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4年度,7號
TPHV,104,金上,7,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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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靜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邱兆鑫
      陳佩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林麗琦律師
      唐鈺珊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令可
      任佩珍
      李政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翁清美
被 上 訴人 符捷先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譚伯郊
兼 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炳台
被 上 訴人 趙顯連
      蕭淑蓉
      李瑞華
      郭立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令台
      謝正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訪和
      黃金堆
      黃鳴棟
      蔡明華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國楨
被 上 訴人 王婉華
      徐政雄
      陳義里
      程鵬飛
      陳份
      李細椿
      王霞雲
      韓劍鋒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王金世英王又曾承受訴訟人)
      王令僑王又曾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於被上訴人謝秋華之起訴,並經謝秋華 同意,有民事撤回狀、陳報狀(本院卷㈢第62、63頁)在卷 可稽,本院就此部分之訴毋庸為裁判,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郭立力王令台於民國99年10月24日經原法院裁定 宣告破產,選任陳淑貞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經執行破產人 財產並分配完結,業於102年6月27日由原法院裁定破產程序 終結之事實,有原法院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249、250頁),先予敘明。三、被上訴人王又曾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5月27日死亡,除繼承 人王金世英王令僑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調閱 原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56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核對無訛 (本院卷㈣第141至146頁),上訴人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 訴訟(本院卷㈣第150頁),亦無不合。
四、被上訴人王令可蕭淑蓉吳訪和黃鳴棟徐政雄、程鵬 飛、陳份李細椿王霞雲韓劍鋒王金世英王令僑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各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五、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邱兆鑫王令可王令台、謝正 康之共同背信行為均係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符合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要件,縱認渠等對 於損害尚無明知,然對於未實質審核即補簽到以完備授信要 件,將產生授信不實之損害有預見可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王又



曾為中華商銀之實際負責人,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依公 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均係就原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補充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邱兆鑫、王 令台、謝正康抗辯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尚非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又曾為向金融機構套取資金私用, 先指示訴外人王金章成立紙上小公司,並指示被上訴人徐政 雄、任佩珍共同就程星、力長、連恆、棟信、仁湖、力章、 英湘、申聯、金東、日安、長森、棟宏、連南、益金、申利 、世湘、德台、輝東、東展、新達、蓉達、冠東小公司(下 稱22家小公司)規劃循環交易,製作不實財報、發票等文件 。被上訴人陳佩芳任佩珍趙顯連蕭淑蓉符捷先、李 瑞華、郭立力王婉華譚伯郊王炳台程鵬飛李細椿王霞雲(下稱陳佩芳等13人)分任22家小公司之負責人、 經辦會計,製作不實財報等文件,憑以向王又曾籌設之力華 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或續 貸。又被上訴人黃鳴棟陳份為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副董 事長,被上訴人徐政雄陳義里具備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常 務董事身分,另被上訴人吳國楨吳訪和為力華票券公司經 理,被上訴人韓劍鋒蔡明華為力華票券公司襄理,為力華 票券公司具有辦理、審核及核准授信、續貸權限之人員,均 明知22家小公司非屬可授信之對象,基於配合王又曾掏出資 金供其家族或力霸集團使用之意思,在任職期間就各該執掌 事務予以配合通過審核。