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辰翔
洪愷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吳冠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秉琨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藍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辰翔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給付上訴人洪愷懌參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辰翔負擔百分之五、洪愷懌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人剛,嗣變更為陳清標,再變 更為洪秉琨,有經濟部民國(下同)102年12月13日經授商字 第1020123890號函、105年5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501096140 號函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重勞上卷一 第88頁、本院卷一第219-224頁),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重 勞上卷一第86頁、本院卷一第2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經查,上訴人於 原審已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請求 短付之加班費(原審卷一第6頁正反面),而勞基法第39條規 定勞工得請求領假日工資及加班工資之範圍,包括同法第36 、37、38條之假日。上訴於原審已敘明第38條與39條之關係 (原審卷一第6頁反面),於本院亦重申此旨(本院卷一第25頁 ),故勞基法第38條,僅應為同法第39條之法律上補充,難
謂係請求權之追加,被上訴人主張是訴之追加,並不同意其 追加,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楊辰翔、洪愷懌(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主張: 楊辰翔自96年6月起至101年5月止、洪愷懌自96年10月起至 101年12月止,擔任被上訴人駕駛職務期間,依被上訴人工 作規則第四章勤務時間第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5 條、第7條、第10條規定內容以觀,在上班時間內,未經准 許及辦理請假手續,不得擅離工作場所,仍在被上訴人指揮 監督之範圍內,故開車趟次間之待命期間應屬工作期間。又 被上訴人常命上訴人於假日工作,自應給付雙倍工資及逾正 常上班時間之加班費;再上訴人享有特休假日(下稱休假日) 及雇主照給工資之權益,而休假日工資之計算,應以底薪( 即本薪、服勤津貼及全勤獎金)加計趟次獎金、載客獎金及 旅遊獎金(合稱全薪)。詎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 長期短少給付上訴人於各開車趟次間待命期間之加班費及假 日加倍薪資。其中楊辰翔擔任駕駛係採雙班制,「當月加班 費差額」如附表1-1至1-3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2萬 0,571元。另被上訴人就楊辰翔所享有之休假日,並未依每 月經常性薪資之全薪計算給付特休假日薪,或僅於實際休假 日依底薪給付,或全未給付,該休假日薪資差額如附表1-4 至1-5所示,總額為153萬8,299元,兩項差額合計為445萬8, 870元。洪愷懌採單班制,短少之加班費為如附表2-1至2-3 所示,為179萬7,203元,休假日薪資差額如附表2-4至2-5所 示,為21萬1,616元,合計200萬8,819元。爰依勞基法第24 條、第3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楊辰翔 、洪愷懌445萬8,870元、200萬8,819元並均加計按法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人楊辰翔、洪愷懌於原審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96年1月起至101年5月止、96年1月起101年12月止之加班費 ,嗣於本院則僅請求自96年6月起至101年5月、96年10月起 至101年12月止之加班費(本院卷一第305頁)】。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楊辰翔445萬8,870元,及其中100萬元 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305萬7,922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補充理由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40萬0,948元自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洪愷懌200萬8,819元,及其中100萬元 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69萬6,273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補充理由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1萬2,546元自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受僱於伊從事駕駛車輛工作,工作 時間採排班制,趟次間時間可自由活動、休息與外出,不受 伊指揮監督;得拒絕伊臨時交付之支援任務,亦無須從事車 輛維修、保養、清潔及檢查工作,故趟次間時間屬休息時間 ,不應計入工作時間。㈡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分雙班組者, 作一天休息一天;單班制則係作六休一。此休息一天之性質 ,屬補休性質,即伊將例假日、國定假日與上訴人合意調移 補休,或部分延長工時予以補休,對於延長工時未能補休部 分,即給付加班費,以維護駕駛員權益,故無短付加倍工資 之情。而伊在每月月底預先公告次月份之車組輪值表(即俗 稱排班表),供駕駛員確認同意,並照輪值表出車,使駕駛 員得預先了解其排休日,又伊已給予上訴人特別休假日,上 訴人有請休假日時,當週出勤日數即會減少,其請求特別休 假工資,亦無理由。㈢上訴人之薪資、加班費及休假等事項 係依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大客車行車人員管理規則」(下稱 行車管理規則)及其附錄「行車人員各項津貼核給辦法」(下 稱津貼核給辦法)辦理,並經上訴人審閱後簽名同意,足認 兩造已就「延長工時加班費」、「例假日、國定假日之調移 」達成合意。而伊依上訴人行車紀錄所載駕駛工時計算加班 費後,亦優於同時期基本工資及上訴人計算之加班費,而未 短給加班費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辰翔自95年12月2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96年1月至5 月、97年1月至6月、100年12月至101年5月擔任單班駕駛員 ,96年12月、97年7月至100年11月擔任雙班駕駛員;洪愷懌 自96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96年10月至12月及 97年4月至101年12月間是單班駕駛員,97年1月至3月是雙班 制駕駛員。
