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147號
TPHV,104,上,1147,2017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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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陳姵君律師
被 上 訴 人  琪威荅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人  吳志忠 
訴 訟 代 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 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亦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地政士馮仁秋逾越上訴人授權 範圍所為建築物之分割登記,觸犯刑法背信及變造私文書罪 ,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692號刑案 偵辦中,本件訴訟,以該刑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 情形,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 人固對馮仁秋提起刑事告訴,然未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自 無從以此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且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 本院所應審究者,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仲聲愛字第098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第4款、第9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上開刑事案件並非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分戶前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間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 予訴外人吳○○,吳○○則與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簽定共 有建物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並於99年6月21 日簽定分戶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戶契約)。嗣分戶後, 因被上訴人認依系爭分管契約辦理所有權使用面積移轉登記 ,其分得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減少,價格減損新臺幣( 下同)1,086萬2,550元,遂提出仲裁聲請,並作成系爭仲裁 判斷。惟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屬市場用地,依土地所有人新北 市板橋區公所與房屋起造人板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78 年1月30日所簽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9條約定, 系爭建物不得分割出售,個別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且經營 主體應為同一公司組織或獨資。又系爭建物屬「獎勵投資辦 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下稱獎勵投資辦法)中之市場 ,並已開發完成,依獎勵投資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 得辦理分戶、分割。故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准予系爭建物分戶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准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案分戶,暨兩 造於分戶後所簽「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下 稱系爭分割契約),與系爭契約及獎勵投資辦法均有牴觸。 是新北市工務局101年5月30日北工建字第1011764139號准予 分戶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違反禁止規定,應 屬無效,而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分割契約,係依無效規定所簽 定之契約,其中「依公權力估價後之差額以現金找補」之約 定,亦屬無效。則系爭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48 5萬6,697元義務,既基於無效之行政處分及系爭分割契約, 自該當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得撤銷事由。又兩 造於仲裁協會103年2月19日第一次詢問會均明示拒絕衡平仲 裁,惟系爭仲裁判斷卻以公平合理原則認定兩造應共同分擔 價值減損,而未敘明公平合理衡諸之依據,亦未論及法理、 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等內容,顯係以主觀認定之公平合 理為斷,屬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上訴人亦得 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 此,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規定,請求:系 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485萬6,697元 ,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命上訴人負擔2分之1仲裁費用之判斷,均應予撤銷。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485 萬6,697元,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命上訴人負擔2分之1仲裁費用之判斷,均應予撤 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依分戶規劃,被上訴人分得分割後新北 市○○區○○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及其基地,上訴人分 得分割後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惟共有物分割登記前,被上訴 人發現其分得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與系爭分戶契約第 1條約定短少38.21平方公尺,此短少面積依系爭分戶契約第 5條約定全數由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填補。惟系爭分戶契約第5 條之約定,在於處理無法完整依應有部分比例為面積分割時 所生之誤差,並未論及面積找補後之價差補償。兩造及傅紀 宏建築師於102年2月4日進行協商,合意就被上訴人共有部 分找補所生之價差補償,應依具有公信力單位估價後之差額 找補,作為補充系爭分戶契約價差補償之約定。嗣被上訴人 為將上開合意書面化,乃於系爭分割契約記載「依公權力估 價後之差額找補」,上訴人則增加「以現金」等字,顯見兩 造已書面約定「依公權力估價後之差額以現金找補」,依系 爭分戶契約第7條約定,依公權力估價後之差額以現金找補 之約定,已成為系爭分戶契約之補充協議。故系爭仲裁判斷 基礎應為兩造間系爭分戶契約及其補充約定,而非系爭行政 處分,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事 由。又系爭仲裁判斷係依兩造間價差補償約定,認上訴人應 給付權利價值差額予被上訴人,及分割既為兩造共同行為, 被上訴人就價差產生亦可歸責,故依公平合理原則要求被上 訴人亦應分擔責任,均係就兩造約定內容或約定不明所生之 履約爭議為探究、解釋,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 約定加以摒棄,仍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自無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並 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為判斷 基礎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之情事,請求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4款、第9款之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未經兩造合意即 適用衡平原則之違法?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為判斷基礎之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為本件之爭點,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未經兩造合意即適用「衡平仲裁」之違法 ?
⒈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 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法第31條亦定有明文。又87年6月



