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吳秉鈞
被 上訴人 尹衍樑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茂淦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鍾振強
被 上訴人 吳煜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1 月4 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或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466 條 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06 年1 月4 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 1316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2 萬7829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前於106 年3 月30日裁定 請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 6 年4 月1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 第157 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㈢第158 至161 頁),是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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