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610號
TPHV,105,上,1610,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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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葉國堂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丁俊和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興岡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94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捐助神明會「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確認王年宗部分已撤 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為上訴人會員「福德祀(北勢) 」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因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並無會員, 經本院就此闡明後,上訴人將其聲明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捐助神明會「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下 稱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1 頁),其所欲確認之標的均係被上訴人是否為「福德祀(北 勢)」之會員代表,揆諸上開規定,僅係聲明之更正,而不 涉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 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 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 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黃清結為上訴人登記之董事長,惟經被上訴人另案聲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



國(下同)100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黃清結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 號訴訟事件確定前,不得行使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有 該裁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9-51 頁),該裁定現仍有 效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上 訴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於起訴之際不能行使其代理權 ,已堪認定。又桃園地院嗣於104 年9 月23日經聲請選任葉 國堂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院104 年度聲字第141 號 全卷附卷可參,葉國堂並於原審以上訴人特別代理人身分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 ,並追認上訴人原起訴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 第169 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葉國堂以上訴人特別 代理人身分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㈡至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上訴人章程第9 條規 定,黃清結均無從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從代理上 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故上訴人並無起訴意思云云。查 ,桃園地院既於104 年9 月23日經聲請以104 年度聲字第 141 號裁定選任葉國堂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已如上述, 該裁定現仍有效存在,特別代理人並代理上訴人委任律師進 行本件訴訟,復追認上訴人原起訴之行為,自難認上訴人無 提起本件訴訟之。至上訴人章程第8 條既已明定:董事長綜 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雖於章程第 9 條載有「其他院務之處理事項」為董事會職權,然綜觀該 捐助章程,第9 條之「院務」當指該章程4 條所稱之育幼院 、身心障礙教養院、老人安養院之院務,而非上訴人之會務 ,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章程規定上訴人應經董事會決議 始得提起訴訟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更無從再據以 推論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 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 ,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 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而依「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 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7 條規定意旨可知,伊之會員代表原則上應由原捐助 神明會會員推選之人為代表,俟該代表死亡或出缺時,可由 原單位選補或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若出缺且補選困難 時,仍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並明文規定禁止讓渡 會員代表資格。然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係繼承其父



王年宗,而王年宗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係經王年武讓渡而來 ,該讓渡行為與系爭辦法第7 條規定有違而無效,是被上訴 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會員代表資格甚明。爰提本件訴訟,確認 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 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㈡伊之前身中壢仁愛之家,確於74年9 月20日董事會臨時會議 (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明文增列會員代表資格不得 讓渡之規定,且該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合法生效,系爭辦 法為法人內部組織事項,本即無庸報請核准。被上訴人之父 受讓系爭會員代表資格既違反系爭決議增列之系爭辦法第7 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會員代表資 格。
㈢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①伊係依捐助章程行使權利,無論被上訴人違反章程時間長 短,伊均得依法予以排除,況被上訴人之父王年宗明知其 於76年11月間自其兄王年武受讓系爭會員代表,違反王年 宗親自參與之系爭董事會,被上訴人及其父並無信賴保護 原則之正當信賴,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誠信原則。 ②伊未曾於另案中自認被上訴人具有合法會員代表資格,而 伊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遭判決確定剔除前,只 能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參與開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業經上訴人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 第1143號事件中表明不爭執,上訴人另提本訴否認,再爭執 王年武與王年宗就系爭會員代表資格讓渡無效,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
㈡上訴人亦不爭執伊於78年間繼承伊之父王年宗之系爭會員代 表資格,上訴人就伊不具系爭會員代表資格自應負舉證之責 。況上訴人非僅核准伊繼承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之申請,並於 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承認伊之代表資格,104 年10月8 日召開 之第7 屆會員代表大會仍通知伊出席,現否認伊之系爭會員 代表資格,自有違誠信原則。
㈢系爭會議並未決議增列系爭辦法第7 條但書,縱有該決議, 上訴人未依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送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社 會處」核准而施行,且董事會並無權增修系爭辦法,系爭辦 法自未生效。再系爭辦法縱已施行生效,然親屬間之讓渡仍 不違反系爭辦法,亦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377 號認定在案。 ㈣證人陳金枋於另案所為證詞並不實在,並不足採。縱認可採 ,陳金枋83年間既得將系爭代表資格讓渡其子,反可證明76 年間系爭辦法並無不得讓渡之規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 並由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選舉董事15人,組成董事會。 ㈡被上訴人之父王年宗於76年11月間,由其兄王年武讓渡而取 得系爭會員代表資格。被上訴人之父於78年3 月9 日死亡, 嗣經被上訴人於78年3 月27日向上訴人申請繼承王年宗之系 爭會員代表權。上訴人則於78年4 月10日以78中育會字第51 號函說明欄復稱:「…⒉台端所請與本院神明會代表產生第 七項應無不合,准予辦理」等語。
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確認其與上訴人間第6 屆董事 長委任關係存在,經桃園地院99年訴字第1143號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 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 台上字第685 號判決廢棄在案,經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以 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中(下就該事件稱系爭另案) 。
㈣系爭辦法第1 條、第4 條、5 條分別載明:「本會董事之產 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神明 會)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 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各單位代表之推選,由各 該單位會員為選舉人及被選舉人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以得 票最多者當選…但不得讓渡」;現行第7 條則載明:「各單 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 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代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 繼承人繼承之,但不得讓渡」。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會員代表資格?經 查:
㈠上訴人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 並由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選舉董事15人,組成董事會。王年 武於76年11月間將系爭會員代表資格讓渡上訴人之父王年宗 ,嗣王年宗於78年3 月9 日死亡,被上訴人於78年3 月27日 向上訴人申請繼承王年宗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上訴人則於 78年4 月10日以78中育會字第51號函說明欄復稱:「…⒉台 端所請與本院神明會代表產生第七項應無不合,准予辦理」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㈡上訴人主張王年武將系爭會員代表資格讓渡予被上訴人之父



