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4年度,23號
TPHV,104,建上更(一),23,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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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人 羅墀璜即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複 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張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零伍佰柒拾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經濟部為辦理「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委 託上訴人辦理工程規劃設計及承造之統包商評選、工程監造 廠商評選、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書審查、招標文件公開閱覽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及驗收等事項,上訴人則將系爭工程 發包由訴外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東 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以下合稱統 包廠商)承攬施作,並將監造服務工作委託訴外人錢紹明錢紹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錢紹明)負責。嗣錢紹明於服務 期間內死亡,上訴人遂於民國95年2月13日重新公告辦理委 託監造服務(後續)之甄選,由伊得標,兩造遂於95年4月3 日簽訂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後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工程(含捷運連通道工程)嗣於96年11月29日由 統包廠商施工完竣,經結算建造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6 2,130,147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 費為57,351,807元,扣除錢紹明分配之監造服務費10,301,4 16元及伊已領取之監造服務費46,049,011元,上訴人尚欠1, 001,380元未給付。又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伊之因素展延 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伊得請求展延工期所



增加之監造服務費21,217,063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伊5,465, 946元,尚欠15,751,117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2,520,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 經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水電外線補助費」、「瓦斯外管 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及「瓦斯內管申請費、 審查費、檢驗費」非屬實際施工成本,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未實際監造,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不計入監造服務費, 兩造於95年11月14日召開會議亦達成前開費用全數扣除而不 列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結論。系爭工程(不含捷運連通道工 程)得列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為3,125,824,700元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本件監造服務費扣除 錢紹明受分配及已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伊尚溢付1,329,443 元予被上訴人,且伊就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服務費亦溢付 3,821元予被上訴人,伊得就溢付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監 造服務費抵銷。又被上訴人監造之原定工期應以伊與統包商 約定之原定工期780日為準,或以被上訴人原定監造期間95 年3月15日至96年3月31日共382日為準。展延工期之計算應 自96年5月6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扣除系爭工程C1區土地 交付遲延致展延工期70日及國定例假日、民俗節日,共計13 4日。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 係指變更設計所增加數量之金額,是就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 之計算,應以系爭工程結算之施工費用3,125,824,700元, 扣除第1至4次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金額作為計算基準。則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展延工期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為2 ,569,864元,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5,465, 946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2,520,661元,及自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㈠兩造於95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 之監造服務工作(見原審卷㈠第11至21頁)。 ㈡統包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780日曆天,嗣辦理第1次 變更追加捷運連通道工程,增加工期249日曆天,系爭工程 於96年11月29日竣工,統包廠商實際施工工期為1,238日曆



天(見原審卷㈠第22至24、183、184頁)。 ㈢被上訴人自95年4月1日起開始執行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至 系爭工程竣工日即96年11月29日止(見原審卷㈠第31頁)。 ㈣上訴人已給付錢紹明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10,301,416元;另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52,129,209元,其中包含 工程展延之追加監造服務費5,465,946元、捷運連通道工程 之監造服務費614,252元(見原審卷㈠第30、59、150至155 頁)。
㈤系爭工程(不含捷運連通道工程)應計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 監造服務費之工項,包括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項次A「統 包直接工程費」3,040,400,597元、項次C「工程品質管理費 」18,242,484元、項次D「環境污染防制費」3,648,497元、 項次E「交通維持費」3,648,497元、項次N「公共藝術品費 」34,493,006元、項次A貳-1「用電容量履約爭議補償費」2 5,391,619元,共計3,125,824,700元;不應計入建造費用據 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工項為:項次B「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項次F「利潤管理費」、項次G「營造綜合保險費」、項 次H「營業稅」、項次I「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項次 M「基地地質鑽探費」、項次A壹-1「工期仲裁案之補償統包 商展延工期管理費」、項次O「統包設計費」。 ㈥被上訴人與錢紹明之繼承人錢睿煌達成協議,就原工程部分 由錢紹明分配監造服務費之18.478%,被上訴人分配81.522% ;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由錢紹明領取396,386元,其餘部分 由被上訴人領取(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62頁)。 ㈦系爭工程第5次變更設計增加之金額為0元(見本院卷㈠第25 7頁、卷㈡第39頁)。
㈧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4日以(100)靖晨字第1000624-01號 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撥付監造服務費欠款,上訴人於 100年6月27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㈠第63、64頁、卷㈡第4 頁)。
㈨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結算監造服務費」之計算式為 :系爭工程建造費用扣除第1至5次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金額 ,所得數額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 會)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100529370號令修正「機關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附表1第3類標 準計算;據此計算出之監造服務費數額扣除錢紹明業已領取 之監造服務費10,301,416元,即為「結算監造服務費」(見 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工程(含捷運連通道工程)



