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十四號
上 訴 人 羅吉峰(祭祀公業羅智其嘗管理人)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八六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0‧0一七四公頃)、B'部分(面積0‧00四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坐落基地返還上訴人祭祀公業羅智其嘗。
被上訴人丙○○、乙○○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八六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0‧0一0六公頃)、E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E'部分(面
積0‧00一三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坐落基地返還上訴人祭祀公業羅智其嘗
。
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八六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0‧00二五公頃)、D'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坐落基地返還上訴人祭祀公業羅智其嘗。
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八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0‧00八一公頃)、D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坐落基地返還上訴人祭祀公業羅義思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四六、丙○○、乙○○負擔百分之
二七、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八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上訴
人祭祀公業羅智其嘗(下稱羅智其嘗)所有,同段八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
上訴人祭祀公業羅義思嘗(下稱羅義思嘗)所有,又羅智其嘗之原管理人羅德秀
、羅義思嘗之原管理人羅鼎賢等人於日據時代過世後,即呈現無管理人之狀態,
迄至八十二年間由派下員羅吉順、羅吉瑞分別向苗栗市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系
統表及財產清冊等資料並經苗栗市公所依法公告後,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選
舉羅吉峰為羅智其嘗之管理人,羅吉瑞為羅義思嘗之管理人,被上訴人等無權占
用如主文所示土地興建房屋、倉庫等地上物,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之父親羅紹振(已歿)、羅慶仁(已歿)於六十三年九月一 日與上訴人祭祀公業羅智其嘗、祭祀公業羅義思嘗之派下房長羅慶乙、羅吉峯、 羅北湘、羅吉順、羅德才五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羅紹振、羅慶仁分別向祭 祀公業羅智其嘗、祭祀公業羅義思嘗租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甲○○、丁○○為 羅紹振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丙○○、乙○○為羅慶仁之繼承人,繼承上開租賃關
係之承租人地位,屬有占有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作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八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上訴人祭祀公 業羅智其嘗所有,同段八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上訴人祭祀公業羅義思嘗所 有,祭祀公業羅智其嘗之原管理人羅德秀、祭祀公業羅義思嘗之原管理人羅鼎賢 等人於日據時代過世後,即呈現無管理人之狀態,迄至八十二年間由派下員羅吉 順、羅吉瑞分別向苗栗市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資料並經苗 栗市公所依法公告後,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選舉羅吉峰為羅智其嘗之管理人 ,羅吉瑞為羅義思嘗之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 謄本舊簿及手抄本各二份、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八二苗市民字 第0四一七四、0四一七七號公告影本二份、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二苗市民字 第0七七五0號函及祭祀公業羅智公嘗派下全員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及八十八年九 月一日八八苗市民字第一一0六四、一一0六五號函影本二份為憑,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 建房舍及倉庫之事實,復經原審法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 屬實,此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審法院現場勘驗筆錄、現 場附圖附於原審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亦自認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及倉庫係伊等所建,且係伊等使用,自亦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等之父親羅紹振、羅慶仁於六十三年九月一日與上訴人簽立土 地租賃契約書,租賃系爭土地,伊等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占有權源,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及租金收據為證。惟查:
㈠羅智其嘗之後嗣,共分二支,其一為長男「羅貴生」,傳予「羅義思」,再傳 予「羅進傳等四房」,乃傳至「羅吉瑞等十餘房」;另一為次男「羅盛生」, 傳予「羅信斯」—「羅德傳」—「羅東華」後,再傳予「羅慶乙等五房」,而 其長男該支之子嗣,復行設立羅義思嘗,此有前揭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苗栗市 公所公告祭祀公業羅智其公嘗及祭祀公業羅義思公嘗派下員系統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七十八、八十八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代表上訴 人羅智其嘗、羅義思嘗出租系爭土地者即立約人甲方為羅慶乙、羅吉峰、羅兆 湘、羅吉順、羅德才等五人(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背面),而依上開派下員系 統表所示,羅慶乙、羅吉峰、羅兆湘、羅吉順、羅德才等五人均非祭祀公業羅 義思嘗派下員,更談不上為祭祀公業羅義思嘗派下房長,自無權就上訴人羅義 思嘗之財產為任何權利之行使,故羅慶乙、羅吉峰、羅兆湘、羅吉順、羅德才 等五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紹振、羅慶仁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對上訴人 祭祀公業羅義思嘗顯無拘束力可言。
㈡又祭祀公業所有財產,視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於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時,管理人固得依其公業管理規約,對外 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若未設有管理人時,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派下之同意始對之生效。又該地如有房長得代表 該房處分祭產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應認 該房長之處分為有效,惟如以各房長代表訂約者,應由主張訂約有效者舉證證 明有此習慣,且需該祭祀公業全部分支之房長代表全體同意為之,如僅由其中
一分支下之房長全體房長為之,仍無權代表祭祀公業為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 查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羅智其嘗在系爭租賃契約訂約之時即民國六十三年時, 處於無管理人之狀態,有如前述,羅慶乙、羅吉峰、羅兆湘、羅吉順、羅德才 等五人,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紹振、羅慶仁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固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然祭祀公業羅智其嘗之派下並非僅有羅慶乙、羅吉峰、羅兆湘、 羅吉順、羅德才等五房,實則羅慶乙、羅吉峰、羅兆湘、羅吉順、羅德才等五 房僅係祭祀公業羅智其嘗之一分支而已,此參照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祭祀公業羅 智其嘗派下系統表(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甚明。故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由祭祀公 業羅智其嘗之管理人所訂立,亦非由祭祀公業羅智其嘗之派下全體所訂立其明 ,原則上不能認為對祭祀公業羅智其嘗有何拘束力,被上訴人如主張訂約人羅 慶乙、羅吉峰、羅兆湘、羅吉順、羅德才等五人係祭祀公業羅智其嘗之房長代 表,祭祀公業羅智其嘗當時有以房長代表訂約之習慣,自應先舉證明該地有此 一習慣,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羅慶乙、羅吉峰、羅兆湘、羅 吉順、羅德才等五人並非祭祀公業羅智其嘗所有派下之房長,僅係祭祀公業羅 智其嘗派下其中一支(即次男「羅盛生」該支)之五房,有如前述,自不能代 表祭祀公業羅智其嘗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上開租賃契約對祭祀公業羅智其嘗派 下全體不生效力。雖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出租部分之土地為羅盛生分支派下所 分管,故此一分支之房長有權訂約出租系爭土地,然上訴人否認系爭出租土地 為祭祀公業羅智其嘗其中一分支所分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負有舉證責任, 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抗辯自無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訂約人羅慶乙、羅吉峰、羅兆湘、羅 吉順、羅德才等五人均非祭祀公業羅義思嘗之派下員,無代表祭祀公業羅義思嘗 訂約之權,所為訂約,對祭祀公業羅義思嘗屬無權處分,無從拘束祭祀公業羅義 思嘗之效力。又羅慶乙、羅吉峰、羅兆湘、羅吉順、羅德才等五人雖係祭祀公業 羅智其嘗之派下員,然僅係祭祀公業羅智其嘗派下其中一分支之房長,並非祭祀 公業羅智其嘗全體派下所有分支之房長,亦無權代表祭祀公業羅智其嘗訂立上開 租賃契約,所訂之租賃契約對祭祀公業羅智其嘗而言亦屬無權處分,對祭祀公業 羅智其嘗亦無拘束力,況上訴人主張該地有以房長代表可出租祭祀公業土地之習 慣及主張系爭出租土地時為羅慶乙、羅吉峰、羅兆湘、羅吉順、羅德才等五房所 分管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以系爭租賃契約抗辯伊 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 人等就占用之土地拆屋還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詳為鈎稽,徒以上開 租賃契約為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五項所示。六、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成泉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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