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芳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芳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芳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並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綜合檢視受刑人所 為附表編號1、2之犯罪罪質不同,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 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