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040號
TPHV,104,重上,1040,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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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許麗紅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鈕則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鄭余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連康鈞,並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89頁),此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5-68頁、第148-15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履行契約,即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萬分之1188,及其上同段27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遲未移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包括: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裝潢、 搬遷損害共180萬元、所收價款加倍返還之違約罰金120萬元 ,及如可處分系爭房屋所生價差之所失利益120萬元,合計5 00萬元,而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 訴人500萬元」。嗣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僅 就備位聲明之債務不履行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解除契 約,請求返還已收價款120萬元,且減縮請求裝潢、搬遷損 害為45萬3,000元,擴張請求所失利益為266萬4,000元,但 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而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民國101年4月 4日,其餘380萬元自10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7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變更利息起算日,並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01 年4月4日,其餘380萬元自105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 上訴人之上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同 一基礎事實,且其中380萬元部分僅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之減 縮,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1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泰極公司購買 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750萬元,並於101年4月3日簽立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於同日給付頭期款12 0萬元,其中包含定金20萬元。詎被上訴人泰極公司未依約 於101年7月4日前塗銷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登記,致系爭房 地遭第三人查封扣押,並進入拍賣程序,顯然有違誠信。被 上訴人泰極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連康鈞曾於102 年1月4日共同簽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 102年2月5日前將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撤銷,並於102年4月10 日將系爭房地他項權利登記塗銷,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連康鈞並於文末簽認為連帶保證人,但仍未依系爭 切結書履行。伊因此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第5款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包括:精神損害80萬元、裝潢、搬遷 損害共180萬元、所收價款加倍返還之違約罰金120萬元,及



如可處分系爭房屋所生價差之所失利益120萬元,合計500萬 元。惟原審判決伊敗訴,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另追加主張 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04年9月30日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 ,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伊乃於104年12月23日以桃園成功 郵局第187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復於105年3月9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已無異議。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泰 極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返還已收價款120萬元。另 伊就所受裝潢費用損害於上訴後僅請求45萬3,000元,惟系 爭房地於解除契約時經鑑定市價為1,016萬4,000元,故擴張 請求此市價與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750萬元間差額266萬4,00 0元之所失利益。是伊就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違約及解 除契約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共計551萬7,000元。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第5款,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追 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中500萬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其中120萬元自101年4月4 日,其餘380萬元自105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泰極公司固應於兩造簽訂系爭切結 書後,塗銷他項權利設定,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惟因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借款,故被 上訴人泰極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協商是否將系爭房地分戶塗 銷過戶以償債,惟上訴人要求於協商期間先行入住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泰極公司又因投資失敗週轉失靈及與訴外人國隆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間發生工程款 糾紛,致系爭房地遭到假扣押,故無法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均無異議,但僅同意返還上訴人所付定金,且上訴人占 有房地期間均未繳納房租及利息,尾款亦未付清,其請求損 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泰極公司購買系爭房 地,約定價金為750萬元,並於101年4月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且於同日給付頭期款120萬元,其中包含定金20萬元; 詎被上訴人泰極公司未依約於101年7月4日前塗銷系爭房地 之他項權利登記,且被上訴人泰極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上訴人連康鈞曾於102年1月4日共同簽具系爭切結書,承諾 於102年4月10日前將系爭房地他項權利登記塗銷,並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連康鈞復於文末簽認為連帶保證人 ,但迄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致伊受有 損害,伊乃以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 罰金、裝潢費用損害及所失利益,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返還已收價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違約情事?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補充協議約定:「⒈乙方(即被上訴人 泰極公司)承諾並負責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前塗銷本件買賣 標的上之他項權利設定。2.甲(即上訴人)乙雙方就他項權 利塗銷設定及尾款支付相關事宜,若有爭議,雙方應盡力協 商處理;若乙方無法於前項期間內處理本件買賣標的上之他 項權利時,乙方應立即告知甲方並協商後續事宜」(見原審 卷第12頁),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泰極公司於 101年7月30日無法塗銷系爭房地上他項權利登記後,即於10 2年1月4日與上訴人協商,並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於102年2 月5日前將系爭房屋之假扣押撤銷,並於102年4月10日將系 爭房地他項權利登記塗銷,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 爭切結書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上訴人泰 極公司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他項權利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顯未 於102年4月10日前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有違 約情事。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系爭買賣契約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等語,洵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第5款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違約罰金120萬元、裝潢費用損害45萬3,000元,及所失利 益266萬4,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如有 違約不賣或不履行契約義務致甲方(指上訴人)不能取得完 整不動產時,即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限期催告履行契約或 表示解除契約,同時乙方應將所受之價款加倍返還作為違約 罰金」(見原審卷一第11頁正反面),既約定「乙方應將所 收之價款加倍返還作為違約罰金」,則該價款並非僅指定金 ,應指被上訴人泰極公司所收受之全部價款。上訴人於101 年4月3日簽約當日已給付之價款為120萬元予被上訴人泰極 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



