭鄰房均為獨立建物,無 共同壁,系爭水管為PVC 材質,亦未超過耐用年限50年,並 無鬆脫老化之情事,否認系爭水管因堵塞而積水外溢,致滲 漏至系爭房屋室內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與系爭鄰房之外牆 為兩道磚牆而非共同牆壁,並不影響本案漏水原因之認定乙 節,有補充說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 頁),且經楊正 文土木技師陳明:該回函的重點是牆壁是共用或是兩面牆與 漏水的原因無關,但是會影響漏水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背面)。至PVC 材質水管之一般耐用年限為50年以上乙節 ,固有內政部營建署之成果報告及屏東科技大學之文獻資料 節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32頁),然此係就一般通 案情形而論,並非所有PVC 材質之水管在各種不同環境及狀 況下均當然得耐用50年以上,本件業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就具體個案之情形至現場會勘後予以鑑定在案,鑑



定報告研判已使用30年房屋之PVC 排水管有接頭鬆脫、管材 老舊破損、劣化現象,當消散不去的水壓力、自然會溢出老 舊排水管線而滲透至系爭房屋之和室,詳見前述說明,故邵 文章等四人前述辯解,自無可採。
㈡承上,漏水原因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
⒈按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 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 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民法第776 條 定有明文。上開相鄰關係規定,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於 建築物利用人。查系爭水管為系爭鄰房之公共排水管,由1 樓住戶先行僱工清理水管阻塞物,支出費用再由1樓住戶向2 至5樓住戶收費乙節,為被上訴人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30 頁、第78頁),系爭水管既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鄰房之排水 設施,因系爭水管阻塞而積水致滲漏而損及相鄰之系爭房屋 ,依照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 、疏通或預防,此非僅屬1 樓住戶之洪景華等三人應負之責 任而已,本件漏水原因係因系爭鄰房之系爭水管堵塞外溢所 致,已如前述,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房屋之和室房間為二次施工之增建物(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 頁),系爭房屋鄰接系爭鄰房右側外牆處係原庭院之外牆, 經上訴人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198 頁),並提出空照圖為 證(見原審卷第201、202頁)。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鄧錦 亦證述:買系爭房屋時還沒加蓋和室,是後來我們增建,和 室的牆壁是原來的,不是增建和室加蓋的,系爭鄰房是我們 蓋好後才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背面),是系爭房屋相 鄰系爭鄰房之「外牆」本身固無增建改建之情事,然據楊正 文土木技師陳明:「(你的意思是因為和室有二次施工,造 成30號滲漏水?)不是,我的意思是和室二次施工,防水效 果比較差,如有水源容易跑到和室內。」等語(見原審卷第 158 頁背面),再參酌系爭房屋室內主要積水處位於和室房 間附近而漫延至其他區域,已如前述,故本件滲漏水雖係因 系爭鄰房之系爭水管堵塞而積水致滲漏至系爭房屋外牆,惟 本件損害最後擴大成為系爭房屋室內如鑑定報告附件五區域 均有積水現象,實與上訴人於原外牆旁增建和室房間而將原 庭院成改為室內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損害之 擴大自屬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各項事證,認定上訴人應就本 件損害負十分之三之與有過失責任,始屬公允。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68萬4,402 元,有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民法第184條 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 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 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 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 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 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 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 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 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 ,民法第79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 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 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 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 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 系爭鄰房之系爭水管有疏未修繕、疏通或預防致損害及於上 訴人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且參照前述說明,如被上訴人違反屬於相鄰關係規 範之民法第776 條,應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室內因滲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為68 萬4,402 元,鑑定報告亦認該修復費用詳如上訴人於鑑定時 提出之68萬4,402元即附件六之報價單(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 頁及附件六所示),並有補充說明函表明:「附件六本案聲 請人提供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損壞修復之費用, 經審核28、30號滲、積水區域圖其修復施工項目、方法、材 料等明細金額尚屬合理,屬應回復現況之金額。」等語(見 原審卷第107 頁)。然查:系爭房屋室內受損之部分為鑑定 報告附件五所示之區域,已如前述,參照前述說明,修復費 用自應以鑑定報告附件五區域之必要修費費用為限。經本院 比對鑑定報告附件五區域及附件六所載之明細表內容,認為 附件六列載一之8 「和室+廚房+儲藏室+走道天花板」、 四之1「和室石膏天花板」、四之2「儲藏室石膏天花板」、 四之3「廚房南亞天花板」、四之4「走道石膏天花板」、五 之2 「一樓新作天花板粉刷」等項目,顯與本件滲漏水損害 僅限於地板及與地板連接之牆面、木作之情形有違,此部分 金額共計8萬4千元(計算式:6,200+10,260+3,240+7,20 0+30,240+26,860=84,000),應予剔除。另一之1「一樓 工程位施工區域保護」、一之13「拆除廢棄物清運含工資」 、一之16「拆除後修部工資」,係針對一之假設/ 拆除工程 項目部分,應於剔除上開一之8項目後按所占比例94%【計算 式:1-(6,200 /96,800)=0.94】計算,此部分金額共計 3萬3,746元【計算式:(9,500+14,400+12,000)×0.94 =33,746】。又五之5「完工清潔」1萬元部分,係針對二之 防水工程、三之牆面工程、四之木作工程、五之雜項工程中 五之1「一樓全區牆面粉刷」、五之2「一樓新作天花板粉刷 」、五之3 「儲藏室置物櫃復作」之新作工程項目部分,應 於剔除上開四之1、四之2、四之3、四之4、五之2 項目後按 所占比例80%【1-[(10,260+3,240+7,200+30,240+26 ,860)÷(33,150+122,862+98,140+94,080+26,860+1 3,000)]=0.8】計算,應為8千元。至「工地安全衛生管理 」以15%計算之85,019 元部分,考量本件僅為系爭房屋之室 內裝修,無須執行複雜之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且上訴人 陳稱因自己從事裝潢業而自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 背面、第168 頁),楊正文土木技師於本院亦陳稱:有的會 列安全物生管理、利潤或雜項,10至15% 我都看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 頁),顯見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支出相當於工程 管理利潤之前開金額之必要,此部分亦應予以剔除。又上訴 人陳稱係自行修繕沒有相關單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上訴人既無相關憑證而需負擔5%營業稅之成本,



