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葉枝梅
蔡幸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 訴 人 許文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黃志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美鶯
李翠萍
吳莊素貞
黃信智
曲淑美
楊秀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湘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葉枝梅給付逾:⒈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外牆之懸掛廣告看版之鐵架六支(寬度約二十三.八公分,長度約二百零二公分)之物拆除,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⒉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本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止,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㈡命上訴人蔡幸娟給付;㈢命上訴人許文和給付等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葉枝梅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葉枝梅、蔡幸娟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葉枝梅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許文和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
2至7樓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許文和(下稱許文和)為系爭建 物1樓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葉枝梅、蔡幸娟(下各以姓名稱 之,合稱葉枝梅等2人)則為系爭建物8樓之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及外牆屬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葉枝梅等2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 爭建物頂樓平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C1、C2部分 面積合計134平方公尺,搭建頂樓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建物 ),作為房間、浴室、佛堂及雨遮使用,另在系爭建物面對 八德路自8樓建物樓地板以上之外牆搭設廣告看版(含懸掛 廣告看版之鐵架6支【寬度約23.8公分,長度約202公分,下 稱系爭鐵架】,與看板合稱系爭看板)出租予廣告公司收取 租金,已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及外 牆之權利,屬無權占用,蔡幸娟等2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系爭頂樓建物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看板每月應以新臺幣(下同 )7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日回溯5 年計算。又系爭建物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係作為防空 避難室之用,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設有全棟住戶之 電錶、電氣設備,不得為隔間或營業等違法使用,許文和未 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係屬無權占用,亦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日回溯5年計算。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葉枝梅等2人應將系爭頂樓建物拆 除,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葉枝梅等2 人應將系爭看板拆除,並將上開外牆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㈢葉枝梅等2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1,737,2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C1、C2部 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19,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外牆之日止,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 9,375元。㈣許文和應將系爭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㈤許文和應給付各被上訴人668,3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各被上訴人11,139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葉枝梅等2人辯以:系爭建物因產權糾紛,各層樓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時間不一,於64年1月8日系爭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及陽台(即頂樓平台)共同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頂樓平台歸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 洪政德使用,是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頂樓平台之 使用定有分管契約,嗣葉枝梅於64年2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 建物8樓之所有權後搭建系爭頂樓建物,係繼受洪政德與其 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且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數 十年來就頂樓平台之使用均無異議,亦足推認就頂樓平台默 示同意由葉枝梅使用,自非無權占有。又蔡幸娟於98年間始 登記為系爭建物8樓之共有人,與系爭頂樓建物及系爭看板 無涉,並無無權占用之情事。再者,葉枝梅於96年3月起搭 建系爭看板出租,雖屬無權占用外牆,但出租期間係依承租 人需要而定,並非連續未中斷,僅於承租人承租期間始有租 金收益,且租金僅約3萬元至4萬元等語。
三、許文和則以:系爭地下室有獨立門牌及出入口,非屬系爭建 物共有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洪政德出讓系爭地 下室所有權包含使用權予斯時為系爭建物住戶之訴外人陳勝 亭及鄭成榮,由陳勝亭使用地下層7分之6,伊嗣於68年10月 間向陳勝亭買受系爭建物1樓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系爭地下室7分之6即系爭A部分,伊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自 非無權占有。縱認系爭地下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部分約10至40年不等,自伊 68年10月8日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起,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已達35年,期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未表示反對,足見兩 造就系爭地下室確有分管契約存在,伊亦非無權占有。再如 認伊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惟屋齡已近50年,居住品質及經 濟效用均不佳,被上訴人請求以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㈠葉枝梅 等2人應將系爭頂樓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㈡葉枝梅應將系爭看板拆除,將該部分系爭 建物外牆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葉枝梅等2人應給付各 被上訴人1,068,212元,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5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頂樓 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18,814元。