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213號
TPHV,104,上易,1213,201704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戴志昌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蕭沛宇
      蕭啟亮
      王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複 代理人 熊珮伃
      王薇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一部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人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蕭沛宇蕭啟亮王淑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命 其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1萬5,402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70頁背面、第 110、116-117、135-136頁、第184頁至背面、第190頁背面



、卷㈡第12頁背面至13頁、第21頁至背面),被上訴人並提 出光碟資料(本院卷㈠證物袋),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應准其 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蕭沛宇於民國102年5月26日18時 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磚 雅厝路往泰山區方向,行駛至新莊區磚雅厝路與中環路口, 欲右轉進入新莊區中環路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標誌仍屬紅 燈狀態,即貿然右轉進入新莊區中環路,其機車左後車身撞 擊伊沿新莊區中環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鎖骨骨折 、多處擦傷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15,923元、看護費用306,0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支出費用計74,847元、薪資損失3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3,107,730元、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6,000元等損害,並受 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40萬元。蕭沛宇車禍當時未滿20歲,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蕭啟亮王淑芳為其法定代理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56,826元後之4,174,37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臺北榮民 總醫院(下稱榮總)函覆記載「對於正常之勞動能力不至減 損」、「病患之右手臂如須長期舉高工作,始對勞動能力造 成影響,約減損10% -15%左右」云云,以上訴人之學歷為高 職應用外語日文組畢業,主要為智力工作,顯非須從事「手 臂長期舉高」體力工作之人,其請求永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 失,為無理由。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與 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所支出費用、薪資損失、機車修理費等,因上訴人對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與有過失,均應適用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
二、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65,402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73,0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為一部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215,402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 審判命連帶給付215,402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玆除上開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超過215,402元本息部分,及再連帶賠償1,473,051元 本息部分,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5,923元、機車修理費 26,000元之損害,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8紙、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9紙、 家豐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119紙、家豐診所病歷 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診療暨醫療費用收據1紙、機車 行照、債權讓與契約書、新豐機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6紙為證(原審卷第31-34、36-53、55-74、95、206-220 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僅以過失相抵置辯(詳後述 )。上訴人請求上揭醫療費用15,923元、機車修理費26,000 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期間,全日 均需看護,以一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153日共受有看護 費用306,000元之損害,扣除原審判命給付72,000元,被上 訴人尚應連帶給付234,000元等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傷,需兩個月即60日之半日看護,以每半日看護費 用1,200元計算,共受有72,000元之損害一節,亦不爭執, 僅以過失相抵置辯(詳後述)。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近端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有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可佐(原審卷第33、34、87頁)。另 依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字第1020912076號診 斷證明書醫囑記載:「0000000出院予以三角巾固定,宜避 免局部活動及負重,並無法從事體力工作,建議休養貳個月 (約)」等語、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20562387號乙種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02年6月1日至102年10月19日門診 複查共6次,需三角巾使用,需休養及復健治療三個月並須 專人照顧,無法工作」等語,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月26 日北總骨字第1040002383號函記載:「查病患戴志昌於民國 102年5月26日因車禍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經 X光檢查發現為右側鎖骨遠端骨折,輕度位移,不需手術治 療,僅需以三角巾固定即可;惟病患右肩不宜活動,以免位 移。病患若從事文書處理工作,其休養一個月應屬合理;若 為從事負重之工作,則為休養兩個月……複查,病患自車禍 受傷鎖骨骨折後,因活動時會造成疼痛,故自受傷之日起一 週內需專人照顧,以便起身活動」等語以觀(原審卷第33、 34、173頁);顯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右側鎖骨遠端骨 折之傷害,雖不需手術治療,僅需以三角巾固定即可,惟其 右肩仍不宜活動,故需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事外務送貨工作等情,核與訴外人新承 啟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新承啟公司)函覆記載:上訴人先前 從事送貨外務且須搬運粗重工作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70頁 )。是本院依上開各醫院函文所示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 、後續接受治療之方法,及均未提及上訴人需24小時全日照 護,且亞東紀念醫院回函未記載上訴人須專人照顧之期間, 臺北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則均載從事負重工作者,須 休養兩個月等情,以上訴人受傷之右肩固需以三角巾固定且 不宜活動,雖致行動能力略有受阻,惟此非已達顯著影響或 喪失相當程度日常居家活動或生活自理能力之程度,足見上 訴人為因應將來從事負重之工作,需要休養兩個月,惟於休 養期間無需由專人24小時進行照護之必要,僅需半日看護即 可為適當之休養。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兩個月即 60日之半日看護,以每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共受有 72,000元之損害。上訴人請求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用之損 害,於72,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 用7,045元等情。依上訴人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 載診斷病名為「右近端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右上 側門齒外力斷折合併牙髓炎及口腔軟組織外傷」等情觀之( 原審卷第33、34、87頁),並無傷及四肢或有足以影響行走 活動能力之傷勢,尚無從逕認有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僅 能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依上開各該醫療院所之診斷證 明書僅均記載上訴人受傷後需以三角巾固定,宜避免局部活



