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124號
TPHV,104,重上,1124,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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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陳美霖
被 上 訴人 邱渝棋
      楊淑惠
      賴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藍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係 依與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日簽訂之合夥協議書 (下稱系 爭合夥協議)第2條(按該協議「二」有2, 此指第2個「二 」,下同)、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668條規定為請求,於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 在本審另追加依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2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渝棋楊淑惠及訴 外人鄭昌賢張勝傑於102年6月2日簽訂系爭合夥協議, 共 同出資投資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推出之 「華固奇妍B2區5樓」預售屋房地(含停車位1個),出資比 例為上訴人30%、邱渝棋10%、楊淑惠30%、鄭昌賢20%、張勝 傑10 %。嗣楊淑惠轉讓其出資20%與邱渝棋鄭昌賢、張勝 傑將全部出資轉讓與邱渝棋,退出合夥關係,邱渝棋再將其 出資10 %轉讓與被上訴人賴志賢,最終之合夥出資比例為: 上訴人30%、邱渝棋50%、楊淑惠賴志賢各10%。 又系爭合 夥雖約定由上訴人與華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上開預售 屋房地,惟依系爭合夥協議第2條約定, 上訴人應簽發買賣 價金同額即新臺幣(下同)4,750萬元本票與邱渝棋, 且關 於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貸款銀行等細節,須再經合夥人 協議後決定,詎上訴人未與伊等協議,逕自請華固公司將上 開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自己,並於104年4月27日辦妥所有權登



記完畢(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等情。 爰依系爭合夥協議第2條、第6條及民法第668條規定, 求為 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680條、第5 41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伊出名與華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受華固公司 催繳第14期款238萬元後, 隨即於104年4月23日通知被上訴 人按投資比例繳款,詎被上訴人竟未繳納,亦未依系爭合夥 協議第9條約定,找人遞補資金、頂替出資, 依該條約定, 被上訴人視為棄權,不得再向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又 依系爭合夥協議第2條約定, 伊應簽發被上訴人已交付價金 同額之本票與邱渝棋,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應交付系爭不動產 買賣總價金4,750萬元之本票。 另兩造無法協議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與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 者,將無銀行肯貸與款項,則伊依買賣慣例,通知華固公司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無不法。再者,伊因 被上訴人未交付驗屋完成款,為避免華固公司解除契約,乃 自行籌措資金,支出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稅費、銀行貸款本息 、交屋後之水、電、管理費及各項稅捐等費用,合計為邱渝 棋代墊1,902萬4,595元,為楊淑惠賴志賢各代墊380萬3,6 27元,在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款項與伊前,伊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實則,本件係邱渝棋企圖以多數暴力之方式,併 吞伊可依系爭合夥協議第7條約定之10%純利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明示下列為不爭執事項 (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本審 卷第68頁背面,略作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邱渝棋楊淑惠、與訴外人鄭昌賢張勝傑及上訴 人於102年6月2日簽署系爭合夥協議,其後楊淑惠轉讓20%出 資與邱渝棋鄭昌賢張勝傑將全部合夥出資轉讓與邱渝棋 ,退出合夥關係,邱渝棋另轉讓合夥出資10%與賴志賢, 最 終系爭合夥出資比例為:上訴人30%、邱渝棋50%、楊淑惠賴志賢各10%(見原證4、5,原審卷第18-24頁)。 ㈡兩造曾於103年12月28日、104年1月4日開會討論系爭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事宜,但未獲共識(見原證8,原審卷第64-66頁 )。
邱渝棋於104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表示為保證 股東投資安全及權益,交屋前之驗屋完成款及交屋後各股東 每月應繳交之相關費用暫時停止支付, 待上訴人簽發4,750