王年宗,因違反系爭辦法第7 條規定而無效,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①系爭辦法第1 條、第4 條、5 條分別載明:「本會董事之 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 神明會)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 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各單位代表之推 選,由各該單位會員為選舉人及被選舉人用無記名連記法 互選,以得票最多者當選…但不得讓渡」;系爭辦法現行 第7 條則載明:「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 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代位產 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但不得讓渡」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是系爭辦法現 行第7 條確已明定原捐助會員所推派之代表資格不得讓渡 。
②至被上訴人辯稱王年武將系爭會員代表資格讓渡予王年宗 之際,系爭辦法第7 條並無不得讓渡之規定云云。查: ⑴上訴人主張現行系爭辦法第7 條係74年9 月20日修正, 業據提出上訴人74年9 月20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之會議 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手寫版及打字版,及後附系 爭辦法修正條文(見原審卷一第269-281 頁)。經核系 爭會議紀錄及所附修正條文上均分別蓋有當時會議主席 黃貽徐、紀錄王年宗、黃景裕陳金枋等人之印文及騎 縫章(見原審卷一第266-281 頁),並經原審勘驗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3 頁),上訴人復於74年9 月27日將系 爭會議紀錄連同後附修正條文函送桃園縣政府核備,經 桃園縣政府於74年10月9 日七四府社福字第131692號函 覆:「據送貴家第三屆第五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除討論 事項第一案應專案報核外餘准予備查」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282 頁)。且經本院於另案函請桃園市政府檢送上 訴人74年9 月27日函送該府之資料,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10月18日以府社團字第1050244534號函檢送之會議紀 錄、系爭辦法,亦與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相符,有上開函 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151 頁),亦有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附卷為憑,堪認系爭會議記錄 及後附之修正辦法為真正,而非上訴人臨訟所製。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會議紀錄並非真正云云,並不足採。 ⑵觀諸系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號案記載:「案 由:本家奉令改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壢育幼院後,其董事 暨代表產生辦法、及院童入院、出院辦法變更,請審議 案。議決:修正後通過。修正處:神明會代表產生第四



