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662號
TPHV,105,上,1662,2017040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林文都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宏都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312 條、第233 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82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 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求同一聲明之判決,其間 有競合合併關係,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胞兄,前於民國87年12月4 日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貸款新台 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兩造之父林為 新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林為新於89年10月31日去世,伊即繼 承林為新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並於90年 1 月10日匯款530 萬元,復於90年1 月17日匯款180 萬元至 上訴人銀行帳戶,以上開匯款之700 萬元代位清償系爭借款 本金,再於90年3 月1 日匯款230 萬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以 上開匯款之226 萬1713元代位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共計代位 清償系爭借款本金926 萬1713元,然上訴人迄今未將上開代 償金額返還予伊,伊自得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 行使臺灣中小企銀之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代位清償款項 926 萬1713元,及自伊代位清償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或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又伊於另案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以上開代位清償債 權中之501萬5138元抵銷伊對上訴人之同額本金及自102年1 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債務(下稱501萬5138元 本息債務),並以219萬2431 元抵銷伊對上訴人之妻曹德芳 之同額本金及自102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 務(下稱219萬2431 元本息債務)。經扣除上開抵銷金額,



與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超過5 年部分後,伊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⑴本金205萬414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及自100年1月1日(即本件訴訟繫屬 往前回溯5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下稱205萬4144元本息),⑵按本金700萬元計算,自100 年1月1日起自102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按700萬元計息);㈢按本金20萬7569元計算,自100年 1月1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 稱按20萬7569元計息)。爰依據民法第312條、第233條規定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另贅)。
三、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並非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且所舉匯款單內容,均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伊在 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內,再由伊帳戶清償,並非由被上訴人 直接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取得代償證明,且依臺灣中小企 銀105 年7 月19日函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取得銀行開 立代償證明書,顯無代位清償之事實。至被上訴人匯款之法 律關係乃類似委任,即伊委任被上訴人拿家族之財產匯到伊 帳戶去清償債務,縱認非類似委任關係,亦應認係贈與之法 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 付。另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予另贅 )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第67至68頁 ):
㈠上訴人於87年12月間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000萬元(即系爭 借款),除邀林為新(即兩造之父親)為連帶保證人外,復 以名下所有坐落宜蘭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宜蘭市○○段○○○段000000 ○000000地號)及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000號房屋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見 調解卷第6 至8 頁)。
㈡上訴人於89年9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移轉登記 予其妻曹德芳曹德芳即成為系爭借款之物上保證人。 ㈢林為新於89年10月3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林為新之繼承人



之一。
㈣被上訴人於90年1 月10日委由所任職公司之職員陳美蓉以其 名義匯款530 萬元至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銀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銀行帳戶),於90年1 月17日以自己名 義匯款180 萬元(一筆30萬元、一筆150 萬元)至上訴人銀 行帳戶,並以上開帳戶之710 萬元(530 萬+180萬元)中之 700萬元清償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借款7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 90 年3 月1 日委由配偶莊惠華以其名義匯款230萬元至上訴 人銀行帳戶,並由上開帳戶230萬元中之226萬1713元清償上 訴人系爭借款226萬1713元(見調解卷第9至14頁,原審卷第 53頁)。上訴人以前開匯入之款項清償系爭借款金額合計為 926萬1713元。
㈤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4號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已以前開926萬1713 元之部分債權抵銷其 501萬5138元本息債務,及219萬2431元本息債務(見原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附於本院卷第45頁)。則被上 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以清償上訴人系爭借款之926萬1713 元 ,扣除抵銷501萬5138元與219萬2431元本息債務後,本金餘 額為205萬41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㈥被上訴人於90年1 月10日委由所任職公司之職員陳美蓉匯款 530 萬元,及於90年3 月1 日委由配偶莊惠華匯款230 萬元 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屬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款項。六、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926 萬1713元至 上訴人銀行帳戶,上訴人以上開匯款清償系爭借款;及被上 訴人以因上開匯款而取得之債權抵銷501 萬5138元、219 萬 2431元本息債務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憑信。被 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係代位清償,爰依據代位清償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 辯被上訴人非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且匯款之原因為類似委任或贈與,被上訴人不得依代位清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另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 15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按民法第312 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 權人、中人等均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可 參。查林為新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89年10月31日 去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承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依上



說明,自屬就系爭借款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核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屬就系爭借款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云云,顯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得否成立代位清償: ⒈按「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9日加入擔任陳志棟向玉山銀行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同日自帳號0000000000000 號轉帳1500萬 5425元至陳志棟帳號000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消金中心授 信業務專戶,清償授信戶陳志棟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債 務,而上開清償之資金係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9日自聯邦商 業銀行匯入1500萬元;而自95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 止,查無被上訴人帳戶有自陳志棟帳戶內轉帳入帳之情事, 被上訴人在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於95年9 月28日入帳之600 萬元,係被上訴人本人之定期存 款解約轉入,被上訴人因代陳志棟清償系爭借款,玉山銀行 將系爭抵押權讓予被上訴人,有玉山銀行函暨所附個人借款 契約、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切結書、契據變更約定書、 代償申請書、放款收入傳票、清償明細及聯邦商業銀行台北 分行函暨定期存款解約7 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既為連帶保 證人,性質上為保證人之一種,自屬利害關係人,其清償系 爭借款,取得玉山銀行對陳志棟之債權及抵押權。上訴人或 謂被上訴人係連帶債務人,其清償連帶債務,係基於債務人 之身分而自為清償,不得承受債權及抵押權;或謂被上訴人 清償系爭借款之資金,係由陳志棟自行籌款委託被上訴人向 玉山銀行清償,被上訴人帳戶內之資金係由陳志棟轉帳入帳 云云,均不足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 參照)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該第 三人因清償而得立於原債權人地位以行使其權利,即原債權 人之債權因法律之規定而當然發生移轉,此即法定債權移轉 說,故原債權人之債權因此而消滅。惟原債權人或該第三人 仍應準用民法第297 條將該清償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始對債 務人發生效力,觀諸民法第313 條規定至明(同院39年台上 字第44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借款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將92 6 萬1713元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逕以上開匯 款抵償上訴人系爭借款,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放款利 息收據1件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6頁),上訴人雖抗辯:被 上訴人匯款原因為類似委任或贈與云云,惟僅徒託空言,復 為被上訴人否認,顯不足採,自堪認被上訴人匯款之原因係 代位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非以自己帳戶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



且未取得臺灣中小企銀代償證明,非屬代位清償云云。惟查 代位清償並不以代位清償人由自己帳戶匯款至債權人銀行為 必要,代位清償人匯入債務人銀行帳戶,由債權人銀行直接 從債務人帳戶扣款,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得成立 代位清償。復查於代位清償之場合,原債權人之債權係當然 移轉於代位清償人,僅代位清償人必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 務人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之送達通知上訴人代 位清償之事實,上訴人並於105 年1 月13日收受起訴狀(見 調解卷第24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縱未取得臺灣中小企 銀之代償證明,仍得代位行使臺灣中小企銀對於上訴人之系 爭借款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㈢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12條、第233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其 代位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926萬1713 元後,臺灣中小企 銀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即當然移轉予被上訴人,經抵銷50 1萬5138元、219萬2431元本息債務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205萬4144元本息、按700萬元計息、按20萬7569元 計息,且上訴人對前開經原判決計算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4 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與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 的,惟其依據民法第312條、第233條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以競合合併關 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論斷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12 條、第233 條規定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㈠205 萬4144元本息、 ㈡按700萬元計息、㈢按20萬7569元計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