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周進福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佩君律師
吳聖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坤元
周李月惠(即周坤財之承受訴訟人)
周培鈞(即周坤財之承受訴訟人)
周聖軒(即周坤財之承受訴訟人)
周欽賢
周嶔錫
周詠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建宇律師
蘇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第
一審判決、105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審同案原告周坤財起上訴後,於105年1月8日辭世, 其繼 承人為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見本院卷第16-18頁)可證;周李月惠、周培鈞、 周 聖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2頁),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周家家族成員,大房為上訴人周進福;二房原為訴外 人周石楠,由被上訴人周坤元、周坤財(現由周李月惠、周 培鈞、周聖軒承受訴訟)繼承;三房原為訴外人周石通,現 由被上訴人周欽賢、周嶔錫繼承;四房則為被上訴人周詠順 (以下合稱四大房之當事人)。為周家家族共同財產及歸屬 問題, 四大房之當事人於民國(下同)83年8月29日簽訂協 議書,約定「共同產業附件之一不動產應即時分成四等分,
由當事人各自取得乙份,登記名義人由取得之當事人指定, 當事人間應即時辦理相互移轉登記手續,至各當事人取得產 業完全等值為止」、「不願或不能即時辦理分產移轉之情形 下,視為登記名義人超過其應得四分之一以外之產權,均屬 其他當事人之信託財產。前項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經其 他當事人同意,不得將其名下不動產質押設定、出租、出借 、轉讓、自己建築、與他人合建、委建。」。
㈡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未經其他三房同意, 擅將共同產業 中登記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 ○段房地), 以新臺幣(下同)271,272,726元出售予訴外 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於96年8月間亦將共同產業中登 記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121、161、163、1 67、169、171、184、216、217、225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1/20);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9/10);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 )等1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段土地,與系爭○○段房地 併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予原審同案被 告周金城(即上訴人周進福長子),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登 記名義人妥善保管信託財產之義務。
㈢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5、16條、民法第215、216條;類推適 用信託法第9、23、62、63、65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 類 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2項、 民法第215、216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規定(見本院卷㈠第91頁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周坤元;周坤財(即周李月惠、周 培鈞、周聖軒;周欽賢、周嶔錫;周詠順各12 3,648,114元 ,及其中67,818,182元部分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及其中44,454,951元部分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及其中11,374,981元部分自擴張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共同產業中附件之一不動產」 係指附 件一之不動產而非所有附件;協議書之附件三顯為訂約雙方 之誤植,非屬協議內容之一部,與協議書無涉;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 以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人登記而列於附件一、二 共同產業明細表內者,稱之為共同產業,由共同產業滋生之 利息、利潤、產物、產業、租金、代理權、經銷權等孳息, 亦屬共同產業,即為本協議書規範之對象。其餘未在附件一