再由知悉上情之前開董事,配合王 又曾於61次董事會無異議通過各該授信、續貸案,王又曾復 請求被上訴人邱兆鑫王令可王令台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之 董事,事後簽名於簽到簿,由被上訴人謝正康製作61次違法 董事會決議之紀錄,形式上完備前開董事會決議之適法性, 憑以陸續對22家小公司授信或續貸。陳佩芳等13人製作不實 財報之行為,與力華票券公司上開人員所為不實授信行為, 均係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放款債權未能受清償遭掏空之共同原 因。另被上訴人黃鳴棟陳份陳義里吳國楨吳訪和等 人明知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電通公司)於88年 9月至93年3月間績效甚差,所有坐落中壢市之62筆土地,已 設定第八順位之抵押權予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擔保借 款超過新臺幣(下同)30億元以上,非屬可授信之對象,仍 配合王又曾而為違背渠等身為力華票券公司董事、經理人職



責,同意以前開無價值之土地設定第九順位抵押權為擔保, 並於88年9月27日完成1億1,000萬元之授信案,嗣於90年3月 9日、91年6月14日及92年8月18日再以相同金額完成續約。 被上訴人黃金堆李政家陳義里吳國楨復基於圖利王又 曾之意思,明知力霸、嘉食化集團之財務狀況不佳,所發行 公司債已無任何擔保債權之價值,配合王又曾以搭配力華票 券公司授予無擔保授信額度(含增貸)為條件,換取授信戶 購買一定額度之力霸、嘉食化集團公司債,陸續授予不同公 司計16億2,470萬元之信用(同一公司續約、增貸均不重複 計算),嗣因擔保品不足僅收回6億5,000萬元之授信金額。 上開22家小公司違法授信部分,力華票券公司有26億5,540 萬元之授信餘額無法收回;新興電通公司違法授信部分,有 授信餘額1億1,000萬元無法收回;搭售公司債違法授信部分 ,則有9億7,470萬元授信未收回。再者被上訴人王令可、王 令台、陳份徐政雄陳義里均為受中華商銀委任擔任力華 票券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負有為中華商銀之利益善盡派出董 事職責之義務,然陳份徐政雄陳義里涉上開背信行為, 王令可王令台雖非明知上情,多年來均未實際履行董事職 責,未曾對任何授信案進行實質審核,即簽名於董事會簽到 簿上,亦屬消極不履行委任事務。除王又曾韓劍鋒以外之 被上訴人參與違法授信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共同背信罪 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等,造成力華票券公司無法 收回授信款項,公司資產遭掏空,致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 公司之款項13億8,000萬元全數歸零,而受有該股權投資之 損害,縱認中華商銀對於力華票券公司之長期股東權益歸零 非屬權利性質,亦屬經濟上利益,被上訴人共同違法授信行 為,自應對中華商銀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嗣香港商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中 華商銀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 融重建基金)就中華商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匯豐銀行 474億8,800萬元,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之規定,得於上開賠付範圍內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 億8,0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利息自最後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億8,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包括原審及本院陳述)及聲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邱兆鑫陳佩芳抗辯: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乃94年6月22日增訂,不得溯及適用增訂前之法律事實 ,上訴人未依該規定取得中華商銀對其董事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且中華商銀轉投資力華票券公 司13億8,000萬元,取得對力華票券公司之股東權,其性質 為資產,縱經會計師認此投資價值為零,亦不會轉換為債務 ,該投資縱有虧損,亦非金融重建基金應賠付範圍,上訴人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該投資款非民法第184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邱兆鑫未參與違法授信之行為,依 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核准程序,授信案之相關資料真假與否 ,縱董事親自出席董事會亦難察知,邱兆鑫未出席董事會不 知議事內容,其行為與中華商銀所受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未能證明邱兆鑫係為掏空力華票券公司資產而擔任 董事,中華商銀縱因對力華票券公司投資款歸零而受有損害 ,亦與邱兆鑫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不符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另陳佩芳僅為力 章公司、世湘公司名義上之代表人,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營 運,未曾看過財務報表、會計帳冊,且該二公司於87年、88 年間獲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決議新貸授信時及其後各次續貸 ,均有足額之擔保,無違法授信行為。又力華票券公司授信 對象非僅力霸集團之公司,對其他公司所為授信亦有虧損, 中華商銀對於力華票券公司投資款歸零,實緣於該公司經營 不善。陳佩芳未參與力華票券公司之營運,就該公司核可力 章公司、世湘公司以外之授信申請,更無侵權行為可言。況 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王又曾籌設力華票券公司時 即擬以不正常融資方式以掏空中華商銀資產,主導中華商銀 投資力華票券公司13億8,000萬元,伊等與王又曾有犯意之 聯絡等情,則侵權行為在87年5月13日力華票券公司設立時 已完成,縱以決議授信力章公司為受損害之日,亦應以最後 一次決議導致款項流出之87年8月27日新貸為時效起算點, 迄本件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起訴時,均已超過10年。上訴人 至遲於98年3月13日知悉邱兆鑫未出席董事會而於事後補簽 名之侵權行為,遲於102年2月5日方主張應負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於104年12月24日主張應負同條 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
