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055號
TPHV,103,上,105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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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陳淑慧(兼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敏(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蘭(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韻(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上 訴 人 陳力綺(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方念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複 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惠芳
      陳 勉
      劉憲源
      張惠霞
      程晉封
      章陳金蓮
      許雯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陳子文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所示圍牆(面積零點八一平方公尺);㈡命陳淑慧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i2所示花架圍欄(面積四點五七平方公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淑慧負擔十分之四,上訴人方念祖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陳子文於民國106年3月8日死亡,陳淑芬、陳淑慧陳淑敏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下合稱陳淑芬 等7人)為其繼承人,除陳力綺外,其餘繼承人檢具陳子文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81至89頁),被上訴人亦具狀聲明陳力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7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 敘明。又上訴人陳力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就陳力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師大麗園大廈」(下稱系爭大樓 )之屋頂平台及1樓法定空地為兩造及其他系爭大樓住戶共 有,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 大樓之屋頂平台,其中陳子文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h 所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陳淑慧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搭 蓋如附圖編號I所示頂樓增建物(下稱I增建物)、編號i1所 示雨遮(下稱系爭雨遮)、編號i2所示花架圍欄(下稱系爭 花架)、編號J所示通道(下稱J通道),方念祖在系爭大樓 屋頂平台興建如附圖編號K所示頂樓增建物(下稱K增建物) 、編號k1、k2所示凸出鐵架(下稱系爭鐵架)、編號L所示 通道(下稱L通道),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該物拆除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子文(由陳淑 芬等7人繼受)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牆拆除(下關於系爭 圍牆之拆除爭議,仍以陳子文為對象說明);陳淑慧將系爭 大樓屋頂平台之I增建物、系爭雨遮、系爭花架、J通道拆除 ;方念祖將系爭大樓屋頂平台K增建物、系爭鐵架及L通道拆 除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部分,原審為其 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之空地及屋頂平台於建商與各原始承 購戶簽訂「房地委建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時,即約定空地、屋頂平台分歸1樓、8樓區分所有權人管 理使用,各原始承購戶並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分管,系爭大 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伊長久使用1樓法定 空地或屋頂平台,被上訴人均無異議,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伊非無權占有; 況建商搭蓋圍牆、頂樓增建物提供1樓及8樓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未特定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與設置目的,並未影響



系爭大樓結構安全、妨害逃生,自無違反使用目的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圍牆、I增建物、系爭雨遮、 系爭花架、J通道、K增建物、系爭鐵架及L通道;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11 6至117頁):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大樓為地上8層、地下1層,合計17戶。陳子文係73號 1樓及75號1樓之建物所有人、陳淑慧係75號8樓建物之所有 人、方念祖為77號8樓建物之所有人。
㈡系爭土地設有系爭圍牆(附圖編號h,面積0.81平方公尺) ;陳淑慧占有使用系爭75號8樓建物屋頂平台I增建物(附圖 編號I,面積34.51平方公尺)、系爭雨遮(附圖編號i1,面 積13.44平方公尺)、系爭花架(附圖編號i2,面積4.57平 方公尺)、J通道(附圖編號J,面積2.52平方公尺);方念 祖占有使用系爭77號8樓建物屋頂平台K增建物(附圖編號K ,面積56.58平方公尺)、系爭鐵架(附圖編號k1、k2,面 積各0.04平方公尺)、L通道(附圖編號L,面積3.33平方公 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大樓1樓之法定空地、頂樓之屋頂平台使用, 有無分管契約?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陳子文拆除系爭圍牆?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陳淑慧拆除I增建物、系爭雨遮、系爭花 架、J通道?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方念祖拆除K增建物、系爭鐵架、L通道?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大樓1 樓之法定空地、頂樓之屋頂平台使用, 有無分管契約?
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 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 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上訴人抗辯:當初建商與各原始承購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即約定系爭大樓空地、屋頂平台分歸1樓、8樓區分所有權 人管理使用,各原始承購戶並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分管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2份、同意書14份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29至42、65、116至122頁、本院卷㈠第229至243頁) 。依卷附建商分別與方念祖林俊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4條約定:「…壹樓前院歸A戶壹樓權利人管理使用,B棟壹 樓權利人管理使用,屋頂歸捌樓權利人管理維護使用,如壹 樓及捌樓權利人需申請合法增建時,全體住戶應無條件同意 蓋章配合」,參酌上開內容均係以印刷方式為之,被上訴人 復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反面 ),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建商為供出售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建物使用之定型化契約。又上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 茲同意屋頂歸八樓權利人管理維護使用,如壹樓及捌樓權利 人需申請合法增建時,立同意書人無條件同意蓋章配合」, 原審共同被告高貴美亦陳稱:同意書只要是第一手的買賣戶 都有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頁),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章 陳金蓮張惠芳、張惠雯具名之同意書為真正(見本院卷㈠ 第194頁反面),且被上訴人陳勉、劉憲源張惠霞、許雯 逸之前手依序為楊惠霖廖慧英、張惠雯、湯秀霞,有建物 異動索引可考(見原審卷㈡第34至50頁),其等均具名出具 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31、32、34、37頁),再對照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內容,上訴人當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冒 名他人出具同意書之理。又系爭大樓共17戶,陳子文係原地 主合建戶分得3戶均同意分管等情,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174頁),綜觀上開14份同意書,其內容俱屬相 同,堪認系爭大樓原始承購戶全體均有出具同意書。被上訴 人主張同意書僅有14份,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云云, 並無可採。準此,應可認建商出售系爭大樓時,確有以與買 受人簽訂定型化契約並由原始承購戶出具同意書之方式,將 1樓前院或8樓屋頂平台指定1樓或8樓買受人管理使用之情事 ,各區分所有權人向建商購買房屋時,既已同意建商將1樓 前院空地或8樓屋頂平台指定1樓或8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 用,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就共有之1樓前院空地 及8樓屋頂平台,成立由1樓或8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 分管契約甚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僅有債之關係, 同意書僅有14份,原始承購戶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洵



