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017號
TNHM,91,上易,1017,200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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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七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
九號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六、三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八五號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堃公司)之負責人,分別自民國六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僱用乙○○等 二十八位員工於上開公司從事勞動工作。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甲○○因公 司經營不善而終止與乙○○等二十八位勞工之勞動契約,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發給上開員工資遣費。事經台南縣政府出面協調,惟合堃公司對資 遣費問題迄無具體之解決方案,致未能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定三十日 期間內發給上述二十八名勞工資遣費。
二、案經乙○○等訴由台南縣政府函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前揭事實,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相符,且有台南縣政府 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勞府關字第四三四七○號函文移送書、開會通知單及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含名冊)等附卷可稽。又被告雖已年邁 ,公司實際業務均交由其子女經營,惟關於公司之財務報表等文件仍有經被告審 閱,此據其女陳惠姿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是其並非僅係一般所謂之人頭,被告係 合堃公司之負責人堪予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係以違 反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處以罰金刑,然同法第十七條之處罰對象係以雇主為 處罰個體,而本案之雇主為合堃公司,是其處罰對象係法人即雇主合堃公司,而 非被告;又雇主若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縱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員工資遣費,其行為亦與同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刑 責無涉」云云。
二、經查:⑴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係合堃公司之負責人,自係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適用 之對象;⑵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預告終止契約」乃著眼於勞工之保護,此 觀之該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未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可得證明。茲依該條規定已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發給勞工資遣 費者,須負刑責,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不依規定預告又未發給勞工資遣費者, 自更有可罰性,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加以處罰,方為適法。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 違反同法第十七條: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罪。原審認定被告確未發給勞工



資遣費,然又認其既未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 條之構成要件,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法律上之適用,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據以指謫,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經營事業所遭受之困境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貳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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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