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再審聲請人 戴依蓉
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
訴字第3085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04 號、104 年度偵字第
10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 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 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 件,始克相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 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 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 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 ,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 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 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 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 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 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 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 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
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 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 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戴依蓉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強棋達(所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強棋達於民國99年10月31日15時45分許,以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鄭吉宗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打來、欲透過強棋達向戴依蓉購 買5 公克愷他命之電話,旋於同日15時46分以其所持上開 行動電話打給戴依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 示欲找戴依蓉拿毒品,復於3 至5 分鐘後至戴依蓉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 5 樓住處,向戴依蓉拿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 重約5 公克之愷他命1 包。其後不久,強棋達即持上開愷 他命1 包前往鄭吉宗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麗寶社區住處交付 予鄭吉宗,並收取1,500 元之販毒對價而販賣之,復於其 後約2 至3 日之某時許,在戴依蓉上開住處,將上開販毒 所得中之1,250 元交予戴依蓉之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綜 合證人即共犯強棋達、證人鄭吉宗之證詞,及卷附通聯紀 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後,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被告戴依蓉否認犯罪之辯解何 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上開與強棋達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 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再審聲請意旨指稱;證人強棋達於原審104 年3 月23日、 9 月8 日翻異前詞稱伊販賣5 公克愷他命予鄭吉宗之事與 戴依蓉無關,伊也無法確認於99年10月31日當天有與戴依 蓉見面;證人鄭吉宗證稱伊不能確定愷他命是戴依蓉的等 語,亦無法確定其向強棋達拿到5 公克愷他命是被告戴依 蓉所提供;強棋達本身即有多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依其數百通通聯紀錄內容,實難想像鄭吉宗會須透過有
多次販賣毒品紀錄之強棋達向戴依蓉拿取毒品,顯有違經 驗及論理法則;卷附強棋達與戴依蓉之通聯譯文內容亦難 以得知強棋達是去找戴依蓉拿取毒品,更無證據顯示強棋 達當時確有去找戴依蓉,依通聯內容亦無強棋達至戴依蓉 住處時先撥打電話告知協助開門之紀錄,顯見戴依蓉當日 確無與強棋達有任何接觸,實難僅以通聯譯文遽為斷定被 告戴依蓉涉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原審未查明清楚,並無 任何強棋達與戴依蓉於99年10月31日下午3 時許見面或接 觸之證據,僅憑強棋達模糊記憶且虛偽之證詞,又無補強 證據可佐,率然斷定被告戴依蓉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顯有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之重大違誤,自有提起再審之 必要云云。惟查:
⒈按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關於證人之 供述,何者可信,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自由裁量事項。 故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 後供述證據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 ,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 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67號判決參照)。次 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 、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 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 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共犯強棋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99年10月31日15時45分的譯文中,5 瓶汽水是指 5 公克愷他命,姐姐是指被告(即被告戴依蓉),伊去找 被告拿5 公克愷他命再拿給鄭吉宗;鄭吉宗打電話問伊有 無5 公克的愷他命後,伊便於同日15時46分29秒許打電話 給被告表示要去找她拿愷他命,約3 至5 分鐘後就到被告 位於桃園市○○○路0 巷00號5 樓住處向她拿了5 公克的 愷他命,之後馬上拿去給鄭吉宗,並向鄭吉宗收取1,500 元;之後約過了2 、3 天,伊有在被告上開住處將1,250 元交給被告,伊從中賺取6 分之1 即250 元,至於被告會 賺多少,伊則不清楚;因為伊與被告有一定的合作模式,
所以被告知道這次拿取5 公克的愷他命不是伊自己要施用 ,而是要拿來賣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頁反面至 第85頁反面、第87至88頁)。暨證人鄭吉宗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所證:伊認識強棋達,也認識被告,伊於99年10月 間有透過強棋達向被告購買愷他命,99年10月31日譯文中 的5 瓶汽水是指5 公克的愷他命,強棋達有拿到伊家裡給 伊,伊也有付錢;99年10月31日15時45分37秒係伊與強棋 達之通話內容,伊因為知道透過強棋達向被告買愷他命會 比較便宜,所以請強棋達去向被告買5 公克的愷他命,強 棋達同日下午就將5 公克的愷他命送到伊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之麗寶社區,伊並交付1,500 元給強棋達;伊在電話中 沒有提到價錢,是強棋達將5 公克的愷他命給伊時,才向 伊說要多少錢;伊係在跟被告聊天時,主動詢問被告說: 『姐姐,我跟妳拿會比較便宜嗎?』因而知道透過被告、 強棋達取得愷他命會比較便宜;當下伊係請強棋達幫伊去 跟『姐姐(按即被告)』拿,伊覺得強棋達不是當家作主 的人,所以愷他命的價錢不是他可以決定的等語(見偵字 第15004 號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至第84頁 ),互核一致,且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譯文相符,佐以 渠等於原審時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彼等間又無任何爭 執或仇恨,衡情證人強棋達及鄭吉宗自無編撰不實事項陷 害被告,而自陷偽證重罪之理,已說明證人強棋達、鄭吉 宗之證詞確具相當之可信性。綜合證人強棋達及鄭吉宗所 證各情及監聽譯文鄭吉宗稱「你可不可以去姐姐那邊有沒 有」及「然後幫我買5 瓶汽水」等語,可知鄭吉宗當日打 電話給強棋達,確係欲透過強棋達向「被告」購買5 公克 愷他命,而非直接向強棋達購買毒品。輔以證人強棋達於 接獲鄭吉宗請其向被告購買5 公克愷他命之電話後,不到 1 分鐘內即打給被告,其後並與鄭吉宗進行毒品交易等情 ,暨強棋達接聽鄭吉宗購毒之電話及嗣後撥打予被告之行 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與被告上開住處相隔不遠,證人強 棋達所稱:伊打電話予被告後約3 至5 分鐘後即到被告家 ;假如伊與被告在電話中約好要見面,就一定會碰到面, 伊一定會去找被告,不然會被她罵等語核均與前述客觀事 證吻合等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證人強棋達於99年10 月31日15時46分與被告戴依蓉通話後,確有前往被告上開 住處,且其嗣後賣給鄭吉宗之5 公克愷他命,亦係由被告 所提供等情與事實相符。且就:⑴證人強棋達雖於原審10 4 年9 月8 日庭訊時稱:時間太久,想不起來在與鄭吉宗 通話後有無去找被告云云,然觀諸檢察官當時係於詢問證
人強棋達:「所以99年10月31日下午3 時45分37秒,你跟 鄭吉宗結束這通電話之後,你是否有去找戴依蓉買毒品? 」,證人強棋達先答稱:「時間太久了,我現在想不起來 」,檢察官乃請求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47頁反面(即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接續詢問:「 99年10月31日下午3 時46分29秒,你與戴依蓉的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為何?」,證人強棋達即明確證稱:「我要去找 戴依蓉拿5 公克的愷他命」;並於檢察官詢問:「你跟戴 依蓉拿5 公克愷他命的時間、地點為何?」時,證稱:「 99年10月31日下午3 時46分29秒打完電話之後3 至5 分鐘 內,去戴依蓉位於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5 樓住 處找戴依蓉拿愷他命」等語綦詳,從而,證人強棋達雖一 度陳稱:時間太久了,現在想不起來有無去找戴依蓉買毒 品云云,核係因其受詰問當時因距案發時已經過相當時日 致記憶有所模糊,始陳稱「現在想不起來」,經檢察官請 求審判長提示案發當日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後,證人強 棋達再依其經喚起之記憶以其親身經歷之記憶具體證稱: 「99年10月31日下午3 時46分29秒打完電話之後3 至5 分 鐘內,去戴依蓉位於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5 樓 住處找戴依蓉拿愷他命」等語,核與常理尚無違背亦無矛 盾,而認證人強棋達前開所稱:想不起來有無於案發當日 去找被告該事云云,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⑵原確 定判決勾稽證人強棋達於另案101 年3 月31日偵查時雖稱 :沒有跟戴依蓉買毒或賣毒給戴依蓉,亦無跟戴依蓉合作 賣毒或聽從戴依蓉指示賣毒云云,然審諸其當時尚在偵查 中,且於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其實是伊上游,之前 沒有供出她,是擔心會影響伊之前的判刑,希望此件可以 從輕量刑等語,可知其於另案偵查時諒係顧及自身或被告 之權益而隱瞞部分事實,尚難逕認其當時所言為真。另以 證人強棋達於原審104 年3 月23日庭訊時證稱:伊偵訊時 之供述是有點報復心態,因為被告提供毒品給伊賣,伊幫 她跑腿,幫她賺錢,結果伊被關,她卻逍遙法外,對伊家 也不聞不問等語,於同一期日仍稱:伊有向被告拿5 公克 愷他命賣給鄭吉宗,並於其後2 、3 日將其向鄭吉宗所收 價金中之1,250 元交給被告等語,均無礙證人強棋達向被 告拿取5 公克愷他命後販賣予鄭吉宗等事實之認定,且由 強棋達當日仍試圖擔下全部犯行,以為被告開脫,益見其 稱有向被告拿5 公克愷他命賣給鄭吉宗,並於其後2 、3 日交付被告1,250 元等情屬實,而非挾怨報復陷害被告所 為,因認證人強棋達於原審時一度所稱:本案係伊一人所