㈡被上訴人王令可抗辯:伊任職於中華商銀於87年4月間以法 人代表身分擔任力華票券公司之董事,未實際參與力華票券 公司經營,未出席董事會參與授信案之決議,亦無與其他被



上訴人有犯意之聯絡,力華票券公司係營利事業,自86年起 至94年間之淨值均增加,縱有虧損亦不等於董事違背職務, 伊因信任董事會之授信貸款案不會違法,於董事會後於簽到 簿上補簽到,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
㈢被上訴人任佩珍趙顯連蕭淑蓉李政家符捷先、黃鳴 棟、王婉華譚伯郊王炳台王霞雲抗辯:中華商銀為力 華票券公司最大股東,力華票券公司董監事及重要人員均由 中華商銀指派,王又曾為中華商銀實際負責人並兼力華票券 公司實際負責人,中華商銀投資款歸零,實乃王又曾一手遮 天故意不法將力華票券公司掏空所致。任佩珍趙顯連、蕭 淑蓉、李政家符捷先王婉華譚伯郊王炳台王霞雲 非力華票券公司之職員,黃鳴棟於89年12月被指派擔任力華 票券公司之董事長,僅係掛名性質,均未參與力華票券公司 營運,對於王又曾及其他共犯掏空力華票券公司之內情全無 認識,無犯意聯絡,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力華票券公司 遭掏空,與身為股東之中華商銀是否受有損害,係屬二事, 中華商銀無資格請求賠償投資損失。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㈣被上訴人李瑞華郭立力抗辯: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 之投資款非屬債務,不在金融重建基金賠付範圍,上訴人不 得提起本件訴訟。伊等未與王又曾及力華票券公司內部人員 共同侵害力華票券公司之權利,或造成中華商銀之損害,縱 假設伊等就22家小公司授信部分成立侵權行為,受損害者應 為力華票券公司,續貸部分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李瑞華郭立力擔任負責人之新達公司、輝東公司、東展公司、申聯 公司與力華票券公司早有授信往來,上開公司向力華票券公 司授信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金額未達13億8,000萬元,且中 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投資款在排除上開公司之授信案 後,是否即可完全取回,上訴人支付匯豐銀行之金額,係依 政府決策及上訴人與匯豐銀行間簽訂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 所為之給付,與伊等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另假設上訴人請 求有理由,對於郭立力請求權業於破產程序中受部分清償, 未能受償部分依破產法第149條前段規定視為消滅等語。 ㈤被上訴人王令台謝正康抗辯:王令台業經裁定宣告破產在 案,上訴人本件主張債權縱屬存在,係屬破產債權,應依破 產程序行使權利,且上訴人已於破產程序受部分清償,未能 受償部分依破產法第149條前段規定亦應視為消滅。中華商 銀對力華票券公司之投資款並非債務,上訴人不得依重建基 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王令台為力華票券公司 之董事,謝正康為力華票券公司之行政人員,雖均受刑事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諭知,然無涉及違法授信之共同侵權行 為,且違法授信案受損害者實為力華票券公司,中華商銀對 力華票券公司之股權未受損害,更與伊等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縱令上訴人得就王又曾 主導中華商銀轉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該侵權行為於86年7月至87年8月間完成,至上訴人98年3 月5日起訴時,已罹於10年之時效等語。
㈥被上訴人吳訪和黃金堆抗辯:中華商銀為力華票券公司之 法人股東,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投資款係屬資產, 不屬金融重建基金賠付範圍。吳紡和於88年4月間至91年6月 間任職力華票券公司業務經理期間,對於早已放貸之續約案 ,以借新還舊方式承做,均依公司授信程序審核,向原經辦 襄理即被上訴人韓劍鋒陳報,已善盡業務部門充分忠實揭露 之職責,復分別依公司規定呈報上級,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亦無決策權限,未使力華票券公司遭受虧損,更未曾與王又 曾有何犯意聯絡,刑事背信罪未遂,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中華商銀於91年5月28日指派黃金堆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 事,至同年6月18日辭去董事職務,改聘為顧問,未參與違 法授信行為。且中華商銀對於力華票券公司僅能就股票債之 契約關係為損害賠償請求,中華商銀無權代表力華票券公司 對於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所指伊等對債信 不良公司違法放款行為,與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股 東權益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再者,力華票券公司係依自己意思貸與授信戶 款項,而移轉貨幣所有權於授信戶,縱上訴人主張力華票券 公司受有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指權利等語。
