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729號
TPHV,105,上,729,2017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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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蔡必毓
      張芳露
      何春源律師
被 上訴人 亞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華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7日將其所承攬之泰 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及益鼎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與泰誠公司合稱業主)承包捷運 新店線新店機場聯合開發案之機電工程-商場C棟電氣工程, 交伊施作,簽訂「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場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 -商場C棟電氣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於施工 期間,伊配合施作原約定工程項目外之商辦區及商場區增設 緊急照明燈、逃生標誌、避難器具等管線工程(下稱系爭三 項工程),上訴人將系爭三項工程列為追加工程向業主請求 估驗付款,業主已付款完畢,詎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三 項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54萬7,792元,竟遭上訴人拒絕,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三項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縱認伊就系爭三項工程未辦理 變更追加工程手續,因伊已完成工程,付出工資及材料費等 而受有損失,上訴人則因系爭三項工程之完成受有利益,伊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而伊施作之勞務性質上無法返 還,故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4萬7,7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工程為總



價決標、責任施工之統包工程,而依工程合約圖說所示,系 爭三項工程為原合約之工程範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圖說,非原合約之施工圖。況被上訴人施作系爭三項工程時 ,未依工程合約之約定辦理工程變更追加帳手續,系爭三項 工程自非追加工程。雖伊於第26期工程估驗單請款明細表將 系爭三項工程列為追加工程向業主請款,但此為業主承諾補 貼伊因工期展延所生展期費用,伊應業主要求製作形式上之 系爭三項工程文件做為請領工期展延費用之依據,非謂系爭 三項工程即為追加工程,是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 款,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泰誠公司及益鼎公司聯合承攬「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 開發案」機電工程,由上訴人承包商場C區電氣工程,雙方 簽訂「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泰誠/益鼎聯合承 攬(TEJV)新店機電施工處工程契約書」(下稱泉慶與業主 工程合約),上訴人轉包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99年4月2 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 款為泰誠公司付予上訴人工程款中之85%;上訴人於系爭工 程估驗請款第26期工程明細表第十四項所列系爭三項工程含 稅總價299萬7,402元(不含稅金額為254萬7,792元),經泰 誠公司驗收完畢全數付款完畢,有系爭工程合約書、估驗請 款單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2、114至116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施作完成系爭三項工程,為原契約工程項 目外之追加工程,上訴人已向業主領取追加工程款,上訴人 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254萬7,792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
