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807號
TNHM,90,上訴,807,200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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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О七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 ○
   選任辯護人 蕭 敦 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 ○
   選任辯護人 許 哲 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 ○
   選任辯護人 洪 秀 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 ○
   選任辯護人 洪 士 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 ○ ○
   選任辯護人 嚴 庚 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 ○
   選任辯護人 賴 坤 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 ○
   選任辯護人 林 德 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葉 天 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 ○
   選任辯護人 沈 志 純
   選任辯護人 劉 興 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黃 勝 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 ○
   選任辯護人 簡 承 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洪 士 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 ○
   選任辯護人 陳 文 忠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五0三七號、第五九三三號、第五九三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
0二號、第六一0六號、第六二一六號、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三號、第一九五號、第三
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E○○、G○○、戌○○、丁○○、宇○○、H○○、壬○○、L○○、地○○、丙○○部分撤銷。
E○○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G○○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H○○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L○○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地○○、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甲、E○○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設立漢記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六一三號,下稱漢記 公司)、宗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四二二巷 二三號,下稱宗漢公司)及漢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林縣斗六 市○○路四二二巷二三號二樓,下稱漢統公司),並任董事長,各該公司之登記 營業項目均為:(一)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之出租、出售。(二)有關室 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三)有關建材及建設機械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 並無營造工程一項。而宗漢公司、漢統公司係E○○用以節稅、開發票之用,係 屬空殼公司,實際上係由漢記公司運作業務。八十年初,楊錫彬(另涉違背建築 技術成規罪嫌及過失致死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進入漢記公司,八十一年 初擔任總經理一職,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即均由楊錫彬、E○○二人核決。 至八十年五月間,漢記公司並無實際承造集合性住宅之經驗,詎E○○、楊錫彬 二人明知漢記公司並未依法取得營造業公司執照,依法不得為建築物之承造人, 惟E○○竟為謀取更大利潤,即決意由漢記公司自行僱工興建集合性住宅銷售, 而自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短短二年六個月時間內,即連 續借用具有甲等營造登記證書之財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



