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崇寧(原名曾增國)
具 保 人 魏秀梅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曾崇寧曾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交保,現 已於105 年4 月4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刑期。為 此,擬提出如聲請意旨之聲請,懇請鈞院予以發還。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 法第119 條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撤銷羈押 、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 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2 項 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 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 項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 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依同法第119 條之1 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 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 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 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 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 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 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 、再執行羈押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 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 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是以,刑事被 告或具保人向檢察機關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解免並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
三、經查,被告曾崇寧(原名曾增國)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桃園地院於101 年9 月5 日裁定准予羈押,後於102 年
1 月29日由具保人魏秀梅出具保證書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桃園地院押票、刑事 被告保證書、桃園地院收據(102 刑保Ⅰ字第29號)在卷可 稽(102 年度執字第11159 號)。嗣桃園地檢署傳喚被告曾 增國應於102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另桃園地檢署 亦通知具保人魏秀梅應於到案時間偕同受刑人到場接受執行 ,詎被告曾增國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桃園地院認其顯已逃 匿,乃於102 年12月24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4495號裁定沒入 具保人魏秀梅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函( 桃檢秋鎮102 執聲沒469 字第106385號,102 年度執字第00 000 號),及桃園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4495號裁定影本在卷 可考(附於本院卷)。本件被告曾增國雖於105 年4 月4 日 經緝獲並旋因有罪確定判決入監執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5 年 執助造字第708 號、第708 號之1 )在卷可查(105 年度執 緝字第895 號),惟揆諸前揭說明,具保人魏秀梅所繳納之 保證金既於被告曾增國入監執行前經法院裁定沒入在案,自 與前揭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有 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之規定尚屬有間,是聲請人聲請發還 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