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363號
TPHV,105,上,1363,201704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周玉蔻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珩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游成淵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逾應將附件一所示澄清稿,以十九級四號字及規格高四‧五公分×寬九‧二公分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各壹日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前總統馬英九以民國(下同)88 年參選臺北市市長獲得之部分競選補助款所成立,係以公益 性質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目前基金總額即原始設立 基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伊之年度工作計畫 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 ,均依主管機關教育部之規定,於每年6 月30日前至財團法 人教育基金會資訊網完成相關報表之填報及上傳作業,歷年 之財務報表亦均依規定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認證後,送教 育部備查,伊之資金均用於設立目的之公益活動,未支付選 舉經費或電視廣告費用。詎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10 4 年1 月5 日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同年月6 日年代 新聞台「新聞面對面」及三立電視台「新台灣人加油」節目 中,未經查證,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所 示不實言論(下單獨逕稱編號,合則稱系爭言論),影射伊 將基金會款項用於支付馬英九總統選舉廣告費,由電視台開 立發票予伊,並指稱伊目前有接近10億元之基金,來源或為 下落不明之選舉補助款,或為不名譽企業之捐贈,為政治人



物收受捐款之「水庫」,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轉載,貶損 伊於社會之評價,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件 一所示之澄清稿,刊登於附件二所示之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美麗島電子報各1 日(被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經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電視節目所發表系爭 言論,僅係「呼籲」、「請求」被上訴人仿柯文哲之MG149 模式,公開歷年收支、帳目供社會大眾檢驗,係對於公共利 益有關之事而為之適當評論,既未指述被上訴人收受不當企 業捐贈、選舉補助款,亦未稱被上訴人將基金會款項用以支 付馬英九總統選舉廣告費,由電視台開立發票與被上訴人。 伊雖有指述被上訴人所擁有之基金目前將近10億元,惟言 論之真意實為指與前總統馬英九有關之兩個基金會(即被上 訴人與敦安基金會),歷年來之資金進出累計達9 、10億元 ,非獨指被上訴人即有10億元,且伊已具體表明該言論係傳 言,衡諸常情,當不致引人誤信,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另、、言論,伊之用語為「可能」,屬於表示懷疑 ,並無實指基金會之資金來源為前總統馬英九下落不明之5 億元選舉補助款及不名譽企業捐款,僅係提供檢調調查方向 ,伊稱被上訴人接受捐款、支出款項猶如水庫進出,此乃對 基金會資金進出之描述。縱認其所為系爭言論非屬評論而屬 陳述事實,、、、言論,係訴外人吳子嘉告知,伊 就、言論並有向訴外人徐佳青查證,伊已盡合理查證義 務,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元。 ㈡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稿,於如附件二所示之聯 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美麗島電子報刊登 各1 日。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法 院判命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澄清稿,於如附件二所示之聯 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美麗島電子報刊登 各1 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4 年1 月5 日、同年月6 日,於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電視節目中,發表與逐字稿(見原審卷 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背面)內容相一致之、、、 、言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



第27頁、第85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信。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公益性質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上訴人未經查證,不實指述伊擁有10億元基金及影射伊之 鉅額基金來源或為下落不明之選舉補助款,或為不名譽企業 捐贈,及伊違法將基金用以支付馬英九總統選舉廣告費,並 由電視台開立發票予伊,致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嚴重貶損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 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 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 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 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 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 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 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 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 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 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



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 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 ,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 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 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 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 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 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又事實陳述本 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 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 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 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 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 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 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 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 判決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 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 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 論有所依據。又如屬傳聞,倘不加以求證,或求證結果,並 不能證明其為真實,且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 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仍不阻卻違法。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電視節目中所為言論內容為: 「我只能說我聽到的傳言,而且很真實的傳言,就是『新 台灣人基金會』所擁有的基金,目前接近10億』。」(見 原審卷第20頁),可見上訴人於發表該言論時,確係獨指 被上訴人所擁有的基金目前接近10億元。上訴人雖辯稱係 口誤,其後其已於同節目提及:「你新台灣人基金會或是 敦安基金會,有沒有違背成立宗旨…」及翌日在年代新聞 台「新聞面對面」節目中表示:「馬英九總統的兩個基金 會,從基金會他收到捐款,他有特定使用目的對不對,… 你從1999年成立新台灣人基金會,那時候是因為馬英九總 統臺北市長選舉有補助款,然後後來由林百里幫你做董事 長成立敦安基金會…」、及三立電視台「新台灣人加油」 節目中表示:「15年的時間,這個是新台灣人基金會,後 來林百里成立1 個敦安基金會,這也是跟馬英九總統有關 的…」等情,其真意是指與前總統馬英九有關的兩個基金