動及負重,建議休養及復健治療等語,並無醫囑記載上訴人 須持柺杖輔助行走或不能行動。是上訴人此部分交通費之支 出,尚非屬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202元;又因受 有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傷害,於102年5月31日因右上側門齒 外力斷折合併牙髓炎及口腔軟組織外傷而至牙醫診所進行根 管治療,再以全瓷冠假牙牙冠復型,支出費用15,600元,以 上訴人自車禍發生日起算尚有約45年餘命,期間內均有使用 假牙並依使用年限替換之必要,將來預期支出費用62,400元 ,以上合計受有62,602元(202+62,400=62,602)之損害一 節,提出統一發票2紙、君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假牙費 用收據1紙、內政部統計處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5-88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僅以過失相抵置辯(詳後述)。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增加生活 上需要所支出費用62,602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 於本院另主張假牙平均壽命僅有10年,故於本院另請求植牙 一次之醫療費用15,60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 所支出費用15,600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⒌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二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以 每月25,000元計,合計受有50,000元之損害一節,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102年5月薪資單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89、90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僅以過失相 抵置辯(詳後述),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薪資50,000元之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 目前持續復健中,且不能從事粗重工作至少一年又三個月, 以車禍發生前之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得另請求一年又一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325,000元(25,000×13=325,000)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 從事送貨外務且須搬運粗重等相關工作,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近端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依 前述臺北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均載從事負重工作者,須休 養貳個月,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除前述二個月之必要休養 期間因無法從事工作,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外,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屬無據,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所提家豐診所103 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固載「患者因右鎖骨斷裂 乏力,目前持續復健和不能做粗重工作,最少一年」云云, 並未說明判斷之依據,且與前述醫院回函內容不符,尚難採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此請求325,000元之薪資損 害,為無理由。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有右肩骨折癒 合不正及稍有痠痛等症狀,現持續就醫復健,足認勞動能力 減損之比例為15%,故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591,406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 關於判斷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暨其減損之等級及比例 為何之鑑定,鑑定意見為:「㈠查病患戴志昌於民國102年5 月26日因車禍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經X光檢 查發現為右側鎖骨遠端骨折,輕度位移,不需手術治療,僅 需以三角巾固定即可;惟病患右肩不宜活動,以免位移。病 患若從事文書處理工作,其休養一個月應屬合理;若為從事 負重之工作,則為休養兩個月。病患自102年5月26日受傷迄 今,骨折已癒合,鎖骨輕度位移,其骨折之傷勢,不會造成 勞動能力之減損。㈡複查,病患自車禍受傷鎖骨骨折後,因 活動時會造成疼痛,故自受傷之日起一週內需專人照顧,以 便起身活動」、「貴院函請再次鑑定病患戴志昌勞動能力有 無減損及其等級、比例為何等節?經查病患戴志昌前於102 年5月26日因車禍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嗣後 於本(104)年5月16日至本院複檢,經X光檢查骨折已癒合 ,其右肩活動度較正常側約減少10度左右,對於正常之勞動 能力不至減損,惟病患之右手臂如須長期舉高工作,始對勞 動能力造成影響,約減損10%-15%左右」、「病患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係依據理學檢查,與正常側相較之結果。 ㈡病患之右手臂須長期舉高之工作,意指從事向上抬手之工 作,例如向上抬手搬運工作。㈢另有關病患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乙節,首次係依據病患之X光影像判讀,未實施理學檢查 ;嗣後,係依據病患到院理學檢查之結果,故有不同。本案 若無區分病患從事之工作,無法特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等語,有104年1月26日北總骨字第1040002383號函、104年6 月5日北總骨字第1041700010號函、105年11月23日北總骨字 第1051700103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73、235頁,本院卷㈠第 194頁)。堪認上訴人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勢已癒合,惟



