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097號
TPHV,105,上,1097,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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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楊義雄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上 訴 人 楊千慧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袁大為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鄭依婷
      楊菊子
      楊阿月
被 上訴人 鄭崴玹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准予分割及主文第五項關於補償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楊義雄及被上訴人應補償如附表二「楊義雄應補償」、「鄭崴玹應補償」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義雄楊千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楊義雄(下 稱楊義雄)、楊千慧(下稱楊千慧)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鄭依婷楊菊子楊阿月,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楊義雄對原判決之分割方



式聲明不服,原上訴聲明請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48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區段139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永寧路32巷10弄23之1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3之1號建物)、同區學成段817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029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學府路1段144巷 5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稱817地號土地、5號建物 )、同區學成段8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829地 號土地)、同區員和段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396建號 即門牌號碼同區中央路2段149巷3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下稱1144地號土地、3號建物) 全部拍賣後依應有部分 分配價金(本院卷㈠第14頁、第53頁反面),嗣變更聲明請 求駁回817地號土地及5號建物應為變價分割及命楊義雄補償 其他上訴人金額之判決、 1144地號土地及3號建物應改判變 價分割(本院卷㈠第114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三、視同上訴人鄭依婷(下稱鄭依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前揭482地號土地及其上23之1號建物、 817地號土地及其上5號建物、829地號土地 、1144地號土地 及其上3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因繼承而取 得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附表一、二)。 依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兩造就482、817地號土地及 23之1號、5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就829地號分割為楊義雄所有; 就1144地號 土地及3號建物分割為伊所有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另請求 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辦理 繼承登記,及分割該建物與同區學成段809地號土地部分 , 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主張,則各為以下陳述及抗辯: ㈠楊義雄:817地號土地及5號建物為供奉兩造祖先牌位祭祀使 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 分割之共有物; 1144地號土地及3號建物為高價值之獨棟三 層樓建物,且被上訴人並未居住使用該處,不宜分割歸被上 訴人獨有,應予變價分割;伊僅有一間房地,其餘均為兩造 共有之無價值道路用地,實無力補償其他上訴人金額等語置 辯。




楊千慧:817地號土地及5號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 ;另1144地號土地及3號建物已閒置多年, 非由被上訴人使 用管理中,且伊之應有部分較被上訴人多,原判決未考量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及伊希望單獨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請求, 顯有違公平原則;況楊義雄與被上訴人均無資力補償其他共 有人, 故請求將1144地號土地及3號建物原物分割為伊所有 ,其餘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㈢視同上訴人楊阿月(下稱楊阿月)、楊菊子楊菊子):82 9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其餘對原判決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三、原審判決:
㈠482地號土地及23之1建物准予分割,並由楊菊子取得所有權 。
㈡817地號土地及5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如附表一所 示比例分配之。
㈢82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由楊義雄取得所有權。 ㈣1144地號土地及3號建物准許分割, 並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 權。
㈤被上訴人、楊義雄各應補償鄭依婷楊阿月楊菊子、楊千 慧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楊義雄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2、4、5、6項,應予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
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2項(817地號土地及5號建物) 應為變 價分割之判決。
⑵原判決主文第4項之1144地號土地及3號建物應改判變價分 割。
⑶駁回原判決主文第5項命楊義雄補償其他上訴人金額之判 決。
楊千慧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1、3、4、5、6項,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請求將1144地號土地及3號建物分割為楊千 慧所有,其餘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楊菊子楊阿月聲明:同楊千慧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楊義雄楊千慧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 第53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因繼承被繼承人楊永昌之遺產而登記為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原審㈠卷第93至109頁)。




㈡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法協議分割。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情形及約 定,請求予以分割;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 點為:
㈠817地號土地及5號建物有無不能分割情事?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楊義雄主張817地號土地及5號建物係祭祀先祖使用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分割云云,為其餘上訴人(鄭依 婷未表示意見)及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 能分割情形,共有人亦無約定不能分割等語。而楊義雄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另楊義雄稱829地號土地上有非兩造共有之房屋坐落其上 , 該土地不能分割云云(本院卷㈠第126頁), 並以被證八( 原審卷㈠第192頁)為證。 惟該土地有房屋坐落並非不能分 割之法定事由,而被證八係另案關於遺產分割事件,就遺產 客體範圍之認定為不爭執, 並非關於本件829地號土地不能 分割之約定,此外楊義雄復未舉證有不能分割之協議存在, 所言為不足採。
⒋末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4份、 建物 登記謄本3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93至109頁),且為到庭 之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482、817、829、1144地號土地皆 坐落於都市內土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土地法第31 條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 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11 月1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43779556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 (原 審卷㈠第92頁),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無證 據證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 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3號建物應分歸其所有



