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第二上訴人即第 三 被上 訴 人 黃秀媛(即邱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貞(即邱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美(即邱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方(即邱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玥(即邱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廷玲(即邱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宗(即邱梅英之承受訴訟人)第三上訴人 朱立容 藍憲南 徐慧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律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被 上訴人 王木池 張永乾 孫繼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殷節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被 上訴人 曹美富(即陳崑永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國(即陳崑永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庸(即陳崑永之承受訴訟人) 楊俊賢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 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被 上訴人 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永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秀媛、黃秀貞、黃秀美、黃秀方、黃秀玥、黃廷玲、黃正宗共同為邱梅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第二上訴人即第三被上訴人邱梅英於民國(下同 )94年3 月5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8、63頁之邱梅英個人 基本資料、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黃秀媛、黃秀貞、 黃秀美、黃秀方、黃秀玥、黃廷玲、黃正宗,其等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2 月18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05466號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61、65至71頁),然其等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由黃秀媛、黃秀貞、黃秀美、黃秀方、黃秀 玥、黃廷玲、黃正宗為邱梅英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 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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