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157號
TPHV,104,上易,1157,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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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胡景文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秋香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其與張豐鑽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第二一三九○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限於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者始得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29號判例意旨)。又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 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列原審共同被 告張豐鑽及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伊係原審共同被告張 豐鑽(下逕稱姓名)之債權人,張豐鑽於98年8月21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收件字號: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第213940號,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 偽而為無效,惟張豐鑽怠於向上訴人請求塗銷,伊自得代位 張豐鑽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 原審卷第3至7頁)。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張豐鑽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其塗銷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90頁)。惟被上 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本不得對張 豐鑽一併請求,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 上訴之張豐鑽,爰不列張豐鑽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張豐鑽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標購法拍屋而需資金為由,向伊調度資金,伊因而陷 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270萬元,經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及張豐鑽應連帶給付 伊270萬元本息,張豐鑽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30號事件,以上訴人願給付伊 190萬元而成立訴訟上和解,惟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張豐鑽就不足之80萬元本息部分,不因此免其責任,伊對張 豐鑽仍有80萬元本息之債權。茲因張豐鑽於98年8月21日將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收件字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第213940號),惟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均屬通 謀虛偽而為無效,系爭房地仍為張豐鑽所有,惟張豐鑽怠於 向上訴人請求塗銷,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規定,代位張豐鑽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未再聲明不服〈 見本院卷㈠第90頁〉,本院不另論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張豐鑽前為借用伊信用以向銀行申辦房屋抵押 貸款,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供伊自行設 定抵押向銀行申辦貸款,伊與張豐鑽就系爭房地固未成立買 賣契約,然張豐鑽為自己之利益,以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將 之移轉予伊,由伊管理或處分,達成張豐鑽取得較高銀行貸 款金額之經濟上目的,是伊基於渠等間委任關係,並本於管 理信託之積極信託行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為有效,張 豐鑽無權逕自訴請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 無從代位張豐鑽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置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即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 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張豐鑽共同向其詐騙投資款為由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5168號提起公訴;上訴人部分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35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 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張豐鑽部分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易緝 字第35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 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 上訴人支付80萬元之損害賠償確定,嗣張豐鑽因未履行上開 緩刑條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81號裁定 緩刑宣告撤銷。有上開起訴書、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號 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 事案件)、臺北地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張豐 鑽之前案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4至37、45至46頁、本院 卷㈡第42至4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 無訛。
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張豐鑽共同詐欺伊合計270萬元為由 ,訴請並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與 張豐鑽應連帶賠償伊270萬元本息,張豐鑽未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30號事件, 以上訴人願給付伊190萬元而成立訴訟上和解。有上開民事 判決、和解筆錄、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24、84 頁正、反面、第25頁)。
㈢被上訴人對張豐鑽尚有80萬元本息之債權(見原審卷第4頁 、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
張豐鑽與訴外人李建勳於98年6月11日共同標得系爭房地, 並共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李建勳於98年6月26日將其 名下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張豐鑽張豐鑽再於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有新竹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2日新地登字第10400058 54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系爭房屋異動 索引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58、32頁)。 ㈤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至99年3月19日期間,共匯款270萬 元至上訴人位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有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 、第193頁正反面,參原判決附件一)。
㈥上訴人分別於98年7月14日匯款30萬元、於98年7月20日匯款 100萬元、於98年11月20日匯款4萬元、於98年11月26日匯款 33萬元、於98年12月2日匯款3萬元、於98年12月16日匯款45 萬元、於98年12月21日匯款5萬元、於98年12月29日匯款20 萬元、於99年3月10日匯款14萬元、於99年3月19日匯款7萬8 ,000元,共計261萬8,000元至張豐鑽之帳戶(下稱系爭張豐 鑽聯邦銀行帳戶),有系爭張豐鑽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 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82至188頁,參原判決附件一)。



㈦被上訴人與張豐鑽、上訴人就「共同出資390萬元標購房屋 ,利益出售結案由三人平分」之事,立有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81頁)。
張豐鑽與被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共同標得新竹縣竹北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73,及其上同段614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7樓之2,下稱系爭 華興街房地),系爭華興街房地應有部分100分之99登記於 張豐鑽名下、100分之1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後移轉登記 於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朱怡禎名下,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邱瓊玉,有建物異動索引表、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89、191頁反面、第192頁)。四、被上訴人主張:張豐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上訴人為張豐鑽之 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上訴人代位張豐鑽 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爰析述如 下。
五、就被上訴人代位張豐鑽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對張豐鑽有80萬元本息之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開三、㈢),而張豐鑽於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後 ,目前名下並無財產,103年度僅有薪資所得27萬1,800元, 104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6萬0,835元,有其稅務電子闡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4頁),是 張豐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對 張豐鑽之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自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張豐鑽卻怠於向上訴人訴請 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債 權,應為可取。
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 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至同條第2項所謂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 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 之法律行為而言,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前者 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 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