㈠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工程圖說約定:「甲方(上訴人)與業 主簽訂之契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契約本文,工程圖樣, 施工說明規範書及其他附件),均為契約之一部分,於本契 約簽訂後新增者亦同。其執行之優先順序,除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外,依甲方與業主約定之順序為準,乙方(被上訴人 )須切實照辦;…」(見原審卷一第8頁),依泉慶與業主 工程合約第3條(工程施工)約定:「除本契約條款所明 文約定之外,乙方(上訴人)必須遵照契約書、補充說明、 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工程圖說等文件之內容規定,並遵守 甲方(即泰誠/益鼎公司)之指示。…」,第6條(契約範圍 )約定:「本契約工程範圍及工程規定如下所列:㈠工程 投標須知。㈡施工廠商報價補充說明。㈢工程契約書…施 工規範。設計圖說。本契約文件及其效力順序如下:㈠



本契約條款、契約加註條款及補充說明。㈡投標須知及其附 件、議價紀錄。㈢圖說。㈣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㈤…。」 (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 ,上訴人與業主所簽訂之契約,亦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 ,且就契約文件之適用順序,以上訴人與業主約定之適用順 序為據,故泉慶與業主工程合約及其附件如施工規範、設計 圖說、圖說清單與平面配置圖等約定應予施作之工程項目( 見本院卷一第77至110頁),亦為被上訴人依約定應予施作 之工程項目。
㈡依泉慶與業主工程合約之附件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施工說 明規範書,均載有系爭三項工程之施工項目(見原審卷一第 209、210至222頁),且合約附件之圖說清單、施工設計圖 亦有系爭三項工程之記載,有圖說清單、商場貳層緊急照明 全區平面配置圖可據(見本院卷一第78至80、84至110頁) ,系爭三項工程既為上訴人與業主間所約定應予施作之工程 項目,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系爭三項工程自為被上訴人 應予施作之工程項目;又原審函詢業主泰誠公司有關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是否有施作系爭三項工程,該三項工程是否為 原契約所定範圍,上訴人有無主張該三項工程係追加工程等 情,經泰誠公司於104年8月13日函覆稱:「就緊急照明燈、 逃生標示及避難器具等三項工程,為原契約所定之工程範圍 ,但泉慶公司認原契約相關約定未明而有疑義,故曾就該三 項工程向本公司申請辦理追加工程款,惟本公司認原契約係 屬總價承攬性質,且該三項工程既屬原契約所定之工程範圍 ,未同意泉慶公司辦理追加工程款,而就該三項工程泉慶公 司已施作完成。…」,有該公司回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 8頁),依回函可知系爭三項工程為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上 訴人應予施作之工程項目,該公司並未同意該三項工程為追 加工程,且證人即泰誠/益鼎公司施工處處長利俊宏亦證稱 「…(問:這三件工程是否為追加工程,有沒有經過泰誠/ 益鼎公司的同意?)管線都是屬於原合約工程內,那三項工 程的緊急照明燈、逃生號誌、避難器具等『設備』並不是泉 慶公司的,是另外一家承包商同開科技公司《同開科技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的。『設備』與『管線』是分開的《 提出合約供參考。》…」(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系爭三 項工程為上訴人與業主約定應予施作之工程項目,依系爭工 程約定,亦為被上訴人應予施作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三項工程,自非施作原約定外之追加工程項目。 ㈢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工程變更約定:「(原則上採責任施 工總價決標,追加減依業主合約為準),但合約內另有規定