會即被上訴人與敦安基金會,且上開10億元係指該兩基金 會歷年來累積進出之資金達9 、10億元云云。然查,上訴 人發表言論後,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主持人 張啟楷隨即問上訴人:「『這個基金會』怎麼會有這麼多 錢?」、「玉蔻,你講10億很嚇人,提供你資料的人會不 會誇口,因為『新台灣人基金會』這個一開始成立是第1 次市長選舉對不對,就跟柯文哲這次啊,他拿了大概是兩 三仟萬的補助款,一票30塊,他成立了新台灣人基金會, 那如果照這樣算,頂多2 次市長,2 次總統,如果超過1 億就不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亦足以使一般 人認為上訴人所稱擁有10億元基金之基金會係獨指被上訴 人,且上訴人並未立即表示言論係口誤,參以上訴人於 104 年1 月6 日三立電視台「新台灣人加油」節目中仍表 示:「那有一個消息來源告訴我說,基金會創立的時候本 金是2,000 萬,像『新台灣人』…」,而主持人問以:「 你講10億,他們說只有2,000 多萬」,上訴人回覆以:「 2,000 萬是本金,『不是他所捐來的經費』」等語(見原 審卷第25頁背面),尚無澄清上訴人指稱擁有10億元基金 並非獨指被上訴人乙節相關內容,另佐以上訴人於本院辯 稱:「我得到的消息是被上訴人很可能因處理與馬英九先 生有關的政治獻金,而累積的金額如吳子嘉所說的10億元 ,而徐佳青做過台北市議員,所以向徐佳青查證被上訴人 與馬英九先生是否關係密切,與馬英九先生政治選舉經費 的處理是否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益徵 上訴人於發表言論時確係單獨指被上訴人目前擁有基金 近10億元,上訴人辯稱言論非獨指被上訴人云云,與事 實不符,應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節目公開發表、言論, 其內容除指稱前總統馬英九於總統選舉末期,委託電視台 託播廣告之費用係由競選總部之小金庫以現金支付予電視 台,並由電視台開立發票,倘該競選廣告費用係以基金會 之款項支付,恐涉及違法提出其看法外,在上訴人為上開 陳述前,參加同節目錄影之訴外人徐佳青已表示:「第1 個,他成立2個基金會,1個叫做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按 即被上訴人),另外1 個叫做敦安基金會。」,及上訴人 接續稱:「剛才佳青所說的,兩個基金會…那剛才講的基 金會」,併參以言論指稱:「可是那些發票不是全部都 開給馬英九競選總部,他或者開給對方講的人頭公司『或 者是開給基金會』…」、言論亦指稱:「接下來就是說 ,『你基金會為什麼可以付這錢呢?另外1 個消息就告訴



我的就是說其實這兩個基金會歷年來累積非常多的錢』… 」,再參以與言論同日發表之言論前後文內容:「選 舉人都知道要付現款,否則電視台也不幫你播廣告,那電 視台的相關的人員,他們到了最後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託播 單,他們都是直接就開車,還帶著小推車,跑到馬英九總 統的競選總部的房間裡去領錢,這個是電視台負責人講的 ,說那些去領錢的人說進了一個小金庫裡面就搬錢,一次 都是搬1千萬2千萬出來對不對,那就搬走了,那後來我就 問你搬錢之後,那個電視台開的發票是開給誰呢,因為託 播的是馬英九競選總部,那對方是說他開的發票不完全都 是馬英九競選總部,有所謂人頭,這是對方的說法的引號 有人頭,那什麼人頭呢,人頭有的時候是公司嘛,『另外 還有基金會,那就說那後來我就覺得怎麼會有基金會,那 就去查馬英九總統不是有兩個基金會嗎,新台灣人基金會 跟敦安基金會』,那我就問一個律師,那如果新台灣人或 是敦安基金會,他幫這個馬英九總統的選舉總部去付廣告 費的話,算不算違法,那對方說因為新台灣人基金會跟敦 安基金會的成立目的,他是有宗旨的,那有人捐款捐到他 那邊去,那他也可以去捐助別人,但是不能幫政治人物作 競選,也就是說他不能捐款給政治人物做選舉經費。」等 語(見原審卷第25頁),堪認上訴人之、言論確有影 射被上訴人將基金會款項用以支付前總統馬英九之競選廣 告費,並由電視台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之意。
⒊再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 所示節目公開發表之言論,其內 容雖係指稱前總統馬英九之2 次選舉補助款金額將近5 億 元及該5 億元目前下落不明,然觀諸該言論之前後文內容 :「另外一個消息就告訴我(即上訴人)的就是說其實這 兩個基金會歷年來累積非常多的錢,我在查證的過程裡面 也查證到就是說,『選舉結餘款其實馬英九總統有的時候 他身邊的人士也承認有部分是進到基金會的』」、「總而 言之,這個基金會昨天我講了之後,總統府的發言人士被 我們相關人士詢問的時候,第一時間是把我罵了一頓叫我 拿證據,後來他們說這跟總統府無關叫『新台灣人基金會 』來回答,『新台灣人基金會』的回答是說他們現在只有 2,000萬,這2,000萬是他成立的本金…」等語(見原審卷 第24頁),堪認上訴人發表言論係在影射被上訴人之基 金可能有來自於前總統馬英九下落不明之選舉補助款。 ⒋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 所示電視節目發表言論時,先係 指稱前總統馬英九政府與頂新集團間有不合情理之門神關 係,並接續表示:「我再請教另外一個瞭解馬英九總統