(二)楊辰翔、洪愷懌分別於95年12月25日及96年10月16日在確認 書上簽名,確認書記載:「上訴人2人對於大客車行車人員
管理規則之全部內容均已詳閱,於任職期間,同意將此管理 規則視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有確認書在卷可查 (原審卷一第156-157頁)。
(三)兩造對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所提出工資及加班費明細表 即本院卷二第1頁、第285頁中,有關上訴人2人之實領薪資( 包括本薪、服務津貼、全勤獎金、趟數獎金、載客獎金、旅 遊獎金、餐費、加班費、合計等金額)之記載,不爭執。(四)若本件要扣除趟次間之時間,兩造對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0 日所提出工資及加班費明細表即本院卷二第2頁、第286頁所 載之各項數字,不爭執(但對於是否要扣除補休時數及補休 時數為何,仍有爭執)。
(五)兩造對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所提出之上訴人每日工時明 細表中表三、表六(本院卷二第33-287、317-531頁)之記載 不爭執。
(六)若本件要扣除趟次間時間,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106年1月10 日陳報狀附件六所載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A﹦Y﹢Z」之金 額,當作為當月計算加班費之時薪。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短付伊等於各開車趟次間待命期 間之加班費、假日加倍工資及休假日工資等語,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 不開車之趟次間是否應計入上班工作時間?㈡上訴人之加班 費應如何計算?㈢上訴人楊辰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趟次間之 加班費、假日加班費及休假日薪資差額合計445萬8,870元本 息,有無理由?洪愷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趟次間之加班費、 假日加班費及休假日薪資差額合計200萬8,819元本息,有無 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不開車之趟次間時間是否應計入上班工作時間?1、工作時間之界定:
由於勞基法對工作時間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內政部74年 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及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 字第416670號對「待命時間」或「休息時間」應否列入工作 時間,則有不同見解,故首應釐清本件趟次間時間之性質及 工作內容為何,始可為判斷。學者參酌德國學說及我國實務 見解,依勞工提出勞務高低程度,將工作時間區分為:⑴實 際從事工作之時間,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⑵備勤時 間: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 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實際上 提供勞務,乃屬例外。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 備隨時提供勞務;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鑑於其高
度的注意義務與勞務提供的密度,與實際上提供勞務極相接 近,應認定為工作時間。⑶待命時間:勞工雖處於隨時準備 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且由於合理地可 預期該段時間內,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故其實際上提 供勞務係屬例外。在此,若為使勞工能隨時立即地提供勞務 ,則對其停留處所加以限制,似屬難免。此外,由於有相當 高的機率,並無須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基本上並無必要 限制其活動。例如值日/夜。由於在此勞工提供勞務的密度 、身心健康的耗損顯較正常工作時間與備勤時間為低,我國 學說及實務見解多認為屬於工作時間。⑷候傳時間:勞工在 此期間內,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 供勞務,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勞工只須留下連絡 方式,以備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又由於從接受雇主提供勞 務之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通勤時間,因 此勞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不僅其活動自由、而 且其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例如醫護人員之onca ll。因勞工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的影響,此與休息時 間,較為接近。因此除勞工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外,否定 其為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5)休息時間:勞工不 僅被免除於提供勞務的義務,基本上亦無義務隨時準備提供 勞務,非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等語(本院卷一第62 -70頁)。亦即上開⑴⑵⑶之時間,被認定為勞基法第4章之 工作時間,其餘⑷、⑸則非工作時間。
2、上訴人趟次間之時間之性質為何?