實作實算者該部分依其規定。甲方(上訴人)如有變更設計 而增減工程數量時,乙方(被上訴人)須依照辦理。其決算 如屬原契約項目部分相同時,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價增減 ,如新增工程項目,可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 方協議記錄為憑。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方以書面通知 ,乙方應即照辦,除契約上規定事項外,乙方不得有任何要 求,倘因甲方變更設計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 材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 給收購之。契約內無單價之材料,則另行協調訂約辦理。工 程變更追加減帳需在甲方已向業主辦理追加減手續並落實追 加減帳後,乙方始得依例辦理。(乙方應於工程變更確認後 三日內以書面提出追加減帳費用,逾期則甲方不予受理)。 」(見原審卷二第14、15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施工範 圍原則上採責任施工、總價決算,施作追加減工程項目時, 以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約定為準,如有工程變更追加減帳時, 被上訴人應於工程變更確認後3日內以書面提出追加、減帳 費用。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先前已有5次辦理追加 工程之情形,追加工程款共586萬4,965元,有工程議價紀錄 表、工程變更追加減帳明細表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 18、119至128頁);被上訴人自承:「…(除了本件消防設 施的追加工程之外,先前有做過追加工程?)有做過五次, 這是最後一次。(之前做追加工程時,有需要做什麼樣的程 序或文件的處理?)我們會提供圖說與報價單給泉慶公司, 泉慶公司再把追加申請下來。是要經過泉慶公司的同意。( 有需要經過泉慶公司的同意?)要。(提示本院卷一第115 頁,這張101年6月11日追加工程紀錄表,是否就是像這種文 件表示有追加工程?)是的。…(本件系爭的追加工程有沒 有類似這樣的紀錄表?)最後這次沒這張紀錄表,這是在施 作之後的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頁),是就系爭工 程之施作,如有施作原約定外之追加工程時,應經上訴人同 意,由被上訴人提出圖說與報價單給上訴人辦理工程變更追 加手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蔡必毓證稱:「…( 在原審已經作證過,本件是否為原來契約外的追加工程?) 依照上包所述,這是屬於本工程就有的工程,我們一向的作 法,就是上包說了才算是認定的追加工程。我自己不是很瞭 解工程的細節,如果我們認為不是原來契約的施作範圍就要 在七日內向上包業主申請,要讓業主認可這是可以辦追加工 程才算。(本件有經過業主認可?)至少我知道的是沒有。 (有沒有通知業主?)我們的作業方式就是下包(工程人員 )可以直接與業主說這不是屬於工程的範圍,是屬於追加,



業主如果認可,後面就會有動作,如果業主不認可,如果沒 有後續動作就是認為是本工程原來範圍就是要做。以本件系 爭追加工程而言,我這裡並沒有收到業主的通知可以追加。 (所以這表示業主沒有認可?)我不知道業主有沒有認可, 我是最後一關,但是我沒有接到業主的通知說要辦追加。… 」(同上卷二第4至5頁),另證人即泰誠/益鼎公司副處長 張鴻清亦證稱:「…(問:本件泉慶公司所承包的新店機廠 C棟電氣工程是否清楚?)清楚。(問:本件工程下包亞業 公司有請你追加工程款你是否知情?)我們與亞業並沒有關 係,有聽到但並不了解。(問:亞業公司有說系爭工程裡面 有緊急照明燈,逃生標誌、避難器具的管線工程是原來契約 所沒有的,屬於追加工程,是否知情?)亞業公司與泉慶公 司的合約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亞業公司沒有跟我提過追加工程的事情,因為我們與亞業公 司沒有關係,亞業跟我提也沒有用。…(問:剛剛所述的三 件工程『緊急照明燈,逃生標誌、避難器具的管線工程』是 不是原來契約所沒有的工項?)泉慶公司有跟我們公司提過 ,我們的回復是這是屬於本工程。