萬元本票及提出合理解決方案再恢復繳交款項,上訴人於同 年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證10,原審卷第112-118頁) 。
㈣上訴人未依系爭合夥協議第2條約定, 簽發擔保本票與邱渝 棋收執。
㈤華固公司於104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應於7 日繳納驗屋完成款238萬元及遲延利息(見被證1附件1, 原 審卷第102-103頁)。
㈥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與銀行辦理對保、貸款,並 請求華固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嗣華固公司於 104年4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見原證1、2,原審卷第12-16頁)。
㈦被上訴人未依合夥出資比例給付驗屋完成款與上訴人,上訴 人於104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5日內按出 資比例繳納驗屋款,被上訴人收受後,仍未為任何給付(見 被證1,原審卷第100-10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屬兩造合夥之財產,上訴人未依 系爭合夥協議第2條約定,與伊等協議決定登記名義人, 逕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所有,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未繳付驗屋款,已 視為棄權;伊為系爭不動產與華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由伊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不法;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 有理由,在被上訴人返還伊代墊之款項前,伊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定有明文。 又合夥人之執行 合夥事務,以自己之名義,為合夥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亦為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兩造 依系爭合夥協議約定按比例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謀取利潤 ,因認兩造間為合夥契約關係,並為兩造不爭執,是該項合 夥以出資取得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應為合夥財產,依前開 第668條規定,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再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出 名與華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 執,雖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未能達成協議,惟上訴 人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華固公司因而依買賣契約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並辦理登記完畢,性質上仍屬上 訴人因受任執行合夥事務,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合夥即兩



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合夥出資比例給付驗屋完成款 與伊,依系爭合夥協議第9條約定,視為棄權, 不得再向伊 主張權利云云。查依系爭合夥協議第5條約定, 邱渝棋為主 導人,又依系爭合夥協議第9條約定: 「本次合作若各合夥 人有資金調度問題,導致無法如期繼續繳款,可自行找遞補 資金,頂替其股份或棄權已繳之投資金,不得有異議」(見 原審卷第19頁),依其文義,係指合夥人因資金不足致無法 繼續出資而言,不包括合夥人間有爭議,暫不出資之情形。 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協議第2條約定, 應簽發多 少面額之本票交付與邱渝棋,發生爭執,嗣又無法協議決定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前開四 、㈡、㈣),邱渝棋遂於104年2月2日發函與上訴人, 要求 上訴人於簽發4,750萬元本票及提出合理解決方案前, 其他 合夥人暫停交付驗屋完成款及後續款項(即前開四、㈢), 足見被上訴人非因資金調度或無力續為出資,致不交付驗屋 完成款之情形,而與此條約定要件不符,無從發生上訴人所 指視為被上訴人放棄合夥權利之效果。至於被上訴人上開拒 絕交付驗屋完成款及後續款項,是否有據,乃屬被上訴人應 否負繳交出資之給付遲延責任問題,上訴人是項所辯,並非 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如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 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雙方既無法達成共識,依買賣之慣例 由契約之買受人即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無不法 云云。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後,是否無 法向銀行貸得款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難採憑。又系 爭不動產為兩造合夥投資之標的,係屬合夥財產,已如前述 ,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上訴人僅 因執行合夥事務而暫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在合夥 關係人間之內部關係上,仍應適用合夥契約規定,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與合夥即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不能以上開情事 拒絕之,是其此項所辯,亦非可採。
㈣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查 本件被上訴人因前述爭執,而未依出資比例給付驗屋完成款 與上訴人,上訴人乃先行籌措款項給付華固公司,並支付貸 款銀行本息、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稅費、交屋後之水 、電、大樓管理費及各項稅捐等費用,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惟實際支付之數額,被上訴人有爭執),被上訴人負有 按出資比例將上訴人先行墊付款項返還與上訴人之責任,惟 此返還代墊款項之債務,雖與系爭合夥事務有事實上密切之 關係,但與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 之債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按諸上開說明,上 訴人不得以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 辯,尚非正當。 至於上訴人於106年3月8日提出之言詞辯論 意旨狀中雖載:請判決被上訴人如數歸還代墊款與伊云云( 見本審卷第196頁), 惟通觀其前後語意及全文之意旨仍在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提起反訴之意,況其已對被上訴人 另行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中,有其陳報狀可稽(見本審卷第185頁),併予敘明。 ㈤至上訴人指訴:本件係邱渝棋企圖以多數暴力之方式,併吞 伊可取得之10%純利乙節,已據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未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 而邱渝棋讓與出資10%與賴志賢張勝傑 讓與全部出資與邱渝棋,其等間有無交付讓與出資之款項, 係其等間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亦無礙賴志賢取得合夥人 地位及邱渝棋取得張勝傑之出資,上訴人此項所辯,洵無足 取。
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 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則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即系爭合夥協議第2條、第6條及民法第 668條規定,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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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