非可採。
⒊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共有物分管契約對 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 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大樓於78年4月19日申報竣工、同年5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 、同年8月11日完成建物第1次登記前,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即 有增建物存在,並在73號1樓、75號1樓後門法定空地上築有 圍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5頁反面) ,並提出系爭大樓圍牆及附圖編號H所示圍牆照片、屋頂平 台增建物照片、83年6月24日空照圖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3 、44、53、216頁),參照系爭大樓79年4月22日住戶委員會 議紀錄決議:「原則上側院全部加蓋透明浪板、圍牆四周加 裝鐵杆,以防風雨及加強保全」、「進出大門應請隨手關門 …第二道門以保持不加鎖之現況形態為原則…」(見原審卷 ㈠第217頁),對照系爭大樓竣工圖所示圍牆僅有1段,而非 環繞系爭大樓四周;另系爭大樓建物本體設有1道門供2樓以 上住戶進出搭乘電梯,另道門則設於側院外臨萬盛街上,復 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反面),核與系爭 大樓1樓竣工圖及照片所示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61頁 ),被上訴人亦自承:「依使用執照案卷資料,1樓門口空 地規劃為側院、前院,並植有草皮,當時無圍牆,原有圍牆 僅及於77號後方作為樓上住戶進出大門屏障,且前後有2門 」(見原審卷㈡第92頁反面),足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於79年間即知悉系爭大樓75號前方空地已建有圍牆阻絕 外人進入,否則豈會於該住戶委員會議決議第2道門(即指 系爭大樓供2樓以上住戶搭乘電梯之出入口)保持不加鎖之 現況。是被上訴人主張當時77號1樓仍保有側院空地及圍牆 兩側二門,並非如現況全部包住整個空地並堵死側門云云, 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上增建物係 屬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亦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下稱建管處)函覆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8至10 7頁)。被上訴人章陳金蓮張惠芳均係直接向建商購買房 屋,依前開定型化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觀之,當無不知 系爭大樓之1樓前院空地及8樓屋頂平台由1樓或8樓區分所有 權人管理使用之約定。其餘被上訴人雖非直接向建商購買房 屋,然渠等自81年10月28日至89年11月23日間陸續取得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共有權,有建物謄本、地政異動 索引可考(見原審卷㈡第75至85頁),斯時被上訴人已分別 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大樓1樓法定空地、屋頂平台多年,按諸 常情,渠等於購屋之際,對於系爭大樓周圍建有圍牆、樓頂



