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林美麗
吳德芬
章淑玲
李玉玫
吳筱玫
鍾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劉桂君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如
林佳生
柯菲蘭
李惠雯
張雅婷
蘇柏彰
陳姵君
程雁萍
黃美華
李慶中
戴明龍
曾凌漢
周蕙君
陳榮元
沈孟良
王立寧
陳金丁
呂惠俐
王三明
林麗英
安妮
許峰碩
鄭美玲
洪志揚
施靜怡
江世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被上訴人 陳光進
陳慧玉
吳雲
黃敏昌
廖怡婷
賴守正
邵德根
游錫惠
陳永福
許富賢
艾明珠
洪宥萱
施獻棠
施宣如
蘇家琳
蕭俊民
葉碧真
吳敏瑄
陳曉蓉
楊淑美
黃佩雯
陳乃錝
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侯耀仁(即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被上訴人 陳昱升
昌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附表3所示之被上訴人,應自附表3 所示之請求始日起每年給付上訴人如附表3(A)部分所示金 額至附表3所示請求終止日。」,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0 月27日具狀減縮請求附表3所示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並變更聲明為「修正附表3所示之被上訴人,應自修正附表3 所示之請求始日起每年給付上訴人如修正附表3(B)部分所 示金額至修正附表3所示請求終止日。」〔見本院卷㈤第215 頁至第216頁〕。核上訴人前揭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㈡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陳姵君、沈孟良 應分別將如後附之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4.51平方公尺 )、M(面積:6.47平方公尺)之花台及圍牆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體所 有權人。嗣於105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 :⑴被上訴人沈孟良應將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寬度23公分圍牆拆除,並將圍牆內土 地返還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⑵被上訴人陳姵君應將如後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 隊鑑測日期105年2月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三)上測量標的 F1,面積為26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 ㈤第215頁至第216頁、卷㈥第78頁至第79頁〕。經核上訴人 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 上訴人陳姵君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巷○0號建物之花台、圍牆,及被上訴人沈孟良所有 系爭67巷25號建物之花台、圍牆,是否占用上訴人所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路○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494地號土地)土地 所衍生之爭執。原審既已就被上訴人陳姵君、沈孟良所有系 爭67巷1號、25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4.51平方 公尺)、M(面積:6.47平方公尺)之花台及圍牆,是否占 用系爭494地號土地進行調查,並經兩造互為辯論,則上訴 人於本院再為前述之追加,原審之證據資料於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陳姵君、沈孟良追加之訴部分,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被上訴人陳姵君、沈孟良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予准許,俾符訴訟經濟。
二、被上訴人陳光進、陳慧玉、吳雲、黃敏昌、廖怡婷、賴守正 、邵德根、游錫惠、陳永福、許富賢、艾明珠、洪宥萱、施 獻棠、施宣如、蘇家琳、蕭俊民、葉碧真、吳敏瑄、陳曉蓉 、楊淑美、黃佩雯、陳乃錝、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漢國公司)、陳昱升、昌歆(下稱陳光進等25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為系爭49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區○ ○段○○路○段000000○000000地號,下分別稱系爭483地 號土地、系爭5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於79年3月27日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巷○○○○○00巷○0號及系爭67巷1號建物之第一次建物 測量成果圖(下合稱79年建物成果圖),以地籍圖同一之比 例尺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處,為最正確之圖面,該 成果圖並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0日、94年5月 31日、98年12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比對之後,相鄰土地 界線均吻合。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將系爭512號土地與系爭494地號土 地之地界繪於系爭67巷巷道中,而非繪於邊界,已與79年建 物成果圖繪測之系爭67巷1至25號建物位置不符,甚且系爭 67巷1至25號建物落於系爭67巷巷道上,故系爭512地號土地 與系爭494地號土地之邊界應繪於系爭67巷之邊界,始為正 確。
㈡系爭67巷地下1層停車場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 號建號,下稱系爭1038建號建物),其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如修正附表3所示。被上訴人之系爭67巷1至25號建物地下室 占用面積如附圖一編號B、C、E所示,共508.78平方公尺。 附圖二編號A至M所示地面上之花台,面積共61.07平方公尺 ,及標示寬度23公分之圍牆,則分別為修正附表2之被上訴 人所占用。另附圖三上測量標的F1,面積為26平方公尺之花 台,為被上訴人陳姵君占用該部分之土地。是被上訴人應將 前開占用系爭494地號土地之花台、圍牆拆除後,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系爭494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又以系爭494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40元乘以修正附表2被上訴 人占有附圖一編號B、C、E部分,共計424平方公尺,並加計
