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651號
TPHV,105,上,651,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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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彭文豪
訴訟代理人 雲富志
被 上訴人 彭敏協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設置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供人停放汽車,以收取停車費,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224萬8,000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追加依兩造間分配停車場收益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同金額(見本院卷㈡第161頁 背面),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背面),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彭子豪自92年10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舖設水泥,並以白漆塗劃汽車停車位格 共34個,以設立系爭停車場供他人停放汽車使用,因此獲有 停車費收益,彭子豪去世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經營系爭停車 場,嗣經伊於104年3月31日實地勘查發現上情,被上訴人始 將系爭停車場拆除。又彭子豪以系爭停車場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部分,侵害伊之所有權,伊於發現後質問彭子豪彭子豪 於92年10月間曾表示願將系爭停車場收入扣除成本後之半數 收益給付伊,惟嗣未履行,縱認兩造間無分配系爭停車場收 益之約定,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返還伊自起訴日回溯5年內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個停車位月租金1,200元計算,被上 訴人獲有停車費收益以5年即60個月計算,總金額為244萬 8,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追加依兩造間分配停車 場收益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萬8,000元



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與伊之父彭子豪間就系爭土地已有 分管協議,此經上訴人與彭子豪之兄弟彭作豪之配偶即證人 柯秋霞於原審證述明確,又系爭停車場設立當時,因需接電 照明及啟動電動鐵捲門而有新設電表之需要,彭子豪經徵得 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 及印章予彭子豪辦理,又參諸彭子豪設立系爭停車場花費數 十萬元,且上訴人住處離系爭停車場步行約20至30分鐘,倘 彭子豪非經上訴人同意,豈敢干冒被拆除風險而設立系爭停 車場?再者,同段384-2、384-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土地 ,上訴人亦自承同段384-2、384-3地號土地係由其出面與凱 旋大地社區之建商協議,提供予凱旋大地社區作為聯外道路 使用,亦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其所分管部分,亦有提供予第 三人使用之情事,衡情因此獲得凱旋大地社區之建商提供額 外補償,縱上訴人未獲有補償,惟此情亦足推認兩造間有分 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始能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提供予第三人占 有使用,上訴人與彭子豪間就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協議存在, 伊係繼承彭子豪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已繼受該分管協議 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所在土地。縱認伊受有不當得利 ,然彭子豪為設立系爭停車場所支出之費用共45萬7,775元 ,亦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44萬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子豪均因其等之父彭 正德生前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而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彭子豪於101年5月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於101年6月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彭子豪自92 年10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停車場供人停放汽車收 費,總計設置有34個汽車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89至90頁)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7日東地所登字第10500004 09號函附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45至68頁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伊先後與彭子豪、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彭子 豪及被上訴人以系爭停車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 ,爰依兩造間分配停車場收益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場收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管 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 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不須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 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1377號、87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彭子豪及上訴人自其等之父彭正 德贈與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其等之母在世時,曾要 求上訴人與彭子豪同意將系爭土地分予其等兄弟彭作豪乙份 ,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不予分割變更,於尚未處分系爭土 地前,上訴人、彭子豪彭作豪均得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 物,且日後處分系爭土地時,應將處分所得收益依3分之1比 例分配予彭作豪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6頁背 面),並有上訴人與彭子豪彭作豪於90年5月8日簽立之協 議書(見原審卷第102頁)在卷可按;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 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15,240.34平方公尺,彭子豪設立系 爭停車場之前,系爭土地除分割出同段384-2、384-3地號土 地提供予緊臨之凱旋大地社區作聯外道路使用外,其餘雜林 地密佈,未經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8頁), 並有空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存卷可按;另彭子豪 於92年10月間僱工將系爭土地臨近凱旋大地社區乙側之雜林 清除,於地上舖設水泥地面,並以白漆在地上劃設34格汽車 停車位,且將整地完成之系爭土地四周設置鐵絲網圍籬、鐵 皮浪板圈圍及設置電動鐵捲門作為進出門禁,以設立系爭停 車場,對外收費供人停放汽車,上訴人及彭作豪之住所原分 別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號、10號,與系爭停車 場相距約1公里(步行約20至30分鐘),彭子豪僱工施作系 爭停車場期間,上訴人及彭作豪之配偶柯秋霞均曾到場,彭 子豪於系爭停車場設立完成後曾將電動鐵捲門搖控器乙只交 予上訴人使用等情,已據證人柯秋霞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 雖登記彭子豪及上訴人的名義,實際上是三兄弟可以分系爭 土地,上訴人母親在世時,有聲明系爭土地要由三兄弟一起 分,當初彭子豪沒有工作,到伊家裡來說要在系爭土地上設 立系爭停車場,因伊先生彭作豪身體不好,不願意參加,基