㈣葉枝梅應給 付各被上訴人255,000元,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5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外 牆之日止,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4,250元。㈤許文和應將系 爭A部分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㈥許文和應給付各被 上訴人591,351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5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10,390元;並為附條件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不 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203頁及反面):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63年6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兩造為 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建物2至7樓 之所有權人,許文和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葉枝梅等2 人為系爭建物8樓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為葉枝 梅搭設頂樓建物占用,C2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為葉枝梅搭設 頂樓雨遮占用。
㈢系爭建物8樓外牆曾經葉枝梅出租他人搭設系爭看板刊登廣 告,上開外牆看板已於103年8月8日拆除,外牆仍存有系爭 鐵架。
㈣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現由許 文和占用系爭A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
六、被上訴人主張葉枝梅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搭建 系爭頂樓建物,葉枝梅無權出租系爭建物外牆予他人搭設系 爭看板刊登廣告,許文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之系爭A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葉枝梅等2人拆除系爭 頂樓增建物並返還所占用頂樓平台,另請求葉枝梅拆除系爭 看板返還所占用外牆,及請求許文和返還系爭A部分之地下 室,上訴人並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 斷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共有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 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 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依上開規定請 求返還所有物者,須為該物之所有人始可,倘占有人對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有爭執,應由請求人舉證證明其為所有人 ,倘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等情,為許文和所否認,辯稱系爭地下室有獨立 門牌號碼及出入口,非屬共有部分,其有系爭A部分之所 有權云云。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不動產為 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 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又地 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倘係供全體區分 所有人防空避難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 ,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 該地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 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仍無礙其 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82年12月1日內 政部於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 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 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 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 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 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85年修 正時係72條)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內政部80年 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137號函說明二明確記載基於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 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亦即在80年 9月18日之前,依使用執照記載如商場地下室等非屬共 同使用性質,得申請核發門牌號,得依上揭土地登記規 則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內政部72年6月 16日台內地字第159690號、71年5月28日台內營字第843 97號函亦為相同之函示。再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 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 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 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69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之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定
有明文。是80年9月18日以前請領建造執造建築完成之 地下室,倘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且性質非屬共同使用 部分,始得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
⑵經查,依卷附系爭建物63年6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 審103年度司北調字第618號【下稱調字卷】第65頁)記 載,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且系爭地下 室設有系爭建物之公用電器設備及化糞池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筆錄(見原審卷1 第262頁反面)、照片(見原審卷1第269頁)及使用執 照卷附系爭地下室平面圖可佐,足徵系爭地下室性質上 屬共同使用部分。又系爭地下室並無單獨編列建號,亦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1第255頁反面),被上訴人辯稱許文和非系爭地下室之 所有權人,已非無據。而依使用執照卷內現況圖配置圖 面積表(見本院卷1第113頁),只有載明系爭建物層數 為8樓及各層樓之配置人姓名,並無關於地下1層及配置 人之記載,且由本院調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卷附地下 室平面圖及使用執照卷內地下室平面圖觀之,系爭地下 室除有與地面以上各層共用之樓梯外,僅於西北方有依 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條規定,設置 一鐵爬梯,作為防空避難設備通達戶外之進出口,以助 成防空避難室之功效。