、二明細表內之產業,則屬各該當事人、關係人私人之企業 ,不在本協議書規範之列」之約定,僅系爭協議書附件一、 二明細表內所列產業,始為系爭協議書所規範之「共同產業 」,其餘非附件一、二明細表所示之產業非屬共同產業,系 爭不動產非附件一、二明細所列之不動產,非屬共同產業;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共同產業中附件之一不動產應即時分 成四等份,由當事人各自取得乙份,登記名義人由取得之當 事人指定,當事人間應即時辦理相互移轉登記手續,至各當 事人取得產業完全等值為止,應相互移轉之明細詳如附件三 」之約定可知,該條所約定之不動產移轉,係移轉如附件三 之結果,而非針對附件三上所列之財產再為移轉。系爭協議 書附件三之六、附件三之十所載之系爭○○段房地及○○段 土地已分配予伊單獨所有,伊得予自由處分。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 前兩條不願或不能即時辦理分產移轉 之情形下,視為登記名義人超過其應得四分之一以外之產權 ,均屬其他當事人之信託財產。」之約定,所謂「不願」應 係指「移轉義務人不願移轉之情況」;所謂「不能」乃指「 客觀現實上有不能移轉之情事」。 系爭協議書於83年8月29 日簽訂時,立協議書人之任何一方即得請求依照系爭協議書 相互移轉所有權,惟被上訴人與其被繼承人均無請求移轉各 附件中所列之不動產所有權, 故本案並無系爭協議書第5條 第1項「不願或不能即時辦理分產移轉之情形」, 顯無系爭 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只取 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段房地及○○段土地持分1/4之 請求權,非成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非「將自己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且系爭不動產不論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後, 均由伊管理、使用、收益,非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 ,均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 第3、5條約定成立信託(借名)關係,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6 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況,周石楠、周石通死亡時,借名登記之關係消滅;被上訴 人於83年8月29日起算15年內, 均無請求移轉各附件中所列 之不動產所有權, 迄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與伊處分系爭不動 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周進福應給付周坤元 ;周坤財(即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 ;周欽賢、周嶔 錫;周詠順各67,818,182元及均自及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補充判決:上訴人周進 福應給付周坤元;周坤財(即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 ;周欽賢、周嶔錫;周詠順各55,829,932元,及其中44,454 ,951元均自103年7月8日起;其中11,374,981自103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為准免 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92頁): ㈠兩造為周家家族之成員,周進福為大房、周石楠為二房(由 周坤元、周坤財繼承;周坤財部分再由周李月惠、周培鈞、 周聖軒)、周石通為三房(現由周欽賢、周嶔錫繼承)、周 詠順為四房。
㈡因周家家族之共同財產及歸屬問題, 兩造於83年8月29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
㈢周進福於100年10月間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段房地,以 271,272,726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㈣周進福於96年8月間,將系爭○○段土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 所有權予周金城(即周進福長子)。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出售系爭○○ 段房地以及贈與○○段土地予其子等情,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不動產均屬周家之共同產業,上訴人單獨處分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系爭○○段房地及系爭○○段土地均為共同產業: ⒈按「本協議書甲乙丙丁四方稱為本協議書之當事人,至於 其餘以當事人以外第三人(含當事人之配偶、子女等親屬 )為登記名義人而登記之產業,該第三人稱為本協議書之 關係人,亦均需簽署本協議書,同受本協議書之拘束」; 「以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人登記而列於附件一、二共同產 業明細表內者,稱之為共同產業,由共同產業滋生之利息 、利潤、產物、產業、租金、代理權、經銷權等孳息,亦 屬共同產業,即為本協議書規範之對象。其餘未在附件一 、二明細表內之產業,則屬各該當事人、關係人私人之產 業,不在本協議書規範之列」,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 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以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人登記而列於 附件一、二共同產業明細表內者,稱之為共同產業,其餘 未在附件一、二明細表內之產業,則屬各該當事人、關係 人私人之產業,不在本協議書規範之列。