楊菊子主張4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23之1 號建物應分歸其所有; 楊義雄主張829地號土地分歸其所有 ,其上另有其子楊順程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審卷 ㈡第210至211頁背面、本院卷㈠85頁正背面、 126頁背面) ,且482地號土地及其上23之1號建物為楊菊子居住使用(本 院卷㈠第126頁背面)、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3號建物為被上 訴人母親生前居住(本院卷㈠第126頁背面), 且被上訴人 持分最大如附表二所示,並斟酌被上訴人財產逾新臺幣(下 同)1,700萬元(本院卷㈡第34至44頁)、及楊義雄逾5,000 萬元之資力(本院卷㈡第2至17頁), 因認由被上訴人、楊 菊子楊義雄分別以原物分割方式單獨取得上開3筆房地之 所有權為適當。 又被上訴人所取得之1144號土地及3號建物 總價額為17,336,197元(原審卷㈡第164頁, 惟計算因四捨 五入,僅為17,336,196元,如附表二)、楊菊子所取得之48 2地號土地及23之1號建物總價額為5,209,050元 (原審卷㈡ 第121頁)、楊義雄所取得之829號土地價額為16,217,000元 (原審卷㈡第17頁),則被上訴人、楊義雄就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分配均溢其所應得,而楊菊子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則 有不足,應依附表二「鄭崴玹應補償」、「楊義雄應補償」 欄所示,由被上訴人、楊義雄補償其他共有人。又被上訴人 、楊菊子楊阿月楊千慧均同意就817地號土地及其上5號 建物採變價分割方式處理(本院卷㈠第84頁背面),爰審酌 817地號土地及其上5號建物, 該5號建物為加強磚造地上二 層之透天厝,總面積為166.60平方公尺,現供作住家使用, 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04、105頁) , 若將817地號土地及其上5號建物分割予兩造各自擁有一部分 ,於事實上顯難達成其居住之效用, 是就817地號土地及其 上5號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有困難, 應予變賣並將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其分配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⒊綜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被上訴人單獨取得1144地號 土地及其上3號建物所有權;楊菊子單獨取得48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23之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所 有權;楊義雄單獨取得829地號土地所有權; 另由被上訴人 、楊義雄依附表二「鄭崴玹應補償」、「楊義雄應補償」欄 所示,補償其他共有人。至於817地號土地及其上5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賣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將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應為適當。
⒋上訴人楊義雄雖主張1144地號土地及3號建物目前係空屋 , 其價值較高,如單獨分給被上訴人顯不公平,應變價分割。 楊義雄僅有一間房地,其餘均為兩造共有之無價值道路用地