由於工作時間之型態有上列5種,上訴人趟次間之時間是否 屬工作時間,仍須審酌上訴人在趟次間之時間,是否實際從 事駕駛工作、或是否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 勞務,符合前揭⑴⑵⑶之內容,以為判斷。
(1)趟次間時間,駕駛員可以休息、從事休憩活動或外出: ⒈經查,①證人即被上訴人駕駛員之范錦河於原審證稱:趟 次與趟次間,我都會留在公司寢室睡覺,趟次間也可以外 出,我做比較久,可以估算外出時間多久,我外出時都沒 有告訴班長,也不需要經過班長的同意等語(本院重勞上 字卷二第9頁反面)。於本院證稱:要外出的人只要在原審 卷一第290頁至293頁之外出登記簿登記,即可外出,但也 有沒有填外出登記表就外出之情,主管有無簽認不影響我 們外出,外出毋庸填寫請假單。設置外出登記簿之目的, 係擔心排班時間到時,司機還未回來,可方便公司聯絡等 語(本院卷一第213頁正反面)。②證人即被上訴人駕駛員 之陳添財於本院證述:趟次間可以外出,外出時向調度班
長說一下,並填寫原審卷一第290頁至293頁公出登記表, 留下聯絡電話,就可以離開。調度班長原則上不會不准, 沒填寫公出登記表,外出回來後,也不會被懲處,只要在 下趟出車之前回來即可,若超過出車時間未回,這趟出車 就會被跳過去,由他人出車,司機就沒有該次趟次獎金, 並不會被處罰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正反面)。③證人即 另名駕駛員汪國良於原審結證:趟次間,我都在公司司機 休息室或寢室休息,司機休息室在地下室有椅子、電視、 跑步機,一樓有寢室。在機場時,未到排班時,可以買東 西、睡覺或與其他司機聊天等。外出要向班長報備或填寫 外出簿,短時間如看醫生、到銀行辦事,班長都會同意等 語(本院重勞上字卷二第7頁正反面)。可見上訴人在趟次 間時間可以自由休息、活動或外出。
⒉證人汪國良雖證稱趟次間外出2小時以上須經班長同意, 班長不同意就要填寫假單等語(本院重勞上卷二第8頁反面 )。惟查,依上開公出登記表所載,洪愷懌於101年3月1日 上午9時外出,11時返回;簡紹栢於3月27日14時外出,16 時返回;李駿陽於4月13日9時外出,14時返回;李超峰9 時外出、12時30分返回;費清龍7月16日8時外出,10時回 來(原審卷一第290-292頁),均超過2時以上。再觀駕駛員 填寫假單之情形,係以「日」為單位請假(原審卷一第289 頁),並無請假2小時之情形。況證人汪國良亦證稱自己沒 有請過假,是聽班長說超過2小時要請假等語(本院重勞上 卷二第8頁反頁),可見汪國良此部分所述非親見親聞,且 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2)趟次間時間,駕駛員可以拒絕雇主臨時交付之任務,不受被 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無工作之義務:
⒈經查:①證人范錦河證稱:我也有擔任過別人支援,是臨 時別的司機有事情或生病,班長會到寢室或休息室找我們 或是打電話,但支援情形不多,1個月沒有2、3次,大部 份都是我自己要求要跑,因為我們只要出車就有錢。公司 要求我支援,我也可以拒絕,我也曾經拒絕過,不想跑就 不要跑,公司也沒有處罰過我,我也沒有聽過公司處罰過 任何人,我也有聽過別人拒絕過,但也沒有被公司處罰。 我20幾年來不管擔任那一組駕駛,外出不用請假,支援也 可以拒絕,都不會被處罰等語(本院重勞上字卷二第10頁 正面)。②證人陳添財證稱:在趟次間時間,有可能指派 臨時出車的任務,但司機身體或精神狀況不好時,可以拒 絕,不會受到處分,臨時指派的任務也是有趟次獎金,所 以大部分的司機不會拒絕。我在當調度班長時,臨時指派
駕駛員出車時,有被拒絕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 。可見上訴人在趟次間時間,可依自己之狀況決定是否接 受臨時調派之工作,不接受亦不會受處分。證人汪國良於 原審雖證稱:曾經知悉1位司機因拒絕臨時調派之工作而 被處分,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拒絕後,班長可能從此不 再叫你支援、或可能指派不好的趟次,薪資就會比較不好 等語(本院重勞上字卷二第8頁正反面)。惟汪國良並非該 位司機,對是否有處分及如何處分之細節,並不清楚;且 拒絕之後果,亦是「可能如何」之推測之詞,均非親聞親 見之案例,自難採信。
