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駿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3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駿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駿逸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嗣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3 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上訴字第2651 號」),業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3 乃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 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3 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14 日執行筆錄記載綦詳(本院卷第4 頁反面)。茲檢察官基此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邱駿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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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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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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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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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年4月18日 │103年3月中旬 │103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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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5023號 │5023號 │50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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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
│事├──┼───────────┼───────────┼───────────┤
│實│判決│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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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993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993號 │
│判├──┼───────────┼───────────┼───────────┤
│決│確定│104年12月31日 │105年4月27日 │105年4月2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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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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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5年執字第140│士林地檢105年執字第2553號(106年歸緝字第17號)│
│ │0號(106年歸緝字第16號├───────────────────────┤
│ │) │(編號2、3號所示2罪,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51│
│ │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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