○○路一一五號,下稱財昇公司)之名義為承造人,自行發包購料僱工興建「碧 綠雙星」(含金星、銀星大樓)、「中山國寶一期」、「中山國寶二期」、「中 山國寶三期」、「漢記辦公大樓」(屬商業大樓)、「觀邸大樓」等七棟大樓銷 售(E○○、楊錫彬共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原審另案為有罪判決)。乙、於八十一年一月間,E○○集資興建「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起造人為「宗 漢公司」,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九二之一八九號、九二之一 九0號、九二之一九二號、九二之一九三號、九二之一九四號、九二之一九五號 、九二之一九六號、九二之六二六號、九二之三三九號、九二之三四一號、九二 之七六三號、九二之七六四號,共分為A、B、C、D、E、F、G、H、I、 J等十棟,每棟樓高十二樓,地下一樓,一、二樓為店舖,三樓以上為公寓住宅 ,總戶數一百十四戶,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開工。G○ ○為E○○之弟,係漢記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覆核公司業務、財務之簽呈並參 與公司決策,為主導上開大樓工務情事之人,其與E○○皆為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集合性住宅房屋之興建,關係住戶生命、財產甚鉅,除美觀、經濟等因素外, 更應注重建築物之安全性,否則建築物遇外力來襲而坍塌,不僅將失去保護住戶 身家性命之功能,更將因而危害住戶身體、生命安全,尤其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為 當時雲林地區戶數最多之集合性住宅物,營建時更應小心謹慎,惟E○○、G○ ○均過分自信而低估自行營建大樓之危險性,卻仍相信建築物不致因外力影響而 瞬間倒塌。而於本棟大樓興建時,在人員任用、規劃設計、材料採購及現場施工 上,有以下之缺失:
一、關於人員任用方面:漢記公司既為上開大樓實際承造人,E○○、楊錫彬、 G○○三人在缺乏豐富營造經驗或取得建築營造能力之資格證明文件之情況 下,亦未聘請領有專業技師執照或工地主任證書之建築專業工程人員督導該 大樓施工,以確保施工品質,避免發生建物安全上之缺失,為減少人事支出 ,其三人竟未僱用領有上開執照或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到場督工。於八十一 年三月四日,僱用E○○之表哥戌○○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教導上開 工地監工人員,惟戌○○雖係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但亦僅短暫於營造廠服 務,並無大樓施工經驗。而漢記公司原有之監工林瑞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本係高商畢業,於學校畢業後即至漢記公司擔任 監工,黃怡創(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係普通中學畢 業,亦無建築營造工作經驗,於八十一年六月進入漢記公司擔任監工,E○ ○、楊錫彬、G○○等人亦均未聘請專家對戌○○與判決確定之林瑞峰、黃 怡創等人施以營建工程相關之教育訓練,即於八十一年間指派戌○○擔任漢 記公司工務部經理,負責材料採購發包之議價簽約 及審核及工地工務人員 之管理,與現場施工品質之監督。林瑞峰則擔任上開工地之工地 主任,黃 怡創擔任工地監工,約六個月後(八十二年一、二月),黃怡創即升任工地 副主任,接替林瑞峰職務,其與林瑞峰均負責現場承包商施工品質之監督, 及施作混凝土之養護,並於擔任工地主管期間,負責採購混凝土並下令灌漿 。戌○○與判決確定之林瑞峰黃怡創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然專業能力均顯 不足。而於上開工地開工至竣工期間(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日),漢記公司陸續僱工興建中山國寶第一期(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開 工)、中山國寶第三期(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開工)、漢記辦公大樓(八十 二年二月十三日)、觀邸大樓(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工)等其他工地,E ○○、楊錫彬、G○○三人,又不顧工程量之鉅大,為節省成本,又未增聘 人員參與上開工程之監工,致監工人員經常在各工地流用,在人力不足之情 況下,忽略監工品質之監督。
二、關於規劃設計方面:丁○○建築師為上開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亦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明知依照當時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與現行法相同):「本法 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 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 負連帶責任」,依照當時建築師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 條則分別規定(與現行法相同):「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 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有關建 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 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應負連帶 