…」(同上卷二第39、40 頁),可見就系爭三項工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圖說與報價 單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向業主辦理追加工程款手續,業主亦 未認可系爭三項工程為追加工程項目,是被上訴人稱系爭三 項工程為追加工程,顯不符追加減工程辦理程序。至於被上 訴人稱伊已依約施作完成追加工程,於102年3月21日提出工 程確認單給工地主任簽署,上訴人遲不配合辦理變更備忘錄 並否認屬追加工程,非伊不簽變更備忘錄,係上訴人不願簽 訂,上訴人未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伊無從知悉云云,然 證人即業主泰誠/益鼎公司施工處處長利俊宏證稱:「…( 問:有沒有同意泉慶公司或者亞業公司跟你們要求這三項是 追加工程?)施工當下有提到這件事情,但是查到合約的約 定,『管線』是屬於泉慶公司原來要施作的,『設備』是別 家公司的,所以就沒有同意。…」(同上卷二第41頁),是 系爭緊急照明燈、逃生號誌、避難器具等工項分為『設備』 與『管線』工程,『管線』工程為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範圍, 而『設備』工程部分並非上訴人之施作範圍,為另一家承包 商同開科技公司所承攬,業主並未同意系爭三項工程為追加 工程項目,非因上訴人隱匿或不配合辦理變更備忘錄追加工 程,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㈣雖被上訴人稱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工事區分表已編入系爭工程 合約,為契約條款,依泉慶與業主工程合約之約定,系爭工 程合約本文亦為契約之內容,且契約本文、加註條款或補充



說明之效力,應優先於工程圖說;系爭工程合約內之商辦區 工事區分表關於「緊急照明燈、逃生標誌、避難器具」三項 工程,均為空白、無記載之工程項目,並未標示應予施作, 伊提出之施工圖亦無系爭三項工程(《原證三》,原審卷一 第14、15至112頁),系爭工程合約內之工程項目明細表、 商辦區工事區分表既無系爭三項工程項目之約定,該三項工 程項目自為追加工程,證人陳文順蔡必毓已證明系爭三項 工程為追加工程,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圖非兩造間之工 程合約圖《上證15》,係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勝生公司)與業主泰誠/益鼎公司間之工程合約,該合約 範圍針對全部工程,非僅系爭工程而已,且工程圖說僅供參 考,非合約內容,泰誠公司104年8月13日回函亦敘明系爭三 項工程是否為追加工程有爭議,乃以第26期追加工程估驗款 作業給付上訴人299萬7,402元,而證人張鴻清利俊宏等人 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有意誤導案情云云。然而: ⑴「本契約工程範圍及工程規定如下所列:㈠工程投標須知 。㈡施工廠商報價補充說明。㈢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 設計圖說。本契約文件及其效力順序如下:㈠本契約條 款、契約加註條款及補充說明。㈡投標須知及其附件、議價 紀錄。㈢圖說。㈣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㈤…。」,為泉慶 與業主工程合約第6條所明定,並為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 定為契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頁),則泉慶與業主工程合 約及其附件如施工規範、設計圖說、圖說清單與平面配置圖 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110頁),自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 ,所約定之施工項目為被上訴人應予施作之工程範圍,已如 上述;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商辦區工事區 分表(見原審卷一第13頁、卷二第59頁),未就系爭三項工 程註記為施工項目一事,證人利俊宏證稱「…(問:泰誠 益鼎公司與泉慶公司的合約,就系爭三項管線工程有無在泉 慶公司的標單內標明?請提示工事區分表《原審卷一第13 頁》,上有全部施作及部分施作的標記,但是有關商場C電 氣工程緊急照明燈等三項工程全部都是空白,為何證人會說 上開三項管線工程是泉慶公司依合約原來就要施作的工項? 《上證17,本院卷第112頁》為何會發此公函?附件一內 容的數量、金額為何?)是在標單內,《提出工程契約書 供鈞院參考》上面都有記載,我都有標示出來。工事區分 表也是合約的一部分,他的位階是最低,前面有圖說等,以 圖說為最優先。合約的優先順序在契約第6條有約定文件效 力的順序,工事區分表並沒有在內,管線本來就含在契約內 。工事區分表上有消防設備,確實不是泉慶的工程,是同開