2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17頁)。被上訴人泰 極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既有違反契約義務,無法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致有違約情事,依據系爭 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將所受價款120萬 元加倍返還作為違約罰金。故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泰極公司給付違約罰金120萬 元,洵屬有據。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違約情事發生後,除依前 4款約定辦理外,無過失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原 審卷第12頁)。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無法按期交屋,而 受有裝潢費用45萬3,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送貨單4紙 、派工單1紙、估價單7紙、有線電視申裝異動申請書1件、 施工單1紙、商品訂購單1紙、家電施工表1紙、物流倉庫出 貨傳票2紙及銷貨單2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6-114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故上訴人依 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請求被上訴人泰極公司賠償裝潢 費用損害45萬3,000元,要屬有理。
⒊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於 105年1月13日經被上訴人債權人聲請拍賣時,執行法院核定 第一拍底價為1,016萬4,000元,即為其解約當時系爭房屋之 市價,此與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750萬元,有266萬4,000 元之價差,明顯為其所失利益,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泰極公司賠償等語,並提出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45頁)。惟上訴人 取得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自住,此由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所有 權尚未移轉登記前即裝潢入住可知,堪信購買當時並無出售 之計畫。雖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本可自由處分,惟參諸 近幾年房價波動,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是否可取得利益,甚 或虧損,實取決於市場行情而無法預估,並非上訴人出售系 爭房地必然可獲得利益,可見上訴人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並無客觀可確定之利益,故尚難以上訴人預期出售可 望獲得利益,即認其可請求該價差為所失利益。況系爭房地



於105年1月13日雖經被上訴人泰極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拍賣, 但並未拍定,此據上訴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則 執行法院核定之第一拍底價1,016萬4,000元,是否即為可售 出之價格,尚非無疑,可見其所失利益之數額亦不明確。故 上訴人以執行法院核定第一拍底價為1,016萬4,000元為系爭 房地之市價,主張其受有266萬4,000元之所失利益,而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泰極公司賠償,尚 非有理。
⒋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泰極公司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而 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第5款請求被上訴人泰極公 司賠償違約罰金120萬元及裝潢費用損害45萬3,000元,合計 165萬3,000元,洵屬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收價款12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 他方為之,其於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達他方時發 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04年9月30 日已以桃園成功路郵局13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 行,惟被上訴人泰極公司並未履行,伊因此於104年12月23 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187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泰極公司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5年12月26日再以上 訴理由狀載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泰 極公司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與郵件收件回執及上訴 理由狀與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29頁 、第79-81頁、第194-198頁)。而上訴人又於105年3月9日 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泰極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連康鈞並無異議,此有本院105 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惟上訴人最初於104年12月23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1870號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泰極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時,系爭買賣契約已於該存證信函於104年12月24日到達 被上訴人泰極公司時解除(見本院卷第194-198頁),嗣後 上訴人再以上訴理由狀或當庭表示解除契約之意,不過係該 意思表示之重申,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之事實。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等語,洵屬可採。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101年4月3日簽約當日已給付之價款為120萬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2紙存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17頁)。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上 訴人無法如期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解除,上訴人 依據民法第259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泰極公司返還已收取之價 款120萬元,洵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4年12月24日由上 訴人解除,惟上訴人已減縮請求自105年3月10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泰極公司 給付違約罰金及裝潢費用損害共165萬3,000元,及自10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又被上訴人泰極公司於101年4月3日受領價款120萬元,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泰極公司返還已收價款120萬元,及 自受領翌日即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康鈞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有無理由?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連康鈞曾於102年1月4日與被上訴人泰極公司共同 簽具系爭切結書,承諾於102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他項權利 登記塗銷,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 語,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0頁) 。且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康晨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八德合建案(地主陳金發) 執行人連康鈞經與原地主陳金發及承購戶許麗紅協議:立切 結書人承諾應於民國102年02月05日前將本合建案A3-桃園縣 八德市○○街00巷0號(下稱該建物)上假扣押撤銷處理完 畢。並承諾桃園縣楊梅市建案第二期土地款票據對現(票據 到期日民國102年4月10日)時,立即將該土地款塗銷他項權 利設定並過戶完成。為免空口無憑,特立此書,若立切結書 人康晨建設有分有限公司、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執 行人連康鈞未履行上述承諾,原地主及承購戶得依據相關法 律規定追究立切結書人責任並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立切 結書人願放棄法律訴訟抗辯權,不得異議」,被上訴人連康 鈞並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且對於系爭切結書形式上之真



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連康鈞 依據系爭切結書,亦負有應於102年2月5日前將系爭房地假 扣押撤銷,及於102年4月10日前將系爭房地上他項權利設定 登記塗銷,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連康 鈞已因系爭切結書之明示約定,而與被上訴人泰極公司對於 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負同一債務,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另系爭切結書所謂「若立切結書人康晨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執行人連康鈞未履行 上述承諾,原地主及承購戶得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追究立切結 書人責任並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立切結書人願放棄法律 訴訟抗辯權,不得異議」,應解釋為若系爭房屋未按時塗銷 他項權利登記,並完成過戶,立切結書人亦應依據相關法令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而被上訴人泰極公司既因違約而 應賠償上訴人違約罰金及裝潢費用損害共165萬3,000元,及 因上訴人解除契約而應返還已收取之價款120萬元,則被上 訴人連康鈞依據系爭切結書就上開債務亦應與被上訴人泰極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 人連康鈞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返還已收之價款,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第5款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3,000元,及自10 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 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上訴人於本院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1年4月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及 追加之訴有理由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85條 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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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