責任;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 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受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 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 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 事項:(Ⅰ)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Ⅱ)遵守建築法令所 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Ⅲ)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惟在上開大樓 之規劃設計上,卻有以下之缺失:
(一)上開大樓在建築物規劃設計上,E○○與丁○○就建築基地、建築物 平面配置、樓高、外觀等多所討論,其二人均明知上開大樓係採內政 部於八十年所頒定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相 關規定,在設計上就上開大樓E、F、G棟三棟大樓規劃為一、二樓 挑空之頂蓋型開放空間,造成一樓挑高、二樓局部無樑,且E、F、 G三棟大樓間均僅以樓梯間相連,連結元素太少,屬建築設計上不規 則建築物。E○○、丁○○明知此不規則之設計,必須在結構上加強 ,委請領有執照之專業結構工程技師妥為結構安全之設計,並聽從其 建議修改圖面,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然E○○卻又為節省開銷,王 國泰亦未告知E○○結構補強之重要性,而過分輕忽危險發生之可能 ,且因建築法第十三條(與現行法相同):「結構工程部分,除五層 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 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因雲林縣政 府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實施結構技師簽證制度,故於八十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本件送請建築執照時,尚不須結構技師簽證,而未委託結構 技師對結構安全妥為設計,丁○○即委託結構工程技師玄○○為實際 負責人之崇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一三一巷



四九號一樓,下稱崇業公司)作上開大樓之結構計算及結構圖面之繪 製,玄○○乃指示其所聘用在高雄辦事處(址設高雄市○○○街二號 六樓之六)擔任經理之邵偉賢(另涉過失致死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與丁○○配合,丁○○便將大樓之建築平面圖、立面圖、部分 剖面圖交予邵偉賢處理,而未委託具有結構工程技師執照之結構技師 為結構設計。邵偉賢因係玄○○聘用在高雄辦事處之經理,依玄○○ 之指示,負責與建築師討論圖面設計並審核結構計算書稿件及圖面, 並與丁○○討論結構系統規劃(包含平面配置圖、立面配置圖、受力 系統決定、材料選用、初步斷面評估等),丁○○明知本大樓非由結 構技師親自設計,其應負研判與統合結構安全設計之責任,其與邵偉 賢本應注意上開不規則構造物設計中,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 力特性,而於上開大樓挑高部位之編號C21、C22、C23柱面 ,及建築結構柱線Y7、Y8、Y10、Y11等部位,亦即,E、 F、G三棟大樓之樑柱、樓版,及連接B、C二棟之建築結構柱線X 2、X3之連樑及樓版,均應加大柱斷面或加強配筋或箍筋,並增加 各該大樓間連接之結構元素,避免建築物結構系統在平面及立面上均 造成不規則現象,致不利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且鋼筋之搭接(連接) 時應相互錯開六十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技術成規 ,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使柱子韌性降低,折損其強度,惟 於規劃設計上,竟未為錯開六十公分以上,而搭接在同一介面,另柱 箍筋設計未有一百三十五度彎鉤,造成圍束效果降低,至地○○於按 圖施工時,即自一樓起,接續在上開大樓各樓層柱鋼筋搭接部位搭接 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亦未於圍束箍筋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依當 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結構加強,致 結構系統規劃不良,上開樑柱、樓版形成建築物耐震上之弱點。 (二)丁○○與邵偉賢於結構分析討論階段,其二人均明知於上開大樓靜載 重(即建築物本身各部分之重量及固定於建築物構造上之各物之重量 ,簡稱W)之計算上,本應按照設計圖面之需求按實核計,並因此取 得地震力(即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簡稱V)之大小,再依 地震力之大小作應力分析,以取得該大樓結構各桿件(即柱、樑、牆 等)受力後之力學反應,包含垂直力反應、橫切剪力反應及彎曲反應 等,以決定柱斷面之大小並檢討原規劃之斷面是否足夠支撐大樓之重 量,同時亦決定各桿件所需鋼筋數量之多寡。惟丁○○為因應業主劉 太漢原設計空間及建築成本之需求,要求靜載重配合原規劃柱斷面大 小,邵偉賢亦違反其專業良知,未按實計算靜載重,而以較小之數值 為計算靜載重之單位,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構分析靜載 重合計七千八百二十五公噸,而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 則合計達九千零八十三點二四公噸,短少百分之十四之靜載重(邵偉 賢、丁○○另涉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即結構計算書之罪嫌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致設計地震力Vx向短少百分之三十,設計地震力Vy



