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0號
TPHV,101,重訴,20,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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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王令台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
被   告 王令僑(兼被告王又曾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令一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郭立力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仁翔律師
被   告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王令楣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光禾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鍾薰嫺律師
被   告 王金世英(兼被告王又曾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章 
      黃鳴棟 
      徐政雄 
      程鵬飛 
      陳明海 
      洪日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令台、王令僑、王令一郭立力王令楣、王金世英、王金章黃鳴棟徐政雄程鵬飛陳明海洪日爛,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如各該項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令僑(於繼承王又曾之遺產範圍內)、王金世英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王令台王令一郭立力王令楣王金章黃鳴棟徐政雄程鵬飛陳明海洪日爛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原名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 6月25日更名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6年10月 26日更名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經濟部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卷㈥第54頁經濟部93年 7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301125060號函、第185頁經濟部103年 4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其法定代理人經多 次變更,於103年9月4日院已變更為呂芳銘呂芳銘於103年 9月30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㈧第350-358頁),應予准 許。
貳、被告王又曾於本案繫屬中之105年5月27日在美國加州車禍身 亡,其繼承人為同案被告王金世英(配偶)、王令台、王令 一、王令麟王令楣、王令僑,及訴外人王令興、王令可、 王令甫,合計9人。其中王令台王令一王令麟王令楣 、王令興、王令可、王令甫等7人拋棄繼承,業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56號事件准 予備查(見本院卷第149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僅王 令僑與王金世英未拋繼承,亦有台北地院105年10月17日北 院隆家家105年度科繼字第197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63頁)。原告於105年10月4日具狀聲明由王令僑、王金 世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告王令僑、王金世英、黃鳴棟徐政雄程鵬飛陳明海洪日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上 開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 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5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100 年3 月8 日具狀追加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旺旺友聯)為被告。本院刑事庭嗣於100年10月31 日判決,並將旺旺友聯等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見附民卷 第104-120頁追加書狀、本院卷㈠第2-4頁裁定書、第5-336 頁刑事判決書)。
旺旺友聯雖抗辯:原告主張伊指派王又曾擔任原告董事職務 ,伊就王又曾所涉刑案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王又 曾未經法院宣告有罪,原告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 法(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惟,原告主張王又曾為刑 案共同被告,且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旺旺友聯亦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見附民卷第104-102頁追加 狀),依前揭說明,原告對「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旺旺友聯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適法,不因王又曾於刑案偵 查中遭通緝,未受刑事判決之宣告而受影響。