監造服務費及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共計12,520,661元,迄未 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含捷運連通道工程)監造服 務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應包 含捷運連通道追加工程款3,262,130,147元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建造費用應扣除「水電外 線補助費」、「水電外線補助費追加補償費」、「瓦斯外管 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瓦斯內管申請費、 審查費、檢驗費」等費用,且不應包含捷運連通道追加工程 款等語。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監造服務費用詳委託監造服務(後 續)補充規定,並以本工程結算建造費用依公共工程委員會 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100529370號令修正『機關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附表1第3類標準辦 理計給之(詳附表1-監造佔45%,稅捐內含。前述建造費用 ,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 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 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 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等)」(見原審 卷㈠第14頁),是兩造約定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之建造費 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設計費 、監造費、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4頁 )。又據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2年5月31日以工程企字第1020 0165210號函覆:「…二、一般水、電、瓦斯之外管、外線 ,係由各該水、電、瓦斯事業機構辦理設計、監造及施工, 並向用戶或土地開發者收取外線或外管費用。本案如係上開 情形,有關所詢外線、外管費用,縱使由統包廠商代繳,其 屬施工費性質者,難謂係統包工程廠商之實際施工成本;其 屬設計費及監造費性質者,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規定, 係屬建造費用之不包括項目…,尚難納入建造費用計算監造 服務費用。三、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如屬以 用戶名義向瓦斯事業機構申請,並由瓦斯事業機構受理後辦 理各該工作所需之費用,縱使由統包廠商代為申請及代繳, 亦難謂係統包工程之實際施工成本…。」(見本院前審卷第 100至102頁)。是系爭工程之「水電外線補助費」、「水電 外線補助費追加補償費」、「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 外線補助費)」及「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應 否列入建造費用而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原則上應以前開工 項是否為系爭契約第5條所指實際施工成本或建造費用之不



包括項目而定。
⒉查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北區 營業處以102年8月20日北北字第1021533480號函覆稱:系爭 工程有關外管線工程,係屬伊設計部門自行設計後,交由工 務部門發包施作等語;訴外人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湖公司)以102年8月23日湖工字第10205993號函覆稱: 南港展覽館天然氣裝置工程,伊公司施作工期為96年5月26 日開工至96年12月11日驗收;伊公司進行工程施作時,係向 力拓公司報請開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6、128頁);上 訴人並提出以業主經濟部名義繳納線補費(外線補助費)70 ,921,675元予台電公司之繳費單據及欣湖公司以經濟部為申 請人所開立之系爭工程天然氣裝置工程計價單為證(見原審 卷㈢第75、77頁),該計價單載明計價項目包含瓦斯外管設 備及管線工程(含管線補助費)、瓦斯配管工程費等費用( 見原審卷㈢第77頁),力拓公司並檢附前開計價單及其開立 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申請核撥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 外線補助費)與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見本院 卷㈡第88至90頁);且證人即欣湖公司派駐系爭工程工地現 場監工人員甘建華、訴外人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 司)負責系爭工程自來水外部管線工程之周家榮均證述:欣 湖公司、自來水公司均各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施作瓦斯外管 之管線工程、自來水外部管線工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 4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證人即力拓公司專案處長周昭發 亦證稱:台電、自來水屬於機關單位,力拓公司事前已經申 請圖面審查,核定後力拓公司再繳費,圖面是由外管線單位 去繪製;瓦斯管線屬於私人公司,所以力拓公司有跟瓦斯公 司訂契約,力拓公司負責協調及督導,而台電公司與自來水 公司是公家單位,所以力拓公司去繳費,他們派員施工,力 拓公司負責協調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3頁反面、第184頁 )。準此,足見系爭工程之「水電外線補助費」、「水電外 線補助費追加補償費」、「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 線補助費)」等費用,係由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及欣湖公 司為配合連結系爭工程基地內管線所辦理設計、施作之費用 ,依前開說明,其中施工費部分自非統包廠商之實際施工成 本,設計費部分即屬建造費用之不包括項目,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均不得列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 ⒊欣湖公司102年8月23日(102)湖工字第10205993號函固稱 :伊公司未辦理瓦斯內管審查及檢驗程序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第128頁),然查經濟部於103年6月10日以經授能字第103 00121150號函核定欣湖公司之「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冊」第



