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4年度,36號
TPHV,104,重家上,36,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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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范宏棟
      范宏樑
      范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路春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宏維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建伸
      劉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劉千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且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 463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被上訴人范宏維就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45 64.0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103 年1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改由兩造登記為公同共有部分,業據上訴人於104 年12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被上訴人范宏維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 就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 造之被繼承人范春梅於101 年11月8 日所立之遺囑有無效情 形,為被上訴人范宏維所否認,而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兩 造繼承遺產之標的及權利範圍,上訴人於私法上法律關係之 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范春梅於103 年3 月7 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 繼承人。范春梅於101 年11月8 日委託代書書立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惟錄影中未見范春梅口述內容,由見證人 張汝耕書寫之情形,且張汝耕最後係以國語宣讀,但法律文 字艱深,難認范春梅已瞭解,又見證人黃元章自稱其並未始 終在場,故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要件未 合,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范春梅於101 年11月8 日所立系爭遺囑無效 。
二、被上訴人范宏維則以:范春梅受過教育,非不識字之人,又 系爭遺囑於101 年11月8 日作成,當時范春梅身體健朗,意 識清楚,以自己意思,口述遺囑,並由見證人張汝耕筆記、 宣讀、講解,范春梅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 ,並由全體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依法定方式為之,自 非無效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被上訴人劉建伸劉炳宏則稱:本件遺囑過程並未參與,尊 重法院判決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范春梅於103 年3 月7 日死亡,生前育有上訴人范宏棟、范 宏樑、范秀華、被上訴人范宏維及被上訴人劉建伸劉炳宏 之母范秀榮等5 名子女,范秀榮於70年4 月25日死亡,兩造 為范春梅之全體繼承人。
㈡系爭遺囑於101 年11月8 日製作,由見證人張汝耕擔任代筆 人兼見證人、羅永茂黃元章擔任見證人,其上載明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給被上訴人范宏維,但其應處理系爭土地與 佃農間之權義問題,並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建廟及農舍。 ㈢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范宏維所有。
五、爭執事項:范春梅於101 年11月8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是否符 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要件?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1 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 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 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 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 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吻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 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 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 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 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3 人並得互證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 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 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非由范春梅親自口述遺囑意旨, 由張汝耕筆記完成,且黃元章並未始終在場,張汝耕宣讀、 講解過程亦未符要件等語。經查:證人即見證人張汝耕於原 審證稱:伊到范秀華家時,看到蔡先生、黃先生、羅先生范春梅,伊就先聊,然後打草稿,范春梅有時候用客家話講 ,他一路講,伊一路打草稿,後來伊念給她聽,確認是她的 意思,再寫下來。聊遺囑內容時,見證人都在場,都知道內 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證人即見證人蔡森源於原 審證稱:立遺囑當天,是范春梅親口跟張汝耕說遺囑要寫什 麼內容,且當時全部見證人都坐在那,黃元章全程在場,范 春梅是客家話跟國語夾雜,范秀華羅永茂幫忙翻譯,當天 4 個見證人和范春梅范秀華先一起吃飯、泡茶,范春梅才 開始跟張汝耕研究,張汝耕寫好之後給范春梅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34 頁);證人即見證人羅永茂於原審證稱:當天 吃完晚餐後喝個茶,才由張汝耕代筆立遺囑,張汝耕與范春 梅在客廳茶几說,伊有聽內容,黃元章有在場,也有一起吃 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經核上開證言均相符合, 堪信系爭遺囑係范春梅親自於見證人均在場時以言詞陳述, 由張汝耕書寫而成。次據原審當庭勘驗系爭遺囑書立過程之 錄影光碟(即原審被證7,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其結果為 :范春梅坐於沙發上,其右側為黃元章、另一側為羅永茂, 白襯衫為張汝耕張汝耕以國語朗讀系爭遺囑內容,羅永茂 就遺囑前8行以客家話告知范春梅,其後系爭遺囑內容由張 汝耕以國語全部朗讀給范春梅聽,並有詢問范春梅聽得懂嗎



,被繼承人范春梅點頭,唸完後范春梅將系爭遺囑拿在手中 ,依其眼神及手拿遺囑的情形,似乎從第一行看到最後,黃 元章坐在旁邊,也有用手指著遺囑說話,被繼承人范春梅點 頭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足見系爭遺囑依被繼承人 范春梅之口述書寫完成後,張汝耕有逐條宣讀,配合羅永茂 以客家話輔助,黃元章亦有參與說明,經范春梅認可瞭解其 意。
㈢至於證人即見證人黃元章雖於原審證稱:伊係於當晚吃完飯 回家,到家時6 點半,洗完澡後,張汝耕告訴伊要寫遺囑, 伊坐下來時,遺囑還沒有寫好,有在寫,但詳細內容伊不清 楚,都是張汝耕在跟范春梅講,其他人都沒有參與,寫好有 稍微唸一下給范春梅聽,但念的內容和寫的是否一樣,伊不 清楚,伊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 至第133 頁),惟其所稱:其坐下來時已在寫遺囑、其不了 解遺囑內容、沒有看就簽名了等語,與前揭張汝耕羅永茂蔡森源一致陳述:張汝耕范春梅討論時黃元章始終在場 ,並瞭解遺囑內容一節並不相符,亦與錄影光碟顯示:黃元 章於張汝耕羅永茂宣讀系爭遺囑時在場聆聽,范春梅閱讀 系爭遺囑時,黃元章並以手指遺囑向范春梅說明等情,亦有 出入。參以證人張汝耕原與范春梅不認識,乃證人黃元章范秀華詢問有無認識遺囑代理人,證人黃元章方介紹過去曾 為其處理三七五減租佃農問題之證人張汝耕來進行本件遺囑 事宜等情,為證人黃元章所證述詳實(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 ),足認證人張汝耕參與系爭遺囑之簽立,與證人黃元章、 上訴人范秀華關係密切,證人張汝耕應無故意捏造事實不利 於上訴人范秀華或有利於被上訴人范宏維之可能,故證人張 汝耕所為證人黃元章始終在場、瞭解遺囑內容,符合遺囑見 證人要件之陳述,應為其實際見聞所得,堪可採取,而證人 黃元章之證述則有虛捏其未符見證人要件,而偏頗上訴人范 秀華之嫌,無可憑信。
㈣基上事證,系爭遺囑確經范春梅口述內容,由證人張汝耕筆 記,證人張汝耕並搭配證人羅永茂黃元章宣讀、講解內容 ,經范春梅認可後依法用印,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相符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為無效,自非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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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