年息8%,則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7,389元,即如修 正附表3編號(B)部分所示之請求數額。並以被上訴人各別 取得系爭103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為請求起始日,其中被上訴 人吳敏瑄於97年12月4日取得建物,於103年2月10日移轉給 被上訴人陳昱升,被上訴人陳乃錝於102年5月30日移轉給被 上訴人江世偉,被上訴人黃佩雯於102年9月2日移轉給被上 訴人昌歆,被上訴人昌歆復於103年9月29日移轉給訴外人廖 學鑰,被上訴人蘇家琳於104年12月9日移轉給訴外人蕭宇軒 。故有如修正附表3所示請求起迄日之不同。退步言之,若 認修正附表3被上訴人之地下室僅占用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 150.81平方公尺,則加計年息8%,被上訴人每年應返還伊 等55,981元,請求之數額即如修正附表3編號(C)所示。 ㈢系爭66巷地下1層停車場屬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 號,下稱系爭119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其所有權人及權 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系爭483地號土地與系爭494地號土地 之地界應為系爭66巷邊界,即原始開發建商架設圍籬所遺留 之洞口即為界線。該界線對應即為地下停車場車道中間線, 是以附圖一所繪測之地下停車場占用A部分面積為389.58平 方公尺,均應拆除返還給系爭494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 而附表1之被上訴人所占用上開面積為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 ,以上揭申報地價加計年息8%計算,每年應賠償伊等144,7 12元,並自97年10月1日起開始請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淑如、林佳生、柯菲蘭、李惠雯、張雅婷、蘇柏 彰、陳姵君、程雁萍、黃美華、李慶中、戴明龍、曾凌漢、 周蕙君、陳榮元、沈孟良、王立寧、陳金丁、呂惠俐、王三 明、林麗英、安妮、許峰碩、鄭美玲、洪志揚、施靜怡、江 世偉等人(下稱陳淑如等26人)則以:
㈠依附圖二可知,上訴人所屬觀天下社區坐落之系爭494地號 土地,與伊等所屬之黎明清境社區坐落之系爭483、512地號 土地間,因100年重測時有爭議,目前並無經界線存在,故 上訴人應先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俟系爭494地號土地與系爭 483、51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確定後,再行提起本件拆屋還 地訴訟。又上訴人請求伊等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至M之花台、 寬度23公分之圍牆,及如附圖三上測量標的F1之花台,係附 著於黎明清境社區公共設施之基地上,為該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共用即共有部分,各別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排除其他 所有人使用之權利。是上訴人僅以伊等為對象,其當事人之 適格自有欠缺。
㈡附圖一編號A、B、E部分,均坐落於系爭483、512地號土地 上,並非系爭494地號土地上。且附圖一係依據100年重測後 之地籍圖繪測,重測後之地籍圖因地政技術進步,自較重測 前之界址繪測為精準。故附圖一編號A、B、E部分,並未占 用系爭494地號土地。是上訴人請求拆除附圖一編號A、B、E 部分,並無理由。至於附圖二上標示寬度23公分之圍牆,僅 係圍牆外緣部分在系爭494地號土地範圍,實際上該區域為 樹林圍繞,自原始建商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 司)建成黎明清境社區時即為如此,伊並未占有使用該部分 土地。又附圖一編號C部分,雖坐落於系爭494地號土地上, 然系爭67巷地下停車場之車道空間係出自於觀天下社區及黎 明清境社區之使用執照,其建照均同為77店建字第1161號。 故兩社區基地係出於同一建照圖說,且因基地為合併登記, 是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侯耀仁、葉宏基、黎鏡昭、洪錦 秀均有同意兩社區土地之共同利用,並由當時之建商漢陽公 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 請建照,上揭建照始為同一。又原始土地所有人既有使用借 貸土地建築房屋之合意,且無期限之約定,為保障基於保護 房屋及促進房屋使用權之安定性,以免嗣後繼受人因債之相 對性面臨拆屋還地而違背原始所有權人合意合建之原意,則 繼受土地上之建物即兩造自應受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 ,系爭49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乃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
三、被上訴人陳光進等2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㈠昌歆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抗辯稱:伊已將房子賣給廖學鑰, 故非所有權人等語。
㈡陳光進、陳慧玉、吳雲、黃敏昌、廖怡婷、賴守正、邵德根 、游錫惠等人於原審抗辯稱:附圖一編號A、B、E部分,均 坐落於系爭483、512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494地號土 地。附圖一編號C部分,雖坐落於系爭494地號土地上,然系 爭67巷地下停車場之車道空間係出自於觀天下社區及黎明清 境社區之使用執照,其建照均同為77店建字第1161號。故兩 社區基地係出於同一建照圖說,且因基地為合併登記,是原 土地所有權人侯耀仁、葉宏基、黎鏡昭、洪錦秀均有同意兩 社區土地之共同利用,並由當時之建商漢陽公司,向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原始土地所有人既有使用借貸土地建 築房屋之合意,且無期限之約定,為保障基於保護房屋及促 進房屋使用權之安定性,以免嗣後繼受人因債之相對性面臨 拆屋還地而違背原始所有權人合意合建之原意,則繼受土地 上之建物即兩造自應受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系爭49
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乃屬有權占有等語。