至於最高法院 7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載:「犯罪之被害人與刑事 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在刑事案件發生 後,共同訂立『和解』契約,約定賠償方法及賠償之金額。 如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未依原訂『和 解』契約履行時,被害人能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刑事被告履行賠償之義務,本院過去裁判上立論 尚不一致,茲經決定:上開情形,被害人如依據『和解』契 約,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履行 契約上之義務,則應屬法所不許」。核其內容,係指犯罪被 害人與賠償義務人事後另訂和解契約,因和解契約履約爭議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犯罪被害人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本件非刑事案件發生後,犯罪被害人 與刑事被告共同訂立和解契約所生履行該和解契約之爭執, 尚與上開情形有別。其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



固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被告外,以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為限,至於依契約應與刑事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茲因原告係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旺旺 友聯負連帶賠償責任(詳見附表二所示訴訟標的。原告撤回 與減縮,亦參見附表二),則原告對旺旺友聯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即無不合。旺旺友聯抗辯原告依契約關係請 求其與王又曾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程序要件(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尚有誤會。 王令台抗辯:伊所涉「鉅額押租金案」部分之刑案尚未裁判 ,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9- 10頁)。經查,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0月31日判決,並將王 令台等人所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詳如前 述,而王令台所涉「鉅額押租金案」部分,一審漏未判決, 二審疏未注意而為實體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台非字第 152號判決予以撤銷,固有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㈥第281-2 82頁)。但,原告主張:鉅額押租金案部分,導致伊受損7 億8500萬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侵權行 為等法律關係,王令台王令一、王又曾、王金世英、徐正 雄、洪日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1-33頁起訴狀、 104-102頁追加狀),亦即王令台不僅為刑案被告,且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王令一徐正雄洪日爛,業 經刑案判決有罪(見本院卷㈠第27、48、53頁之刑事二審判 決附表「以鉅額押租保證金利息權充租金」),是王令台 所涉「鉅額押租金案」部分即使未經刑事判決,仍屬「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此部分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仍屬適法。
伍、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 ,不得行使」、「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 ,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 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98、 99、149條由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法第149條前段關於破 產免責之規定,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 債權人,始有其適用。故破產債權人不論依調協條件或依破 產財團分配而獲得部分清償,其未能受清償部分債權之請求 權始告消滅,至受償成數多寡則非所問。倘其債權全未受清 償,則其請求權即不因該條規定而歸消滅(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98年9月4日對王令台、王令僑、王令一郭立力(下 稱王令台等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宣告該 4人破產(見本院卷㈢第7-14頁裁定書),原告依法向破產 管理人申報債權,經列入分配表如下:
王令台
分配表公告日期102年1月10日、債權次序26,破產債權26 5億1421萬0352元本息,分配比率0.03765%,分配金額10, 628,474元(見本院卷㈢第272-274頁);分配表公告日期 102年5月6日,債權次序24,破產債權本息共計282億2967 萬9762元,第二次分配比率0.00190%,分配金額536,364 元。(見本院卷㈢第275-276頁)。
㈡王令僑:
分配表公告日期101年5月28日,債權次序11,破產債權21 1億1500萬元本息,分配比率0.0000%,分配金額0元(見 本院卷㈢第269頁);分配表公告日期為102年5月6日,債 權次序9,破產債權本息共計13億6614萬0500元,分配比 率0.0000%,分配金額0元(見本院卷㈢第277頁背面)。 ㈢王令一
分配表公告日期101年5月28日,債權次序28,破產債權26 8億6421萬0352元本息,分配比率0.0000%,分配金額0元 (見本院卷㈢第268頁)。
郭立力