,實無力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上訴人楊千慧則謂1144地號 土地及3號建物已閒置多年,非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中, 且 楊千慧之應有部分較被上訴人多,並已表達希望單獨取得上 開土地及建物之請求,原判決將部分土地及建物以原物分割 方式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顯有違公平原則;請求將1144地 號土地及3號建物原物分割為楊千慧所有, 其餘不動產以變 價分割方式為之云云。惟經審酌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生活 使用、情感、財力及相關情狀,應為原物、變價分割並補償 ,已述如上, 楊義雄主張817地號土地及5號建物、暨829地 號土地不能分割, 如829地號土地分歸伊則無庸補償其他共 有人,亦無資力補償云云,並無可取;而楊千慧請求1144地 號土地及3號建物應原物分歸伊, 惟考諸系爭1144地號土地 為建地,面積僅81.10平方公尺, 故將該土地分歸為一人所 有,始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而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之應有部 分已達5分之2,所占比例較其他共有人多; 另3號建物為被 繼承人楊永昌生前交付其長女楊玉銀(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鄭依婷之母親)居住使用,為被上訴人與楊玉銀共同生活之 住所,楊玉銀於99年3月23日過世後, 被上訴人雖另購住宅 ,惟仍負責管理使用3號建物, 且該建物不得與1144地號土 地分離而移轉, 故1144地號土地及3號建物與被上訴人於情 感或生活上有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分由被上訴人所有,要無 不合。楊千慧雖財力不貲(本院卷㈡第19至32頁),但該財 力僅為補償之參考,並非分割所必要,所辯亦非可採。 ㈢分割方法之不服及於訴之全部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 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 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 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 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 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及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 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⒉本件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訴之全部, 惟原判決諭知准予分割,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 訴,揆前說明,即有未合,該部分應予廢棄。至於補償部分 ,原判決就應有部分認定有誤,計算即已失真,應併廢棄, 核算如附表二所載。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 系爭不動產分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定分割 方法並無不當,此部分所為判決,並無不合。惟准予分割之 諭知及補償部分,尚有未洽,楊義雄楊千慧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上訴人楊義雄請求就829地號土地重新鑑價, 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817號土地及5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及變價之分配┌──┬───────┬─────────┐
│編號│共有人 │應分配價金比例 │
├──┼───────┼─────────┤
│ 一 │鄭崴玹 │10分之1 │
├──┼───────┼─────────┤
│ 二 │鄭依婷 │10分之1 │
├──┼───────┼─────────┤
│ 三 │楊義雄 │5分之1 │
├──┼───────┼─────────┤
│ 四 │楊菊子 │5分之1 │
├──┼───────┼─────────┤
│ 五 │楊阿月 │5分之1 │
├──┼───────┼─────────┤
│ 六 │楊千慧 │5分之1 │
└──┴───────┴─────────┘
附表二:楊義雄及被上訴人應補償之計算
┌───┬──────────────────┬────────────┬────────────────┬──────┬──────┬──────┬──────────┐
│ │482地號土地/23之1號建物/應得價額(元)│829地號土地/應得價額 │1144地號土地/3號建物/應得價額 │應得價額總計│鄭崴玹應補償│楊義雄應補償│註備 │
├───┼─────┬──────┬─────┼─────┬──────┼──────┬───┬─────┼──────┼──────┼──────┼──────────┤
│鄭崴𡊨│1/30 │1/10 │520,905 │1/10 │1,621,700 │4/10 │4/10 │6,934,479 │9,077,084 │0 │0 │①482號土地及23之1號│
├───┼─────┼──────┼─────┼─────┼──────┼──────┼───┼─────┼──────┼──────┼──────┤ 建物價額5,209,050 │
鄭依婷│1/30 │1/10 │520,905 │1/10 │1,621,700 │0 │0 │0 │2,142,605 │1,058,142 │1,084,463 │ 元,楊菊子就本表不 │
├───┼─────┼──────┼─────┼─────┼──────┼──────┼───┼─────┼──────┼──────┼──────┤ 動產應分得價額為7,│
楊義雄│1/15 │1/5 │1,041,810 │1/5 │3,243,400 │1/5 │1/5 │3,467,239 │7,752,449 │0 │0 │ 752,449元,不足之2│
├───┼─────┼──────┼─────┼─────┼──────┼──────┼───┼─────┼──────┼──────┼──────┤ ,543,399元部分由 │
楊菊子│1/15 │1/5 │1,041,810 │1/5 │3,243,400 │1/5 │1/5 │3,467,239 │7,752,449 │1,256,078 │1,287,321 │ 楊義雄及被上訴人補│
├───┼─────┼──────┼─────┼─────┼──────┼──────┼───┼─────┼──────┼──────┼──────┤ 足。 │
楊阿月│1/15 │1/5 │1,041,810 │1/5 │3,243,400 │0 │0 │0 │4,285,210 │2,116,284 │2,168,926 │②829號土地價額16,21│
├───┼─────┼──────┼─────┼─────┼──────┼──────┼───┼─────┼──────┼──────┼──────┤ 7,000元,楊義雄就 │
楊千慧│1/15 │1/5 │1,041,810 │1/5 │3,243,400 │1/5 │1/5 │3,467,239 │7,752,449 │3,828,608 │3,923,841 │ 本表不動產應分得價│
├───┼─────┼──────┼─────┼─────┼──────┼──────┼───┼─────┼──────┼──────┼──────┤ 額7,752,449元,溢 │
│ │1/3 │1 │5,209,050 │1 │16,217,000 │1 │1 │17,336,196│38,762,246 │8,259,112 │8,464,551 │ 得部分應補償。 │
│ │ │ │ │ │ │ │ │(四捨五入 │ │ │ │③1144號土地及3號建 │
│ │ │ │ │ │ │ │ │後與鑑價17│ │ │ │ 物價額17,336,197元│
│ │ │ │ │ │ │ │ │,336,197元│ │ │ │ ,鄭崴玹就本表不動│
│ │ │ │ │ │ │ │ │差1元,原 │ │ │ │ 產應分得價額9,077,│
│ │ │ │ │ │ │ │ │審卷㈡第 │ │ │ │ 084元,溢得部分應 │
│ │ │ │ │ │ │ │ │164頁) │ │ │ │ 補償。 │
│ │ │ │ │ │ │ │ │ │ │ │ │④本表不動產計算,元 │




│ │ │ │ │ │ │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致計 │
│ │ │ │ │ │ │ │ │ │ │ │ │ 算額有誤差1或2元者│
│ │ │ │ │ │ │ │ │ │ │ │ │ ,經調整如各欄之金 │
│ │ │ │ │ │ │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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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