向短少百分之三十三,致各桿件之受力反應變小,柱斷面因而減小, 柱鋼筋數量因而降低,使大樓各桿件實際承載之重量提高,更不利於 建築物之耐震系統。
(三)玄○○係崇業公司及崇業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崇業公司接受丁○○之委託作結構計算與繪圖,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 七日本大樓之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說送交丁○○前,玄○○應注意督 導邵偉賢確實依照結構設計,並應對崇業公司出品之書類物件作最後 審查後,始得送件,以善盡管理人之責,而依當時情事,又別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卻又疏未注意作事後審查工作,即任令邵偉賢以崇業 公司之名義送件給丁○○,致未能發現上開缺失,而使本大樓在結構 系統之規劃設計上存在嚴重瑕疵。
三、關於材料採購方面: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強度設計規格,係二十八日齡 期抗壓強度fc’每平方公分二百八十公斤,即約每平方公分四千磅(下簡 以磅數單位稱之)之強度。而按照圖面規格採購並施作混凝土,乃建築技術 成規。E○○、楊錫彬、G○○、戌○○於上開大樓施作時,皆有權到現場 監督工程之施作,並均行使該權利,皆屬監工人,其等均預見該大樓屬上述 之不規則建築設計,為使建築物更形穩固,混凝土強度勢必不能比照一般建 築物以三千磅即二百一十公斤之混凝土強度施作,應使用強度更高之混凝土 ,惟為節省成本,於丁○○攜帶顯示上開規格之圖面與建築執照交予E○○ 後,因混凝土規格涉及其財務成本,竟基於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聯絡及 概括犯意,於討論使用之建築材料時,竟擅自決議使用三千磅之混凝土施作 ,對於圖面規格則置之不理。戌○○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大樓開工後不久,即 接任工務部經理,負責審查建築材料規格與採購發包之事,上開結構圖面亦 均留存在工務部辦公室供戌○○審查,然其對該規格不予置理,其二人與覆 核採購材料之G○○、楊錫彬,均容認下屬向財昇預拌水泥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財昇水泥公司)採購最高強度為三千磅之混凝土施作。 四、關於現場施工方面:
(一)混凝土之採購:中山國寶第二期大樓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開工後不 久,於一、二樓結構體施作之際,廖宏山(涉嫌過失致死、違反建築 技術成規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擔任中山國寶第一期、第二 期、第三期工地之工地副理,負責工程施工進度、品質與材料規格之 審查,為從事業務之人。工地主任林瑞峰,則負責該工地進度、施工 品質之要求,及採購並下令混凝土之灌漿,其二人均屬監工人,並歸 工務部經理戌○○管理。G○○則以副總經理之身分,主導整體工務 進行,並到現場監督有無按圖施工。於工地開工前,上開各建築圖面 、結構圖面等即已曬成藍本送至工地事務所。廖宏山林瑞峰均係工 地現場負責人之一,黃怡創於上開大樓結構體興建至地上約七樓左右 ,接任林瑞峰之職務為工地副主任,亦為現場負責人之一,竟與劉太 漢、楊錫彬、G○○、戌○○等人本於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 聯絡(林瑞峰黃怡創並基於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概括犯意),由林



瑞峰於地下室至六樓,黃怡創於七樓以上之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 每層樓模板組立約相隔十五天至二十天),因漢記公司已下令向財昇 水泥公司採購,林瑞峰黃怡創即分別向財昇水泥公司採購三千磅之 混凝土,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混凝土灌漿工程承攬人乙○○,於各樓層 灌漿三千磅混凝土,而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使建築物混凝土強 度嚴重不足,耐震性甚差,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混凝土澆置:漢記公司上開大樓之混凝土灌漿工程係發包給乙○○施 作,乙○○係承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由林瑞峰黃怡創負責 監督乙○○之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混凝土在施工進行時,應保有適 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充滿模板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使材料分 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即在混凝土澆置時,不能過量加水而破壞 混凝土原有之配方,乃建築技術成規。