分配表公告日期101年5月28日,債權次序10,破產債權23 8億7590萬元本息,分配比率0.00414%,分配金額104萬22 47元(見本院卷㈢第265-266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嗣以102年6月27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 裁定,宣告破產程序終結(見本院卷卷㈦第9-10頁裁定書、 外放破產事件摘要影印卷),形式上,雖可認原告起訴後, 王令台等4人遭受破產宣告,原告已依破產程序對王令台等 人行使破產債權,並經破產管理人列為破產債權、分配。惟 ,原告依破產程序申報之本件債權,於王令台郭立力部分 ,分配金額0元,全未受償;王令台郭立力部分則註明原 告應「取得勝訴判決始得領取分配款」(見本院卷㈢第274 頁分配表附註3,第276頁背面分配表附註5,第266頁分配表 附註2),亦即破產法院係以原告提出勝訴之確定判決為原 告得領取該分配表上所載分配金額之條件,在原告取得勝訴 判決之條件成就前,原告就王令台郭立力部分亦未受任何 清償,依破產法第149條之反面解釋,及前揭說明,原告本



件債權就王令台等4人之請求權均未消滅,是王令台等4人抗 辯原告此部分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云云,非可採信。乙、實體方面
壹、關於鉅額押租金案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公司法人股東旺旺友聯於89年間,指派王又曾出任伊公司 董事,且當選為董事長,任期至91年12月19日;此後續任伊 董事至95年6月23日期間,王又曾又擔任力霸集團最高領導 人,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金世英、徐政雄亦在力霸集團 任職,同時並擔任伊公司董事等職務如附表A所示,洪日爛 則擔任伊主計處協理,與伊公司間均成立委任契約。附表A:(被告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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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 │擔任原告公司│擔任力霸集團 │ 備註 │
│ │職稱及任期 │關係企業職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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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令台 │副董事長、 │力霸公司副董事長│本院卷㈤│
│ │總經理 │、嘉食化公司常務│第48頁 │
│ │ │董事、友台公司董│ │
│ │ │事長(86年8月2日│ │
│ │ │至93年8月9日) │ │
├─────┼──────┼────────┼────┤
王令一 │董事、首席副│力霸公司董事、 │本院卷㈤│
│ │總經理(90年│嘉食化公司副董事│第48頁 │
│ │11月16日至案│長及總經理 │ │
│ │發時) │ │ │
├─────┼──────┼────────┼────┤
│ 王又曾 │董事長(89年│力霸集團最高領導│本院卷 │
│ │5月3日至91年│人 │㈤第48頁│
│ │12月19日) │ │、第208 │
│ │常務董事(91│ │頁 │
│ │年12月23日起│ │ │
│ │至95年6月23 │ │ │
│ │日) │ │ │
├─────┼──────┼────────┼────┤
│ 王金世英 │董事 │力霸公司董事、 │本院卷㈤│
│ │ │嘉食化公司董事 │第48頁 │
├─────┼──────┼────────┼────┤
徐正雄 │董事、財務部│力霸公司財務處資│本院卷㈤│




│ │副總經理 │深副總經理 │第48頁 │
├─────┼──────┼────────┼────┤
洪日爛 │主計處協理(│ │本院卷㈤│
│ │90年2月至案 │ │第48頁 │
│ │發時) │ │ │
└─────┴──────┴────────┴────┘
㈡被告等明知力霸集團營運不佳,有資金缺口問題,且伊公司 於89年間設立時,無租借廠房、客服中心及碼頭倉庫之需求 ,竟基於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暨損害伊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 ,自89年6月起陸續辦理原告與力霸公司等人訂立如附表B所 示之9筆租約,均約定一次支付如附表B所示之鉅額押租保證 金(下稱押租金),9筆租約合計新台幣(下同)7億8500萬 元,並以該租金利息充做租金,期滿出租人再退還押租金之 方式,將該鉅額押租金做為挹注力霸集團所需之資金:附表B:(租賃契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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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A. │ B. │ C. │ D. │ E. │ F. │
│號│出租人│ 承租期間 │ 承租地點 │ 押租金 │ 出租人法代 │ 備考 │
│ │ │ (訂約日) │ │(新臺幣)│(續租法代)│ │
│ │(註1) │‥‥‥‥‥‥‥‥‥│ │ │‥‥‥‥‥‥│ │
│ │ │ 續租期間 │ │ (註2) │ 承租人法代 │ │
│ │ │ (續約日) │ │ │(續租法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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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力霸公│90.07.01-92.06.30 │○○市○○段 │1800萬元 │ 王金世英 │本院卷㈤52-53 │
│ │司 │ (90.06.15) │268地號及其上 │ │(王金世英)│、54-57頁、48 │
│ │ │‥‥‥‥‥‥‥‥‥│建物門牌○○市│ │‥‥‥‥‥‥│頁背面 │
│ │ │94.07.01-96.06.30 │○○路4段83號 │ │ 空白 │刑事判決㈨冊23│
│ │ │ (空白) │16樓 │ │(王令台) │頁之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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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力霸公│89.07.01-91.06.30 │○○市○○段 │3600萬元 │ 于銘新 │本院卷㈤58-60 │
