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4年度,14號
TPHV,104,金上,14,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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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字第14號
附 帶 上訴人 黃恆俊
       莊寶玉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附 帶 上訴人 林賢榮
附帶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 代理人 邱欽庭
訴 訟 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
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恆俊莊寶玉林賢榮提起附 帶上訴,未據繳納如附表所示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繳納,該項裁定已分別 於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24日送達附帶上訴人黃恆俊及莊 寶玉、林賢榮,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領取訴訟文 書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4至16頁)。茲附帶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四第63頁),依上開說明,其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
┌───┬───────┬────────┬──────────┐
│附 帶│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備 註 │
│上訴人│(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莊寶玉│2,531,952,069 │26,899,404 │附帶上訴人所負者為不│
│ │ │ │真正連帶義務。繳納超│
├───┼───────┼────────┤過14,516,682元,附帶│
黃恆俊│2,501,060,775 │26,593,593 │上訴人林榮賢部分即屬│
│ │ │ │附帶上訴合法;繳納超│
├───┼───────┼────────┤過26,593,593元,附帶│
林榮賢│1,281,172,989 │14,516,682 │上訴人黃恆俊部分即屬│
│ │ │ │附帶上訴合法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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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