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 平仲裁」制度,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 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 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 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 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 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二者並不 相同。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 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 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 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 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 題。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 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 平判斷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96年 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兩造於仲裁程序就主任仲裁人詢問是否同意衡平仲裁時, 均表明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49頁),足見兩造並未明示合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 原則為判斷,應堪認定。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 未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即逕行適用衡平原則而違背仲裁程序 云云,並以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載有「基於『公平合理原則』 ,其分割前、後所造成的價差,自應由雙方共同(平均)分 擔」等語為據。惟查,系爭仲裁判斷經整理兩造爭執事項後 ,關於系爭建物分割前、後價差補償金額之認定,系爭仲裁 判斷係依系爭分戶契約之約定,參酌傅紀宏建築師、馮仁秋 代書在該案之證述內容後,進而認定兩造已合意達成「依公 權力估價後之差額以現金找補」之補充約定後,再以鑑價單 位就系爭建物分割前、後進行鑑定所提供之評估價值報告書 ,認定系爭建物分割前、後之權利價值差額為971萬3,394元 ,且因分割界線及辦理分割登記係兩造同意後共同所為,進 而判斷兩造應平均分擔系爭建物分割後之價值減損比例各2 分之1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 )。核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乃詳述仲裁庭依證人之證詞, 確認兩造系爭契約內容後,佐以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分割前 、後之價值評估資料,且審酌系爭建物之分割界線及辦理分 割登記均係兩造同意所為,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原因,綜合 上開事證,本於公平合理原則,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分割 後之價值減損,亦應分擔一半責任,進而判斷被上訴人僅得



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建物分割後依鑑定報告所評估減損價值一 半之補償,顯見仲裁庭已就兩造對系爭建物分割後之價值是 否減損、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爭議,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具體 事證及鑑定調查之結果,進行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 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足徵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參、 判斷理由所提到之「基於公平合理原則」,係依當事人之約 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仲裁庭本於其對法律之確信及公平原 則之基本考量所為之判斷,則無論仲裁庭所持之法律見解及 對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法律仲裁 判斷之範疇,並無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 徒以系爭仲裁判斷使用「公平合理原則」之用語,率論仲裁 庭有為衡平仲裁之違法,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無理由 。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為判斷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 處分已變更之情形?
⒈次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 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 變更者,係指確定之仲裁判斷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 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斷之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 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判斷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又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引為判斷基礎之分割契約書係基 於系爭行政處分而為,因系爭行政處分有無效情事,故系爭 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撤銷事由云云。惟查 ,系爭仲裁判斷係就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分戶契約所分得 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短少,並提出「依公權力估價後之 差額以現金找補」之補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差補償等 情為判斷。而兩造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均未提出系爭行政處 分為證據,且未曾就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有所爭執,此由仲 裁庭於103年3月19日及103年5月13日進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爭執事項整理時,兩造並未就系爭行政處分及其效力有所爭 執,僅就系爭建物分割前後之合理市價為何、被上訴人分得 系爭建物之權利價值有無減損、減損價差補償金額應為若干 等為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係針對兩 造因系爭分戶契約所生之履約糾紛為判斷,並未就斯時兩造 均無爭執之系爭行政處分為判斷,此觀系爭仲裁判斷全文內 容,皆無一語提及系爭行政處分即可知,足見系爭仲裁判斷 並未以系爭行政處分據為判斷之基礎,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撤銷事由存在。 ⒉復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



再審,故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 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 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為仲裁人之仲裁 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雖主張引為判斷 基礎之系爭分割契約,係基於違法之系爭行政處分,且系爭 分割契約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仲裁程序以無效之契 約為判斷之基礎,自有違誤云云。惟此除與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9款規定需以「行政處分」為判斷基礎之要件有違外, 系爭仲裁判斷所據為判斷基礎之系爭分割契約,縱有上訴人 所稱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此事涉仲裁人適用法律合法、 妥適問題,非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依上開 說明,法院對此不宜審酌,故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 9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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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琪威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