㈢陳永福、許富賢、艾明珠、洪宥萱、施獻棠、施宣如、蘇家 琳、蕭俊民、葉碧真、吳敏瑄、陳曉蓉、楊淑美、黃佩雯、 陳乃錝、漢國公司、陳昱升等人則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答 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附表2之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圖二所 示之花台及圍牆拆除,各拆除面積及範圍如附表2所示,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㈡附 表1之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地下室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㈢附表3 之被上訴人應自附表3所示之請求始日起,每年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3(A)部分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請求終止日。㈣附 表1之被上訴人應自附表1所示之請求始日起,每年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返還之日止。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請求附表3所示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及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沈孟良應將如附圖二上標示寬度23公分之 圍牆拆除,被上訴人陳姵君應將如附圖三上測量標的F1,面 積26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系爭49 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 回下列㈡至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附表 2之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圖二所示之花台及圍牆拆除,各拆 除面積及範圍如附表2所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系爭494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㈢附表1之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 號A部分所示地下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系爭494地 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㈣修正附表3之被上訴人應自修正附 表3所示之請求始日起,每年給付上訴人如修正附表3(B) 部分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請求終止日。㈤附表1之被上訴人 應自附表1所示之請求始日起,每年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 之金額至返還之日止。㈥被上訴人沈孟良應將如附圖二上標 示寬度23公分之圍牆拆除,並將圍牆內土地返還予系爭494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㈦被上訴人陳姵君應將如附圖三上 測量標的F1,面積26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㈧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淑如等26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㈢第257頁背頁、第196頁背頁〕 :
㈠系爭49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路○段
000000地號土地;系爭4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車子路小段 180-36號土地;系爭51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車子路小段180 -27號土地;系爭119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同車子路小段18556 建號建物,並坐落於系爭67巷內;系爭1038建號建物重測前 為同車子路小段18557建號建物,並坐落於系爭66巷內。 ㈡上訴人為系爭4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附表3之被上訴人為坐落於系爭512地號土地上系爭1038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
㈣附表1之被上訴人為坐落於系爭483地號土地上系爭119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
六、上訴人主張附圖一編號A、B、C、E、F部分土地為伊及其他 共有人所有,其中編號A部分遭附表1之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 系爭119建號建物地下停車場佔用;另附圖一編號B、C、E部 分遭附表3之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1038建號建物地下停 車場佔用;附圖二編號A至M(即位於附圖一編號E之各別花 台位置)及標示寬度23公分圍牆,則分別為修正附表2之被 上訴人設置花台及圍牆占用;另附圖三上測量標的F1部分之 土地,為被上訴人陳姵君設置花台占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494地號土地 下之停車場及土地上之花台、圍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須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 認系爭494地號土地與系爭483、512地號土地之經界訴訟並 確定後,始得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㈡上訴人請求修正附 表2之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花台、圍牆及標示寬度 23公分之圍牆,暨被上訴人陳姵君應將如附圖三測量標的F1 之花台拆除,當事人是否適格?㈢上訴人主張附圖一編號A 、B、E部分,及附圖三測量標的F1部分,無權占有系爭494 號土地,是否有理由?若是,則上訴人請求:⒈附表1之被 上訴人拆除A部分地下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暨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⒉修正附表2之被 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A至M所示之花台、標示寬度23公分之 圍牆(即坐落於系爭512地號土地部分),及附圖三測量標 的F1之花台,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暨修正附表3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 上訴人主張附圖一編號C部分,及附圖二標示圍牆寬度23公 分之部分圍牆(即坐落於系爭494地號土地部分)無權占有 系爭494號土地,有無理由?若是,上訴人請求修正附表3之 被上訴人給付修正附表3(C)部分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須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494地號土地與系 爭483、512地號土地之經界訴訟並確定後,始得提起本件拆 屋還地訴訟?