項代表名額最後加『原中壢救濟院成立後,原有神明會 土地被出售者』,其代表應需保留」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72 頁、第275-276 頁)。上開修正處之記載雖未及 於系爭辦法第7 條,然其案由既載明因改制後,系爭辦 法及院童入院、出院辦法變更,而提請審議,並決議修 正後通過,且後附之修正辦法第7 條已有但書「不得讓 渡」之記載,全名亦修正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 ,衡諸常情,系爭會議紀錄第一號案之議決結果所載之 修正處,當係僅就與原預先擬定之修正草案,供與會者 討論不同之處,而另予修正者特別載明,其餘與草案相 同者即不另記載。否則焉有於系爭會議後附之修正辦法 中列有未經會議通過修正之條文,而會議紀錄中就此復 無特別記載之理?又何以既係為因應改制而修正系爭辦 法,系爭會議竟未經通過系爭辦法之更名?堪認系爭會 議紀錄後附之修正辦法當已全部經系爭會議議決通過, 故系爭辦法第7 條但書「不得讓渡」之規定於74年9 月 20日已修正通過,而沿用迄今。被上訴人所辯:依系爭 會議紀錄亦僅足證系爭辦法第4 條經修正通過,未及於 系爭辦法第7 條但書規定云云,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 不符,並不足採。
⑶至被上訴人另辯稱:74年9 月20日上訴人之名稱尚為中 壢仁愛之家,並於75年始更名為中壢育幼院,系爭董事 會「預先審查」中壢育幼院時期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 ,有違常理云云。經查,上訴人於74年9 月20日之名稱 雖尚未更名為中壢育幼院,惟其係為更名後預作準備而 召開系爭董事會,並不悖於常情,且經載明於系爭會議 紀錄中,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⑷王年武於76年11月間將其就福德祀會員代表資格讓渡予 被上訴人之父王年宗,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 上述,而系爭辦法第7 條但書「不得讓渡」之規定於74 年9 月20日即已修正通過,則王年宗受讓會員代表資格 之際,系爭辦法第7 條已設有「不得讓渡」之規定,王 年武、王年宗於76年11月間就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之讓渡 違反系爭辦法第7 條之規定,已堪認定。被上訴人就此 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董事會並無修改系爭辦法之權限 ,74年9 月20日以董事會決議修正系爭辦法無效云云。經 查:
⑴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 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 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 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是以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 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之行為,並非當然無 效,而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對為改選行 為之董事提起宣告其行為無效之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5 條明定:「設董事會,置董 事15人,由本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 記法票選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惟就原 捐助單位之代表如何產生,捐助章程中並無明定。則董 事會是否果如被上訴人所辯,無從制定、修正系爭辦法 ,並非無疑。縱認上訴人之董事會並無制定、修正系爭 辦法之權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董事會所為決議亦 非當然無效,被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董事會決議就系爭 辦法所為修正業經法院宣告無效,被上訴人就此所辯, 亦不足採。
④被上訴人另辯稱:74年9 月20日修正通過之系爭辦法未依 斯時第16條規定送主管機關核准,自不生效云云。經查, 上訴人於74年9 月27日將系爭會議紀錄函送桃園縣政府核 備,經桃園縣政府於74年10月9 日七四府社福字第131692 號函覆:「據送貴家第三屆第五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除討 論事項第一案應專案報核外餘准予備查」等情,固有桃園 限政府上開覆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2 頁)。惟桃 園市政府於104 年11月4 日以府社團字第1040280330號函 覆桃園地院:上訴人之捐助章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乃 法人組織內部事項,毋須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備,亦有上開 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頁)。足見系爭辦法乃上 訴人法人組織內部事項,毋須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實施。 況上訴人係經桃園縣政府48年12月17日桃府民設字第6051 2 號函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有法人登記書為憑(見原審 104 年度聲字卷第11頁),堪認其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 ,而非省社會處,系爭辦法於斯時更無呈報非主管機關之 省社會處核准之必要,故74年9 月20日修正通過之系爭辦 法第16條或係單純沿用修正前條文文字或出於誤解而設, 惟既無任何法令規定財團法人內部組織之辦法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始得施行,則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並不影響系爭辦 法業於74年9 月20日經系爭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並生效