他的管帳的帳房,其實大家都知道這個帳房是誰,核心的 人士都知道,可能馬英九總統政府裡面有兩個帳房,『那 他們處理金錢,跟基金會是什麼關係』」(見原審卷第25 頁),再接續為言論,指稱被上訴人基金之捐入、捐出 猶如前總統馬英九之水庫,並推論給前總統馬英九之款項 可能捐到被上訴人,復表示:「從99年到現在已經有多少 年,15年的時間,這個是被上訴人,後來林百里成立的1 個敦安基金會,這也是跟馬英九總統有關的,『那有些企 業家捐了錢』,到底誰捐了你的錢有哪些人捐錢,『那你 把這些錢捐到基金會裡面』的這些人跟你是一個什麼關係 ,這個難道沒有一個金錢利害的對價關係嗎?」等語,堪 認上訴人言論確有影射被上訴人擁有之基金可能有來自 於不名譽企業之捐贈之意。
⒌承上,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對不特定大眾散布指述、 影射「被上訴人所擁有之基金目前接近10億元」、「被上 訴人之基金來源係來自於下落不明之選舉補助款、不名譽 企業捐贈」及「被上訴人將基金會款項,用以支付馬英九 總統選舉廣告費」等事實,已屬對於某特定事實之敘述, 並非單純發表評論,上訴人辯稱、、言論,其用語 為「可能」,屬於表示懷疑,並無實指基金會之資金來源 為前總統馬英九下落不明之5 億元選舉補助款及不名譽企 業捐款,僅係提供檢調調查方向,其稱被上訴人接受捐款 、支出款項猶如水庫進出,此乃對基金會資金進出之描述 ,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支付前總統馬英九競選款項乙節云云 ,均不足採信。則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指述 、影射之上開事實,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負舉證之責。
㈢雖上訴人辯稱就、、、言論,係訴外人吳子嘉告知 ,伊就、言論並有向訴外人徐佳青查證,伊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云云。惟查:
⒈關於言論部分:
⑴關於上訴人以言論指述「被上訴人所擁有之基金,目 前接近10億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為事實,因上訴人 指稱被上訴人目前擁有基金接近10億元乙事之時,已於 同一節目先發表言論,影射被上訴人可能將基金違法 用於支付前總統馬英九之競選廣告費,並由電視台開立 發票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係前總統馬英九以88年參 選臺北市市長獲得之部分競選補助款所成立,則被上訴 人是否有鉅額基金、違法使用基金,除為攸關公眾利益