科技公司所安裝,這張工事區分表,在另外一家同開科技公 司的契約上也有檢附《以橘色螢光筆標示》。管線和設備是 拆開的二份合約。這份公文就是函覆給泉慶公司,說明給 付工程展延的費用299萬7,402元。附件就是蔡必毓電子郵 件所載內容《今日庭呈附件》。…(問:工事區分表是否為 契約的加註條款,或者是契約的補充說明?應該要優先適用 ?)是輔助說明而已。沒有優先適用,如泰誠益鼎與泉慶訂 定的合約第3、6條已經說明清楚。圖說都是最優先,施工圖 也是我們所提供的,照圖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 至42頁),並有其提出之泉慶與業主工程合約書及商辦區工 事區分表、泰誠/益鼎公司與同開科技公司工程契約書及商 辦區工事區分表等可參(同上卷二第48至57、58至64頁), 另證人張鴻清亦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3頁,這 份工事區分表就剛剛所述的三件工項,上面並沒有,是否知 情?)我記得泉慶公司是負責安裝,時間有點久細節不太清 楚,處長有帶資料來。印象中另外一份契約有寫到。…(問 :《提示原審卷一第114-116頁》第26期估驗請款單總表、 明細,上有記載剛剛所提到的三項工程的款項,有何意見? 是否為追加工程款?)後來給的就是這個金額,就是以追加 工程款的名義給付,因為後來泉慶公司有提出工期展延的工 程款要求,我們考量實質上這個工程有展延的事實發生,展 延的時間超過一、二年,但是合約沒有展延工程款的約定, 而泉慶公司確實有完成本工程所有的工程,所以泰誠/益鼎 公司有酌量支付這個展延工期的工程款,但因為合約上沒有 展期工程款的項目,所以是以追加工程款的項目給付展期工 程款。最後是以追加工程的項目提出聲請,因為金額有點多 ,我們是以全面性的考量來給付這個金額。…(問:有沒 有給付其他包商工期展延的費用?與泉慶公司之間如果有 涉及到工程變更追加,是否都要另外簽立變更追加工程合約 書第26期的工程估驗計價款,是否與泉慶公司有另外再簽 訂變更工程合約書,如果有的話,變更合約書的內容為何? 是否就是這三項變更工程?第26期的工程估驗款,這筆款 項有多少是工期展延的費用,哪些是屬於工程追加的費用? )合約沒有這個項目,對其他包商也沒有這項展延工期的 給付約定。也沒有給付工程展延的費用。只要有工程變更 追加,都要簽合約書。就這三項工程與泉慶公司有簽另外 的變更工程合約,因為沒有工程展期的費用,所以要另外簽 立一份變更追加工程的合約。很難評估,有時候有點抽象 ,在談論價格時,會考量很多因素,會考量整個工程整體的 表現,很難區分。…」(同上卷二第39至41頁),是依證人



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提出之商辦區工事區分表所載之三項工 程係屬於同開公司之施作工程項目,而系爭三項工程則屬於 原合約之工程項目,為原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依約定為 被上訴人應予施作之工程,並非追加工程。
⑵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陳文順雖證稱:「…(當時原告《被 上訴人》有無在商辦區及商場區去施作緊急照明燈、逃生標 誌、避難器具及追加管線?)有。(原告施作的這部分是契 約原定的施作項目?)依據商辦區工事區分表並不包含這部 分。(商辦區工事區分表為何人提供文件?)泰誠跟益鼎提 供。(沒有包含,為何由原告施作?)當時商辦區電部分由 原告施作,工事區分表有一些是沒有,但業主即泰誠及益鼎 要求先配合施作緊急照明燈、逃生標誌、避難器具及追加管 線工程。業主有跟我講,也有直接跟原告講。(這部分有無 跟被告講?)有,有跟當時的特助即蔡必毓講。(當時有簽 署工程確認單或其他書面?)是有書面(庭程工程確認單一 件,證人所講的事務是不是此項工程確認單?)是…」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至190頁),並有工程確認單可參 (同上卷一第195頁);惟陳文順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依 其受上訴人聘任為工地主任時所簽切結書,並無認定或同意 施工項目是否為追加工程之權限,有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6頁),且其亦稱:「…(證人所稱配合施作是不是本 工程泉慶跟業主契約範圍裡面所訂本來就應該要配合施作的 ,泉慶跟業主的契約範圍與泉慶跟原告《即被上訴人》契約 範圍是一致的?)