│ │司 │ (89.06.30) │268地號及其上 │ │(王金世英)│、61-64頁、48 │
│ │ │‥‥‥‥‥‥‥‥‥│建物門牌○○市│ │‥‥‥‥‥‥│頁背面 │
│ │ │95.07.01-97.06.30 │○○路4段83號 │ │ 鄭俊卿 │刑事判決㈨冊23│
│ │ │ (空白) │17 樓 │ │(王令台) │頁之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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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力霸公│90.08.01-92.07.31 │○○市○○段 │1800萬元 │ 王金世英 │本院卷㈤65-67 │
│ │司 │ (90.03.30) │268地號及其上 │ │(王金世英)│、68-70頁、48 │
│ │ │‥‥‥‥‥‥‥‥‥│建物門牌○○市│ │‥‥‥‥‥‥│頁背面 │
│ │ │94.08.01-96.07.31 │○○路4段83號 │ │ 空白 │刑事判決㈨冊23│
│ │ │ (空白) │18 樓B室 │ │(王令台) │頁之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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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力霸公│90.04.01-93.03.31 │臺北市○○○路│2億6500萬 │ 于銘新 │本院卷㈤77-78 │
│ │司 │ (90.03.30) │6段282 號地下l│元 │(章道蘭) │、79-83頁、48 │
│ │ │‥‥‥‥‥‥‥‥‥│、2樓及部分地 │ │‥‥‥‥‥‥│頁背面 │
│ │ │93.04.01-96.03.31 │上1樓(○○○○│ │ 王念徵 │刑事判決㈨冊23│
│ │ │ (96.03.08) │大樓) │ │(鄭俊卿) │頁之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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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友台公│89.07.01-91.06.30 │臺北市○○○路│4000萬元 │ 黃鳴棟 │本院卷㈤84-87 │
│ │司 │ (89.06.30) │6段280 巷8號15│ │(郭立力) │、88-91頁、48 │
│ │ │‥‥‥‥‥‥‥‥‥│樓之1及6號15樓│ │‥‥‥‥‥‥│頁背面 │
│ │ │95.07.1-97.06.30 │之2(○○○○大│ │ 鄭俊卿 │刑事判決㈨冊23│
│ │ │ (95.06.30) │樓) │ │(王令台) │頁之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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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申東公│89.07.01-91.06.30 │臺北市○○○路│2000萬元 │ 郭琦玲 │本院卷㈤92-95 │
│ │司 │ (89.06.30) │6段280 巷8號15│ │(郭琦玲) │、97-100頁、48│
│ │ │‥‥‥‥‥‥‥‥‥│樓之3(○○○○│ │‥‥‥‥‥‥│頁背面 │
│ │ │95.07.01-97.06.30 │大樓) │ │ 鄭俊卿 │刑事判決㈨冊23│
│ │ │ (95.06.30) │ │ │(王令台) │頁之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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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嘉食化│91.06.25-94.06.24 │臺北市○○○路│1600萬元 │ 王金世英 │本院卷㈤101-10│
│ │公司 │ (空白) │6段280巷6號15 │ │(王金世英)│3、104-106頁 │
│ │ │‥‥‥‥‥‥‥‥‥│樓之1(○○○○│ │‥‥‥‥‥‥│、48頁背面 │
│ │ │94.06.25-97.06.24 │大樓) │ │ 王令台 │刑事判決㈨冊23│
│ │ │ (空白) │ │ │(王令台) │頁之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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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嘉食化│91.06.25-94.06.24 │臺北市○○○路│2200萬元 │ 王金世英 │本院卷㈤107-10│
│ │公司 │ (空白) │6段280 巷8號1 │ │(王金世英)│9、110-112頁 │
│ │ │‥‥‥‥‥‥‥‥‥│、2樓D(○○○ │ │‥‥‥‥‥‥│、48頁背面 │
│ │ │94.06.25-97.06.24 │○大樓) │ │ 王令台 │刑事判決㈨冊23│
│ │ │ (空白) │ │ │(王令台) │頁之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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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力華國│90.12.01-95.12.01 │高雄港第44號碼│3億5000萬 │ 陳重德 │本院卷㈤113-11│
│ │際公司│ (90.11月) │頭倉庫及其附屬│元 │(陳重德) │7、118-122頁 │
│ │ │‥‥‥‥‥‥‥‥‥│設施與機具 │ │‥‥‥‥‥‥│、48頁背面 │
│ │ │95.12.01-100.12.01│ │ │ 王令一 │刑事判決㈨冊23│
│ │ │ (空白) │ │ │(王令一) │頁之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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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7億85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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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力霸公司」 │