之事項,亦關係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當然足以使 被上訴人之名譽受影響,上訴人於電視節目中轉述上開 內容,自應盡必要之查證。
⑵經查被上訴人之原始設立基金金額、目前基金總額均為 1,000 萬元,於102 年1 月1 日基金及累計結餘合計為 2,060 萬2,650 元,於102 年12月31日基金及累計結餘 合計為2,076 萬2,494 元,於103 年12月31日基金及累 計結餘合計為2,294 萬8,116 元,此有教育部教育基金 會資訊網公布之被上訴人基本資料、詳細資料、被上訴 人103年及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基金及結餘變更動表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第124 頁),是 上訴人言論之指述,與事實並不相符,顯非事實。 ⑶雖上訴人辯稱言論之消息來源為吳子嘉,並有向訴外 人徐佳青查證等語,固據其提出與吳子嘉LINE對話內容 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95至201頁),並傳訊證人吳子 嘉、徐佳青到庭作證,惟查證人吳子嘉於本院具結證稱 :「(提示原審卷第195至201頁,受命法官問:被證三 是否為證人與上訴人的LINE對話?何時所為對話?)是 的,時間日期我不記得了,可以回去後查報。」、「( 受命法官問:證人於104年1月間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擁有 多少資金及運用方式?如何知悉?)我不清楚,基金會 我只有表面上查核過網路上的公開資料,是哪個網站的 公開資料,我不記得了。」、「有一部分如電視台的廣 告費是我跟上訴人講的,其他的部分我不記得了,LINE 的對話紀錄有的就是我講的,我與上訴人經常討論新聞 ,但討論的內容我不記得了。我在網路上查到的是基金 會的本金,累積結餘則看不到。」、「(受命法官問: 原審卷第195頁證人所說:「目前都不具體」、第196頁 證人所說:「我在慢慢查馬的基金會金額」、「內政部 、教育部都可以查得到基金會存款」,證人後來有查到 ?提示原審卷第201 頁,為何告訴上訴人「我估計餘額 超過10億元」?上訴人是否有向證人查證上開內容有何 證據可信為真實?)我們都有消息來源,但當時狀況如 何我不記得了,也無法回答我當時如何判斷有超過10億 元。因為當時有查到馬英九有一本存摺,在2008年特偵 組把他放水了,因為新聞有很多事件,我認為馬英九選 舉經費有短報是很明顯的,上訴人有無向我查證我不記 得了,我們會對彼此間新聞專業信任,信賴消息來源是 可信的,因為我們是資深的媒體人,上訴人不會問我上 開內容有何證據可信為真實。」、「我估計十億元是依



據各方消息所作的判斷,後來查證的結果,金額並沒有 這麼高。」、「(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依被證 3 的LINE第1、2頁對話,原審第195、196頁,「目前都 不具體」、「我在慢慢查馬的基金會金額」,當時證人 是否還沒有查到基金會的金額?)是的。」、(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審卷第243頁被證5,被證3 是延續被證5LINE對話的內容,被證5確實的時間點是否 為1月2日?法官提示原審卷第243頁被證5)上面所寫的 時間應該是對的吧」、「(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 人為何會說基金會有十億元?)我是根據不同消息來源 的推論。」(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第50頁及 其背面)。證人徐佳青則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 :證人於104 年1 月5 日及之前,是否曾與上訴人談及 被上訴人所擁有的基金,目前接近10億元之話題?請詳 述對話經過?)與上訴人對話是基於在節目的休息時間 聊到今天的題目要談到基金會的事情,證人在擔任市議 員期間,曾要求調閱敦安基金會的財務資料,被上訴人 基金會是在教育部登記的,不在我調閱的範圍內。之前 在市議會就被上訴人及敦安基金會曾質詢過當時擔任市 長的馬英九,當時質詢的內容是有關二個基金會是從事 何項活動的內容,一年之內有多少募款的額度,當時有 關金額的多少並沒有確定的答案,依我的記憶,只有得 到當時基金會所進行相關業務的回答,所以我有問進行 這些業務一年需要多少預算,我記憶中得到的回答並沒 有具體的數字,但是我事後有查閱相關的網站資料,從 資料中推估辦理相關業務的費用,敦安基金會大約是20 0萬元至300萬元,被上訴人基金會是上千萬元,時間是 (西元)2005或2006年。我與上訴人對話,是在通告休 息很短的時間,上訴人問我知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多少資 產,我記憶中回答,如果從10幾年前推算下來,被上訴 人應該有好幾億元。節目結束以後,上訴人有請我進一 步調查,但是我沒有相關的資料,因為資料都在政府的 保管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上訴人係 因聽信吳子嘉推估被上訴人目前擁有基金10億元,及徐 佳青依之前資料推估被上訴人於西元2005至2006年辦理 相關業務費用約上千萬元,倘自10幾年前推算下來,被 上訴人之資產應該有好幾億元等情節,而發表言論, 其消息來源刻意偏向對被上訴人持負面評價之人。然吳 子嘉徐佳青均僅係表示上開言論為其等個人估計、或 推估推算,參以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 日與吳子嘉之LI