契約我沒有仔細看,當時這個問題有提給 蔡必毓,應該是蔡必毓去決定是否要請原告配合施作。(既 然契約沒有仔細看,證人是不是不確定這個東西是追加?) 不確定。(證人給原告確認單有無交給被告公司《即上訴人 》?何時提交?有無被告公司授權?)時間已經很久,如有 確認單都有回傳公司,何時回傳已經忘記,這只是數量確認 ,本來就是工地主任應該要做的,蔡必毓就指示原告配合施 作,我就去確認數量對不對及有無施作。…」(同上卷一第 190頁),是其亦不能確定系爭三項工程是否為系爭工程合 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自無認其已同意系爭三項工程為追加 工程之事;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蔡必毓證稱:「 …(當時工程施作,陳文順有無跟證人蔡必毓說業主有要求 做商辦區的緊急照明燈、逃生標誌、避難器具及管線工程? )沒有,工程細節沒有參予,陳文順沒有跟我說業主有要 求做這些緊急照明燈、逃生標誌、避難器具工程。業主不會 主動告訴我要做什麼事情,因為知道我不負責工程細節,這 個部分在合約裡面有這東西,只是我們對於業主沒有報價,



原告《即被上訴人》也沒有對我們報價。業主也沒有來告訴 我要做緊急照明燈、逃生標誌、避難器具工程,也沒有來跟 我談。這個工程裡面有一個分工表,分工表裡面就有提到 這個屬於哪個公司,緊急照明燈、逃生標誌、避難器具在分 工表裡面就有。(提示原審卷一第13頁,是否為證人所稱分 工表?)是。(上面沒有標示緊急照明燈、逃生標誌、避難 器具,證人何以會說有標示?)是這份沒有錯,標示在哪裡 我找不到,我記得我看到那一份是有。(有無看過工程確認 單?)沒有。(證人有無跟原告說請原告施作緊急照明燈、 逃生標誌、避難器具及管線工程?)沒有,工程細節不是我 管的。…(系爭工程是延期費用還是追加?)如果被業主核 准的話就是追加。…」(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2頁),證人 張鴻清亦證稱:「…(是否認識陳文順?)是泉慶公司的工 地主任。知道這個人。(他是否有跟你提過剛剛所述的三件 工程「緊急照明燈,逃生標誌、避難器具的管線工程」的追 加工程項目?)追加工程的辦理程序,要先經過工地工程師 、工地主任,才會到我們這邊來,陳文順沒有找我提過。… (一般的追加工項要追加工程款的程序為何?)廠商提出相 關資料,合約的內容,提報給工地工程師,由他們先做初步 判斷,再由工地主任審核,再送到泰誠/益鼎我們這邊來, 我們再來裁示,先審核是否追加,如果是追加,再來就其內 容裁示金額、數量等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 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先前做追加工程時,會提供圖說與報價單 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把追加申請下來,是要經過上訴人公司 的同意,如追加工程紀錄表即為追加工程等(見本院卷一第 115頁、卷二第3頁),是如有追加工程之必要,須先經上訴 人同意,非僅由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文順認定即可,系爭三 項工程未經上訴人同意,自非追加工程,是陳文順前揭所述 ,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證15》工程圖說清單、商場貳層 至伍層緊急照明平面配置圖,其上蓋有「泰誠/益鼎聯合承 攬(TEJV)98.10.16.新店機電施工處採購組」之圓形章( 見本院卷一第77至83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工 程契約附件上所蓋圓形章日期98.10.16等相同(見原審卷二 第25-1至219頁),且圖說清單上所載編號「E-C-49、E-C-4 9a…」等,與商場貳層至伍層緊急照明平面配置圖上左下方 之編號「E-C-49、E-C-49a…」等相符(同上卷一第78、84 、85頁),是工程圖說清單、商場貳層至伍層緊急照明平面 配置圖確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稱上開工程圖 說清單、商場貳層至伍層緊急照明平面配置圖非兩造間之工



程合約圖說清單,自不足取。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 三》泰誠/益鼎公司與日勝生公司就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 合開發案機電工程之ABC棟樓層燈具設備平面配置圖(原審 卷一第15至112頁),其上所蓋章戳為101年2月4日,顯與99 年4月27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無關。
