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上列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應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 判例意旨參照)。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則應就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 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本件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均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96年 度板金拍字第114 號(原板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 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台灣金服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 13日製作分配表(執行債務人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系爭分配表),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剔除或減少聲請人受分配金額,並增加相對人受分配金額 。原審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9之相 對人之分配金額由新台幣(下同)46,302,647元增為328,36 9,968元;次序80之聲請人之分配金額由605,710,073元減為 0元。㈢備位聲明: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9之相對人之分配金 額由46,302,647元增為289,430,639元;次序80之聲請人之 分配金額由605,710,073元減為236,997,083元(見本院重上 卷二第120頁反面)。嗣本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0年度重上 字第598號判決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9之相對人之分配金額 由46,302,647元增為142,756,379元;次序80之聲請人之分 配金額由605,710,073元減為459,429,503元,駁回相對人其 他請求。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 7號卷(下稱1397號卷)第22 頁】。查系爭分配表中相對人
之分配金額為46,302,647元,故依本院判決其得增加之分配 額為96,453,732元(142,756,379-46,302,647=96,453,73 2),則聲請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96,453,732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91,272元,惟聲請人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1,872,649元,有本院101年3月12日收據可參(見139 7號卷第25頁)。準此,聲請人溢繳第三審裁判費581,377元 (1,872,649-1,291,272 =581,377)。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既有上開溢繳情事,依法即應返還 。
三、聲請人另主張伊與相對人分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雙方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82,067,321 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3,440,908 元,而相對人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2,32 6,911元,故伊僅需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13,997元,而有溢 繳758,652元(1,872,649-1,113,997=758,652)情事云云 。然兩造對於本院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其等上訴利益應分別 計算,並各自核定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聲請人將兩造之上 訴利益合併計算,而定兩造應繳納之全數上訴裁判費為3,44 0,908 元,於法無據。從而,聲請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 1,291,272元,其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僅為581,377元,聲請 人逾此部分之聲請即177,275元部分(758,652-581,377=1 77,275),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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