惟乙○○為求施工之便利快速 ,即於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每層樓施作時間如上所述),接續在 混凝土壓送過程中過量加水輸送,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現場監督施 工品質之林瑞峰(地下室至六樓)、黃怡創(大樓全部)於各該樓層 施作時,負有制止包商在混凝土壓送過程中過量加水之義務,然林瑞 峰、黃怡創當看見乙○○過量加水時,並未有效制止過量加水舉動, 致混凝土強度嚴重缺損,危害大樓耐震程度,而致生公共危險。 (三)混凝土養護:混凝土須在澆置後七日內保持濕潤,為建築技術成規。 而林瑞峰(地下室至六樓)、黃怡創(大樓全部)之監工人,乃負責 於混凝土澆置後養護混凝土之人,於上開各樓層灌漿完成後,均由自 己或指示不知情之清潔工,澆水養護樑柱混凝土僅三、四天,不足上 開技術成規所要求之時間,而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均足使樑柱混 凝土強度受損,不利耐震能力而致生公共危險。 (四)監造人監造:丁○○為本棟大樓之監造人,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應 負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義務,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義務,不得廢 弛業務之義務,同時依當時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現行 法相同):「須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建築物必須勘驗之部分 ,方得繼續施工」,即各樓層之興建,監造人必須到場逐層勘驗,又 依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與現行法相同):「建築物在施工中,若 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結構與核定之工程圖或說明書不符時,監造 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監造人必須對工地現場填製之內 有混凝土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等項目之查驗報告予以 簽認」,惟丁○○明知負有上開義務,竟未去施工現場執行監造業務 ,亦未指派事務所人員到現場代為執行,且對於施工現場取樣送檢驗 混凝土之抗壓試驗報告單及上開查驗報告,均未予過目或簽認,以致 無從發現上開混凝土規格不符、澆置時加水施作、養護日數之不足等 缺失而即時糾正或作其他補強措施。




五、E○○、G○○二人未曾聘用領有執照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前往監督施工, 亦未對現場員工施以工程專業教育訓練,又所僱用監工人數不足,致使現場 監工品質低落,施工有如上(二)、(三)之缺失。其二人與戌○○,本應 注意現場施工之上開(二)、(三)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惟均疏未 注意而未發現,E○○、G○○、戌○○、林瑞峰黃怡創等人就其等監管 執行之業務,本應注意上開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結果,將造成建築物於地震 時發生瞬間倒塌人員傷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未能對大樓耐震功能予以補強。
丙、八十一年二月間,E○○又與他人合建「漢記辦公大樓」,起造人為宗漢公司, 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九二之六七六號、九0之十三號至九0 之十六號、九二之六五號、九0之一四四號,樓層地上九層、地下一層共九戶, 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之建築物,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開工,亦由漢記公司自 行購料發包施工,上開大樓在建築物規劃設計上亦由E○○與丁○○就建築基地 、建築物平面配置、樓高、外觀等多所討論,並由丁○○擔任建築師設計監造, 對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六十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惟於 規劃設計上,竟未為錯開六十公分以上,而搭接在同一介面,另柱箍筋設計亦未 有一百三十五度彎鉤,造成圍束效果降低,至地○○於按圖施工時,接續在上開 大樓各樓層柱鋼筋搭接部位搭接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亦未於圍束箍筋施作一百三 十五度彎鉤,致樓柱強度減弱,而均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丁、八十二年六月間,E○○又集資興建「觀邸大樓」,起造人為漢記公司,建築地 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二八一號、一二八一之一號,建築物樓高十六樓、地 下一樓,總戶數九十戶(含店舖與公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並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開工。E○○、楊錫彬、G○○三人仍為審核決定漢記公司人事、業務 、財務之人,丁○○建築師亦為該棟大樓之設計人並監造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觀邸大樓為當時斗六地區最高住宅大樓,E○○、楊錫彬、G○○既自行購 料發包承造,更應小心謹慎,並均明知集合性住宅房屋之興建,建築物之安全性 首重一切,否則建築物若因結構安全不足而倒塌,對住戶身體、生命安全危害甚 鉅,惟E○○、G○○於本棟大樓興建時,在人員任用、規劃設計、材料採購及 現場施工上,亦有以下之缺失:
一、關於人員任用方面:如前乙、一、所述,漢記公司既為上開大樓實際承造人 ,E○○、楊錫彬、G○○三人均明知應聘請領有專業技師執照或工地主任 證書之建築專業工程人員督導該大樓施工,以確保施工品質,又未僱用任何 領有專業技師執照或工地主任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到場督工。於八十二年七 月八日,僱用非建築營造專科畢業、專業知識不足之宇○○為特別助理,不 到半年,於八十二年底成立工程部,專司各工地施工進度、工程營建(含施 工品質之監督)、廠商管理及材料管制等事宜,並以宇○○為工務部副理, 其後升為工程部經理,由其負責觀邸大樓上開施工事宜,並將工地副理、主 任、監工等納編工程部管理。戌○○則仍為工務部經理,負責工程採購發包 、合約簽訂、材料規格審核及工程款請領之核對等業務,工程部、工務部統 編於營建處管理,由G○○副總經理擔任營建處處長,督導施工進度、品質



等工務事宜,並覆核各類人事、採購、發包事件簽呈。八十二年六月漢記公 司僱用剛從高工畢業、毫無工作經驗之L○○為觀邸大樓監工。八十二年底 ,僱用高農畢業、毫無營造經驗之辰○○支援觀邸大樓混凝土灌漿工程監工 。八十三年三月間,僱用亦無工地主任證書之H○○為工地主任,負責觀邸 大樓一樓以上工程施工品質之監督。八十三年四月間,亦僱用營造經驗不足 之壬○○為觀邸大樓二樓以上工程之監工,八十三年九月間左右,觀邸大樓 興建至六樓時,H○○調至「漢記公園市」工地,壬○○接任H○○職務擔 任工地主任。宇○○、L○○、H○○、壬○○、辰○○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亦為監工人。在該大樓興建期間,漢記公司又有「中山九安工地」、「九 如街工地」、「漢記公園市」等工地投資興建案在施工中,惟E○○、楊錫 彬、G○○等三人,又為節省人事成本,於觀邸大樓地下室施工期間,僅以 宇○○、L○○二人為工地現場監工人,並僅於混凝土灌漿時,調派辰○○ 支援監督灌漿工程,而不顧現場監工人力之不足,使施工品質更無從確實掌 控。
二、規劃設計方面:丁○○建築師亦為觀邸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從事業務 之人。依法其負有上開乙、二所述法律規定義務,惟在觀邸大樓之規劃設計 上,亦有以下之缺失:
(一)在規劃設計上:亦如前所述,E○○、丁○○二人均明知該大樓亦係 採內政部於八十年所頒定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 」之相關規定,採開放空間設計,於地面層留設有空地型及頂蓋型開 放空間,在設計上造成一樓平面之牆面局部不連續,尤其建物東側之 建築結構柱線編號7至編號4及南側之編號D至E等二區塊,在結構 設計上樑柱之箍筋、配筋都須加強,以維持建築物結構之穩定性。劉 太漢、丁○○明知此十六層樓高之大型開放空間設計建築物,必須在 結構上加強,並委請領有執照之結構工程技師妥為結構安全之設計, 並聽從其建議修改圖面,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惟被告E○○又為節 省成本,丁○○亦忽視結構設計之重要性,而均過分輕忽危險發生之 可能,未委託結構技師做結構設計,且如上開乙、二、(一)所述, 丁○○即又委託結構工程技師玄○○為實際負責人之崇業公司,所作 結構計算及結構圖面之繪製,玄○○又指示上開電腦公司高雄辦事處 之經理邵偉賢與丁○○配合,丁○○復將本大樓之建築平面圖、立面 圖、部分剖面圖交予邵偉賢,而未委託領有結構工程技師執照之結構 技師為結構設計。邵偉賢亦依玄○○之指示,負責與建築師討論圖面 設計並審核結構計算書稿件及圖面,並與丁○○討論結構系統規劃, 丁○○明知本大樓非由結構技師親自設計,其應負研判與統合結構設 計圖說之責,其與邵偉賢本應注意上開區域之樑柱箍筋、配筋均須加 強,否則將因牆面之局部未連續而形成局部弱點,不利建築物之耐震 能力,且對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六十公分以上,不可搭 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技術成規,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使 柱子韌性降低,折損其強度,惟於規劃設計上,竟未為錯開六十公分



以上,而搭接在同一介面,另柱箍筋設計亦未有一百三十五度彎鉤, 造成圍束效果降低,致丙○○於按圖施工時,接續在上開大樓各樓層 柱鋼筋搭接部位搭接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亦未於圍束箍筋施作一百 三十五度彎鉤,致樓柱強度減弱,而均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生 公共危險。
(二)丁○○與邵偉賢於結構分析討論階段,其二人亦均明知於上開大樓靜 載重(如上所述)之計算上,本應按照設計圖面之需求按實核計,並 因此取得地震力之大小,再依地震力之大小作應力分析,以取得該大 樓結構各桿件(即柱、樑、牆等)受力後之力學反應,包含垂直力反 應、橫切剪力反應及彎曲反應等,以決定柱斷面之大小並檢討原規劃 之斷面是否足夠支撐大樓之重量,同時亦決定各桿件鋼筋數量之多寡 。惟丁○○為因應業主E○○原設計空間及建築成本之需求,又要求 靜載重配合原規劃柱斷面大小,邵偉賢又違反其專業良知,未按實計 算靜載重,而以較小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位,致結構計算書所算 得之各樓層原結構分析靜載重合計八千二百十五公噸,而依設計圖面 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則合計則為一萬零八百五十˙三四公噸,短 少百分之二十四之靜載重(丁○○、邵偉賢涉嫌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 即結構計算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設計地震力Vx向短 少百分之三十二,設計地震力Vy向短少百分之二十七,致各桿件之 受力反應變小,柱斷面因而減小,柱鋼筋數量因而降低,使大樓各桿 件實際承載之重量提高,更不利於建築物之耐震系統。 (三)玄○○係崇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崇業公司接受 丁○○委託作結構計算與繪圖,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崇業公司送交本 大樓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說給丁○○前,玄○○自應注意督導邵偉賢 確實依照結構設計並應對其公司出品之書類物件作最終審查後,始得 送件,而當時又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又疏未注意作事後審查工 作,即任令邵偉賢以崇業公司之名義送件給丁○○,致上開缺失未能 發現,而使上開大樓在結構系統之規劃設計上存在嚴重瑕疵。 三、關於混凝土採購方面:觀邸大樓混凝土強度規格,依據地下一樓結構平面圖 顯示,要求二十八日齡期抗壓強度為fc’每平方公分二百四十五公斤,即 約每平方公分三千五百磅(下簡以磅數單位稱之)。而按照圖面規格採購並 施作混凝土,乃建築技術成規。E○○、楊錫彬、G○○、戌○○於上開大 樓施作時均屬監工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建照執照核發後,丁○○將 建築、結構等圖面送交漢記公司給E○○,E○○再指示將圖面曬成藍圖交 工務部及工程部,由工程部宇○○提出採購發包申請單,送請工務部戌○○ 會簽後,呈交G○○、楊錫彬、E○○核決,再由工務部依E○○之指示與 指定廠商簽約訂購,並將合約書及上開圖面送交工地執行採購。宇○○明知 混凝土設計規格為三千五百磅,竟與戌○○、G○○、楊錫彬、E○○等人 ,對該設計規格不予置理,本於概括之犯意之聯絡,採購三千磅之混凝土灌 漿(亦有採購二千磅混凝土舖設地下室底層,另採購四千磅混凝土約幾十立



方公尺),致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
四、關於現場施工方面:
(一)混凝土之採購:觀邸大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工,約十八日後, 地下室結構體之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完成,宇○○為採購及下令灌漿 之人,本於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概括犯意,向盛記公司採購三千 磅之混凝土,利用不知情之劉宏彬灌漿澆置。於該大樓一樓至六樓各 樓層施工期間,由工地主任H○○負責按圖叫料並下令灌漿混凝土, 七樓以上則由工地主任壬○○負責。雖當時漢記公司已與盛記公司訂 立混凝土採購合約書,混凝土最高磅數為三千磅,惟H○○、壬○○ 亦明知按圖面設計材料規格灌漿之建築技術成規,並知混凝土規格為 三千五百磅,但其二人又先後與E○○、楊錫彬、G○○、戌○○、 宇○○本於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聯絡,於各樓層模板組立完 成後(各樓層板模組立相隔時間約十五天至二十天),分別接續利用 不知情劉宏彬以三千磅混凝土規格灌漿,致混凝土強度因而不足,不 利大樓耐震,並致生公共危險。
(二)混凝土澆置:漢記公司上開大樓之混凝土灌漿工程係發包給劉宏彬( 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及過失致死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施作 ,劉宏彬係承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由宇○○(地下室)、賴 建佑(大樓全部)、辰○○(大樓全部),H○○(一樓至六樓)、 壬○○(二樓以上),於其各該監管樓層監督劉宏彬之施工品質。其 等均明知混凝土在施工進行時,應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 充滿模板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使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 亦即,在混凝土澆置時,不能過量加水而破壞混凝土原有之配方,乃 建築技術成規。惟劉宏彬為求施工之便利快速,即於各樓層模板組立 完成後(每層樓施作時間如上所述),接續在混凝土壓送過程中過量 加水運送,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現場監督工程品質之宇○○(地下 室)、L○○(大樓全部)、辰○○(大樓全部)、H○○(一樓至 六樓)、壬○○(二樓以上)等人,負有制止包商過量加水澆置義務 ,且均看見上開加水動作,竟未制止,而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 使混凝土強度嚴重缺損,耐震能力降低,致生公共危險。 (三)混凝土養護:混凝土須在澆置後七日內保持濕潤,為建築技術成規。 而宇○○(地下室)、L○○(大樓全部)、H○○(一樓至六樓) 、壬○○(二樓以上)等監工人,乃負責於各該樓層混凝土澆置後養 護混凝土之人,均明知上開建築技術成規,惟亦本於犯意之聯絡,於 上開各樓層灌漿完成後,均由宇○○指示,或由自己,或要求不知情 之清潔工,澆水養護樑柱混凝土僅四、五天,不足上開技術成規所要 求之時間,而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均足使樑柱混凝土強度受損, 折損大樓耐震程度,而致生公共危險。