⑷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出具第26期估驗請款單,其中第十四項 記載「商辦區及商場區增設緊急照明燈、逃生號誌、避難器 具追加管線工程」,向業主請領系爭三項工程款,業主泰誠 公司已付上訴人加計5%營業稅共299萬7,402元,如為展期工 程款何以不能以展期工程款項目給付,需以追加工程項目給 付,而「米」及「處」皆非時間單位(展延工期應以日計算 ),並非分辨是否為工程追加之詞,證人利俊宏證詞顯係瞎 扯,參照民事陳報㈠狀附件3,第三次工變及第四次工變追 加減帳明細表內亦有以「處」為單位,可見「處」非展延工 期之計算單位,《被證16,原審卷一第266頁》泰誠公司行 文給蔡必毓之郵件中,述明本案無工期展延費用之發生,且 C棟為既有建物,上訴人承攬之大公電器及給排水包並無土 木落後影響機電之狀況與事實,足見系爭三項工程為追加工 程云云。然證人即泰誠/益鼎公司施工處處長利俊宏證稱「 …(為何事後泉慶公司在請款時,將這三項工程列為追加工 程《提示原審卷一第115-116頁?》)因為工程展延一段期 間,有聲請工程展延費用,就以雙方合意的方式,泉慶公司 提出工期展延的費用《電子郵件附卷供參,本院卷二第65頁 》,為了要辦結算,與泉慶公司談到200萬的金額,後來泉 慶公司認為不夠,所以雙方最後協商同意以300萬元辦理這 個工程展延的費用,是以工程追加的項目給付。原來辦理工 程追加時是要以『米』數來計價,但因為本件是工程展延的 費用,為了方便,所以改用以『處』為計價單位湊足300萬 元給付工程展延的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證人張鴻清亦證稱:「…(問:原審卷一第114-116頁第26 期估驗請款單總表、明細,上有記載剛剛所提到的三項工程 的款項,有何意見?是否為追加工程款?)後來給的就是這 個金額,就是以追加工程款的名義給付,因為後來泉慶公司 有提出工期展延的工程款要求,我們考量實質上這個工程有 展延的事實發生,展延的時間超過一、二年,但是合約沒有 展延工程款的約定,而泉慶公司確實有完成本工程所有的工 程,所以泰誠/益鼎公司有酌量支付這個展延工期的工程款 ,但因為合約上沒有展期工程款的項目,所以是以追加工程 款的項目給付展期工程款。最後是以追加工程的項目提出聲 請,因為金額有點多,我們是以全面性的考量來給付這個金



額。…(問:有沒有給付其他包商工期展延的費用?與 泉慶公司之間如果有涉及到工程變更追加,是否都要另外簽 立變更追加工程合約書。第26期的工程估驗計價款,是否 與泉慶公司有另外再簽訂變更工程合約書,如果有的話,變 更合約書的內容為何?是否就是這三項變更工程?第26期 的工程估驗款,這筆款項有多少是工期展延的費用,哪些是 屬於工程追加的費用?)合約沒有這個項目,對其他包商 也沒有這項展延工期的給付約定。也沒有給付工程展延的費 用。只要有工程變更追加,都要簽合約書。就這三項工 程與泉慶公司有簽另外的變更工程合約,因為沒有工程展期 的費用,所以要另外簽立一份變更追加工程的合約。很難 評估,有時候有點抽象,在談論價格時,會考量很多因素, 會考量整個工程整體的表現,很難區分。…」(同上卷二第 39至41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泰誠公司給付上訴人之第 26期的工程估驗款共299萬7,402元並非追加工程項目之追加 工程款,是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展延工期所致之工期展 延費用;參照上訴人提出於103年3月24日與中鼎公司之電子 郵件記載「…1.目前美河市案所有的施工包商、設備及材料 供應商共計64家,除了泉慶公司外,沒有任何一家與JV要求 工期展延的費用。2.日勝生也已正式行文JV述明本案無工期 展延費用之發生。3.目前經JV計算後,能釋出的誠意,就是 不扣除泉慶未施作的385萬,再補賠泉慶200萬,以上共計58 5萬,因泉慶董事長近日不在台灣,無法直接與其對話,另J V已經完成階段性任務,要撤離工務所了,所以希望盡速解 決此一事件。4.我也建議泉慶好好的客氣來談,JV有誠意解 決,JV這裡對施工過程的文件列管的非常詳盡,所有泉慶的 工程師出勤及出工狀況非常清楚,這些數字均不見得有利泉 慶,況且C棟為既有建物泉慶承攬的大公電器及給排水包並 無所謂土木落後而影響機電之狀況與事實,泉慶要舉證也非 常困難,若泉慶要打官司請求工期展延費用,JV勢必也對泉 慶請求LD預期罰款,如此不但曠日廢時,也不見得會有更有 利泉慶的結論出現。」(見原審卷一第266頁),此與證人 利俊宏上開提出上訴人公司之蔡必毓回覆業主對工期展延之 計算及說明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再來我先就我了解, 解讀您信中所提的數字,385萬多是包括…220多萬貴司認定 我司超額,165萬多是我司未施作尚未請領,因此,如果達 成協議,我司應該可以立刻開發票計價165萬多部分,另外 有關被認定超領的220多萬對我司來說是雪上加霜的損失, 我司信任貴司層層嚴格把關,絕不會出錯,早已經將其中的 90%轉發給下包商,如果被追減,那真是十分不能理解及接