⒉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453號判例、39年台上1053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42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證人陳金泉證稱:「協議書是我草擬並且見證,但是協 議書後面的附件不是我製作的,因為當事人…希望我負 責見證,但是詢問我可否不要將周家目前的財產狀況告 知我,我有跟他們說,我負責協議書的規劃,我也會告 訴他們附件具體的內容,請他們製作,當時是我把我的 規劃告訴四個當事人即協議書的甲乙丙丁四人,以及關 心這些事情的子侄輩,之後由他們四個當事人委託知悉 情況之…周欽賢負責主要的附件製作事項,之後我製作 完協議書五份,附件部分由當事人自行處理,我將五份 協議書原本不含附件交給當事人,當時是因為當事人或 其子嗣或關係之人散居各地無法同時都到場,所以交五 份協議書的原本讓當事人自行閱覽用印,當時我有特別 告訴當事人,其他的人可以自行用印,但是當事人四人 是協議書的當事人,需要在我面前同時用印,協議書交 給當事人後…經過一段時間…通知我前往用印的地點, 我到現場之後,當事人四人即在我面前簽名用印,當時 五份協議書中有四份已經將附件裝訂完成,我用印的時 候就四份有附件的協議書於附件的第一頁有蓋我的騎縫 章,附件的內容因當事人不希望我知悉,所以我沒有蓋 騎縫章,有壹份沒有附件的協議書是由我持有,協議書 及附件的內容之騎縫章是由當事人指定指定負責人者用 印,用印的時候是在我面前用印,但是不讓我看附件的 內容,我不知道附件內容…」(見原審卷㈡第97頁反面 -98頁)、「(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何人制作?〈 提示原 證2〉該附件是我制定系爭協議書時規劃的三個附件 , 但周進福等四位當事人因附件內容涉及他們周家的財產 ,不便讓我知悉,所以他們表示附件由他們自己製作」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頁-反面)。
⑵被上訴人周欽賢證稱:「我父親與其兄弟共四人曾在74 、78年間即有訂立過共同產業協議書。83年間他們因共 同產業有增加、異動之情形,所以就重新簽訂系爭共同 產業協議書,我就是在那段期間看過他們所製作的共同
產業協議書,且因有部分產業是登記在子侄輩名下,所 以也讓我們當作關係人參與簽署。(問:陳金泉證稱僅 受託製作系爭協議書,附件非其製作,你是否知悉?) 協議書與附件是分開製作,因為四位當事人不希望外人 知道家裡不動產的情形。所以在製作協議書時,向陳金 泉表示附件另行製作,這是大家開會時所決定…在陳金 泉製作好系爭協議書的草稿後,家族再為此開很多次的 會議,才定案為現今的版本…在系爭協議書定版後,尚 未簽名之前,我父親他們四兄弟才要求我開始製作附件 。我父親四兄弟只有委託我一人製作附件」(見本院卷 ㈡第132-133頁)。
⑶據上證詞可知:
①系爭協議書係由周家家族四大房共同委託(律師)陳 金泉製作。
②惟為免家族財產狀況外洩,僅由陳金泉負責協議書之 規劃,製成系爭協議書一式5份, 並將協議書內所述 附件之具體內容,轉知四大房及相關子侄輩,最後由 周欽賢執行製作附件。
③周欽賢製作之附件一式4份, 附於陳金泉所製系爭協 議書5份中之4份,再由四大房於騎縫處用印後,附有 附件之4份協議書分交由4大房收執,未附附件之協議 書則由陳金泉存查。
④陳金泉於83年間見證各當事人用印時,因當事人不希 望陳金泉知悉附件內容,陳金泉並未實際核對各附件 內容與協議書所述內容之附件是否一致。
⑷承上,陳金泉僅製作系爭協議書本文,本文所述之附件 則由周欽賢製作,二者如有未臻符合之處,自應通觀系 爭協議書、附件,並斟酌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四大房當事人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真意。
⒊次查:
⑴證人陳金泉證稱:「(問:附件製作標準為何?)附件 一是當時周家所有不動產明細總表,不管是登記在系爭 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人名下,也不管以後是否要辦理相 互移轉,只要是共有的不動產都列在附件一。假設一百 筆不動產內有96筆要相互移轉,有4筆毋庸相互移轉 , 均會列在附件一。需要相互移轉成均等者,就需另行製
作成附件三,所以附件三產業一定被包含於附件一內。 附件二只要登記在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人名下的股 權部分就都列在附件二…(問: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二 、三都是共同產業?)是,附件三是根據附件一所製作 ,這是我當初的規劃…(問: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記載附 件一、二為共同產業,並表明不在附件一、二明細表內 之產業,屬各該當事人之私人產業之真意為何?)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前,周家四兄弟就曾處理過周家的產業, 但做得不是很完整。所以才會找我,要一次將全部共同 產業整理清楚。只要是共同產業就列在系爭協議書裡面 ,不在系爭協議書內的,就不屬於共同產業…(問:除 附件一、二外,是否另有登記在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或關 係人名下的產業,不算入共同產業?)有,所以才會有 第二條之約定,因為有部分財產是登記在當事人或關係 人名下,且他們各自均認為這些財產是他們自己所賺得 。(問:該第二條只說明附件一、二,是否包括附件三 ?)附件三是根據附件一有需要相互移轉的共同產業而 製作,所以邏輯上當然包括在附件一內。文字上避免重 複,所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僅記載附件一、二,沒有再 贅列附件三…」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75頁反面-176頁 )。據此可知:
①陳金泉製作協議書本文所述之附件一是當時周家所有 不動產明細總表;附件二是周家所有登記在系爭協議 書當事人或關係人名下的股權;附件三是附件一中需 相互移轉成均等不動產之結果。
②陳金泉為達成當事人一次將全部共同產業整理清楚之 目的,乃以「只要是共同產業就列在系爭協議書裡面 ,不在系爭協議書內的,就不屬於共同產業」之標準 ,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載明「 以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 人登記而列於附件一、二共同產業明細表內者,稱之 為共同產業」「其餘未在附件一、二明細表內之產業 ,則屬各該當事人、關係人私人之產業,不在本協議 書規範之列」,而附件三是根據附件一有需要相互移 轉的共同產業而製作,邏輯上當然包括在附件一內。 文字上為避免重複, 所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僅記載附 件一、二,未再贅列附件三為共同產業。
③換言之, 陳金泉製作系爭協議書本文第2條所述共同 產業之附件一(含附件三)應即係當時周家所有不動 產明細總表。
⑵被上訴人周欽賢證稱:「(問:附件製作標準為何?)