㈦被上訴人蔡明華吳國楨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業由 承受力華票券公司之銀行於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 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應無可主張之權利。中華 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投資款非屬債務,不屬金融重建基 金賠付範圍。況蔡明華任職力華票券公司期間,所為均係依 據公司往例及上級指示,並無違法授信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 。22家小公司之授信案均為吳國楨於91年8月5日到任前既有 之授信案,吳國楨在95年2月27前之任職期間,均依相關規 定辦理,未給予上開小公司任何不當利益,且續貸案為借新 還舊,延續原有授信條件,資金全數清償原有借款,未如上 訴人所稱回流至力霸集團,供王又曾或力霸集團進行續約程 序。又吳國楨就新興電通公司部分所辦理者,僅為92年8月 之展期案,當時借款已達4年,繳息正常,故經力華票券公



司董事會決議准予展延,符合一般授信作業程序,吳國楨並 非董事會成員,亦未參與准駁之法定程序,自不應就此負責 。吳國楨無損害力華票券公司,致中華商銀損失之故意或過 失侵權行為,無需負賠償責任。
㈧被上訴人陳義里抗辯:伊受中華商銀指派至力華票券公司擔 任法人董事代表,伊於91年6月25日到職,22家小公司之授 信貸款均已貸放完畢,伊於92年間至94年間行使董事職權均 依相關法令及中華商銀之指示辦理,伊未參加上開董事會, 無從知悉各授信案內容,未不法侵害中華商銀之權益,亦與 中華商銀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㈨被上訴人陳份抗辯:中華商銀於86年間繳納力華票券公司股 款,力華票券公司於87年8月10日核准設立,該股款倘遭王 又曾等人透過授信予力霸集團小公司或關係人之方式,再將 資金挪出,屬侵害力華票券公司之權利,與中華商銀無涉。 況該侵權行為於中華商銀挹注資金歸入力華票券公司即告完 成,上訴人於98年間提起本訴,已逾10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㈩上訴人李細椿抗辯:德台公司於88年9月17日成立,伊於成 立時迄同年11月19日間雖列名該公司之董事,惟伊實未同意 擔任董事。又德台公司於88年10月5日發行1億6,000萬元保 證商業本票,王又曾強勢要求伊於需簽名之部分文件簽名, 拒絕提供其餘文件,伊無法知悉文件之實際內容或用途,嗣 於實際發行或借款時,亦未接獲任何通知或對保,該保證責 任應有瑕疵。且上開本票至91年11月發行期滿,續約時力華 票券公司同意變更保證人,免除伊之保證責任,伊對於上訴 人應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上訴人邱兆鑫陳佩芳李瑞華郭立力王令台謝正康吳訪和黃金堆蔡明華吳國楨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上 訴人王令可任佩珍趙顯連蕭淑蓉李政家符捷先譚伯郊王炳台黃鳴棟王婉華陳義里李細椿、王霞 雲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徐政雄程鵬飛韓劍鋒王金世英王令僑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中華商銀經依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列為經營不善 之金融機構,由上訴人於96年1月6日零時起接管。金融重建 基金委託上訴人辦理概括讓與中華商銀資產、負債及營業之 公開標售程序,暨賠付中華商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嗣由 匯豐銀行得標,上訴人及金融重建基金共賠付中華商銀負債 超過資產之差額474億8,800萬元,該款項已於97年3月31日 匯入匯豐銀行於中央銀行業務局銀行業務存款第1361號帳戶



。又中華商銀為力華票券公司之股東,力華票券公司於87年 5月13日設立時資本額為24億2,000萬元,中華商銀投資13億 8,000萬元之事實,有概括讓與承受合約、上訴人97年3月26 日存保字第0970020362號函(原法院審金字卷一第58至103 、104頁)在卷可稽,且為到庭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㈢第71、72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之違法授信行為所涉刑事犯罪,業經原法院96年 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97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102年度金上重更㈠ 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除王又曾死亡、韓劍峰通緝中未判決及黃鳴棟、蔡 明華、吳國楨徐政雄陳義里判決尚未確定外,其餘被上 訴人部分均已確定,詳如本院卷㈡第209至217頁附表7所示 )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節本(下稱本件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原法院金字卷二第38至44頁、卷四第5至37頁、卷 五第77至119頁,本院卷㈡第118至167頁),亦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力華票券公司 違法授信案,致中華商銀受有13億8,000萬元投資款權利或 利益之損害,其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上開損害,王又曾為中華商銀實際負責人,王令可、王 令台、陳份徐政雄陳義里受中華商銀委任擔任力華票券 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不履行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4條之規 定應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另王又曾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 ,亦應負同額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 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㈡上訴人得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13億8,000萬元本息?㈢上訴人前項請求如有理 由被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 第544條之規定,請求王又曾王令可王令台陳份、徐 政雄、陳義里給付13億8,000萬元本息?㈤上訴人得否依公 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王又曾給付13億8,000萬元本息? 茲論述如後。