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 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 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 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 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 000000號略謂:「說明:……依據內政部91年8月28日台 內地字第0910010682號函略以:『…人民之土地所有權之範 圍如何,如果雙方當事人有爭執,其誰是誰非,仍應以民事 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初不問該民事確定判決,究係確定界 址之形成判決,抑或返還土地之給付判決,或確認土地所有 權之判決,均得據以施測,無待對造重新到場指界及調處, 得逕以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辦理地籍測量。…』,倘 訴訟之主文未及於確定界址抑或返還土地或確定所有權範圍 ,地政機關則礙難按法院判決結果辦理,應回歸重測程序辦 理。……惟拆屋還地訴訟仍涉及土地有權範圍,在法院未 判決確定,土地界址爭議未解決前,基於土地登記簿之公示 力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原登記註記事項仍無法塗銷註記。」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0頁至第51頁〕。準此,於拆屋還地 訴訟,倘當事人對兩造土地界址有爭議,法院應就兩造之爭 議,請地政機關到場施測,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無須先行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查,依附圖二所示,本件上訴 人之系爭49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系爭483、512地號土地 間,因100年重測時有爭議,目前並無經界線存在,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既就附圖一編號A、B、E之地下停車場 ,附圖二編號A至M(即位於附圖一編號E之各別花台位置) 及標示寬度23公分圍牆,附圖三上測量標的F1之花台,是否 占用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494地號土地有爭議,即就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49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系爭 483、5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本院自得審酌100年重
測前之舊地籍圖及相關地籍資料,並囑託地政機關到場實施 地籍測量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上訴人並無須先 行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修正附表2之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花台 、圍牆及標示寬度23公分之圍牆,暨被上訴人陳姵君應將如 附圖三測量標的F1之花台拆除,當事人是否適格? 次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 為必要,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關於房屋增、擴建部分,倘與原建物使用 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 ,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擴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 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前開規定, 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附於 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因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 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無使用上獨立性,僅助原建築之效 用,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該增建物 之所有權。查,觀諸原證6、7之相片〔見原審101年度店簡 字第52號卷(下稱店簡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如附圖二 編號A至M之花台,及如附圖三上測量標的F1之花台,共用系 爭67巷建物外圍之牆壁,如附圖二所示寬度23公分之圍牆, 已屬牆壁之一部分,均非經毀損不能與牆壁分離,而圍牆係 系爭67巷各建物一樓出入口,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 缺乏使用上之獨立性,僅助原建物之效用,已與原建物附合 而為原建物之部分,應由如修正附表2之被上訴人分別取得 前述花台、圍牆之所有權。是上訴人訴請修正附表2之被上 訴人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花台、圍牆及標示寬度23公分之圍 牆,暨被上訴人陳姵君應將如附圖三測量標的F1之花台拆除 ,其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伊等 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至M之花台、寬度23公分之圍牆,及如附 圖三上測量標的F1之花台,係附著於黎明清境社區公共設施 之基地上,為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即共有部分, 上訴人僅以伊等為對象,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云云,亦 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附圖一編號A、B、E部分,及附圖三測量標的F1 部分,無權占有系爭494號土地,是否有理由?若是,則上 訴人請求:⒈附表1之被上訴人拆除A部分地下室,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⒉修正附表2之被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A至M所示之花
台、標示寬度23公分之部分圍牆(即坐落於系爭512地號土 地部分),及附圖三測量標的F1之花台,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修正附表3之被上訴人給 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於原審已合意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6 日店測土字第148500號(複丈日期98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98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為正確之界址;且 對於100年地籍圖重測公告所確定之經界線,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原審卷㈡第55頁、卷㈢第22頁、第151頁〕。是本件 即應以98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界址,及100年度地籍圖重 測公告之地籍線作為測繪系爭483、512、494號土地範圍之 認定依據,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不得嗣後更為相反之 主張,此即「禁反言原則」。