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69號
TPHM,106,聲,969,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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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維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執聲付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維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維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16號(聲請書誤載為「 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經最高 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02 年 5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 106年 4月 7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 481條第 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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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