五、上訴人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㈠按94年6月22日增訂之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本基金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 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



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 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 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準 此,金融重建基金於依該條例賠付後,在賠付之限度內,依 法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上開之人之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取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上開債權請求 權,性質上應屬法定之債權移轉。故於94年6月22日重建基 金條例修正施行後,金融重建基金依該條例辦理賠付者,即 得依增訂之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取得上開債權請求權, 解釋上當然包括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於94年6月22日前對其 負責人、職員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此與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之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屬於 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有所不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 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營業及資 產、負債,金融重建基金於97年3月31日依重建基金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賠付匯豐銀行關於中華商銀負債超過 資產之差額474億8,800萬元,金融重建基金將其對被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上訴人,因依重建基金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向同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等語,並提出上訴人97 年3月26日存業字第0970020362號函、訴訟實施權授權書( 原法院審金一第104、105頁)為證,依前開說明,應屬當事 人適格。至於中華商銀對於力華票券公司之13億8,000萬元 投資款是否屬金融重建基金賠付範圍,中華商銀就該投資款 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乃上訴人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與當事人適格無涉。是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起訴有 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自非可取。
六、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億8,000萬元本息,亦不得依 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王又曾王令可王令台陳份徐政雄陳義里給付13億8,000萬元本息,或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請求王又曾給付13億8,000萬元本息:



㈠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金融重建基金於按該 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限度內,方取得該經營不善 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權,及共同侵權 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之債權移轉,是金 融重建基金之賠付自須符合重建基金條例之相關規定,方發 生移轉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效果,如非屬金融重建基金所應賠 付者,縱該經營不善金融金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及共同侵權 行為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不發 生移轉予金融重建基金之效力。而按94年6月22日修正施行 之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 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 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惟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在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基於法律不溯既往 及信賴保護原則,仍受保障。」是金融重建基金於94年6月 22日修正施行後,僅就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債務,及該 金融機構在重建基金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予 以賠付。