NE對話內容中,吳子嘉亦有提及:「我在慢慢查馬的基 金會金額」、「內政部、教育部都可以查得到基金會存 款」、「很容易查」、「只要查出基金會錢超過十億」 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第198 頁),可見吳子 嘉已對上訴人明白表示就基金會之餘額仍不確定,須再 查詢,且「教育部教育基金會資訊網」、「教育部財團 法人教育基金會」之網頁及被上訴人之網頁,亦有將被 上訴人之「原始設立基金」、「目前基金總額」及「各 年度之財務報告」等資訊對外公開,此有上開網站網頁 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289 頁),是 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 日與吳子嘉LINE對話聯繫後,於 同年月5 日發表言論前,尚有相當時間得以吳子嘉所 提方法,或上網查詢被上訴人公開資料,甚或詢問被上 訴人等方式進行查證,且事實上亦無任何急迫,並無不 能查證之情事。再上訴人發表言論時,雖有表明是傳 言,惟上訴人亦稱「是很真實的傳言」,上訴人既知悉 其所傳述言論僅係傳聞,且證人吳子嘉亦僅係推估被 上訴人有基金10億元,並表明尚待查證,另上訴人就吳 子嘉告知內容向證人徐佳青查證結果,徐佳青亦僅係告 知上訴人其所推算被上訴人10幾年來累積進出有好幾億 元,並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亦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是上訴人僅聽信吳子嘉之陳述,並未輔以必要之佐 證,且消息來源刻意偏向對被上訴人持負面評價之人, 即率爾於附表編號1 所示節目公開引述吳子嘉之指述, 陳稱被上訴人目前擁有接近10億元之基金之言論,堪認 上訴人未盡查證吳子嘉所述內容之真偽,遽予指訴,難 認為無過失,亦不能因此阻卻違法。
⒉關於、言論部分:
⑴關於上訴人以、言論影射「被上訴人將基金會款項 用以支付前總統馬英九選舉廣告費,並由電視台開立發 票予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否認為事實,因被上訴 人係前總統馬英九以88年參選臺北市市長獲得之部分競 選補助款所成立,則被上訴人是否違法使用基金,除為 攸關公眾利益之事項,亦關係被上訴人有無違法使用基 金,當然足以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影響,上訴人於電視 節目中轉述上開內容,自應盡必要之查證。
⑵查就上訴人影射「被上訴人將基金會款項,用以支付馬 英九總統選舉廣告費,並由電視台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 」部分,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 調查結果認定:「…參、經查:…事實三:據邱○生



(即邱復生)透露馬英九總統於競選總統期間,託播電 視台競選廣告資金與收據可疑,馬英九總統涉嫌違反政 治獻金法部分㈠本部分主要爭議重點:⒈…⒉從而,本 部分主要爭議重點:⑴邱○生是否向告發人(即上訴人 )透露馬英九競選總統期間託播電視廣告之付款方式及 相關內容;⑵『新台灣人基金會』、『敦安基金會』是 否為馬英九總統支付託播競選電視廣告費用。㈡本部分 查證情形:⒈邱○生未曾向告發人透露,馬英九總統於 競選總統期間託播競選電視廣告之付款方式及相關內容 :告發人指稱,邱○生透露有關馬英九總統於競選期間 託播競選電視廣告,電視台均要求先行收款,電視台收 款人都是派員赴馬英九競選總部進入一房間收取現金, 收款員還使用小推車收錢,房間像小金庫,堆滿現款等 情,為證人邱○生所否認。證人邱○生並證稱:伊於82 年至92年任職TVBS電視台,92年至93年任職年代電視台 ,其後發展電影事業;馬英九係97年才第1 次競選總統 ,伊早就離開電視台;且至少5 年未與周玉蔻聯絡,平 常也都沒有聯絡等語。可知邱○生早在馬英九開始競選 總統前數年即已離開電視台,且平常亦與告發人無聯絡 ,故其前開所言,應非子虛。從而,告發人上開指述, 尚難認為真實。⒉『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敦安基 金會』未曾為馬英九總統支付託播競選電視廣告費用: ⑴證人賴○仲(即賴冠仲)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92年以前稱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新台灣人文教 基金會於88年5 月成立迄今,由該事務所及其個人共同 具名受委託為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該基金會收入每年 約1000萬元左右,係依照當年度預計辦理的活動,募集 捐贈收入;依工作底稿之紀錄,該基金會廣告支出主要 為布條或看板製作費,96、97年間與100年、101年間, 支出對象並無電視台,支出明細及發票並無電視台廣告 費用之性質,業據證人賴○仲證述在卷,復有本署向教 育部函調之97及96年度、101及100年度財團法人新台灣 人文教基金會財務查核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影本2 份附卷 可稽。…⒊綜上所述,⑴告發人指稱,邱○生透露有關 馬英九競選總統託播電視廣告,電視台要求先收款,派 員進入馬英九競選總部,以小推車收現金等情,為證人 邱○生所否認,告發人之指述,難認為真實。⑵又告發 人指稱有關馬英九總統託播競選電視廣告,電視台開給 支付現金款項之發票,分別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敦 安基金會等人頭等情,核與前開二基金會之財務報表簽