⒉楊辰翔雖主張,依被上訴人之行車人員管理規則,駕駛員 須於預定排班前到班打卡,否則將科予遲到扣款之處罰, 顯見趟次間之時間,係受被上訴人之管理監督,並提出客 運部車管課2013年1月份駕駛員服勤獎金扣點紀錄(下稱扣 點紀錄)為證(本院重勞上卷一第55頁)。惟依上開扣點紀 錄所載駕駛員被扣點原因,或違反交通規則或打卡遲到等 情,而違反交通規則被扣點係駕駛員之過失,與被上訴人 之監督無關。至遲到扣點,證人陳添財證稱:遲到扣點是 各分組報到時間,超過報到時間就是遲到,要被扣點,下 次趟次若遲到,不會被扣點,但遲到可能由他人出車,自 己延後下一班出車,當天趟次獎金就少一趟等語(本院卷 一第243頁反面、244頁)。故上開扣點紀錄所載「打卡遲 到」係指上班遲到之情,而上班準時乃企業對員工之基本 要求,與趟次間是否受指揮監督或得拒絕臨時指派乙節無 關。楊辰翔以扣點紀錄證明趟次間之時間,係受被上訴人 之管理監督,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楊辰翔另提出其於102年6月至7月之班表(本院重勞 上卷一第60-63頁),主張被臨時派遣之次數達17次之多, 且時間不固定,處於隨時等待雇主指示命令之情。惟查, 觀上開排班表,楊辰翔所稱臨時調派者,其中有2趟是楊 辰翔所駕車輛故障(記載修車、接駁車部分)而更改班別。 其餘11次則為組員車,出車時間為第一趟空車出發至發車 地點(由桃園南坎發車至台北發車)或最後一班車結束要空 車回桃園南坎時,搭載長榮航空之人員之情,與趟次間被 要求臨時出車之情形有別。而趟次間被指派出車者僅4趟 ,相較楊辰翔每月有上百趟出車,2個月僅4趟支援之比例 甚微,亦與證人范錦河前所證,支援情形不多,1個月沒 有2、3次之言相符。而楊辰翔本可拒絕班長臨時指派之出 車,其既未拒絕並領取趟數獎金,自係同意班長之指派, 。其以同意之出車而指稱趟次間隨時等待雇主之指示云云
,即無可採。
⒋楊辰翔復以,其因不服班長於102年7月12日將伊之排班時 間從24:00調為24:30,即遭副課長建議處分,可見其在打 卡上班間,均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處於隨時準備出車之 狀況,故趟次間亦屬工作時間云云,並提出與副課長對話 之對話光碟及楊辰翔之申訴書面報告(本院重勞上卷一第 133 -138頁)為憑。惟查,依楊辰翔之申訴書面報告及光 碟對話,102年7月12日當日蘇力颱風來襲,客運車被調去 服務旅客,副課長為因應天災不得已之突發情況,進行班 次調整,此乃排班之更動,與趟次間臨時支援出車,應無 關係,楊辰翔以突發情況之排班更動,指稱趟次間有支援 出車之義務,否則將受處分,受被上訴人之監督云云,亦 無可信。
(3)趟次間時間,駕駛員無須從事車輛清潔、維修、保養及檢查 工作:
⒈就車輛清潔部分:
經查,就車輛清潔工作,被上訴人已委外清潔,有巴士清 洗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重勞上字卷一第95-96頁)。另① 證人范錦河證稱:原則上每趟出車(結束)後,會巡視車上 有無客人的遺失物或垃圾,若有的話,會撿起來,時間大 約需要1、2分鐘。巡視後,就可以去休息了,無須做車輛 內部之清潔,如掃地板、拖地板、擦玻璃等語(本院卷一 第212頁反面、213頁)。②證人陳添財證稱:跑完一趟回 來後,司機會檢查車上有無垃圾、遺失物,約花3至5分鐘 完成,趟次之間不用拖地板、擦玻璃,也有駕駛員不檢查 車子就去休息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證人汪國良 雖證稱:中間間隔時間包含洗車(每天早上1次,10至15分 鐘;車輛簡易清潔(每趟1次,10分鐘)、打臘(約1個月1次 ,6、7小時),還有一些瑣事如搬運水,約半小時,瑣事 不是每天都有等語(本院重勞上卷二第7頁)。惟查,依前 揭巴士清洗合約書就清潔範圍及時間之約定,包括車外及 車內清理(地板、地毯、腳墊、門窗玻璃、行李箱、垃圾 處理)及車身水份擦(刮)乾與車頂冷氣設備散熱出風口不 定時清潔。工作時間為全年365天,每天4時至15時,洗車 之耗材(刷、腊水、藥水)由廠商提供等語(本院重勞上卷 一第95頁反面),可見包括洗車、打臘,拖地板、擦玻璃 等車輛之清潔工作,均由被上訴人委託之廠商,每天從凌 晨4時至15時負責之。且證人陳添財亦證稱,汪國良於趟 次間無需洗車(本院卷一第244頁),則證人汪國良稱每天 要洗車,1個月要打臘之語,是否可信,即有疑義。
⒉就車輛維修、保養、檢查部分:
查,就車輛維修、保養,證人范錦河證稱:如果車輛有問 題填寫維修單把車輛開到保養廠就會處理,定期保養是按 照里程數來作保養,公司有維修廠,不管公司內、外維修 保養都不用在那裡等,而且還可以領趟次獎金等語(本院 重勞上卷二第10頁)。另就車輛檢查工作,證人范錦河證 稱:行車前安全檢查,以雙班制為例,同一部車有2個人 負責管理,每天早上6點到時,車上會放一份日報表,我 們只要在出車前,在日報表打勾,做一次安全檢查就可以 了。趟次間時間原則上不要再作行車前安全檢查,出車時 只要看儀表板上面的燈號,就可以知道有無問題,沒有問 題就出車,不用再填本院上證3「行車前安全檢查紀錄」 等語(本院卷一第214頁正反面)。證人陳添財證稱:「行 車前安全檢查紀錄」是出車前的檢查,上班的第1趟出車 前要檢查,按照各分組的報到時間報到後,就開始檢查, 全部檢查1趟約5分鐘,每天第1趟出車前檢查而已,其他 趟次之間不用檢查,除非車子有臨時報修情況,才要再檢 查等語(本院卷一第244頁)。證人汪國良亦證述:檢查三 油、三水、輪胎、皮帶是每天第1趟出車前作就可以,不 會每趟檢查等語(本院重勞上卷一第9頁)。足見,就車輛 之檢查,係於第1趟出車時為之,趟次間時間無庸檢查。 至車輛之維修、保養,則按期送保養廠處理,非屬司機之 工作至明。上訴人以「行車前安全檢查紀錄」,主張趟次 間時間應為車輛之檢查,亦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依本 院上證4之行車安全稽查小組執行辦法,其中第5條第5款 「稽查駕駛員是每日檢查車輛並作成紀錄」、第6款「稽 查駕駛員是否每日負責維護車輛內部清潔」等(本院卷一 第46-47頁),已規定稽查人員會檢查駕駛員上開事項,故 駕駛員於趟次間時間要檢查車輛、清潔車輛內部,自屬工 作時間云云。惟查,駕駛員僅在第1趟出車時填寫上證3之 「行車前安全檢查紀錄」及出車完畢做簡易車內清潔,所 費時間甚短,不影響其休息時間,均如前述,且被上訴人 對趟次間時間少於15分鐘者,已列為上班時間(見本院卷 二表三、表六之計算),即不能再依此辦法主張檢查、簡 易清潔之時間,重覆列為上班時間。
3、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出車時間均有排班,上訴人 得預估下次出車之時間,故在趟次間時間,得休息、從事休 憩活動、可外出,亦得拒絕臨時指派的出車,及無需為較長 時間之清潔工作等情,故上訴人在趟次間時間並不負高度之 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準備出車之義務,與前開所述實際從事
工作之時間、備勤時間、待命時間,得計入工作時間之情有 別,則上訴人主張趟次間時間,屬工作時間,即無可採,不 應准許。
(二)上訴人之加班費應如何計算?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第 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
2、經查,趟次間時間不列入工作時間,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將 趟次間時間計入工作時間而計算加班費,即無可信。而被上 訴人依上訴人之打卡出勤紀錄,扣除趟次間時間後,計算出 上訴人之「工資及加班費明細表」(下稱工資及加班費明細 表),有105年8月30日陳報狀可查(全部置於本院卷二)。兩 造對工資及加班費明細表中第1頁、第285頁,有關上訴人2 人之實領薪資(包括本薪、服務津貼、全勤獎金、趟數獎金 、載客獎金、旅遊獎金、餐費、加班費、合計等金額)之記 載;對第2頁、第286頁所載之各項數字;對工資及加班費明 細表之表三、表六所載上訴人每日之工時明細;及對被上訴 人106年1月10日陳報狀附件6所載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A﹦ Y﹢Z」之金額及計算方法,暨當為當月計算加班費之時薪等 ,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至㈥)。
3、上訴人加班費之計算方法:
(1)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前揭「表三」「表六」所載,其上記 載楊辰翔自96年6月至101年5月間,洪愷懌自96年10月至101 年12月日之每日工時、延長工時2小時內及延長工時超過2時 之時間;於「表二」、「表五」則總計每月工時及延長工時 明細;另於「表一」、「表四」記載上訴人休息日(含例假 日、國定假日)之出勤日數及時數等(均詳見本院卷二)。而 兩造亦合意以固定薪(即本薪+服務津貼+全勤獎金+餐費)之 時薪加計變動薪資(即趟數獎金+載客獎金+旅遊獎金)之時薪 ,做為當月之工資時薪,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則本院 即將上開表中之月工時、延長工時(包括延長工時2小時內、 延長工時超過2時者及假日出勤時間)、當月時薪,均列於附 表甲、乙中,並依勞基法規定,前2小時以時薪4/3、超過2 小時以時薪5/3、假日出勤加倍給付之原則,計算上訴人楊 辰翔、洪愷懌之加班費如附表甲、乙。以楊辰翔96年6月雙
班制為例,其當月工時為211.17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內 者有30小時、超過2時者有61.17小時,合計91.17小時,當 月時薪為203.82元。計算其當月之加班費為28,932元(203. 82×30×4/3+203.82×61.1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以其97年1月單班制為例,其當月工時為245.17小時, 延長工時,2小時內者有26.18小時、超過2時者有17.17小時 ,假日出勤有32小時,合計75.35小時,當月時薪為194.66 元。計算其當月之加班費為24,824元(194.66×26.18×4/3 +194.66×17.17×5/3+194.66×32×2)(洪愷懌之計算方法 亦相同,不另贅言)。
(2)被上訴人雖辯稱雙班制,應扣除法定例假日,以楊辰翔96年 6月為雙班制是作一休一為例,當月日數為30日,出勤日數 為15日,法定例假日(含國定假日)為10日,故楊辰翔多休5 日,以每日8小時計,延長工時應從91.17小時中扣除40小時 ,以51.17小時計算其加班費云云。惟雙班制之「休一」為 兩造合意為勞工休息之日,且前開延長工時係在勞工「作一 」之工作時間所為,非休息日之工時,二者不得混為一談, 被上訴人以工作日之部分延長工時,當為休息日之補休,主 張應從延長工時中扣除,於法不合,不可採信。(三)楊辰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趟次間之加班費、假日加班費及休 假日薪資差額合計445萬8,870元本息,有無理由?洪愷懌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趟次間之加班費、假日加班費及休假日薪資 差額合計200萬8,819元本息,有無理由?1、經查,本院依上開計算方法,計算楊辰翔之加班費為135萬 1,421元(如附表甲)、洪愷懌之加班費為90萬8,193元(如附 表乙),惟應扣除被上訴人已各給付楊辰翔、洪愷懌之加班 費為68萬5,576元、87萬4,458元(本院卷二第4、288頁),則 上訴人楊辰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5,845元(1,351,421-68 5,576)、洪愷懌請求給付3萬3,735元(908,193-874,458),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楊辰翔、洪愷懌就被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之金額66萬5,845元、3萬3,735元,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3日(於101年6月22送達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楊辰翔、洪愷懌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66萬5,845元、3萬3,735元 ,及均自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均未達150萬元,被上訴人不 得上訴,已告確定,就此部分即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亦無廢棄原判決之駁回諭知後,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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