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及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 決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著有規定。查 :
⒈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所謂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因固記載為「買賣」(見原審卷第28頁),惟上訴人與張豐 鑽就系爭房地自始無買賣之合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0頁反面、原審卷第6至7頁),堪認上訴人與張豐 鑽間並無買賣真意之存在,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因張豐鑽當時找不到人貸款, 因為伊條件比較好,可以貸到比較高的成數,所以張豐鑽將 系爭房地掛在伊名下,幫忙他們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反面),核與張豐鑽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陳:因為伊沒有 辦法向銀行貸款,而上訴人的信用可以貸到比較多的錢,伊 就可以把這些錢拿去還錢給金主,所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第202頁反面)相符 。次徵以系爭房地於98年8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同日,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權利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20萬元,有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永豐 銀行於98年8月26日匯款345萬元至張豐鑽使用之系爭張豐鑽 聯邦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202頁),上開匯款委託書備註 欄並記載「胡景文屋款」等語,亦有匯款委託書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39頁)。其次,觀諸系爭張豐鑽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存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3頁),永豐銀行98 年8月26日匯款345萬元至系爭張豐鑽聯邦銀行帳戶前,系爭 張豐鑽聯邦銀行帳戶僅餘572元,而永豐銀行匯款345萬元後 ,張豐鑽即陸續自98年8月26日至98年10月30日,分別填載 提款單,分次提領或匯款4萬1千元至250萬元不等之金額, 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提領或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162至164頁反面),張豐鑽亦自陳:系爭張豐鑽聯邦銀 行帳戶係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則張豐鑽上開 提領金額,合計達419萬1千元,已逾永豐銀行匯款之345萬 元,益證以上訴人名義向永豐銀行貸款之345萬元,確係交 付予張豐鑽,並由張豐鑽提領或匯款至明。被上訴人空言主 張:系爭張豐鑽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所載住址,係上 訴人住所,且系爭張豐鑽聯邦銀行帳戶始終保持零星小額款 項,難認永豐銀行匯款345萬元係張豐鑽提領云云,尚乏所



據,自不足取。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以向永豐銀行 貸款,且永豐銀行係將貸款345萬元匯至張豐鑽使用之系爭 張豐鑽聯邦銀行帳戶,並由張豐鑽提領或匯款等節觀之,上 訴人所辯張豐鑽係為借用伊信用以向銀行申辦房屋抵押貸款 ,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由張豐鑽實際取得 上開房屋貸款乙節,即非無虛。張豐鑽既為借用上訴人之信 用向永豐銀行申辦房屋抵押貸款,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據以辦理抵押貸款,究其實際,上 訴人與張豐鑽就系爭房地應係成立委任契約。是則上訴人抗 辯:伊與張豐鑽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為通謀虛偽買賣 而隱藏由張豐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負責向 銀行申辦房屋抵押貸款後交付貸款予張豐鑽之委任關係,堪 可信取。從而,上訴人既係基於其與張豐鑽間之委任關係而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要難認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 為無效。另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部分 ,不再主張係基於其與張豐鑽間之合夥關係(見本院卷㈠第 8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論述,本院不另審究 ,併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張豐鑽為達其脫產 目的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簡訊6則為證。 惟觀諸被上訴人所舉之簡訊,係上訴人與張豐鑽於100年5月 3日至100年6月28日間之通訊內容(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 ,斯時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近2年,況觀諸 上開簡訊內容,並無張豐鑽與上訴人為達脫產目的而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意旨,自難反以事後簡訊內容 ,逕認張豐鑽係為脫產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未再舉證證明,尚乏所據,而無足採。
⒋承上,上訴人係基於其與張豐鑽間之委任關係而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豐 鑽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行使者為張豐鑽 之權利,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受上訴人與張豐鑽間隱藏之他 項法律行為即委任關係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隱藏行為 無及於被上訴人之效力云云,即屬無稽,自不足取。上訴人 既係基於委任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非無效,則張豐 鑽並無從基於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明確,被上訴人自亦無從代位張 豐鑽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復主張



:若認上訴人與張豐鑽間成立信託關係,伊則代位張豐鑽終 止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1頁),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 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 條規定作成書面,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 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參照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裁判意旨)。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既非無效,縱(僅為假設,並非矛盾)被上訴人代 位張豐鑽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尚無從代位張豐鑽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不得代位張豐鑽行使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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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