我父親四兄弟有先向陳律師表示他們的想法,我就依照 系爭協議書的精神製作附件。在陳律師參與開會後,在 此期間他有告訴我附件的製作方向,均等部分是附件一 ,公司部分是附件二,不均等的部分就是附件三。陳律 師告訴我製作方向時,我父親四兄弟都有在場。(問: 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二、三都是共同產業?)是,當時 也都有參考之前兩份協議書的附件,都是延續下來的共 同產業…(見本院卷㈡第133-反面)、「附件一是均等 共同產業,附件三是不均等共同產業,但我在製作附件 時無法就各產業內容做出明確的均等及不均等,他們又 都希望能將自己相鄰近的地塊放在一起,就會發生本來 希望均等的會變成不均等,本來不均等的又變成均等。 需要作業的東西太多,陳律師又不知道產業內容,但最 後分出來的結果都有經過四位當事人的同意。所以我將 大致均等的部分放在附件一。附件三則是大部分不均等 ,登記在各人名下…74、78年兩件共同產業協議書中也 有很多不動產,依他們的習慣也是約定將所有共同產業 分成四等份。83年製作系爭協議書時,就算是已經均等 的產業也要列入作為共同產業…系爭協議書附件都經過 四兄弟看過,且大家都同意後才完稿。四兄弟製作附件 的原則為相鄰近的地塊要放在一起,何處的不動產應放 在附件一、二、三,甚至是附件幾之幾均是由我父親他 們四兄弟認同後,再經子侄輩們認同完稿…」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34-135頁)。據此可知:
①周欽賢就陳金泉所述系爭協議書本文所述附件之製作 標準,理解為附件一是共同財產均等部分,附件二是 公司部分,附件三是共同財產不均等部分;周欽賢製 作附件一、二、三之標準,與陳金泉製作系爭協議書 本文所述之附件一、二、三之標準顯然不同。
②周欽賢製作附件時無法就各產業內容做出明確的均等 及不均等,再加上各方意見,並參考四大房當事人74 、78年間共同產業之協議書後,其製成之附件一又非 必為「共同財產均等」部分,附件三亦非必是「共同 財產不均等」部分,附件二又不限於周家所有登記在 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人名下的「股權」。
③惟,共同產業中「何處的不動產應放在附件一、二、 三,甚至是附件幾之幾」,均經四大房當事人認同後 ,再經關係人認同後完稿,亦即凡載於附件一、二、 三所示之不動產,均經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人認係共同 產業。
⑶周欽賢製成之附件一、二、三,業經上訴人同意列為系 爭協議書之附件(蓋用騎縫章),並在陳金泉律師之見 證下,於83年8月29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 附件 一共分為附件㈠之一至㈠之十三,附件二分為附件㈡之 一至附件㈡之八,附件三則分為附件㈢之一至附件㈢之 二十,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見士林地院調字卷第33-84 頁、卷㈡第169-1頁):
①以附件㈠之八為例,土地為坐落○○鎮○○○段○○ ○小段363-1、3651地號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 坐落 ○○鎮○○○段○○○小段415-1等地號登記名義人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門牌○○鎮○○○路392號 建物登記名義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見士林地院 調字卷第40頁)。此不動產登記為○○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部分,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陳 金泉製作協議書所述附件一當時周家所有之不動產。 登記為上訴人部分之土地,亦與周欽賢製作附件一原 理解之「均等」原則無關。
②以附件㈢之十一為例,土地為坐落○○○○段○○小 段873、875、884地號登記名義周進福; ○○○○段 ○小段666、665地號登記名義人周進福;○○○○段 ○小段19地號登記名義人周進福、周坤財、周嶔錫、 周詠順;○○○○段○小段275地號周進福、 周坤財 、周嶔錫、周詠順; ○○○○段○小段278地號登記 名義人周進福、周坤財、周嶔錫、周詠順(見士林地 院調字卷第76頁)。此部分不動產未載於附件一,與 陳金泉製作協議書所述附件三是附件一中需相互移轉 成均等不動產之結果不符,亦與周欽賢製作附件三是 共同財產不均等部分不符。
③惟,上開附件㈠之一至㈠之十三,附件二分為附件㈡ 之一至附件㈡之八,附件三分為附件㈢之一至附件㈢ 之二十附於系爭協議書,經四大房蓋用騎縫章,則與 周欽賢證稱附件均經四大房當事人認同等語相符。 ⑷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列不動產出租者,製有「周家租金 收入現況」等表,系爭○○段房地亦在其列;附件㈢之 十五名義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與建商合建分屋 ,其他房亦受房屋之分配,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周家租金收入現況」、 匯款明細、分屋協議書等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3-155 頁、卷㈡第26-92頁)。
⑸本院綜合上情,認陳金泉製作協議書本文所述之附件一