受,在多次向我司總經理說明及解釋之後,總經理認為既然 JV有誠意,您及蔡總又出面協調,我的新授權是385萬多不 扣除下,再補貼300萬,也就是說,請JV提高100萬補貼額。 …」(見本院卷二第65頁),兩紙電子郵件均敘及因契約未 約定工程展期須如何補償費用一事而討論,可見上訴人確有 向業主請求展延工期補償費用。且泰誠公司於104年8月13日 以泰新店字第1040800100號回函敘及「㈠就緊急照明燈、逃 生標示及避難器具等三項工程,為原契約所定之工程範圍, 但泉慶公司認原契約相關約定未明而有疑義,故曾就該三項 工程向本公司申請辦理追加工程款,惟本公司認原契約係屬 總價承攬性質,且該三項工程既屬原契約所定之工程範圍, 未同意泉慶公司辦理追加工程款,而就該三項工程泉慶公司 已施作完成。㈡針對前揭函文說明三之部分:嗣因本公司與 泉慶公司間,後續契約之履行又發生工期展延之爭議,為期 一次解決前揭三項工程之追加款及工期展延費用等爭議,因 而與泉慶公司合意辦理第26期估驗請款作業,據此,本公司 已給付新台幣2,997,402元整(含稅)予泉慶公司。」(見 原審卷一第248頁),可證業主泰誠公司係因系爭工程展延 而給付上訴人之展延工期費用,並非給付系爭三項工程之費 用,是第26期估驗請款單第十四項所記載「商辦區及商場區 增設緊急照明燈、逃生號誌、避難器具追加管線工程」確為 業主泰誠公司給付上訴人之展期工程費用。
⑸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林芸汝證稱:「…(有沒有去過 利俊宏辦公室?就系爭三項工程有何說明?)我有去過,在 104年底,原審開完庭後,去過他們公司,與張先生去過。 就系爭三項工程,當時利俊宏處長說這三項是追加,沒有工 期展延,底下有很多包商,也沒有工期展延,又拿一本合約 ,就有這三項的工程在內。(這是原來契約的,還是契約外 的?)是亞業與泉慶契約外,但是不是泉慶與益鼎工程變更 追加的合約。後面圖說的數量都是我親點,字跡是我的。… 」(見本院卷二第42頁),惟證人利俊宏則稱:「…(證人 林云汝所述,是否屬實?)林小姐與張先生是有到我辦公室 來問我追加的事情,但是我說亞業與我沒有契約關係,我只 有跟泉慶公司有工程契約關係,張老闆《即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張晉華》有問我追加工程款有沒有下來?我說我與泉慶 公司的工程款已經結清,辦完了,但是工程展期的費用我沒 有跟張老闆說,我與他沒有合約關係,所以沒有必要跟他講 。(對於證人林云汝說有親點系爭三項工程,不在他們與泉 慶公司的範圍內,有何意見?)這個沒辦法表示意見,這是 亞業公司與泉慶公司的問題。…」(同上卷二第42頁反面)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僅得認林芸汝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晉華有至業主泰誠公司討論系爭三項工程為追加工程之事 ,但無從據此即認系爭三項工程為追加工程,自難為被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⑹兩造於102年8月19日簽署備忘錄記載:「關於乙方(被上訴 人)承攬甲方(上訴人)之新店美河市機廠聯合開發案商場 C棟及住宅G棟電氣工程,前開工程之追加案由乙方連工帶料 統包並處理相關文書作業,待甲方與業主泰誠益/鼎聯合承 攬最後議定追加款項後,該議定金額之25%做為乙方報酬, 付款方式為背對背,即甲方收到業主付款後,即開立現金票 支付乙方。」(見本院卷一第45頁),係因上訴人與業主間 為辦理工程追加須準備大量圖說、標示、統計追加之管、線 、器具等數量及現場檢驗照片,手續繁雜,蔡必毓乃委請被 上訴人幫忙製作上述文書,被上訴人同意於102年9月28日提 出,上訴人則同意給付25%手續費予被上訴人,故簽署上開 備忘錄,後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晉華告知蔡必毓「無 法憑空做出1,000萬元形式上追加資料,實在提不出來」, 雙方乃合意取消上開備忘錄,此經張晉華於原審稱「…(問 :被告《上訴人》所持有備忘錄原本上有記載於2013.9.28 追加款核算完成張晉華2013.9.3,是否原告《被上訴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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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