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王令台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
被 告 郭立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仁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附表一、二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 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 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訴,原告於本院98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案件(下稱 刑案;原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等案 號)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嗣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0月31日就被告王令台如附表一之訴 所涉之背信罪,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㈠第16頁
背面、第26頁,即刑案二審判決第一冊第22頁主文、第41頁 附表。判決理由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背面、第121-122頁,第 142頁背面、第145-146頁,第170、175頁,第187、189頁。 即刑案二審判決第九冊第111頁、第120-122頁,第162、168 -170頁、第217、227-228頁,第251、255-256頁判決書。被 告王令台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非原告提起本件附民之範圍 〕。另就被告郭立力如附表二之訴所涉之犯罪,判決無罪( 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42頁,即刑案二審判決第一冊第25頁 、第73頁判決書)。
㈢據上,被告王令台、郭力立所涉刑案已為無罪之諭知,刑事 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乃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依前揭 說明,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表一:(被告王令台部分)
㈠購買公司債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王令台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於民國(下 同)91至93年間,為配合同案被告王又曾(歿)掏空原告公 司,擅自以原告資金,購買嘉莘公司等力霸集53家小公司所 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00 億8000 萬元。該公司債屆期後,前述53家小公司無力還款,致原告 受損逾98億9000萬元。聲明:被告王令台應給付原告98億 9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短期借貸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王令台自91年12月13日至93年6 月23日間, 為配合王又曾掏空原告公司,以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1 家小公司向原告申請短期借貸,累計得款53億3500萬元。該 11家小公司事後無力還款,致原告受損47億1500萬元。聲明
:被告王令台應給付原告47億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買賣黃豆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王令台自94年5 月3 日至94年11月18日止, 虛以買賣黃豆為由,先後以原告資金支付王又曾所虛設之宏 森、鼎森公司合計8 億7834萬8350元。聲明:被告王令台應 付原告8 億7834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預付款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王令台自94年5 月3 日至94年11月18日止, 為掏空原告資產,竟以預付款方式,先後支付宏森、鼎森公 司42億5560萬元,該2 公司事後僅償還14億9570萬元,尚餘 27億6090元未償。聲明:被告王令台應給付原告27億60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同案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附表二:(被告郭立力虛設公司事件)
原告主張:於89年間,因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王又曾所 創之紙上空頭公司週轉困難,為填補力霸集團財務缺口,王 又曾等人以原告資金轉投資28億元,虛偽設立「宏森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並登記被告郭立力為公司負責人。宏森公司 嗣即於90年至91年間,假藉購買小公司大宗物資、股票、預 付貨款或借款、暫付款之名義,將原告公司投資宏森公司之 28億元流入力霸、嘉食化及所屬小公司使用一空。聲明:被 告郭立力應給付原告28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同案最後 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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