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51號
TPHM,106,聲再,151,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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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晉宇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
第2581號,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晉宇(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警詢時坦承向「臺北市林森北路金碧 輝煌酒店向店家小蜜蜂購買」被查獲之毒品,聲請人已明確 供出毒品來源供偵查機關進行偵查,聲請人應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上游並查獲得以減輕刑責,原確 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聲請人之 刑責,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新 證據,足認聲請人得受較原確定判決有利之認定,為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該條文既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 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 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 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第1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 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並 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現行 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 嶄新性)」為限,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 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然性)」特 性,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依 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6號、第 758號、第125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執「新事實」、「 新證據」為其於104年9月18日調詢時坦承曾向臺北市林森北金碧輝煌酒店向店家「小蜜蜂」購買被查獲之毒品之供述 (詳參104年度偵字第20140號卷第 7頁反面),惟聲請人僅 供出來源,而未查獲「小蜜蜂」其人,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是聲請人所提104 年 9月18日警詢筆錄,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前揭認定事 實,不符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及「動搖效果之蓋然性 」要件,難認與再審要件相適合。
㈡次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責,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而 已,其罪名並未變更。本件聲請人所觸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該等罪名 ,不因其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受影響及變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與刑事訴 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確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核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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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