平台上搭蓋增建物之現狀,豈有不知之理?參以系爭大樓99 年7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紀錄記載:「第二案:73 及75號1樓圍牆內塌陷。案由:73及75號1樓圍牆內有塌陷的 部分要修補」等詞,有該會議紀錄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5頁 ),益見渠等於受讓房屋時,已明知或可得知悉其前手與上 訴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依上說明,該分管契約對於包括被 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效力。
⒋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屋頂 平台不得約定專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2頁、本院卷㈠第10 5頁反面、102頁反面)。然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 ,若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參照 同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8條規定,仍得約定由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有專用權。且系爭大樓係於78年間建築完成取得使用 執照,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 各款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分管契約抵 觸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陳子文拆除系爭圍牆?
陳子文依建商於合建分售系爭大樓時,全體買受人與建商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均已同意1樓前院空地歸1樓所有人使用, 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仍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 且不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 規定。系爭大樓周遭法定空地為前院、側院、後院及防火巷 等空間,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 使字第105699624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頁),然依 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 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縱使陳子文取得 1樓前院法定空地約定專用權利,僅得以停車或蒔花植草等 不影響法定空地使用方式為限,尚不得改變空地之性質而違 法設置柵欄或圍牆。上訴人抗辯:依分管約定使用方式,包 括1樓空地可增設圍牆云云,固無可採。
⒉惟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係陳子文所 建,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抗辯:建商於交屋前即於法定 空地上建有圍牆,屬全體住戶共有,陳子文無權拆除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反面)。經查:系爭圍牆由外觀即可辨 識為磚造混凝土牆,與系爭大樓建商原興建圍牆樣式相同, 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146、147頁、本院卷㈡



第12頁),縱使該圍牆與建商興建原有圍牆有接合痕跡,亦 不能排除係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施作,藉以區隔1樓各住 戶可得使用之法定空地。遑論系爭大樓79年4月22日住戶委 員會決議在系爭大樓圍牆四周加裝鐵杆,業如前述,足見系 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並有共同管理維護包括該段圍 牆在內之系爭大樓周遭圍牆之意。被上訴人徒憑該段圍牆包 覆陳子文住家,且其瓦斯表、管線裝置於系爭圍牆,遽謂陳 子文就該段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反面 ),委無足採。又陳子文始終否認該圍牆為其所興建,其於 原審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原告剛才所講增建 事實上都是交屋前,建商就已經去增建完成交給被告」(見 原審卷㈠第184頁反面),無非表達被上訴人主張應拆除之 增建物,均係建商於交屋前施作,亦否認有自認建商將該段 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子文之意(見本院卷㈡第23頁 ),被上訴人擷取其片段陳述,遽謂陳子文於原審自認建商 將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子文云云,尚無可採。 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圍牆為陳子文所建,堪認系爭圍牆 係建商所建,並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原始起造之建商將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 分權單獨轉讓予陳子文,自難逕認陳子文為系爭圍牆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陳子文應拆除系爭圍牆云云, 難謂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陳淑慧拆除I增建物、系爭雨遮、系爭花 架、J通道?
⒈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 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2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 影響全建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 質,自非適當,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之。
⒉經查:陳淑慧依其與建商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固得管理使 用其屋頂平台,然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 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 火災時之通路,卷附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亦記載屋頂突出部分 為梯間、機械式、水箱(見原審卷㈡第31頁),而I 增建物 之面積達34.51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實施測量鑑定,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0頁、卷㈡第6至9 頁),復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9、147、149頁)



,可見I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面積非少,已妨害系爭大樓住 戶逃生避難,增加大樓結構負擔,攸關大樓住戶安全,顯已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種植花草等管理使用方式,足 以影響系爭大樓全棟建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並超出通常 樓頂平台用途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又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8樓屋頂平台指定8樓區 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原始承購戶出具之同意書亦僅表明全 體住戶於8樓權利人申請合法增建時同意配合蓋章配合,稽 之I增建物於78年6月14日、79年2月15日、同年2月26日均有 查報拆除紀錄,有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清冊、新違建勒令停 工拆除通知單、查報現場照片、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8至107頁),對照系 爭大樓使用執照案卷內屋頂平台竣工圖、現場照片,其上均 無設置前開增建物(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3頁),堪認I增 建物應屬違法搭建。是陳淑慧抗辯伊有分管使用屋頂平台及 I增建物之權利,並未改變I增建物狀況,且未逾越分管契約 使用方式及範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頁),即非可採。是 被上訴人請求陳淑慧拆除I增建物,洵屬有據。 ⒊系爭雨遮係依附I 增建物搭設,與I 增建物結構無涉,亦未 互相附合成為彼此之重要成分,有該雨遮照片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149至150頁、第271頁);至於J通道上方水泥頂遮則 係連接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樓梯出入口)與I增建物,並 與兩者磁磚顏色、形式均屬相同,有該照片可考(見原審卷 ㈠第270頁、本院卷㈡第3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23頁),觀諸J通道之水泥頂遮與I增建物屋頂 整體相連,對照77號屋頂平台J通道連接屋頂合法突出物之 水泥頂遮高低位置、大小截然不同(見本院卷㈡第30頁), 顯然J通道係將原有連接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之合法水泥頂 遮拆除後,與I增建物同時搭蓋,成為I增建物之結構體。陳 淑慧否認其對J通道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並無足採。陳淑慧復不否認對I增建物、系爭雨遮有 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姑不論I增建物、J 通道是否係建商原始興建或陳淑慧於建管處拆除後重建,與 系爭雨遮均違反該平台之使用目的,則被上訴人請求陳淑慧 拆除J通道、系爭雨遮,亦屬有據。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全 體住戶之利益請求陳淑慧拆除該I增建物、J通道及系爭雨遮 ,縱對陳淑慧利益不無損害,相較於系爭大樓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居住安全之利益,衡量兩者之利益及損害,並無陳淑慧 所受損害甚大,而被上訴人及系爭大樓住戶所得利益甚小之 情事,難謂被上訴人訴請拆除I增建物、J通道及系爭雨遮,