為,與被告無關云云,仍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⑶原 確定判決復已敘明證人強棋達縱有自行販毒前科,仍非不 得與被告共同販毒,兩者間並無扞格,且依證人鄭吉宗於 原審之證詞可知其曾向被告本人確認倘其向被告購毒是否 會比較便宜,參以其主觀上認知強棋達僅係聽命被告行事 之人,因此打電話請強棋達向被告購買5 公克愷他命,核 與常理亦無違背。至證人鄭吉宗雖自承99年10月31日當時 有被告電話,然以其任職絕色汽車旅館,證人強棋達復證 稱:因為鄭吉宗要上班,所以託伊去跟被告購買毒品,其 他人伊不會幫忙,會幫鄭吉宗是因為伊認識他等語,因認 鄭吉宗諒因礙於工作無法親自前往向被告購毒,不得不透 過強棋達為之,是其縱未直接找被告購毒,仍與常理無違 等情為由,認被告以強棋達本身亦有販毒紀錄,倘鄭吉宗 欲購毒,大可直接向棋強達買,無庸透過強棋達向被告購 買之必要云云置辯不足採信等各節,所為被告如何與強棋 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吉宗而該當前揭共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論據,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俱有卷證資料可資佐憑,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 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難認有何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再審聲 請人上述所指各節,均係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經調 查斟酌之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第3 項所定之「新證據」乃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要件不符,是其以原確定判決上開斟酌該等證據有違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僅係對原確定判法卷內 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重執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歷次審理所 為辯解、辯護各詞再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再審事由。 ⒊至再審聲請人聲請安排其與強棋達至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 謊,以證明其並無於99年10月31日與強棋達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鄭吉宗之犯行。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 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 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 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 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 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 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 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 ,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
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戴依蓉有與同案被告強棋達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吉宗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 定判決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判斷認 定屬實,已詳述如前,則毋論被告或強棋達測謊結果如何 ,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 論斷之事實,是縱單獨就再審聲請人聲請測謊之結果,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尚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之 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所須 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屬有間。
(三)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 決已存在之事證並依法調查認定之事實暨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且其所提出之事證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 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本件據以聲請再 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