6點之㈡非工程類業務載明:「3.表內管審圖費:用戶委託 合格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進行表內管工程,公司為審查 表內管設計圖,向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所收取之費用。 4.表內管檢驗費:用戶委託合格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進 行表內管工程,為檢驗表內管氣密業務,向公用天然氣導管 承裝業者所收取之費用。」,有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1月5 日工程企字第1050037392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1頁 反面),是瓦斯內管之申請、審查及檢驗費用屬於經濟部核 定之規費性質,乃建造費用之不包括項目,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亦不得列入建造費用而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水、電、瓦斯外管線之施作及瓦 斯內管之審查、檢驗,伊確有實際從事監造工作等語,並提 出工程備忘錄、施工照片、監造日報表及外管線查驗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217、218頁,原審卷㈡第242至247頁,原 審卷㈢第40至42頁)。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據以計算監 造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原則上,應以該工項是否為實際施 工成本為準,並應剔除建造費用之不包括項目,已如前述; 倘該工項非實際施工成本或為建造費用之不包括項目,而監 造單位實際從事監造服務工作,則須視業主有無於契約明文 委託監造單位辦理該工項之監造而定,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1月5日工程企字第10500373920號函示亦同此見解(見本 院卷㈡第132頁)。查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兩造並未約定委 託被上訴人辦理前述非實際施工成本或建造費用不包括項目 之「水電外線補助費」、「水電外線補助費追加補償費」、 「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瓦斯內 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之監造工作(見原審卷㈠第11 至21頁),是縱被上訴人確有就前開工項實際從事監造工作 ,依前開說明,仍不得列入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 。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競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所附監造工 程施工費用概算表,並未扣除「水電外線補助費」、「瓦斯 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瓦斯內管申請 費、審查費、檢驗費」,可知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同意將前述 3項施工項目列入計算監造費之施工費用等語,並提出上開 監造工程施工費用概算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37頁)。然 查上開概算表僅係被上訴人競標時提出之施工費用概算表, 以概算其監造費用,尚不能認定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同意將前 述3項施工項目列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況前開概 算表尚包含兩造不爭執不應計入建造費用之工項即「營建工 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基地地質鑽探費」(見本院卷㈡第 61頁),是尚不能僅憑前開概算表所載,即足據以認定上訴



人同意將前述3項施工項目列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 ,或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監造前述3項施工項目。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⒌上訴人自承捷運連通道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一部,且為被上訴 人負責監造之範圍(見本院前審卷第37、246頁),則據以 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自應將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與捷 運連通道工程之工程款合併計算。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建造 費用不應合併計算捷運連通道追加工程款云云,尚非有據。 ⒍依上,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不含捷運通道工程部分)得據 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為「統包直接工程費」3,040, 400,597元、「工程品質管理費」18,242,484元、「環境污 染防制費」3,648,497元、「交通維持費」3,648,497元、「 公共藝術品費」34,493,006元、「用電容量履約爭議補償費 」25,391,619元,合計3,125,824,700元(見本院卷㈡第60 頁反面、第61頁);加計捷運連通道工程之工程款,兩造均 不爭執以58,878,197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反面), 則系爭工程(含捷運通道工程部分)之建造費用共計3,184, 702,897元(3,125,824,700+58,878,197=3,184,702,897)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之級距係依 照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100529370號 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 附表1第3類標準辦理,其中監造服務費佔45%,則本件服務 費用級距之比例為:建造費用500萬元以下部分比例為8%, 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比例為7%,超過2,500萬元至 1億元部分比例為6%,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比例為5%, 超過5億元部分比例為3.8%(見原審卷㈠第10頁),依此計 算,監造服務費為57,743,420元【計算式:500萬元以下部 分為8%即400,000元(5,000,000×8%=400,000);超過5 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為7%即1,400,000元《(25,000,00 0-5,000,000)×7%=1,400,000》;超過2,500萬元至1億 元部分為6%即4,500,000元《(1億-2,500萬)×6%=4,5 00,000》;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為5%即20,000,000元《 (5億-1億)×5%=20,000,000》;超過5億元部分為3.8 %即102,018,710元《(3,184,702,897-5億)×3.8%=102 ,018,710》;(400,000+1,400,000+4,500,000+20,000, 000+102,018,710)×45%=57,743,42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⒎上開監造服務費57,743,420元應扣除錢紹明業已領取之監造 服務費10,301,416元及就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得請領之監造 服務費396,3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0頁正