施行之效力。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所據,而無足採。 ⑤又系爭辦法自74年9 月20日起即已於第7 條增訂不得讓渡 會員代表資格之認定,已如上述,則83年、94年間縱有被 上訴人所述陳金枋等其他人讓渡會員代表資格,未經上訴 人異議之情形,亦僅係該受讓人是否合法取得會員代表資 格,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辦法第7 條不得讓渡之規定,於 76年間尚未增訂。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⑥至被上訴人另辯稱:本院96年度上字第377 號判決認上訴 人就系爭辦法第7 條所稱之「其他原因出缺」,一向採取 從寬解釋,得由原會員代表於生前讓由其親屬繼任等情, 足認親屬間讓渡並不違反系爭辦法第7 條不得讓渡之規定 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並非本院96年度上字第377 號判決 之當事人,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是本院自不受該判決所 為認定之拘束。況該事件之事實係捐助之神明會會員代表 將其代表資格讓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與本件王年武將會 員代表資格讓渡與旁系血親王年宗,亦有不同,本院更無 受該判決拘束之理。
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父受讓自王年武福德祀會員代表 資格,確因違反系爭辦法第7 條但書「不得讓渡」之規定 而無效,已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之父王年宗並未取得福德 祀會員代表資格,被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會員代 表資格。
㈢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一節,兩造多所爭執。經查 :
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另案曾自認被上訴人有系爭會員 代表資格,另行提起本案,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 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 者,應受其拘束,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 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 第3 項至明。
⑵上訴人雖於系爭另案之原審100 年5 月31日之辯論期日 ,經協議簡化爭點程序,就被上訴人有系爭會員代表資 格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53-155 頁),然觀諸該次筆錄,承審法官



請兩造於10日內就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表示意見 ,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0日即已具狀否認被上訴人具系 爭會員代表資格,並請求將該部分增列為爭執事項,有 民事表示意見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 141頁), 系爭另案之原審於101 年4 月20日亦已將該部分改列為 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56-57 頁),顯見上訴人於系 爭另案中並非全未爭執被上訴人具有系爭會員代表資格 。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中既非不得撤銷 前所為之自認,而系爭另案迄未確定,就本件亦不生何 拘束力,更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乃違反誠信原則, 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②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准其行使會員代表權利已20餘年 ,現否認其權利違反誠原則云云。經查: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 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 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 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 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 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 ,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 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之父於78年3 月9 日死亡,嗣經被上訴人於78 年3 月27日向上訴人申請繼承王年宗之「福德祀」會員 代表權,經上訴人斯時董事長楊良茂於該申請書上批示 「依會員代表繼承之規定辦理」,有該申請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4頁)。上訴人則於78年4 月10日以78 中育會字第51號函說明欄覆稱:「…⒉台端所請與本院 神明會代表產生第七項應無不合,准予辦理」等語,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被上訴人 於79年5 月12日第1 次行使權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2 頁),迄104 年10月8 日所召開之代表 大會,仍通知被上訴人參加,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 院卷第102 頁),雖堪認被上訴人確已行使系爭會員代 表資格20餘年,上訴人於近年始開始爭執其代表資格。 然上訴人單純爭執被上訴人不具系爭會員代表資格,是 否為權利之行使,得否適用「權利失效」,已非無疑。



況上訴人乃財團法人,捐助人眾多,審核捐助人之代表 是否符合系爭辦法非屬易事,且被上訴人於78年間係以 繼承為由申請繼任系爭代表資格,依該事由確符合系爭 辦法,上訴人雖漏未審核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因受讓而 取得系爭代表資格有違系爭辦法,然被上訴人之父及其 前手王年武,均曾出席系爭董事會,有系爭會議紀錄為 憑(見原審卷一第270 、275 頁),就系爭辦法第7 條 明定代表資格不得讓渡一節知之甚明,並無正當信任其 等間就代表資格之讓與乃有效之基礎存在,並無信賴保 護之必要,被上訴人繼承其父王年宗,自亦無信賴保護 之必要,且上訴人既已明確爭執被上訴人之代表資格, 更無使該違反系爭辦法第7 條之狀態繼續存在之正當理 由,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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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