核會計師賴○仲、林○如證述之情節相違,復有前開二 基金會97及96年度、101及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各2 份在卷可稽,告發人之指述核與事實有違 ,難認為真實。⑶從而,告發人指述馬英九總統於競選 總統期間,對於支付電視台託播競選電視廣告資金來源 及收據可疑等情,尚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等語, 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簽結內容新聞資料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並經原審法院向特偵 組調閱上開證人邱復生賴冠仲接受特偵組偵訊之訊問 筆錄及被上訴人之97及96年度、101及100年度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202至227 頁背面)。綜上,足認上訴人、言論並非真實。 ⑶雖上訴人辯稱、言論之消息來源為邱復生吳子嘉 ,固據其提出與吳子嘉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見原審 卷第195至201頁)及傳訊邱復生吳子嘉到庭作證,惟 證人邱復生於原審到庭證述:伊曾是TVBS和年代的負責 人,年代是(西元)1987年到2000年左右,TVBS是(西 元)1993年開始到2003年,伊在擔任電視媒體負責人時 ,有關競選時候選人向媒體購買廣告託播的業務,伊沒 有直接參與,且每個人都不一樣,所以伊不是很清楚, 又馬英九總統在2008、2012年競選時託播競選廣告的情 形,因伊當時已經沒有擔任媒體負責人,也沒有從事媒 體工作,且伊跟吳子嘉不太會談關於馬英九先生或其相 關基金會跟電視媒體為競選廣告託播的事情,伊與上訴 人也沒有談過,因為伊與吳子嘉通常不太會去講商業上 的事情,伊也不清楚馬英九先生或其基金會運作的情形 ,伊在上訴人至特偵組應訊或報導後並沒有向上訴人或 上訴人之好友透露馬英九先生競選廣告之支付方式等語 (見原審卷第179頁背面至180頁),核與其於特偵組證 述內容相符。另證人吳子嘉於本院則證稱:「有一部分 如電視台的廣告費是我跟上訴人講的,其他的部分我不 記得了,LINE的對話紀錄有的就是我講的」、「(受命 法官問:原審卷第195頁證人與上訴人對話時,提及: 「昨天妳在三立講錯了,電視台最後幾天去領廣告費, 是去競選總部的金庫,整個房間都是現金要用推車進去 搬,每天都是千萬之譜,但是最後都有用人頭開發票, 法律上沒有問題」等情,上訴人是否有向證人查證上開 內容有何證據可信為真實?)我看到上訴人在三立電視 台講錯了,是我跟上訴人講電視台最後幾天去領廣告費 ,是去競選總部的金庫搬現金,我有聽說有幾家大電視



台就是如此,TVBS的人就跟我說過,這件事情是事實, 在台灣大家都知道,只是查不出來,馬英九曾是環球電 視台的主持人,我很了解他。上訴人沒有問過我對上開 內容可信為真實的原因。」、「付廣告費不見得與基金 會有關,這是私下無意中聊天提到的,邱是指邱復生, 是私下聊天提到,我的理解,廣告費是一件事,基金會 是一件事,廣告費付現金是不用開發票的,我並不了解 基金會的情況,我只有作表面上的查核,我並沒有說基 金會支付廣告費的事情,根據我了解馬英九,他不會把 錢放在口袋,而是把錢放在基金會。」、「(提示原審 卷第170頁背面以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受命法官問:邱復生特偵組及原審證述不清楚競選 廣告託播費、馬英九及其基金會運作的情形,也沒有告 訴你及上訴人基金會有幫馬英九付競選經費或當人頭開 發票等事,證人有何有意見?)可能是邱復生不記得了 ,或是我記錯了也不一定。」、「(受命法官問證人是 否有告訴上訴人,新台灣人基金會幫馬英九付競選經費 ?新臺灣人基金會當人頭開發票嗎?若有,上訴人是否 有向證人查證有何證據證明上開內容可信為真實?)是 我懷疑被上訴人幫馬英九付競選經費,在過程中間會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