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陳淑慧抗辯被上訴人 訴請拆除I增建物、J通道及系爭雨遮,係權利濫用且有違誠 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尚無足取。 ⒋至系爭花架,係供擺設花盆植栽之用,有該照片可考(原審 卷㈠第148、271頁),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種 植花草等管理使用方式,亦未影響系爭大樓全棟建物之景觀 及住戶之安全,難認已超出通常樓頂平台用途之程度,是被 上訴人請求陳淑慧拆除系爭花架,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方念祖拆除K增建物、系爭鐵架、L通道? ⒈K增建物係方念祖於78年系爭大樓交屋後不久,始付費交建 商增建完成等情,為方念祖所不爭執,足見其為該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方念祖雖辯稱:該增建物未違反屋頂平台 設置及使用目的,亦未影響景觀及住戶安全或妨害消防逃生 急救機能,且臺北市政府於84年11月7日始發佈「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要點」,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不得執此認該 增建物為不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181、227頁反面), 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附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47頁、 本院卷㈠第229至242頁)。惟查:系爭大樓屋頂,依建築設 計既屬平台,自應保持平台原狀而為使用,始得謂本於共有 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而使用。方念祖於交屋後委 託建商搭蓋上開增建物,有違平台之使用目的,又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自非合法。縱使建商同意方念祖搭建該增建物, 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無拘束力;遑論K增建物面積達 56.58平方公尺,亦經原審囑託古亭地政所實施測量鑑定,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9、267頁 、卷㈡第6至9頁),且有現場照片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49- 150頁),顯然該K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面積非少,已妨害系 爭大樓住戶逃生避難,增加大樓結構負擔,攸關大樓住戶安 全,方念祖自不得任意加蓋違建而破壞建物原始設計及整體 景觀。縱該K增建物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前即搭 蓋為真,亦不能改變其違反平台性質及構造而使用之事實, 是被上訴人請求方念祖拆除K增建物,應屬有據,方念祖之 前開抗辯,殊無可採。
方念祖復辯稱:系爭鐵架及L通道,係公眾可自行通行區域 ,非伊專有使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6頁)。經查:兩造 合意L通道係指水泥頂遮上方輕鋼架及木質夾板,不包括原 有水泥頂遮(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且有現場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則L通道應係連接屋頂平台合 法突出物與K增建物供頂遮之用;系爭鐵架則係架設K增建物 供遮陽使用,有該鐵架照片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49-150頁



、第272頁),均非當初建商搭建設置;堪認方念祖為系爭 鐵架及L通道之所有人。又系爭鐵架及L通道,均係獨立之物 ,並非K增建物之成分,但常助該增建物之效用,不具獨立 使用之經濟效用,依民法第68條規定,應屬從物。K增建物 既經本院命方念祖拆除,則系爭鐵架及L通道,自應併予拆 除。至系爭鐵架及L通道下方可否供他人通行使用,無礙其 違反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使用方式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方 念祖拆除K增建物、系爭鐵架及L通道,洵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陳淑慧拆除I 增建物、系爭雨遮、J 通道;請求上訴人 方念祖拆K 增建物、系爭鐵架及L 通道,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陳子文(由陳淑芬等7人繼受)、陳淑慧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陳淑芬等7人、陳淑慧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淑慧方念祖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陳淑慧方念祖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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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