次查,附圖一中關於系爭483 、512、494號土地之外圍經界線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依 據100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而前揭3筆土地之 界址,則係依據100年重測前地籍圖,及98年9月16日複丈成 果圖再鑑界所測訂之成果(現場鋼釘界標)為界,進行系爭 66巷、67巷地下室及系爭67巷花台使用面積測繪而成,有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46 270號函、102年11月2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48946號函各 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98頁、第289頁〕。是本件認定 系爭66巷、67巷之地下室及系爭67巷之花台、圍牆有無占用 上訴人之系爭494地號土地,即應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施測後所繪製之附圖一為依據。末查,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 系爭66巷地下室係坐落於系爭483地號土地上;編號B、E所 示之系爭67巷部分地下室及花台(即附圖二編號A至M之花台 位置)、圍牆(含附圖二標示圍牆寬度23公分坐落於系爭51 2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圍牆),則均坐落於系爭512地號土地上 ;另附圖三測量標的F1之花台,與附圖二編號A至M之花台位 於同列,則該花台之位置,自亦坐落於系爭512地號土地上 。顯見附圖一編號A、B、E所示之系爭66巷地下室、系爭67 巷部分地下室、花台、圍牆(含附圖二標示圍牆寬度23公分 之部分圍牆),及附圖三測量標的F1之花台,均未占用上訴 人之系爭494地號土地。
⒉況本院於104年5月15日至現場勘驗時,請上訴人指出系爭49 4地號土地與系爭483、512地號土地之界址,經上訴人確認 界址共為A、B、C、D四點後,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 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依上訴人前開所指界址,施測系 爭66巷地下室,及系爭67巷之花台、圍牆有無占用系爭494 地號土地。嗣經土地開發總隊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提供
之圖解地籍數值化資料,並函請該所提供本案相關土地歷年 分割、合併、鑑界等複丈及再鑑界、法院囑託測量等成果圖 資料影本,經逐一比對且綜合參考,及派員至現場檢測現況 人行道及水溝等現況點,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現場指 告系爭土地於98年間辦理再鑑界案所測釘之界標後,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 手冊等相關法令辦理,並繪製如附圖四所示之鑑定圖乙節, 有本院104年5月15日勘驗程序筆錄、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 8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4302353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書、鑑定 圖(下稱附圖四)、土地開發總隊105年5月10日北市地發繪 字第10530286900號函、105年7月12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531 515500號函、105年8月12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53046 2700號 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5 378001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70頁至第171頁、第 176頁至第179頁、卷㈣第37頁至第38頁、第200頁第285頁、 卷㈤第17頁〕。依附圖四所示,系爭66巷地下室,及系爭67 巷之花台(含附圖三測量標的F1之花台)、除標示藍色部分 外之圍牆,並未占用上訴人之系爭494地號土地。 ⒊從而,附圖一編號A、E所示之系爭66巷地下室、系爭67巷之 花台、圍牆(含附圖二標示圍牆寬度23公分所坐落系爭512 地號土地部分之圍牆),及附圖三測量標的F1之花台,既未 占用上訴人之系爭494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請求附表1之被上 訴人拆除附圖一編號A部分地下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自附表1所示之請求始日起 ,每年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返還之日止之不當 得利;修正附表2之被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A至M所示之花 台、標示寬度23公分之部分圍牆(即坐落於系爭512地號土 地之部分),及附圖三測量標的F1之花台,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修正附表3之被上訴人 給付自修正附表3所示之請求始日起,每年給付上訴人如修 正附表3(B)部分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請求終止日之不當 得利,均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雖主張:
⑴94年之複丈成果圖應較精準,並以102年施測時因界樁滅 失,並無兩點連成一線之相應界樁可供地政機關測繪云云 。然102年土地之複丈技術因改採電子經緯儀等相關儀器 ,佐以電腦定位,並依據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座標資料 、宗地資料等騰繪成果圖,衡情應較94年之成果圖正確。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
⑵系爭66巷、67巷建物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5條前
段之規定,按建物位置圖以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 測量成果圖左上角或相當位置,並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 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路名,故應以系爭66、 67巷建物與地界之緊連與否及比例尺,作為判斷地界之依 據云云,並提出79年3月27日之系爭66、67巷建物測量成 果圖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查,上開施測 規則並無要求建物位置圖謄繪於成果圖後,如何顯示建物 與經界線間之差距,而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無顯示建物 與地界間之差距範圍,均僅概略表示建物坐落地號,其相 關位置並無法據以認定地界線位置,確切地界線以鑑界結 果為準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8日新 北店地測字第1023648946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28 9頁至第290頁〕。且上訴人於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標 示之G點〔見本院卷㈡第202頁〕,係表示建物測量成果位 置所謄繪之地籍線所交之界址點,並非實際測得之現況點 ,與附圖四上標示之D點並不相符乙節,亦有土地開發總 隊104年9月25日北市發繪字第10430645700號函及示意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8頁至第29頁〕。是尚難僅依上 訴人自行描繪建物成果圖與地界間之差距透繪圖,即認定 地界位置,並推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E部分,均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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