反面),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原工程之監造服務費46,0 49,011元及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服務費614,252元,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頁,本院卷㈡第60頁反 面),並有第10期估驗計價單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0頁), 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系爭工程(含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 服務費為382,355元(計算式:57,743,420-10,301,416-3 96,386-46,049,011-614,252=382,355)。上訴人抗辯伊 就系爭工程及捷運連通道工程溢付被上訴人依序1,329,443 元、3,821元云云,尚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所得請求展延工期之 監造服務費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服務 費非屬乙方(被上訴人)因素,經扣除完全停工日數及變更 設計增加之數量,按結算監造服務費乘以展延日數與原定工 期比例調整給付百分之五十」(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至20 頁)。
⒉系爭工程(含捷運連通道工程)之原定工期日數: ⑴查系爭工程原由錢紹明進行監造,錢紹明死亡後,上訴人 將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重新辦理招標,由被上訴人得 標,兩造於95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暨附件即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後續)補 充規定(下稱系爭契約補充規定)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 頁反面、第23頁)。依系爭契約補充規定第1點記載:「 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至民國94年12月31日止工程 進度約為18%,目前處於地下室結構體施作及部分區域地 上層鋼構施作階段。」(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可知被上 訴人於投標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已施作達一定進度,其履 行之監造服務係後續尚未完成之工程。復觀之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中「工程進度表」第一欄記載: 「專案管理接續業務里程碑開始時間95/3/15」、最末欄 記載:「申報完工96/3/31」(見原審卷㈡第70、74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投標及得標時已知悉其提供監造服務之 剩餘工期係自95年3月15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共計382 日。堪認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所指原定工期應自95年3月 15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共計382日。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定工期應自上訴人點交工地予伊及伊 開始執行監造之95年4月1日起算,計至96年3月31日止, 扣除免計工期日數後,實際工作天數為265天等語;上訴 人則抗辯:原定工期為伊與統包商約定之原定工期780日 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服務建議書工程進度表中並未



載有免計工期之日數(見原審卷㈡第70至74頁),被上訴 人辯稱前開工期應扣除免計工期日數云云,並無可採。又 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所謂原定工期,原則上應係指監造 人投標時已知之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承攬契約之原預定施工 期間,至於系爭工程因故延遲開工、點交工地或完工,此 乃應否展延工期之問題。又被上訴人得標時系爭工程施工 進度已達18%,且被上訴人接續之工程進度自95年3月15 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俱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契 約第13條第4項之原定工期自應自95年3月15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計算,上訴人抗辯應以伊與統包商約定之原定工 期780日計算云云,殊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原定工期應 自上訴人點交工地予伊及伊開始執行監造之95年4月1日起 算云云,亦無可取。
⒊系爭工程(含捷運連通道工程)之展延工期日數: 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之原定工期計至96年3月31日止,已 如前述,則自96年4月1日起至兩造不爭執之統包商實際竣工 日即96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止,共243天 ,屬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固約明展 延工期應扣除完全停工之日數(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至20 頁),惟前開展延工期期間內並無完全停工日,則扣除被上 訴人自承96年4月份未實際監工之2日(見本院卷㈠第51頁) ,堪認展延工期為241天,應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展延 工期之計算應自捷運連通道工程完工翌日即96年5月6日起至 96年11月29日止,並扣除96年5、6月之民俗節日2日、系爭 工程C1區土地交付遲延致展延工期70日後,共計134日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孝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5至182頁)。然查捷運連通道工程為 系爭工程之一部,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服 務建議書所載工程預定進度自95年3月15日起至96年3月31日 止,應包含捷運連通道工程,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 ㈡第139頁),是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應自原定工期後接續 計算,而無從將原工程與捷運連通道追加工程割裂計算,上 訴人抗辯展延工期應自捷運連通道工程完工翌日即96年5月6 日起算云云,並無足採。又上開仲裁判斷書僅判斷系爭工程 C1區土地因交付遲延所生工序混亂,准予展延工期70天(見 原審卷㈠第180至181頁),尚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工程展延工 期期間因C1區土地交付遲延有完全停工70日之事實。系爭契 約第13條第4項並未約定扣除民俗例假日(見原審卷㈠第19 頁反面至20頁),而上訴人與統包廠商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 第9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約定,免計履約期限者包含⑴國