經理學檢查結果,有輕度位移致其右肩活動度較正常側約減 少10度左右,對於正常之勞動能力固不至減損,惟病患於須 長期從事右手臂向上抬手之工作時,對其勞動能力仍造成減 損10%-15%之影響。
⑶查上訴人學歷為高職應用外語科日文組畢業,並自陳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曾任職於三協豐實業有限公司、新承啟公司,從 事染布業、電子零件技術員、送貨外務,於105年農曆年前 至殯葬業從事搬運工作,未滿一個月即因手無力而離職等情 ,並有上訴人畢業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 可考(原審卷第89、90、94頁、本院卷第172、177、178頁 )。顯示上訴人先前從事偏向勞力性質之勞動工作且須搬運 粗重,惟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騎機車外出送貨給 予客戶等),須借助於身體之四肢活動即可完成其工作內容 。是本院衡以上訴人之年齡、智能、學歷、原先職業等各種 因素,及其右肩活動度較正常側約減少10度左右之身體健康 狀態,認為就通常從事勞力工作者,上訴人無法再從事右手 臂長期向上抬手之工作,應認其有勞動能力受有減損10%之 損害。
⑷基上,本院審酌上訴人102年5月份之薪資為25,000元,及前 述上訴人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10%計算,原告每月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2,500元。復依上訴人係70年12月8日生 ,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2年5月26日起計算至上訴人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即135 年12月8日)止,尚有33年6個月又13日,即約402.43個月之 可工作期間(33×12+6+13/30≒402.43)。準此,本院就 上訴人於通常情形,其勞動能力價值與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核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上訴人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91,555 元【計算式:[ 2,500×23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02月 之霍夫曼係數)+2,500×0.42999×(236.00000000-000.00 000000)] =591,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 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 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 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上訴人因蕭沛宇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而致受有右近端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 等傷害,堪認上訴人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上 訴人年滿31歲(70年12月8日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女,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新承啟通訊有限公司, 係從事送貨外務工作,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於車禍發生後 僅工作一個月,其於102年度有一筆來自新承啟公司之薪資 所得資料,給付總額53,013元,名下未有動產、不動產之財 產資料;另蕭沛宇年滿19歲(82年11月20日生),學歷為高 中畢業,就讀大專,其於102年度有二筆分別來自於訴外人 港九香滿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鼎呈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 得資料,給付總額108,445元,103年度有一筆來自於訴外人 彼立恩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扣繳資料,給付總額 30,033元,名下未有動產、不動產之財產資料等情,此據上 訴人及蕭沛宇供陳在卷,並有上訴人及蕭沛宇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復參酌前述侵權行為 發生之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雙 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 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以上,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918,080元(醫療 費用15,923元+機車修理費26,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62,602元+薪資損失50,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91,55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918 ,080元)。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向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於102年12月13日獲理賠56,826元一節,有上訴 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1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9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 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應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理 賠金額為861,254元(918,080-56,826=861,254),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闖紅燈,且車速過 快,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蕭沛宇於102年5月26日18時54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磚雅厝路往泰



山區方向,行駛至新莊區磚雅厝路與中環路口,正欲右轉進 入新莊區中環路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其所行駛沿新莊區 磚雅厝路往泰山區方向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屬紅燈狀態,竟 貿然右轉進入新莊區中環路,適有後方上訴人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莊區中環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之際,發現蕭沛宇之機車即煞車仍閃避不及,與蕭 沛宇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撞擊,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後 受有右近端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 害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柯舜嘉於警詢時陳述無訛( 原審卷第30、33頁,本院卷㈠第151頁)。蕭沛宇因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 第672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蕭沛宇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 疏於注意其所行駛沿新莊區磚雅厝路往泰山區方向之交岔路 口交通號誌仍屬紅燈狀態,違規貿然右轉進入新莊區中環路 ,致後方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莊區中環 路往五股區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煞車及閃避不 及所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蕭沛宇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08-109、119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就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主張過失相抵,自不足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蕭沛宇應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蕭沛宇為82年11月2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102年5 月26日),尚未年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衡情已具備 足夠智識而有識別能力,而蕭啟亮王淑芳蕭沛宇之父、 母,其等既不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蕭啟亮、王 淑芳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蕭沛宇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61,254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附民卷第4 -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 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65,402元本息,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295,852元(861,254-565,402=295,852)。 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 (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 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原審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 ,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 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1/1頁


參考資料
港九香滿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彼立恩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承啟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