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8號
TPHM,106,聲再,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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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鴻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
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40 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鴻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案外人 林萬益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 (聲證3號),得以 證明聲請人係因獲得全體董事同意,由大豐造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豐公司)歸還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㈡依大豐 公司96-98年財務報表第十一項「資金融通情形」(聲證1號) ,其「股東往來」科目中,確實有10位股東與大豐公司之間 有資金借貸;且其上記載「股東往來」,顯見非增資,因此 聲請人在大豐公司積欠其超過 2,000萬元債務,並且獲得全 體董事一致同意,聲請人主觀上無不法意圖,大豐公司亦無 受有損害。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罹患膀胱腫瘤、右腎 及輸尿管惡性腫瘤、尿路上皮原位癌、腎性貧血、冠狀動脈 心臟病、高血壓、慢性腎衰竭、冠心病等疾病(聲證四),且 符合緩刑要件,實有緩刑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卻未宣告緩刑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 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 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 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 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 」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 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 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 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 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 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且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 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 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 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 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 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聲請人有挪用大豐公司資金之背 信犯行,並足生損害於大豐公司,已詳述其憑據;且對於聲 請人所辯係經大豐公司總經理林啟全同意始向大豐公司借款 2,000 萬元,及該款項可從大豐公司積欠其之股東往來數額 相抵,無生損害於大豐公司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指駁論 敘綦詳 (見原確定判決第3-8頁),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 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㈡證人即大豐公司總經理林啟全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即聲請 人,下同) 父親過世後即由被告接任大豐公司董事長,依照 大豐公司慣例,財務方面是受董事長指示,我沒有決定權, 也沒有是否同意借款予被告的問題,我是奉命行事,當時被 告電話通知我,說他有急用需2000萬元,印章在我那裡,我 就交代公司會計王好欵匯錢過去,該筆款項後來被告還不出 來,是從被告的股東往來扣除等語(偵卷第25-27頁、偵續卷 第6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大豐公司總經理, 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大豐公司每次使用帳戶款項而需取款 用印時,除日常雜費支出外,都要經過董事長同意,96年8 月14日大豐公司應被告要求,合計匯款 2,000萬元到簡玉杏 的帳戶,當時我沒有向被告表示要年息 5%;後來經過不知 道多久,被告錢沒有還,公司又向其他私人借錢,我跟銀行 貸款借錢,才跟被告拿利息;該筆 2,000萬元之款項後來公 司會計帳簿記載為股東往來,大豐公司沒有跟被告成立借款 契約或借據等語 (原審卷第198-201頁)。又證人王好欵於 偵訊時證稱:96年8月14日大豐公司有一筆2,000萬元的資金 ,是總經理林啟全交代我說當時擔任董事長的被告急用,我



不知道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向公司借的;後來因鄭順益要向 公司請款,公司沒有錢,所以被告說由他付錢給鄭順益,算 是還錢給公司等語 (偵卷第147頁、偵續卷第65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大豐公司於96年8月14日匯款2,000萬元,是 由林啟全於取款條上蓋用大豐公司銀行印章後,指示我去銀 行提領款項後匯款,當時林啟全說被告急著要用錢,叫我先 去匯 2,000萬元,經過一段時間,我就問林啟全要怎麼記帳 ,林啟全就說只好記股東往來等語(原審卷第183-193頁) 。依林啟全王好欵之證詞,足認大豐公司總經理林啟全確 係因聲請人亟需 2,000萬元資金,始依聲請人指示,令大豐 公司會計王好欵於96年8月14日匯款2,000萬元予簡玉杏,渠 等均未證述有經大豐公司其他董事之同意,林啟全亦未言及 曾打電話徵詢董事林萬益之意見;且聲請人於挪用大豐公司 2,000 萬元之際,不僅未與大豐公司簽立借款契約或簽發票 據以擔保該筆借款,復未有任何利息約定,殊難認該款項係 被告向大豐公司之借款。況聲請人於偵訊時亦供承:我沒有 向大豐公司的監察人張武誼說我要向公司借錢,我是向總經 理林啟全說,因為我當時經營的另一間公司可能會跳票很急 ,我跟林啟全說,他就同意,林啟全沒有代表公司借錢給我 的代表權等語(偵續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大豐公司監 察人張武誼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96年 8月間被告有無向 大豐公司借錢,被告沒有告訴我他要向公司借錢,亦沒有請 我代表公司借2,000萬元給他等語(偵續卷第36頁) 相符。而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為公司法第 223條所明定,堪認聲 請人辯稱其經大豐公司總經理林啟全同意而向大豐公司借錢 云云,不僅核與公司法之規範有違,且大豐公司總經理亦無 代表大豐公司借錢予被告之權限,是聲請人指示不知情之大 豐公司總經理林啟全、會計王好欵匯款以遂其任意挪用該筆 2,000 萬元資金之行為,至為灼然。聲請人雖提出大豐公司 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證2號)、林萬益出具之證明書(聲證3號) ,證明有經全體董事同意云云。惟大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 僅係公司登記資料,不足以證明上情;而林萬益證明書載稱 「於96年 8月間,我的弟弟,大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 理林啟全曾經打電話問我,邱鴻董事長因為急需 2,000萬元 ,所以希望從他的股東往來先還他,我同意」云云,與上開 事證相悖;且倘林萬益有同意借款之事實,對此有利之事證 ,何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主張並聲請調查,上開證明 書之真實性殊堪質疑,難以採信,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



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
㈢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大豐公司資金經被告挪用 2,000萬元後, 資金確已產生窘迫,始須先由擅自挪用大豐公司資金之聲請 人出面墊付鄭順益之請款,足徵聲請人所為確已致生損害於 大豐公司之財產無訛 (原確定判決第6頁);另敘明聲請人辯 稱 2,000萬元可從大豐公司積欠其之股東往來數額相抵一節 ,不足採信 (原確定判決第7-8頁),聲請人就此再事爭執, 亦無可採。且聲請人所提聲證 1號,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 斷後(原審卷第236頁,原確定判決第8頁),仍為不利聲請 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 ,聲請意旨所憑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 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上開證據資料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捨棄不採,不具 備新規性之要件;或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 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 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 著性,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要 件。聲請人就該等證據任意斷章取義、自為不同之評價,要 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聲請人提出聲證 4號診斷證明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諭知緩 刑不當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 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參照)。緩刑與否,既屬 量刑範疇,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得聲請再 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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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