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438號
TPHV,105,上,1438,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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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葉垂青
      許 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
被 上訴人 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燕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葉典儒前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因需資金開發 業務,遂由葉典儒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分別借款,上訴 人同意後已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8日、100年12月8 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嗣上 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99年6月1日成立,99年6月至1 02年10月以前由葉典儒擔任法定代理人,與現任法定代理人 呂美燕原為配偶關係,嗣因葉典儒與第三人通姦,經呂美燕 提起告訴後,葉典儒同意將其持有被上訴人股份99.5% 讓與 呂美燕,換取呂美燕撤回告訴,呂美燕遂於102年10月7日登 記為法定代理人,葉典儒呂美燕亦於103年2月10日經調解 成立而離婚。系爭款項為葉典儒個人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 關係,系爭帳戶亦係由葉典儒個人實際支配使用,兩造間並 未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而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垂青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妙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㈠葉垂青於101 年10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內。
許妙於100 年12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 。
葉典儒為上訴人之子,於99年6月至102年10月前為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
葉典儒於103 年2 月10日與呂美燕離婚。 ㈤葉典儒呂美燕於102 年9 月間簽立和解協議書,和解之條 件為葉典儒將被上訴人股份全數移轉予呂美燕,被上訴人於 102年10月7日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呂美燕。 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葉典儒聲請改定監護之民事聲請改 定監護人狀、被上訴人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被上訴人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上訴人 分錄簿於100年12月8日之紀錄、被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 代收款項紀錄簿、被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 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被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活期儲蓄 存款之開立申請書、被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申 請書、葉典儒呂美燕於102年9月13日所簽之和解協議書等 被證3 至被證11,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憑證及被上訴人往 來明細即原審卷第44頁至70頁,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㈦上訴人許妙於102年8月5日提領106萬元,以呂美燕的名義存 入合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雄公司)。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證人葉典儒雖證述:被上訴人係其擔任負責人於99年間出 資500 萬元成立,從事貿易,因為資金不足,故其向上訴人 開口借貸,上訴人共匯了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沒有記 載於公司帳內,因為是親屬關係,未簽立書面契約,用於公 司平日之營業開銷,匯款前何時開口借款不清楚,僅口頭約 定要返還,未約定利息,約3到5年要還,因為是親屬關係, 所以沒有約定很明確之日期,錢匯入公司是用於業務開發, 無法具體陳述是用在哪個案件內,葉垂青匯款後第2天匯186 萬元至合雄公司,是因為公司投資房地產,後來公司讓渡給 呂美燕,上訴人曾要求公司返還,但何時要求不清楚云云( 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惟葉典儒為上訴人之子,而與呂美 燕有離婚、監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糾紛,已如前述不爭 執事項㈣、㈤所示,並有葉典儒起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86頁;第96、97頁), 且系爭款項究為上訴人與其個人間之法律關係,或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其就系爭款項應由何人負責乙節亦與被上訴人間 具有對立之利害關係,故其證詞有偏袒及利益衝突之嫌,已 難採信,況葉典儒對於借款時間及還款期限均稱不清楚,對 借款用途係用於被上訴人平日之營業開銷、業務開發或房地 產投資,莫衷一是,則葉典儒上開證詞,尚無可採。 ⒊次查,系爭款項雖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固如前述不 爭執事項㈠、㈡所載,然系爭款項並未記載在被上訴人之帳 冊或資產負債表內(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3頁),是否確 屬被上訴人營業所需之借貸資金,已屬可疑。而葉垂青於 101年10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後,葉典 儒於101年10月9日隨即將186萬從被上訴人匯至合雄公司( 見原審卷第44頁、第59頁背面),另許妙於102年8月5日提



領106萬元,以呂美燕的名義存入合雄公司乙節,亦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㈦所載,再參酌葉典儒呂美燕所提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中,亦將向合雄公司購買登記在呂美燕名下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列 為婚後財產而請求分配,且葉典儒於起訴狀陳稱購買系爭不 動產時向其母許妙借貸106萬元,並由許妙呂美燕名義匯 入合雄公司,作為購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此有該案之民事 起訴狀及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第96、 9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於審卷第122、123頁), 是上訴人提供予葉典儒夫妻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等資金 顯與被上訴人之公司業務無涉。又系爭帳戶於102 年5月2日 ,亦有支出葉典儒呂美燕所生小孩之四月份保母費3 萬元 之情事(見原審卷67頁背面)。另目前登記在葉垂青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係葉典 儒夫妻平日使用,假日也有供其他家人使用,葉典儒夫妻吵 架離婚協議後始過戶至葉垂青名下之事實,業據葉垂青陳明 在案(見原審卷第79頁),系爭車輛之購車款亦係由系爭帳 戶支出乙節,有葉典儒之證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及系 爭帳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葉垂青已表明 其不知為何過戶至其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顯見系 爭帳戶支出而購買之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葉典儒所支配使 用,故葉典儒呂美燕離婚後,葉典儒隨即將系爭車輛辦過 戶至不知情之葉垂青名下。從系爭帳戶前述存入及支出等使 用情形觀之,非僅供被上訴人之公司營業使用而已,亦有供 葉典儒夫妻之私人支出開銷使用,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難單憑 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情事即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
㈡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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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