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598號
TPHV,100,重上,598,2017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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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應
依職權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應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 判例意旨參照)。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則應就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 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訴之客觀 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環華富 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金服公司)96年度板金拍字第114 號(原板院93年度執 木字第3800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台灣金服公 司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製作分配表(執行債務人為新亞電 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或減少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 並增加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新台幣(下同 )46,302,647元增為328,369,968元;次序80 之被上訴人之 分配金額由605,710,073元減為0元。㈢備位聲明:系爭分配 表其中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6,302,647元增為289, 430,639元;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605,710,073元 減為236,997,083元(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20頁反面)。嗣本 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598號判決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6,302,647元增為142,75 6,379元;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605,710,073元減



為459,429,503元,駁回相對人其他請求。兩造均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人對於本院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先備位聲 明均同前,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卷(下稱139 7號卷)第28-29頁】。是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主張其得增加 分配之金額為185,613,589 元(328,369,968-142,756,379 =185,613,589);備位聲明主張其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146 ,674,260元(289,430,639 -142,756,379 =146,674,260) ,則上訴人上訴至第三審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即為185,613,58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26,911 元,惟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440,908元,有本院101年 3月13日收據可參(見1397 號卷第23頁)。準此,上訴人溢 繳第三審裁判費1,113,997元(3,440,908-2,326,911=1,1 13,997)。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既有 上開溢繳情事,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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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