於兄弟之情,同意讓彭子豪經營系爭停車場,也沒有向彭子 豪分配利益,當時彭子豪有說也會找上訴人商量系爭停車場 之事,上訴人是否同意伊不知情,事後伊有在系爭停車場遇 過上訴人,沒有聽過上訴人抱怨彭子豪未經同意設立系爭停 車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亦 自承:彭子豪於系爭停車場動工後曾將設立系爭停車場乙節 告知,設立完成後,伊曾至系爭停車場查看,並向彭子豪索 取系爭停車場電動鐵捲門搖控器使用,以了解系爭土地使用 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73、116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 再參以系爭土地原屬雜林地,無建築物可接電提供電力,彭 子豪為設立系爭停車場,僱請陳振洋進行除草、整地、舖設 水泥事宜,另委請第三人申請用電,共計花費37萬5,920元 ,已據證人陳振洋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31頁) ,並有停車場工程支出費用明細表㈠(見原審卷第36頁)為 證;另彭子豪為系爭停車場內照明及電動鐵捲門用電之需, 經徵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提供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彭子豪於93年間以停車場內空 地照明為由,持上開文件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申請新設電表(電號00-00-0000-00-0)等情,亦 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5年5月24日新竹字第1051141295 號函附表燈新設登記單、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承諾書、同意 書、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29至36頁 )可佐,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停車場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早於92年10月間由彭子豪徵得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實際權利 人彭作豪同意後,始耗費數十萬元以設立系爭停車場使用乙 節,應非虛妄。
㈢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彭子豪告以凱旋大地社區通往市區之聯 外道路,經過系爭土地之路段有照明之需求,故而同意提供 身分證及所有權狀影本予彭子豪申請新設電表,且上開用電 申請資料之表燈新設登記單上用電用途係經篡改,同意書之 簽名非伊所為,其上印文亦非伊所有及蓋用云云。然查,系 爭停車場鄰近凱旋大地社區出入口處,而凱旋大地社區出入 口處附近原設有新竹縣竹東鎮路燈編號11582號路燈可供聯 外道路照明使用,彭子豪向台電公司申設之前開電表供電之 路燈照明方向係朝向系爭停車場內部,供系爭停車場內空地 照明使用,與凱旋大地社區出入口處聯外道路之照明無關乙 節,有路燈編號11582號照片及系爭停車場內路燈照片(見 本院卷㈠第135至136頁)可資參照;又觀諸上開台電公司新 竹營業處函附之表燈新設登記單,係由彭子豪具名申請新設 電表供電,其上載明用電地址為「竹東鎮竹東段三小段390



之9地號(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空地照明」,用電用途則 記載為「停車場」,並無塗改或篡改之情事,另上開台電公 司新竹營業處函附之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亦載明 新設電表之用電位置為系爭停車場,與系爭停車場外道路照 明無涉。再參以系爭停車場所在位置無建築物可供接電使用 ,系爭停車場之電動鐵捲門係經由上開新設電表供電啟動, 台電公司上開新設電表係於93年7月12日送電(見本院卷㈠ 第30頁),上訴人復自承持有系爭停車場電動鐵捲門搖控器 ,得隨時持以進出系爭停車場查看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衡情 上訴人對於彭子豪新設電表係用以提供系爭停車場內空地照 明及啟動電動鐵捲門所需電力乙節,理當知之甚詳,彭子豪 若非已得上訴人同意,豈有擅自於系爭停車場新設電表以供 電予系爭停車場內路燈及電動鐵捲門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彭 子豪未告以於系爭停車場設置電表實際用途,虛稱係供道路 照明使用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既已同意 彭子豪向台電公司新設電表以設立路燈供系爭停車場照明使 用,原不以上訴人簽立書面同意書為必要,且彭子豪向台電 公司申設上開電表係委由第三人辦理,此徵諸上訴人不爭執 系爭停車場工程支出費用明細表㈠載明彭子豪委由第三人辦 理系爭停車場申請用電支出2萬300元(見原審卷第36頁)乙 節,已甚顯然,則上開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函送之以上訴人 名義簽立之新設電表同意書,縱非出於上訴人所親簽或用印 ,亦不影響本院關於上訴人業已同意由彭子豪向台電公司申 設電表提供系爭停車場內照明使用之路燈所需電力之認定。 上訴人於彭子豪於92年10月設立系爭停車場之初,既已同意 將身分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提供予彭子豪向台電公司 申設電表以供系爭停車場內照明用電,且上訴人持有系爭停 車場電動鐵捲門搖控器得隨時進出查看系爭停車場,而系爭 停車場係至104年4月初始由被上訴人僱工拆除,有估價單、 證明單(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在卷可稽,亦即彭子豪及 被上訴人接續經營系爭停車場已逾11年以上,上訴人毫無異 詞,迨於104年3月間上訴人始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停車場 及清算收益,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頁),並 有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至 10頁)可證,衡情足認上訴人業已同意由彭子豪以系爭停車 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則被上訴人所辯彭子豪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停車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分管契約乙節, 自屬可取。
㈣基上,彭子豪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分管契約之約定而以系爭 停車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而彭子豪於101年5月7日死



亡後,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由被上訴人因分割繼 承而取得,復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彭子豪與上 訴人間前開分管契約之效力,則彭子豪、被上訴人先後以系 爭停車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對於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 ,是上訴人主張彭子豪、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可採。至上訴人復主張其 於92年10月間與彭子豪約定,彭子豪日後應將系爭停車場收 益之半數給付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以彭子豪及被上訴人接續經營系爭 停車場已逾11年以上,上訴人始終未向彭子豪及被上訴人催 討系爭停車場半數收益,實難認上訴人與彭子豪或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停車場收益有分配約定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停車場收益之分配加以約定, 且彭子豪、被上訴人先後以系爭停車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 分,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分管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 場收益224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兩造間分配停車場收益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24萬8,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一一論 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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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