係指當時周家所有不動產明細總表,附件二是周家所有 登記在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人名下的股權;附件三 是附件一中需相互移轉成均等不動產之結果,惟周欽賢 製成之附件一非必為「共同財產均等」部分,附件三非 必是「共同財產不均等」部分,附件二又不限於周家所 有登記在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人名下的「股權」, 但周欽賢製作之附件一、二、三均經四大房審定為共同 產業,並已於騎縫處核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附件三所 示之不動產又有以共同產業方式使用收益之事實,是於 解釋陳金泉製作協議書本文第2 條「以協議書當事人或 關係人登記而列於附件一、二共同產業明細表內者,稱 之為共同產業」「其餘未在附件一、二明細表內之產業 ,則屬各該當事人、關係人私人之產業,不在本協議書 規範之列」之附件一(含附件三)、二時,其所謂之附 件一(含附件三)、二應係指周欽賢製作且經四大房認 可之附件一、二、三。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段房地即係周欽賢製作附件㈢之 六之一部,系爭○○段土地則係附件㈢之十之一部,核與 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相符(分見士林地院調字卷第71頁 、第75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段房地 及系爭○○段土地均為共同產業,即可採信。再參以,四 大房於74年、78年簽訂之協議書已將系爭○○段房地及系 爭○○段土地列為登記周進福名下之共同財產,有被上訴 人提出74年、78年之協議書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117-152 頁),益徵系爭○○段房地及系爭○○段土地確為周家之 共同產業。上訴人抗辯附件三財產若為共同產業,前提必 須是屬於附件一財產明細項目,而系爭不動產所列之附件 三財產「完全」與附件一財產明細不同,顯然附件三並非 共同產業,周欽賢違背當時四位當事人之合意,將屬於私 人產業之系爭不動產列入附件三,無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
⒈按「共同產業中附件之一不動產應即時分成四等份,由當 事人各自取得乙份,登記名義人由取得之當事人指定,當 事人間應即時辦理相互移轉登記手續,至各當事人取得產 業完全等值為止,應相互移轉之明細詳如附件三。全部移 轉稅費均由當事人平均負擔。如有當事人不願即時辦理移 轉登記時,現行移轉之稅費取回,但將來欲辦理移轉時, 則一切稅費均須自行負擔,不得向其他當事人請求分擔」 ;惟「前兩條不願或不能即時辦理分產移轉之情形下,視
為登記名義人超過其應得四分之一以外之產權,均屬其他 當事人之信託財產。前項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經其他 當事人同意,不得將其名下不動產質押設定、出租、出借 、轉讓、自己建築、與他人合建、委建。當事人如欲出售 其持分權利時,其他當事人有按同一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行使優先購買權,按持分比例分配承購權」; 「本協議書各項條款,均應嚴格遵守,如有違反,應對其 他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加計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違 約金。損害額不能證明時,則視為違約者對其餘每一當事 人均負新臺幣叁仟萬元違約賠償責任」,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條、第16條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士林地院調字卷 第24、25、30頁)。
⒉查,證人即製作系爭協議書本文之陳金泉證稱:「(問: 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共同產業中,『附件之一』不動產應 即時分成四等份」指的是附件幾?)「附件之一不動產」 此係文字上的錯列,是指共同產業中「附件一之不動產」 。附件一的不動產如果已經分成四等分,就沒有再互相移 轉的必要。但如果還沒有分成四等份,就需要相互移轉成 四等份。(問:附件一之不動產應相互移轉者,另行製作 附件三,該附件三是擷取自附件一之原內容,或是另行製 作已分為四等份之內容?)我沒有實際就共同產業製作附 件,且當時大部分的產業都是登記在周進福名下。如果是 我來製作,例如附件一編號一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周進福 ,所有權全部,附件三就會載為四分之一給周石楠、四分 之一給周石通、四分之一給周詠順,周進福餘四分之一… (問:第三條之約定,有無規範何人應為催告、何人應為 請求?有無時間上的限制?)沒有。但在沒有過戶前,於 協議書上有安排彼此間的法律關係。(問:依此約定,該 應「即時」分成四等份之請求權,何時開始起算?)就我 所認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如無法律上障礙,雙方就可 以馬上辦理移轉為四等份。如果協議書簽訂後,沒有馬上 辦理,彼此間就以適用信託關係處理…不能就是法律上的 障礙(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不願就是當事人認為沒 有必要馬上辦理移轉…當事人沒有發動就是不願,視為信 託持有。且周進福四兄弟都有積極管理其等名下之不動產 。(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信託,是信託法上的信託或實 務上通用之借名登記?)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並沒有信託 法,我那時候使用的名詞,是一般實務上使用的名詞。其 四兄弟間並非消極借名,還包括積極管理之義務存在,並 需將各人所收利益四分…(問:所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