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旨在增進金融重建基金之 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5號解釋參照)。由此可見,金融重 建基金對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賠付範圍限於「債務」,不 包括資產。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既非金融重建基金應賠 付範圍,金融重建基金當無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就此部分取得該金融機構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金融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13條規定,委託上訴人辦理概括讓與中華 商銀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公開標售程序,暨賠付中華商銀負 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於97年3月31日賠付該差額484億8,800 萬元予匯豐銀行,足認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不包括中華 商銀之資產。而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13億8,000萬 元款項係屬資產,該投資款縱使歸零,亦僅屬其資產之減少 ,仍非債務之性質,顯然不在金融重建基金賠付範圍內。即 令上訴人主張該投資款因被上訴人共同掏空力華票券公司, 致力華票券公司市場價值低落屬實,中華商銀亦不因此而增 加負債,且縱然此資產歸零並據以為中華商銀負債與資產差 額之計算賠付基礎,仍難認金融重建基金係就中華商銀投資 力華票券公司之13億8,000萬元股款之資產予以賠付。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力華票券公司對22家小公司違法授信、 對新興電通公司違法授信及力華票券公司搭售力霸及嘉食化 公司債違法授信之侵權行為,致力華票券公司資產遭掏空,



使中華商銀對於力華票券公司之投資款13億8,000萬元歸零 而受有損害,所稱損害既為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公司之投資 款13億8,000萬元,係屬中華商銀之資產,非屬債務,本不 在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內,依前開說明,金融重建基金 即無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此投資款部分取 得中華商銀對其負責人、職員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不履 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其依重建基金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中華商銀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 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13億8,0 00萬元本息,或請求王又曾王令可王令台陳份、徐政 雄、陳義里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給付13億8,000萬元本息, 或請求王又曾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給付13億8,000萬元本息 云云,已難認有據。
㈡遑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此條文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構成侵權行為 之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利益, 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成立侵 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倘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該條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應 限於權利(固有利益),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至同條第 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其範圍則較第1項前 段為廣,包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及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



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陳佩芳等13人為王又曾實際掌控之22家小公司 之負責人、經辦會計,製作不實財報等文件向力華票券公 司申請授信,力華票券公司之黃鳴棟陳份徐政雄、陳 義里、吳國楨吳訪和韓劍鋒蔡明華為不實授信,於 董事會議通過各該授信、續貸案,邱兆鑫王令可、王令 台未參加上述董事會,事後於會議簽到簿補簽名,並由謝 正康製作違法董事會決議之紀錄,形式上完備前開董事會 議之適法性,憑以陸續對22家小公司授信或同意續貸。另 黃鳴棟陳份陳義里吳國楨吳訪和明知新興通公司 非屬可授信之對象,仍配合王又曾而違背渠等身為力華票 券公司董事、經理職責,同意以無價值之土地設定抵押權 為擔保,於88年9月27日完成1億1,000萬元之授信案,嗣 再以相同金額完成續約。又黃金堆李政家陳義里、吳 國楨,基於圖利王又曾之意思,明知力霸、嘉食化集團之 財務狀況不佳,所發行公司債無任何擔保債權之價值,配 合王又曾以搭配力華票券公司授予無擔保授信額度(含增 貸)為條件,換取授信購買一定額度之力霸、嘉食化集團 公司債,陸續授予不同公司之信用致生力華票券公司9億 7,470萬元授信之損失。上開被上訴人就22家小公司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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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