定假日、⑵民俗節日、⑶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 臨時公布放假者、⑷非歸責於統包廠商之責任,經上訴人確 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工項致停工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60頁 反面),可知非歸責於統包廠商致完全停工僅屬免計工期之 事由之一,是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應僅限於完全停工 之日數始為扣除,而非謂免計工期事由均得扣除,故上訴人 抗辯免計工期之民俗節日2日應予扣除云云,亦非可採。 ⒋系爭工程(含捷運連通道工程)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金額: ⑴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所定應扣除之變更設計增加之數 量,係謂系爭工程建造費用應扣除因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 金額;且系爭工程共辦理5次變更設計,第5次變更設計增 加數量之金額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 頁正反面、第61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第1至4次變 更設計增加數量之金額,應以變更設計結算金額計算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就展延工期所增加監 造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應扣除 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金額,此乃係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被上訴人監造服務費係以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為計算基礎, 故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增加建造費用時,被上訴人 亦因建造費用之增加而比例增加監造服務費,故於計算展 延工期被上訴人所應增加之監造服務費時,自應扣除前述 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建造費用,以避免重複核給。基此, 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所謂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金額,應 以原工程合約數量範圍外,因變更設計而實質增加數量之 金額為準,而非以變更(修正)預算書所列新增項目(數 量)之結算金額為準。蓋原工程合約之數量及金額,可能 因辦理變更設計而為減項或減帳,並於變更(修正)預算 書同時新增項目及金額,倘若僅以變更(修正)預算書所 載新增項目及金額計算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所約定變更 設計增加之數量,將導致監造人對於原合約因辦理變更設 計而遭減項或減帳部分,因未計入建造費用,故無法核計 監造服務費,而於計算展延工期所增加監造服務費時,復 須扣除因變更設計而新增項目及金額,而發生重複扣除之 情形,自非公允。是上訴人抗辯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金額 應以結算金額計算云云,尚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變更設 計增加數量之金額應以原合約數量範圍外實質增加數量之 金額為計算等語,洵屬可採。
⑵查系爭工程因辦理第1至5次變更設計而於原合約數量範圍 外實質增加數量之金額依序為68,107,456元、31,506,709 元、0元、714,396元、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1至5次



修正預算(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內容分析表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59至65、75至102、248至255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第128頁反面),依 前開約定及說明,系爭工程(含捷運連通道工程)變更設 計增加數量之金額共計100,328,561元(計算式:68,107,4 56+31,506,709+714,396=100,328,561)。 ⒌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所定「結算監造服務費」之計算式為 :系爭工程建造費用扣除第1至5次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金額 ,所得數額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 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100529370號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附表1第3類標準計算;據 此計算出之監造服務費數額扣除錢紹明業已領取之監造服務 費10,301,416元,即為「結算監造服務費」,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查系爭工程(含捷運通道 工程部分)之建造費用為3,184,702,897元,扣除前述變更 設計增加數量之金額100,328,561元後,所餘建造費用為3,0 84,374,336元,再按上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第17條及附表1第3類標準(見原審卷㈠第10頁)計 算結果,監造服務費數額為56,027,801元【計算式:500萬 元以下部分為8%即400,000元(5,000,000×8%=400,000 );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為7%即1,400,000元《( 25,000,000-5,000,000)×7%=1,400,000》;超過2,500 萬元至1億元部分為6%即4,500,000元《(1億-2,500萬)× 6%=4,500,000》;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為5%即20,000, 000元《(5億-1億)×5%=20,000,000》;建造費用超過5 億元部分為3.8%即98,206,225元《(3,084,374,336-5億) ×3.8%=98,206,225》;(400,000+1,400,000+4,500,000+ 20,000,000+98,206,225)×45%=56,027,80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前開監造服務費數額56,027,801元再扣除錢紹 明業已領取之10,301,416元,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之 結算監造服務費為45,726,385元(計算式:56,027,801-10 ,301,416=45,726,385)。 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服務 費係按結算監造服務費乘以展延日數與原定工期比例調整給 付百分之五十(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至20頁)。本件結算 監造服務費為45,726,385元,展延日期為241天,原定工期 為382日,業如前述,據此計算,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服 務費為14,424,161元(計算式:45,726,385×241/382×50 %=14,424,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已給付 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5,465,946元,有第11期估



驗計價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60頁),則被上訴人尚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8,958,215元(計算式 :14,424,161-5,465,946=8,958,215)。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含捷運連通道工程) 及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共計9,340,570元(計算式:382,3 55+8,958,215=9,340,570)。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 34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日(見原 審卷㈠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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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