則此部分亦無支出之必要。綜上,本院參酌鑑定報告附件六 報價單所載各項目,認定本件修復費用應以47萬8,638 元( 為必要【計算式:[(8,000+3,500+4,800+6,000+2,500 +5,000+3,000+3,000+4,500+25,800+18,000 +6,500 +33,746)+33,150+122,862+(34,200+13,000)+(9 4,080+13,000+36,000+8,000)]=478,638 ],其餘則屬 無必要,無從准許。依前述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 任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33萬5,047 元( 計算式:47萬8,638元×0.7=33萬5,047 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下均同)。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縱有損害,修復費用應以7萬4,820元為必要 云云,並援引被證3 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然 查,楊文正土木技師於本院陳稱:被證3 金額較附件六金額 差很多,附件六的報價單是將有損害部分復原,且將潮濕部 分全部更新,所以金額會比較高,而被證3 的時間比較早, 我們鑑定時間是從103年8月開始,一個報價單是7 萬多元, 一個60幾萬元,差別是被證3 只是做局部修復或是抽換,附 件六是將原來損害部分全部更新,所以金額會有差距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本院核對被證3之報價單,確有未就 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區域全部予以估價,而僅為局部估價之 情事,自不能以該資料作為本件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故被 上訴人前述辯解,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1萬5,598 元, 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 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 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 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 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 、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793 條所明定。上開相鄰關係規定,依民 法第800條之1,準用於建築物利用人。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



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建築物時, 建築物之財產權利本身縱未受到實際損害,然建築物利用人 之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氣味、噪音、光害等相類 者侵入之危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 隔而具有人格利益,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自屬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其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房屋室內滲漏水區域詳如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分布 於各處,包括和室、後陽台、庫房(儲藏室)、餐廳、客房 、主臥等處。依鑑定報告記載103年2月間疏通排水管後系爭 鄰房1 樓部分及系爭房屋已無發現滲、積水現象(見外放鑑 定報告第3頁),補充說明函亦表示:鑑定技師於103年8月5 日、103年9月19日及10月13日會同兩造共同會勘,發現系爭 鄰房1樓部分及系爭房屋室內已無滲積水現象,顯示自103年 2月間疏通排水管後系爭鄰房1樓部分及系爭房屋已無發現滲 、積水現象(見原審卷第106 頁),證人陳鄧錦亦證述:於 102年11月間即發現有漏水現象,一天需擦拭多次,半夜沒 擦拭即流到客廳,之後發現水都積在和室房間,現在沒有漏 水、潮濕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核與楊文正土木 技師陳稱:會勘幾次牆壁有清潔過,但是沒有明顯看出有繼 續滲漏現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9 頁),故系爭房屋室 內滲、積水之期間約為3 個月左右,堪予認定。以前述影響 之時間及範圍而言,客觀上對於上訴人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 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依上訴人之感官經驗,長期處於滲、 積水之潮濕環境,亦有引發過敏等影響健康之虞,應認本件 滲、積水之情形業已侵害上訴人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經本院審酌本件侵害之時間及範圍,認為以 每月1萬元計算合計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依前述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上 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2萬1,000元(計算式:3萬元×0 .7=2萬1,000元)。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對系爭房屋之侵害,有無理 由?
⒈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 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於103年2月間疏通系爭水管後,嗣已 無繼續滲、漏水之事實,詳見前述說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房屋室內目前仍有滲、漏水云云,並提出照片及光碟為證( 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然光碟為原審時漏水情況之影片檔



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2頁),顯非現況所拍 攝,而照片所示情形究係先前尚未修繕而殘留至今之牆面痕 跡,抑或其他原因所致,不得而知,尚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排除現況對系爭房屋之侵害云云,要無可採。 ⒉再查,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函雖記載建議系爭鄰房住戶申請 污水管用戶接管,將生活廢水由建物後側直接導入公共污水 管線,將能徹底解決本案滲漏水之問題等語(見外放鑑定報 告第4頁;原審卷第106頁),並經楊文正土木技師到院陳述 在案(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但鑑定報告亦記載最經濟 之方式為每年定期疏通系爭水管便可不漏水(見外放鑑定報 告第3、4頁),顯見申裝污水管用戶接管並非必要之方式, 又系爭水管疏通後可避免系爭房屋室內繼續滲漏水,已如前 述,顯見該方式確屬防止將來再發生滲漏水之必要方式,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申裝污水管用戶接管云云,並無理由 ,惟考量系爭鄰房1 樓房屋地面排水孔高程高於系爭房屋和 室地面,而系爭鄰房排水孔至門口排水孔之洩水坡度太緩, 如系爭水管堵塞就會發生滲漏水至系爭房屋(見外放鑑定報 告第3頁),並經楊文正土木技師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58 、159頁;本院卷第130頁),此為客觀存在之環境限制,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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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