(四)監造人監造:丁○○為本棟大樓之監造人,負有上述乙、四、(五) 所說明之義務,竟僅於一樓配筋施工有疑問時,到場向宇○○解釋,



而於其他各樓層,均未到施工現場執行監造業務,亦未指派事務所人 員到現場代為執行,且對於施工現場取樣送驗混凝土之抗壓試驗報告 單及工地置備之查驗報告,亦未過目或簽認,以致無從發現上開混凝 土規格不符、澆置時加水施作、養護天數之不足等缺失而得即時糾正 。
五、E○○、G○○二人未曾聘用領有執照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前往監督施工, 亦未對現場員工施以工程專業教育訓練,又所僱用之人數不足,亦敘明於前 ,致使現場施工有如上(二)、(三)之缺失。而E○○、G○○、宇○○ 三人,本應注意施工現場不得有上開(二)、(三)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 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而未發現,其三人與戌○○、H○○、壬○○、L○ ○、辰○○等人,就其個人監管執行之業務,本應注意其等違背建築技術成 規之行為,將使建築物在地震發生瞬間倒塌致使住戶傷亡之結果,且依當時 情事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均疏未注意,而未對建築物作任何安全上之補 強措施。
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七分十二˙六秒,在東經一二0˙八一度、 北緯二三˙八五度,即台灣南投縣日月潭西偏南約十二˙五公里附近,因車籠埔 斷層錯動引發之內陸淺層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規模為七˙三ML(CWB )或七˙六至七˙七MS(USGS),雲林縣斗六市之地震強度垂直向加速度 約為一五0˙七四gal、最大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二二七˙六四gal、南 北向約為二二0˙三六gal,未超過法規規定設計地震強度最大加速度三三0 gal之程度,惟因上開缺失,致中山國寶二期大樓A、B、C、D、E、F、 G棟大樓一樓樓柱瞬間崩裂,F、G棟大樓往西方向倒塌並下陷,E、F棟間連 接之逃生樓梯間斷落,E、D、C、B、A棟往東方向倒塌,部分樓層並倒壓在 中山國寶三期大樓,E、D、C棟往地下室下陷至六樓,A、B棟自四樓剪斷, 四、五樓與六樓分離倒塌於地上,致如附表所示一之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 等之擠壓而死亡、或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死者之姓名、死亡時間、死亡地 點、死亡原因,及受傷者之姓名、受傷地點、傷勢等均如附表一所示);漢記辦 公大樓一樓柱子暴裂下陷,並往西南方向倒塌;觀邸大樓地下室柱子瞬間斷裂, 一至六樓柱子亦暴裂,而往東方向倒塌,致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之擠壓 而死亡,或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死者之姓名、死亡時間、死亡地點、死亡 原因,及受傷者之姓名、受傷地點、傷勢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己、案經O○○(辛○○之法定代理人)、宙○○○(代理A○○)、午○○、巳○ ○、B○○(D○○之夫)、許龍泉(代理未○○)、寅○○、K○○、N○○ 、蕭舜鴻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E○○、G○○、戌○○、宇○○、H○○、壬○○、L○○ 、辰○○、丁○○、玄○○、乙○○等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 一、被告E○○坦承其為漢記公司、宗漢公司、漢統公司之董事長,借用財昇公 司營建牌,籌資興建上開中山國寶二期、漢記辦公大樓及觀邸大樓等情不諱



,惟辯稱:(一)其所僱用之施工管理人員均係建築或土木相關科系畢業, 無經驗者,公司均施以教育訓練,公司組織嚴謹係分層負責並要求施工品質 。(二)伊不知道圖面設計之混凝土規格,且採購由總經理核決,所以採購 錯誤不能歸伊負責。(三)建築結構設計及按圖施工均屬專業領域,非伊能 置喙,(四)地震強度應取離斗六市最近之東和國小監測站數值,或地質相 近之古坑鄉山峰國小監測站數值,而其數據顯示已均超過法規設計六級耐震 值二五0gal,已屬不可抗力。(五)觀邸大樓設計時,曾請丁○○要玄 ○○結構技師至公司檢討,並告以玄○○要加強結構安全及挑高問題。(六 )漢記公司自八十一年初起,即採行總經理制,總經理為執行首長,負工作 執行成敗之責,伊只是對外代表公司,對內監督總經理執行公司決策。(七 )伊只負責管理公司財務部門及企劃部門,定期主持會議了解公司營運狀況 ,並只在工地有重大事故或無法處理之事,才要求各部門主管等作成決議因 應,不會超過各部門權限指揮云云。
二、被告G○○坦承伊為上開倒塌大樓籌建期間之漢記公司副總經理,惟辯稱: (一)伊並非漢記公司決策者,只是在輔佐總經理,漢記公司先後設有工務 部、工程部負責施工品質,分層負責,工程施作品質之控管非伊業務範圍。 (二)混凝土採購由總經理楊錫彬決定購買,在中山國寶二期伊忘記有無覆 核,觀邸大樓則均由宇○○負責,伊並未在申購單上蓋章,也沒有會簽到伊 手上,採購發包非伊權限。(三)伊係專案負責辦理交屋業務,並輔佐總經 理協調各部門業務,至工地巡視乃了解施工狀況及是否有須協調解決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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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業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