│ 嘉新食器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嘉食化公司」 │
│ 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友台公司」 │
│ 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申東公司」 │
│ 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力華國際公司」 │
│註2:編號2出租人連帶保證人─富嘉公司、昌嘉公司 │
│ 編號4出租人連帶保證人─新鴻公司、蓉達公司 │
│ 編號5出租人連帶保證人─金東公司、申利公司 │
│ 編號6出租人連帶保證人─長森公司、德台公司 │
│ 編號9出租人連帶保證人─冠東公司、展宇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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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如附表B編號9所示向力霸集團旗下力華國際公司承租高雄港 44號碼頭倉庫及其附屬設施與機具(下合稱系爭倉庫)部分 ,雖將系爭倉庫以每月204萬元之價格再轉租予力霸公司。 惟,王令一洪日爛明知力霸公司於95年9月以後已無力支 付任何租金,竟仍於95年12月與力霸公司續約。迨96年力霸 案爆發,如附表B所示之出租人均無力返還伊公司所支付之 押租金,致伊公司受有7億8500萬元之損害(下稱鉅額押租 金案)。
㈣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準用民法第535、54 4條,公司法第34條、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 4條第1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 告王令台、王令僑、王令一、王金世英、徐政雄洪日爛及 旺旺友聯應連帶給付原告7億8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內容如下:
王令台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 效;前開租約內容均係王又曾所決定,伊並不知情;原告當 年確有承租不動產之需求,而以押租金利息抵付租金,效益 高於存款利率,並未造成原告損害。續訂租約時,只是延續 原合約條件,未再度交付押租金,不致於造成原告損害;刑 案判決認定此部分之損害僅為3億2500萬元等語。 ㈡王令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書狀(見本院卷㈢ 第1-5頁、第291-293 頁、卷㈩第13頁)略以: 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 ㈢王令一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 語。
㈣旺旺友聯以:伊固然為原告之法人股東,但王又曾未在伊公 司任職,亦非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對王又曾上開行為, 無民法第2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王又曾係依公司法第27



第2項規定,以個人身分當選原告董事,其董事委任關係僅 存在王又曾與原告間,與伊無關,伊公司毋庸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就原告主張王又曾上開行為所造成7億8500萬元之損 失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等語。
㈤王金世英未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徐政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書狀(見本院卷㈩ 第68頁)略以:原告公司制度健全,採購、財務與會計都有 專責機構,伊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洪日爛未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㈧除被告王金世英、徐政雄、洪日瀾未為任何聲明外,其餘被 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請求王令台、王令僑(王又曾繼承人)、王令一、王金 世英(兼王又曾繼承人)、徐政雄洪日爛連帶賠償7億850 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此部分所涉犯之背信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 ,固有判決書可證,惟王令台等人所涉刑案早在96年3月7日 即由檢察官起訴,同年月9日送審(見本院卷㈨第307頁刑案 一審影印卷宗、卷㈢第69-92頁起訴書節本),則原告遲至 98年9月4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1頁起訴 狀),顯逾2年,則王令台、王令僑、王令一等人抗辯原告 此部分侵權行請求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見本院卷㈩第13頁 背面、卷第343頁背面),應屬可取,合先敘明。 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為負責人,公司經理於執行職務時,亦為公司 負責人。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執行職務之經理,若是違反忠實義 務,或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執行職務導致公司



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王又曾等人分任伊公司職務如附表A所示,被告 王令台王令一徐政雄對此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之登記 資料表在卷(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案卷〈 下稱附民卷〉第121-155頁、本院卷㈥第55-59、186-189、 202-208頁),及徐政雄、王又曾、王令台洪日爛就本件 租約之簽呈(見見本院卷㈤第71-73、123-125頁)可證,足 認各該被告在附表B所示簽約期間,與原告均成立委任關係 。