又系爭A部分現狀雖有內部樓梯 與許文和所有系爭建物1樓建物相通(見原審卷1第262 至263頁勘驗筆錄及第265頁照片),然此為系爭建物建 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當時所無,乃系爭建物1樓所有 人嗣後自行設置,不能憑以認定系爭地下室原即有獨立 出入口。是系爭地下室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並無構 造上之獨立性,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許文和雖 謂系爭地下室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即有門牌號碼,並有使 用執照卷附門牌號碼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第246頁), 惟門牌編列乃行政機關為便於戶籍管理之需要所為,系 爭地下室於建造完成時既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依使用執照記載屬於共同使用性質,揆諸上開說明, 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標的,此不因編列門牌而有別, 許文和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⑶許文和另陳稱系爭地下室有獨立產權,原始起造人洪政 德將系爭A部分出賣予陳勝亭,陳勝亭再出賣予伊云云 ,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見調字卷第97頁)及陳勝亭與洪 政德簽訂之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61至162頁反面)、 許文和與陳勝亭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1
第163至165頁反面)為證。查系爭協議書固記載「地下 層由洪政德出讓所有權(包括使用管理權)給陳勝亭( 本廈住戶)及鄭成榮(本廈住戶),陳勝亭所有為佔地 下層之柒分之陸,並由其提供柒分之壹為本廈電氣設備 ,鄭成榮所有為佔地下層柒分之壹」等語,然系爭地下 室屬共同使用性質,且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不得單獨 作為所有權標的,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依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卷所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洪政德、鄭賢明 、鄭賢宗、鄭建隆、鄭孫素專、關仕、洪世馨、洪張世 平、洪增鴻共9人,渠等因原始起造而成為系爭建物之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地下室則因具有共同使用性質 ,且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標的,而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自難認洪政德得單獨原始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 有權並得出賣予陳勝亭。況依62年11月1日陳勝亭與洪 政德所簽合約書第1條記載,洪政德係將系爭地下室之 「使用及管理權」轉讓予陳勝亭,亦非讓與所有權。準 此,許文和所提前揭證物均不足證明其已取得系爭A部 分之所有權。
⑷基上所述,許文和主張系爭地下室得為作為單獨之所有 權客體,其為系爭A部分之所有權人,要難憑採。 ⒊被上訴人為系爭頂樓平台之共有人,葉枝梅搭建系爭頂樓 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等情,為葉枝梅等2人 所不爭執,堪予信實。被上訴人另主張蔡幸娟亦以系爭頂 樓建物占有系爭頂樓平台,為蔡幸娟所否認,依首揭說明 ,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系爭頂樓建物之稅籍資料記載為葉枝梅等2人共有,蔡 幸娟就系爭頂樓建物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此有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3年7月3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1第172 至175頁);參以如附圖所示C1部分之頂樓建物,作為佛 堂、房間、浴室及堆放物品使用,如附圖所示C2部分頂樓 建物則為雨遮等情,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 卷1第263至264頁),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1第273至 281頁),又系爭頂樓建物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常助8 樓建物之效用,應屬附屬建物,被附屬之8樓建物所有權 範圍因而擴張至該附屬建物,此為葉枝梅等2人及被上訴 人所是認(見本院卷2第114頁、第123頁反面),故蔡幸 娟就系爭頂樓建物亦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自亦占有 頂樓平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取,蔡幸娟所辯 要無足採。
⒋葉枝梅等2人共有之系爭頂樓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頂
樓平台,及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地下室內之系爭A部分為 許文和占有使用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即應由上訴人就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及 系爭A部分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 文。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 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 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為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劃定範圍 ,同意由共有人之一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 ,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再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 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 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 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倘公寓大廈 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實際上劃 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對該共有人占有管領之部分予以 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且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受讓 人若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其分管契 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參照) 。
⑵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地下室由陳勝亭使 用7分之6即系爭A部分,頂樓平台則歸洪政德使用(見 調字卷第97頁),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人為「原始建造人 :洪政德」、「地下層:鄭成榮」、「壹層:陳勝亭」 、「貳層:鄭賢宗」、「參層:鄭孫素專」、「陽台:
洪政德」,肆至陸層下方空白處則由李美雲1人蓋章, 各該簽署之人自應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又觀諸系爭 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起造人為洪 政德、鄭賢明、鄭賢宗、鄭建隆、鄭孫素專、洪張世平 、洪增鴻、洪世馨、關仕等9人,其中鄭賢明、鄭賢宗 、鄭建隆為鄭成榮之子,鄭建隆為系爭建物3樓現所有 人曲淑美之夫,鄭孫素專為鄭成榮之妻,洪張世平為洪 政德之妻,洪增鴻為洪政德之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196、 197頁)、戶籍資料(見本院卷2第118、119頁)可稽, 另參以使用執照卷內配置圖所載,系爭建物1樓配置洪 政德,2樓配置鄭賢明、鄭賢宗、鄭建隆,3樓配置鄭孫 素專,4樓配置關仕,5樓配置洪世馨、關仕,6樓配置 洪張世平,7、8樓配置洪增鴻,則除4、5層之所有人與 洪政德之關係無從查考外,系爭協議書簽署人俱與洪政 德、鄭成榮有親屬關係,且李美雲於64年1月16日因新 建總登記取得系爭建物6樓所有權(見原審卷1第154、 155頁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 書之簽署人係以起造人或有權代理起造人或共有人身分 ,簽署系爭協議書分管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地下室,即 非全無可採;再參諸洪政德、陳勝亭及許文和接續占有 使用系爭A部分之地下室,洪政德及葉枝梅等2人接續占 有系爭屋頂平台,且系爭頂樓增建物於80年以前即已存 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年8 月20日農測資字第1039230266號函檢附放大航空照片足 憑(見原審卷1第251至254頁),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 (含原始所有人及被上訴人之歷次前手)就各該占有使 用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地下室之情形,已歷有年所,均 予容忍,未加干涉,而楊秀盆於67年8月23日因買賣取 得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曲淑美(原始起造人鄭孫素專 之媳、鄭建隆之妻)於90年1月17日因夫妻贈與取得系 爭建物3樓所有權,黃信智於95年6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 爭建物4樓所有權,吳莊素貞因新建總登記於65年3月23 日取得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李翠萍於91年3月4日因買 賣取得系爭建物6樓所有權,李美鶯於64年2月25日因新 建總登記取得系爭建物7樓所有權,自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建物各樓層所有權時起,當均得以知悉上訴人占有系 爭頂樓平台及系爭地下室之情事,然迄103年起訴時歷 時短者8年,長則35年,被上訴人均未異議,衡諸被上 訴人及其前手之舉動及上開情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已足認原始起造人間或以明示(即簽署系爭協議書), 或以默示意思表示,成立分管契約,之後歷次轉讓區分 所有建物所有權予後手(包括被上訴人)時,各該後手 對於此分管狀態均已知悉,且於受讓後未表示異議,該 分管契約對於各該後手繼續存在。
⑶承前所述,葉枝梅等2人主張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頂樓平台及許文和主張就系爭A部分地下室,有分管契 約存在,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占有上開建物即有正 當法律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難認可取 。
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外牆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葉枝梅 出租系爭建物外牆供他人搭設系爭看板,為無權占用該外 牆乙節,固為葉枝梅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第255頁反面) ,然兩造不爭執系爭看板已於103年8月8日拆除,外牆現 狀僅餘系爭鐵架之事實,並有葉枝梅於原審103年8月7日 補正及陳述意見狀檢附照片足憑(見原審卷1第232頁), 則上訴人請求葉枝梅拆除系爭鐵架,並返還該部分外牆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為可採,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足取 。
⒍據上各節,被上訴人請求葉枝梅將系爭鐵架拆除,將該部 分外牆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另請 求葉枝梅等2人將系爭頂樓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頂樓平台 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請求許文和將系爭還A部分騰 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無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亦有明定。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 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 定(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 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6年度 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葉枝梅占用系爭 建物外牆架設系爭看板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上 訴人請求葉枝梅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年5月16
日回溯5年期間,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103年8月7日拆除 系爭看板(不含系爭鐵架)之前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為可取。又葉枝梅於103年8月8日僅拆除系爭 看板,固仍殘留系爭鐵架未拆除,惟系爭鐵架占用外牆面 積甚少,且如未用以架設廣告看板等,實毫無收益可言, 是難認葉枝梅於103年8月8日以後因占用系爭外牆而獲有 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葉枝梅返還自103年8月8日起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就葉枝梅占用系爭建物外牆出租他人架設系 爭看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月75,000元計算, 並提出卷外放置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證 。惟查,上開估價報告係被上訴人於訴訟外委託第三人作 成,葉枝梅已爭執該估價結果,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積極佐證該估價結果正確無誤,本院認為無採信餘地。 爰審酌葉枝梅前實際將系爭看板出租予超據點有限公司、 極光有限公司、墨與光設計有限公司、開曼國際行銷有限 公司、七號創意有限公司,收取每月租金為32,000元至 34,000元不等,有卷附租賃契約可查(見原審卷1第177至 198、229頁),認定葉枝梅出租外牆予第三人架設廣告看 板,客觀上得獲取每月以34,000元計算之利益。至於葉枝 梅抗辯有時未有第三人來承租,該期間伊未獲取利益云云 ,然查,系爭看板占用外牆,客觀上即具有廣告價值,不 因葉枝梅事實上有無收取租金而有異,葉枝梅既未舉證證 明於未出租期間並未以廣告看板占用系爭外牆,其抗辯於 此期間未受有不當得利,委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葉枝梅給付各被上訴人255,000元(計算式:34,000元 12月5年8層=255,000元),並自103年5月17日起至 同年8月7日止,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4,250元(計算式: 34,000元8層=4,250元),為有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葉枝梅拆除系爭鐵架,返還該部分外牆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枝梅給付各被上 訴人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7日 (見調字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3年5月18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按月給付各 被上訴人4,2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葉枝梅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葉枝梅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蔡幸娟、許文和之上訴為有理由,葉枝梅之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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