信託關係不需要有所有權的移轉登記?)不需要,沒有所 有權移轉問題。是就當時的狀態作設定之信託關係,不是 需要移轉始成立信託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76頁 、第178頁反面)。據此可知:
⑴系爭協議書本文第3 條「共同產業中,『附件之一』不 動產應即時分成四等份」,所謂「附件之一」不動產應 係指陳金泉製作協議書本文所述之「附件一」,依前揭 說明,即當時周家所有不動產明細總表;依前所述,解 釋上應係指周欽賢製成之附件一、附件三(附件二係登 記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系爭○○段房地、○○段土 地列載於周欽賢製成之附件三,應屬陳金泉製作系爭協 議書本文第3條「共同產業中, 附件之一不動產應即時 系爭協議書第3條分成四等份」者。
⑵系爭協議書第5條「 前兩條不願或不能即時辦理分產移 轉之情形下,視為登記名義人超過其應得四分之一以外 之產權,均屬其他當事人之信託財產」,其所謂「不願 」即時辦理分產移轉之情形,係指當事人認為沒有必要 馬上辦理移轉之情形,例如當事人沒有發動系爭協議書 第3條「共同產業中,附件之一不動產應即時分成四等 份」之請求時,就是不願,此時視為登記名義人超過其 應得四分之一以外之產權,均屬其他當事人之信託財產 。
⑶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所述之「信託財產」,因四大房 當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並沒有信託法,當然非係 現行信託法所規定信託關係之財產,且不再經過任何所 有權移轉之形式,即以當時登記之狀態,作為登記名義 人之一房或數房與其餘各房間,合意將登記名義人之一 房或數房超過其應得1/4部分,出名為其餘各房應得之 1/4部分,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積極管理後將各人所收 利益四分。此與一般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 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並不完全相同。
⑷四大房間成立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所述之「信託」關 係時,登記名義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非經 其他當事人同意,不得將其名下不動產質押設定、出租 、出借、轉讓、自己建築、與他人合建、委建。當事人 如欲出售其持分權利時,其他當事人還有優先承買權。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271,272,726元之價格, 出售系 爭○○段房地予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贈與系爭
○○段土地予其子周金城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應 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段房地、○○段土地係 屬系爭協議書本文第3條「共同產業中, 附件之一不動產 應即時分成四等份」者,因伊等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未發 動請求上訴人分成四等份,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 , 已視為兩造間就上訴人超過1/4部分與伊等成立系爭協 議書上所載之「信託」關係, 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約定, 不得將其名下之系爭○○段房地、○○段土地分別轉讓, 依前所述,亦可採信。上訴人抗辯本件無不願或不能移轉 之情形,亦非被上訴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上訴人)名義 登記,無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適用,不可採信。從而,被 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依系 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賠償伊等之損害即上訴人出售○○ 段房地價金271,272,726元各房依1/4比例計算之67,818,1 82元(271,272,726元/4≒67,818,182,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段土地依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 價格223,319,728元(參見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並以各房均分即1/4比例計算之55,829,932元 (223,319,728元/4=55, 829,932),即屬有據。 ㈢本件被上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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