㈣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伊公司辦理如附表B所示之9筆租賃之 書面契約,約定承租○○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 即門牌○○市○○路0段00號16樓房屋等,累計支付押租金 達7億8500萬元;租金則以押租金利息抵付等情,有9件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51-125頁),亦可採信。次 查:
⒈本案承租期間,王金世英係原告董事、王令台係原告副董 事長,其餘被告分任職務如前所述,對原告公司係經營第 一類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等業務(見本院卷㈥186、202頁公 司登記表),應無承租系爭倉庫之必要,自難諉為不知, 乃王令台竟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訂立附表B編號7、8 租約,並續訂編號1、2、3、5、6、7、8租約(見本院卷 ㈤第51-53、58-60、68-70、84-86、92-95、101-109頁契 約書);王金世英簽訂附表B編號1、3、7、8租賃契約, 以及續訂編號1、2、3、7、8租約時,又以相對人力霸公 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約(見本院卷㈤第51-57、58- 60、65-70、101-106、107-112頁契約書),且均於租約 第3條均約定:「⑴於簽定此押租契約書時,乙方(指原 告)交付甲方(指出租人)新台幣…元,做為押租保證金 ,乙方不再另付租金予甲方」、「⑵押租期間,乙方交付 甲方押租保證金,甲方可任意運用,惟需於租賃期滿,乙 方謄空交還房屋後一週內,無違約行為時,無息返還乙方 」(見本院卷㈤第51-125頁契約書),可知其等為原告公 司辦理租賃契約時,對涉及原告重大利益之租金事項,並 未要求任一出租人對租金之具體數額或計租之標準,提出 詳盡且合理之相關數據及資料以為審定,就可能損及原告 利益之押租金,卻同意提供高達合計7億8500萬元之鉅額 押租金予出租人,並同意出租人任意運用,而部分租約要 求出租人提供之連帶保證人,均為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工 具之紙上公司(詳後述),毫無連帶保證人之實益,任令 該押租金陷於無法取回之風險狀態,自難認被告等已忠實



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由下列證詞可知,王又曾、王令台王令一徐政雄、洪 日爛等人均涉及此部分鉅額押租金一事:
⑴被告徐政雄在刑案中供承:「(問:你是如何擔任亞太 固網公司之董事?)我是王又曾指派我作為聯森公司之 法人代表,才擔任亞太固網公司之董事…(問:王令台 身為亞太固網公司之總經理,為何故意不看文?他如何 掌握公司決策?)亞太固網公司之重大決策,都是王又 曾、王令台王令一等人討論決議後,才做出的決定, 除此之外,王令台也會主持財務會議與陳明海等人共同 討論財務問題,之後陳明海再直接指示劉美伶透過公文 方式簽呈上來,經由層層核章,所以王令台不必核章、 就可以掌握及決定亞太固網公司之決策…(問:對於力 霸嘉食化集團旗下之數十家小公司是紙上公司並無實際 營運,亞太固網公司總經理王令台對此是否知情?)都 知道,因為王又曾、王令一王令台陳明海等人都會 在亞太固網公司大樓23樓召開有關財務及資金調度會議 ,並且王令台也另外會在21樓辦公室內找陳明海等人召 開財務會議,…所以王令台都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㈦240-243頁影印筆錄);「(問:你既然沒有在亞太 固網辦公,為何要在這些簽呈上蓋章?)因為王又曾給 我在亞太固網每月薪資五萬多元,要我在上面蓋章,所 以我就在上面蓋章…(問:既然你不是財務的負責人, 為何簽呈都有讓總經理蓋章,簽呈就到沒有擔任任何職 稱的王又曾處?)我是簽呈是由陳明海的秘書鄭淑臻拿 給我蓋章後,拿給王令一。如果傳票要付款出現問題時 ,王又曾會叫王婉華陳明海直接去向他報告…。因為 我有在場,所以我才會知道。另外會計師的查核簽證如 果和公司有意見時,也是由陳明海向王又曾報告,因為 有時候他在報告時,我們正要進去開會,所以我知道這 些事」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82頁背面、284頁影印筆錄 )。
⑵被告王令一於刑案時亦供稱:「(問:你前述由你父親 安排你於90、91年間擔任亞太固網公司(即東森寬頻公 司)首席副總經理及常務董事用意為何?)當時我父親 王又曾是要我去協助財務副總陳明海,真實用意是因為 我父親王又曾要直接管理亞太固網公司的財務,經常直 接指示陳明海運用資金…所以我父親王又曾指派我到亞 太固網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形式上成為他的代表人…實 際上亞太固網公司的財務及所有資金的運用,都需要我



父親王又曾許可,…(問:…陳明海理應接受你的指揮 ,何以陳明海的上司又多增加徐政雄一人,其上又王令 台擔任總經理,其分工為何?)我的角色就是如果我父 親王又曾指示陳明海挪用亞太固網公司的資金…替陳明 海解套…徐政雄就我所知,他是整個力霸集團與銀行接 觸的窗口,實際上他在處理亞太固網公司就我所知也就 是處理銀行部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53-25 5頁影印筆錄)
⑶刑案共犯王事展供稱:「…董事是集體的決議案…財務 運用、資金調度都是在我哥哥王又曾操控之下…王又曾 才是真實的負責人…」(見同卷第247-248頁影印筆錄 )。
⑷刑案共犯即原告財務部門主管陳明海亦稱:「當時我被 調到亞太固網擔任財務主管…我十幾年來都是從事其它 部門的工作,我們董事長當時只有告訴我說到那邊要聽 徐政雄王令一及他的指示…」(見同卷第248頁影印 筆錄)、「我是91年7月中旬,自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下稱力霸公司)股務處副總經理,經王又曾指 派擔任亞太公司財務處主管,直屬上司是徐政雄,他是 財務部的副總經理,直屬老闆是王令一,公司最高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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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